被職場霸凌,我可以怎麼申訴?
被職場霸凌,我可以怎麼申訴?
勞工遭受職場霸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之3第1項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得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另依第39條第1項第3款,工作者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對申訴或協助申訴之工作者為不利處分,依同條第5項該處分無效,第6項並由雇主就處分與申訴無關負舉證責任。
目錄
先確認:這在法律上算不算霸凌
2026 年 7 月 1 日起,職業安全衛生法的職場霸凌專章施行,台灣第一次有了法律上的定義。
職安法第 22 條之 1 第 1 項:本法所稱職場霸凌,指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因其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或其他不當之言詞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
拆成四個要件:
要件 | 意思 |
|---|---|
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 | 不限主管,同事間若有職務上的權勢落差亦可能該當 |
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 | 這是核心。就事論事的績效要求、正常的工作調度,屬管理權行使 |
持續 | 原則要件;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為必要 |
致身心健康遭受危害 | 不只是不愉快,要到健康受影響 |
(哪些行為落在界線的哪一邊,另一篇有更細的拆解。)
申訴有兩條路,走哪一條要看對方是誰
路徑一:霸凌專章的申訴(第 22 條之 3)
第 22 條之 3 第 1 項: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得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但書明文寫的是「最高負責人」——一般主管不在其列。網路上常見「利用權勢者都可以直接找勞工局」的說法,跟條文對不上。
向老闆申訴要老闆調查老闆自己,制度上走不通,所以法律開了這道門;但對象僅限最高負責人。
路徑二:職安法通則的申訴權(第 39 條第 1 項)
這一條常被漏掉。
第 39 條第 1 項: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二、疑似罹患職業病。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
霸凌造成身心受害,可能落在第 3 款;而這一項的申訴對象直接列了主管機關與勞動檢查機構,並未要求先經公司內部程序。
兩條規定啟動的程序與效果不同——第 22 條之 3 連動的是雇主的調查義務與對最高負責人的裁罰,第 39 條連動的是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的調查。實務上要就個案評估走哪一條、或併行。
期限:那個「三年」沒有你以為的那麼廣
第 22 條之 3 第 2 項開頭寫得很明確:
勞工依前項但書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受理。 二、職場霸凌事件發生時勞工在職者,其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但依前款規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這個期限規範的是「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而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那一種情形,不是所有申訴管道一體適用。常見的「不分內部或外部,都是三年」說法並不精確。
另外,民事求償有自己的時效——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最該知道的一條:申訴後被報復,處分直接無效
不敢申訴,多半是怕被穿小鞋。第 39 條把這件事寫死了。
第 4 項:雇主不得對依本法提起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5 項:雇主為前項不利處分者,無效。
第 6 項:工作者因第 4 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雇主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 4 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層意思:
- 保護範圍包含協助他人申訴的人——出來作證的同事也在內
- 不利處分無效,不是「可以請求撤銷」
- 舉證責任在公司:要證明「這個調動跟你申訴無關」的是雇主,不是你
所以申訴的日期、處分的日期都要留下紀錄——時間上的接近本身就對公司不利。
怎麼留證據
因為第 22 條之 1 以「持續」為原則,累積多次紀錄通常比單一事件有說服力。
書面紀錄(最實用)事件當下就記:日期、時間、地點、在場者、對方具體說了什麼做了什麼、你的反應。備份在個人設備,不要只存在公司系統或公司信箱。
訊息與郵件截圖截圖要含日期時間,而且要完整——只截一句話容易被主張斷章取義。
就醫紀錄因此就診於身心科、接受心理諮商的,診斷證明與病歷是「身心健康遭受危害」這個要件最直接的佐證,在後續求償時也是精神慰撫金的基礎。
目擊同事的姓名正式調查中,調查小組得詢問相關人員;同事在日常沉默,跟在調查程序中陳述,是兩回事。
關於錄音其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由法院依個案判斷,不宜當然假設一定被採信。書面紀錄在實務上通常更穩固。
公司收到申訴之後應該做什麼
知道公司該做什麼,才看得出它有沒有做。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因申訴而知悉時)規定雇主應採取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包括:
- 採行避免申訴人再度受霸凌之措施
- 視需求及情節,提供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
- 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申訴人有意願者得予協調,協調不成立時應續行調查
- 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第 2 項:調查或協調應秉持客觀、公正、公平原則;調查時除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外,並應遵守利益迴避規定。
第 3 項:僱用勞工人數達一定規模者應組成調查小組,其外聘成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 4 項:接獲申訴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錄;處理結果亦應登錄。
