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職場霸凌,我可以怎麼申訴?
被職場霸凌,我可以怎麼申訴?
原則上要先向雇主申訴,只有霸凌你的人是最高負責人,才能直接找地方主管機關。身心受侵害的,另可依職安法通則向勞檢機構申訴。因申訴被降調減薪的,該處分無效。
先確認:這在法律上算不算霸凌
2026 年 7 月 1 日起,職業安全衛生法的職場霸凌專章施行,台灣第一次有了法律上的定義。
依職安法第 22 條之 1,職場霸凌指勞工在勞動場所執行職務,因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或其他不當言行,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
四個要件裡最常卡住的是「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就事論事的績效要求、正常的工作調度,屬於管理權的行使。行為人不限於主管,同事之間有權勢落差的,也可能成立。
申訴有兩條路,走哪一條要看對方是誰
依職安法第 22 條之 3,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書只放行一種情形: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才得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條文寫的是「最高負責人」,一般主管不在其列。網路上「利用權勢的都可以直接找勞工局」,跟條文對不上。
另一條常被漏掉。依職安法第 39 條,工作者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的,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條文沒有要求先經公司內部程序。兩條啟動的程序與效果不同,該走哪一條或併行,要看個案。
期限:那個「三年」沒有你以為的那麼廣
職安法第 22 條之 3 的申訴期限,開頭寫的是「勞工依前項但書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
規範的只有「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這一種:自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的,不予受理;事件發生時仍在職的,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依前款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常見的「不分內外都是三年」並不精確。
民事求償是另一套時效。依民法第 197 條,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最該知道的一條:申訴後被報復,處分無效
不敢申訴多半是怕被穿小鞋。依職安法第 39 條,雇主不得對依本法提起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的工作者,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雇主所為的不利處分,無效。
同條還有一層:雇主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申訴行為無關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個重點。保護範圍包含協助他人申訴的人,出面作證的同事也在內。不利處分是無效,不是要你去請求撤銷。要證明「這個調動跟你申訴無關」的是公司。
申訴的日期與處分的日期都要留紀錄,時間上的接近本身就對公司不利。
現在可以做的
- 事件當下就記下日期、時間、地點、在場者、對方的具體言行與你的反應,備份在個人設備,不要只存公司系統。
- 訊息與郵件的截圖要完整並含日期時間,只截一句容易被說成斷章取義。
- 身心不適就去就診。身心科或心理諮商的診斷證明與病歷,是「身心健康遭受危害」最直接的佐證。
- 記下在場同事的姓名,正式調查時調查小組得詢問。
- 條文以「持續」為原則,累積多次的紀錄通常比單一事件有說服力。
錄音的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由法院依個案判斷,不宜假設一定會被採信。
個案差異
霸凌者是不是最高負責人、行為持續的期間與嚴重程度、公司有沒有建置申訴管道、有沒有就醫紀錄、申訴與不利處分的時間關係,都會改變該走哪條路、能主張什麼。已出現身心症狀或收到調職減薪通知的,宜先整理完整的事件時間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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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可能也想問
- 被主管霸凌,可以直接去勞工局申訴嗎?
- 原則上不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2 條之 3,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書只在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才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另依第 39 條,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的工作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 申訴有沒有期限?
- 有,但要看是哪一種。職安法第 22 條之 3 的期限只規範「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行為終了起逾三年不予受理;事件發生時在職的,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民事求償另依民法第 197 條,知悉起二年、行為時起十年。
- 申訴之後被降調或減薪,怎麼辦?
- 那個處分無效。依職安法第 39 條,雇主不得對提起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的工作者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應享有之權益或為其他不利處分,違反時該處分無效;且雇主對於該處分與申訴行為無關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 主管兇一點就算霸凌嗎?
- 不一定。依職安法第 22 條之 1,要件是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等不當言行致身心健康遭受危害,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為必要。就事論事的績效要求與正常調度屬管理權行使。
引用條文及來源(6 條,點開查看)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2 條之 1 第 1 項
- 本法所稱職場霸凌,指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因其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或其他不當之言詞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至第 4 項、第 6 項
- 第 1 項: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一、雇主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時:(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二)視申訴人需求及事件情節,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三)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申訴人有意願者,得予協調,如協調不成立時,應續行調查。(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第 2 項:雇主對於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或協調,應秉持客觀、公正、公平原則;於調查時,除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外,並應遵守利益迴避規定。第 3 項:雇主僱用勞工人數達一定規模者,應組成調查小組;其調查小組外聘成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第 4 項: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錄;事件之處理結果,亦應於該網站登錄之。第 6 項:雇主所為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結果,經認定違反前項所定準則之規定,且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要求重新調查,雇主不得拒絕。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2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項
- 第 1 項: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得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第 2 項:勞工依前項但書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受理。二、職場霸凌事件發生時勞工在職者,其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但依前款規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4 項至第 6 項
- 第 1 項: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二、疑似罹患職業病。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第 4 項:雇主不得對依本法提起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第 5 項:雇主為前項不利處分者,無效。第 6 項:工作者因第四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雇主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四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民法第 188 條
- 第 1 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第 2 項: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 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第 197 條第 1 項
- 第 195 條第 1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 197 條第 1 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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