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掌握重點
一般情形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五款資遣事由或第12條第1項六款解僱事由;依第11條終止應依第16條預告並依第17條於三十日內給資遣費,依第12條終止應自知悉起三十日內為之。第13條規定產假與職災醫療期間不得終止,但天災事變致事業不能繼續經核定者除外。法院並要求符合最後手段性;終止不合法者僱傭關係仍存在,勞工依民法第487條得請求受領遲延期間之報酬,減省費用與他處所得得扣除。
目錄
只有兩條路,沒有第三條
一般情形下,勞動基準法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的事由列成兩條。不在這兩條裡的理由,不是合法的終止事由。(第 13 條但書是法定例外: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資遣 | 解僱 | |
|---|---|---|
依據 | 第 11 條 | 第 12 條第 1 項 |
事由在誰 | 雇主或客觀情勢 | 法定的勞工端事由(多為重大違失,第 3 款為刑之宣告確定) |
預告 | 要(第 16 條) | 不用 |
資遣費 | 要(第 17 條) | 不用 |
時間限制 | 無明文,但事由要存在於終止時 | 知悉起三十日內(第 12 條第 2 項,第 3 款除外) |
資遣通報 | 要(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 | 不用 |
「個性不合」「主管不喜歡」「組織調整但沒有減少人力」「希望他自己走」,都不在裡面。用這類理由請人離開,法律上不是資遣也不是解僱,而是無效的終止。
第 11 條:五款資遣事由
第 11 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2 款與第 4 款:先問有沒有位置可以安置
「虧損」「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都是雇主要舉證的事實,而且法院會接著問:為什麼是這個人、有沒有其他工作可以安置。第 4 款把「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直接寫進要件,第 2 款雖然沒寫,實務上同樣以最後手段性審查。
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300 號判決(私立學校減班資遣教師):學校以課程調整或減班為由資遣合格專任教師前,須先踐行輔導調整職務的程序,必達「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始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審未查明學校有無對教師為任何輔導措施、安排調整適當之工作,遽認資遣合法,自嫌速斷。
那個案件依據的是教師法,輔導調整職務與介聘是教師法的法定程序,不能直接移植為一般企業第 2 款的法定要件;但它示範了法院怎麼操作「最後手段性」:一般企業依第 2 款、第 4 款資遣時,要依企業規模、職缺、職務適配性與業務狀況,具體證明無法安置、沒有較輕的替代措施。判決點名的一件事對企業同樣適用:通知員工參加資遣說明會,不算安置。
第 5 款:「確不能勝任」要有紀錄
條文用的是「確」不能勝任。實務上包括客觀上能力不足,也包括能做而不做;但兩者都要雇主舉證,並符合最後手段性:
- 具體告知未達到的標準是什麼
- 給予合理的改善期間,並提供必要的協助或訓練
- 改善期間的表現有書面紀錄
- 改善後仍無法達到,才終止
只有主管的印象、口頭抱怨,或考績連續乙等卻從未告知要改什麼,通常不夠。試用期員工也是同一套標準,見試用期沒過就叫人走,資遣費還要給嗎?。
第 12 條:六款解僱事由與三十日
第 12 條第 1 項: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第 2 項:雇主依前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4 款至第 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情節重大」的標準
第 4 款最常用,也最常被推翻。最高法院近年裁判採用的標準是:勞工的違規在客觀上已難以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115 年度台上字第 916 號、第 1151 號裁定所維持的原審認定)。
反例是 115 年度台上字第 516 號裁定所維持的原審認定:雇主未要求勞工提出說明、未給予改善機會、未選擇其他較輕懲戒手段即逕行解僱,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不合法。
工作規則裡寫「違反者一律解僱」,不會讓法院跳過這個審查。工作規則的作用是讓標準與程序事先明確,並累積紀錄,見公司的工作規則要寫什麼?要不要送勞工局核備?。
三十日是除斥期間
從「知悉其情形之日」起算三十日,逾期就不能再以該事由解僱。實務上的爭點常在「知悉」是哪一天:主管知道算不算、調查完成才算還是接獲檢舉就算。保守的做法是接獲具體事證後即啟動調查,並在三十日內完成決定。
不能終止的期間
第 13 條:勞工在第 50 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產假)或第 59 條規定之醫療期間(職業災害),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另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1 條:不得以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為由解僱,違反者終止不生效力。
資遣的程序:預告、資遣費、通報、證明
依第 11 條終止時要完成的事項,資遣費的計算另有專文,這裡列程序:
步驟 | 依據 | 內容 |
|---|---|---|
預告 | 第 16 條第 1 項 | 年資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10 日前;一年以上未滿三年:20 日前;三年以上:30 日前 |
謀職假 | 第 16 條第 2 項 | 預告期間內,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工資照給 |
預告工資 | 第 16 條第 3 項 | 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者,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
資遣費 | 第 17 條 | 終止後三十日內發給(新制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 |
資遣通報 | 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 | 離職十日前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
服務證明書 | 第 19 條 | 勞工請求時不得拒絕;非自願離職證明供申請失業給付 |
金額計算見要資遣員工,該給多少錢才不會被告?。
人數多的時候:大量解僱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2 條第 1 項:事業單位有勞基法第 11 條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同一廠場僱用未滿三十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逾十人、三十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逾三分之一或單日逾二十人(其餘級距依該條)者,屬大量解僱。第 4 條第 1 項:應於符合第 2 條規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仍須通知計畫書)。三十人以下的公司六十日內資遣十一人以上就適用,小公司整批裁員時容易漏掉。
終止不合法的後果
終止不合法,契約就沒有終止。勞工可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主張:
民法第 487 條: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也就是從解僱日到復職日的工資,扣除三項:勞工因不服勞務所減省的費用、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的收入、故意怠於取得的利益;另加上勞健保、勞退提繳的補足。訴訟一到三年,這筆金額通常遠超過當初省下的資遣費。