第 6 項:雇主的調查結果經認定違反主管機關所定準則,且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要求重新調查,雇主不得拒絕。
調查拖著沒有結論、調查小組全是公司自己人、沒有給你陳述的機會——這些都是可以指出的程序問題。
除了申訴,還可以求償
兩條路可以並行。
對行為人:霸凌行為可能構成侵權行為,除財產上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的相當金額。
對雇主: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僱用人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但書是實務上的主要戰場——而公司有沒有依職安法建立申訴管道、有沒有依第 22 條之 2 處理,正好是「有沒有盡相當注意」的重要事證。公司怠於處理,反而讓自己更難主張但書。
第 2 項:被害人依但書不能受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個案差異
霸凌者的身分(是否為最高負責人)、行為的持續期間與嚴重程度、公司規模與有無建制申訴管道、有無就醫紀錄、申訴與不利處分的時間關係——每一項都會改變該走哪條路、能主張什麼。已經出現身心症狀或已收到調職減薪通知者,時間點的紀錄特別重要,宜先把事件時間軸整理完整。
延伸閱讀:主管兇一點就算霸凌嗎?哪些行為真的踩線 | 員工說在公司被霸凌,老闆該做什麼? | 被職場性騷擾,接下來該做什麼?
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律師整理,內容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民法及實務常見見解撰寫。所引職場霸凌防治規定自 2026 年 7 月 1 日施行。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常見問答
- 被主管霸凌,可以直接去勞工局申訴嗎?
- 要看你走哪一條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之3第1項,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書規定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得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這條但書明文限於「最高負責人」,一般主管不在其列。不過同法第39條第1項另定有申訴權:工作者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疑似罹患職業病,或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霸凌造成身心受害可能落在第3款,這條路徑並未限定須先經公司內部程序。兩條規定的程序與效果不同,實務上宜就個案評估。
- 申訴有沒有期限?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之3第2項定有期限,但要注意適用範圍:該項開頭寫的是「勞工依前項但書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也就是只規範「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而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的情形。其內容為:一、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受理;二、職場霸凌事件發生時勞工在職者,其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但依前款規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網路上常見把這個期限說成「不分內部或外部管道一體適用」,並不精確。至於民事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申訴之後被降調或減薪,怎麼辦?
- 法律直接規定那個處分無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第4項規定,雇主不得對依本法提起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同條第5項明定雇主為前項不利處分者無效。更關鍵的是第6項:工作者因第4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雇主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4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也就是說要證明「這個調動跟你申訴無關」的是公司,不是你。因此申訴的時點、處分的時點都要留下紀錄。
- 什麼樣的行為才算霸凌?主管兇一點算嗎?
-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之1第1項,職場霸凌指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因其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或其他不當之言詞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要件有四:權勢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性(情節重大者除外)、身心健康遭受危害。就事論事的績效要求與正常工作調度,屬管理權的行使,不因當事人感到不快即構成。
- 怎麼留證據比較有用?
- 由於第22條之1以「持續」為原則,累積多次紀錄通常比單一事件更有說服力。實務上較穩固的是有時間可考的書面:事件當下即記下日期、時間、地點、在場者、對方的具體言行與自己的反應;通訊軟體與電子郵件的完整截圖(含日期時間);就醫紀錄——因此就診於身心科或接受心理諮商者,診斷與病歷是身心健康遭受危害的重要佐證。目擊同事的姓名也應記下,正式調查時得由調查小組詢問。資料宜備份於個人設備,不要只存放在公司系統。至於錄音,其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由法院個案判斷,不宜當然假設必被採信。
- 除了申訴,可以請求賠償嗎?
- 可以,途徑與申訴並行。行為人的霸凌行為可能構成侵權行為,得請求損害賠償,包括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的相當金額。對雇主部分,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同項但書規定,僱用人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並規定被害人依但書不能受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雙方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為知悉起二年、行為時起十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