而且不必等判決確定。勞動事件法第 49 條第 1 項: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第 2 項:第一審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之處分。第 3 項: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
終止前的檢查清單
- 事由對應到哪一條哪一款,書面終止通知要寫明。事後補列的事由法院原則上不採。
- 第 11 條:有沒有先安置、先用較輕手段;第 5 款有沒有告知標準、給改善期間、留紀錄。
- 第 12 條:情節是否重大到客觀上難以期待其他手段;有沒有讓勞工說明;若仍可合理期待以較輕措施維持僱傭關係,要能說明為何未採取(暴行、重大背信、嚴重洩密等情形未必須先記過或給改善期);三十日有沒有過。
- 第 13 條與性平法第 11 條的禁止期間與禁止事由。
- 資遣:預告或預告工資、資遣費三十日內、離職十日前通報、離職證明。
- 人數達大量解僱門檻時,六十日前的解僱計畫書(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限制,但仍要通知)。
- 所有談話、通知、協議留書面。合意終止(勞工簽署自願離職)要確認是真正合意,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1146 號裁定所維持的原審認定,勞工簽署離職申請單、資遣同意書僅係配合完成雇主要求之離職手續,並非合意終止。
個案差異
終止事由的種類、公司規模與有無其他職缺、勞工的年資與職務、先前的懲戒與輔導紀錄、雇主知悉違規的時點、勞工是否處於產假或職災醫療期間、解僱人數是否達大量解僱門檻,每一項都影響終止能否成立、要走哪些程序、以及不合法時的金額。事由與程序是兩層審查,任何一層不過,結果都是僱傭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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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律師整理,內容依勞動基準法、就業服務法、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勞動事件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民法及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300 號判決與第 516 號、第 916 號、第 1146 號、第 1151 號裁定撰寫。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您可能也想問
- 資遣和解僱到底差在哪?
- 事由在誰身上、要不要錢、有沒有時間限制。資遣是勞動基準法第11條,事由在雇主或客觀情勢: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雇主應依第16條預告(年資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十日、一年以上未滿三年二十日、三年以上三十日),未預告者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第17條於終止後三十日內發給資遣費。解僱是第12條第1項,事由是法定的勞工端終止事由:訂約時虛偽意思表示、對雇主或同事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緩刑或易科罰金、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故意損耗雇主物品或洩漏營業秘密致雇主受損害、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不必給資遣費,但依第2項除第3款外應自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兩條以外的理由,例如「個性不合」「主管不喜歡」,不是合法的終止事由。
- 公司虧損就可以資遣嗎?要先做什麼?
- 虧損或業務緊縮是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的事由,但法院不會只看損益表。實務上要求雇主證明虧損或業務緊縮確實存在且持續,資遣的部門與人選跟緊縮的業務有關聯,而且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有沒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安置、有沒有先採取減班、調職等較輕的手段。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更是把安置義務寫進條文。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判決在私立學校減班資遣教師的案件中,認為資遣前須先踐行輔導調整職務的程序,必達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始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並以原審未查明學校有無對教師為輔導安置措施而廢棄發回。那是教師法案件,其輔導調整職務與介聘是教師法的法定程序,不能直接移植到一般企業;但一般企業依第11條第2款、第4款資遣時,法院在最後手段性審查下的問法相同:依企業規模、職缺、職務適配性與業務狀況,雇主要具體證明無法安置、沒有較輕的替代措施,再說明為什麼是這個人。
- 員工表現不好,可以用「不能勝任」資遣嗎?
- 可以,但要有紀錄,而且要先給過機會。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的文字是「確不能勝任」,實務上包括客觀上能力不足與主觀上能為而不為,但都要求雇主舉證,並符合最後手段性:具體告知未達到的標準、給予合理的改善期間與協助、留下書面紀錄,改善後仍無法勝任才能終止。只有主管的印象、口頭抱怨,或考績連續乙等卻從未告知要改善什麼,通常不夠。實務上常見的做法是績效改善計畫,重點不在名稱,而在有明確目標、期限、回饋紀錄。試用期的員工也適用同一套標準,見試用期專文。
- 員工違規,公司想直接解僱不給資遣費,要注意什麼?
- 三件事:情節重大、三十日、程序。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的「情節重大」由法院審查,最高法院近年裁判採用的標準是勞工的違規在客觀上已難以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例如115年度台上字第916號、第1151號裁定所維持的原審認定;反例是115年度台上字第516號裁定所維持的原審認定,雇主未要求勞工提出說明、未給予改善機會、未選擇其他較輕懲戒手段即逕行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而不合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的終止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這是除斥期間,逾期就不能再以該事由解僱。程序上,終止的意思表示要明確送達勞工,並載明依據的款次;解僱後才補列新的事由,法院原則上不採。
- 違法解僱會怎樣?
- 契約沒有終止,薪水要照付。終止不合法時,僱傭關係自始存在,勞工可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依民法第487條請求受領遲延期間的報酬: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訴訟通常一到三年,補發的工資會累積到相當金額,另外還有勞健保與勞退提繳的補足。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並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第2項規定第一審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為該處分。也就是訴訟中就可能要先復職或先付薪水。
延伸參考:全國法規資料庫: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至第 17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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