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職當天才叫我簽競業禁止,可以拒簽嗎?
到職當天才叫我簽競業禁止,可以拒簽嗎?
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未符合該項所列四款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第2項並規定所稱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第4項規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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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的時點不是重點,內容才是
面試沒提過,報到當天 HR 遞來一疊文件,裡面夾著「離職後兩年不得從事同業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 未就簽署時點設限——到職當天才提出,本身不當然違法。(至於雇主要求簽署的方式是否妥當、有無強迫或意思表示瑕疵,是另一個層次的問題,須依個案判斷。)
但這份條款對你有沒有拘束力,是另一回事。
四個要件,缺一即全部無效
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 第 1 項: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款 | 要件 |
|---|---|
一 | 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
二 | 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
三 | 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
四 | 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
第 3 項: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是「之一」——四款缺任何一款,整個約定無效,不是按比例打折。
所以第一件該問自己的事是:我擔任的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的營業秘密嗎?(第 2 款)
注意條文寫的是「能接觸或使用」——不限於已經實際接觸,但也不是任何內部資訊都算。櫃檯、行政、外場人員被要求簽競業禁止,這一款本身就有疑問。
而且「營業秘密」有法定定義
營業秘密法第 2 條: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
款 | 要件 |
|---|---|
一 |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
二 |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
三 |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
三個要件要同時具備。公司內部的一般作業流程、公開可得的資訊、或公司自己從未採取任何保密措施的資料,是否構成營業秘密都有討論空間——這會直接影響第 1 項第 2 款是否成立。
「每月五成」不是唯一門檻
很多人以為「有給到五成就合法」。施行細則寫的是綜合考量。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 條之 3 第 1 項:所定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
- 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
- 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 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
- 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
第 2 項: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兩個常被忽略的點:
- 給到五成也未必就算合理——還要看第 2、3 款,限制範圍越寬,相當性的要求越高
- 補償要「離職後」給——約定在職期間分月發放,不符合第 2 項
而且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 第 2 項已經明講: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你的薪水裡已經含了競業補償」——這句話跟條文對不上。
限制範圍:四個具體標準
施行細則第 7 條之 2: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
款 | 標準 |
|---|---|
一 | 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 |
二 | 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 |
三 | 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 |
四 | 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
「不得從事任何同業工作」「不得任職於任何競爭對手」——這種寫法在第 3、4 款的「具體明確」要求上就有疑問。
第 2 款也很實際:公司只在台北營業,卻限制你全台灣不能做,區域範圍就超出了。
寫超過兩年:是縮短,不是無效
這一點常被弄混。
第 9 條之 1 第 4 項: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與第 3 項要分開看:
情形 | 效果 | |
|---|---|---|
第 3 項 | 違反第 1 項四款要件之一 | 其約定無效 |
第 4 項 | 期間逾二年 | 縮短為二年 |
所以約定三年的,期間部分縮短為二年;至於整份約定有沒有效,仍要回到第 1 項四款逐一檢視。
書面與「各執一份」:不符規定,但效果與第 3 項不同
這一條很少被提,但它是明文的。
施行細則第 7 條之 1: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詳細記載本法第 9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之內容,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執一份。
四個要求:
- 書面
- 詳細記載限制範圍(第 3 款)與補償(第 4 款)的內容
- 雙方簽章
- 各執一份
所以——條款只籠統寫「不得從事競業行為」而沒有詳載範圍與補償,或文件被公司收走、你手上什麼都沒有,都與這一條不符。
⚠️ 但要和第 9 條之 1 第 3 項分清楚。第 3 項明文規定「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施行細則第 7 條之 1 本身並沒有規定違反的效果為無效。因此「公司沒給我副本,所以整份約定無效」這個推論不成立——它是不符規定的瑕疵,在日後爭執條款內容、範圍與補償時是可以指出的問題,但不等於當然失效。
簽的時候就要求當場拿到自己的那一份,主要的實益在於:日後對條款內容各說各話時,手上有東西。
拒簽會怎樣
法律上沒有直接的答案,要分階段看:
- 尚未正式成立勞動關係:公司可能以不符任職條件為由不予錄用
- 勞動關係已經成立:雇主原則上不得片面在事後增加契約條款。惟勞動關係究竟何時成立、該條款原本是否即屬任職條件、拒簽後的考核或續約處置是否合法(涉及勞基法第 11 條、第 12 條等規定),都要依契約內容與具體事實判斷,沒有一體適用的答案
比「簽或不簽」更務實的作法,是先確認三件事:
- 我的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營業秘密嗎,而那些資訊符合營業秘密法第 2 條的三個要件嗎(第 1 項第 2 款)
- 條款的範圍寫得具體明確嗎、有沒有超出公司實際營業範圍(施行細則第 7 條之 2)
- 補償寫了嗎、怎麼給、什麼時候給(第 1 項第 4 款、施行細則第 7 條之 3)
因為不符合要件的約定,依第 3 項本來就無效——簽名不等於受其拘束。
當場可以做的是:要求把限制範圍與補償具體寫進去,並留下自己的那一份。
個案差異
職務內容是否能接觸或使用營業秘密、相關資訊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 2 條的要件、公司主張的營業利益為何、限制的期間區域與對象如何記載、補償的金額與給付方式、是否已實際給付——每一項都會改變約定的效力。已經離職並收到競業主張者,處理的重心與簽署階段不同,宜先就上述要件逐項檢視現有文件。
延伸閱讀:員工跳槽到同業,當初簽的競業禁止有用嗎? | 簽了保密合約,機密就真的保得住嗎?
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律師整理,內容依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實務常見見解撰寫。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常見問答
- 到職當天才拿出來簽,這樣合法嗎?
- 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未就簽署時點設限,到職當天提出並不當然違法(雇主要求簽署的方式是否妥當、有無強迫或意思表示瑕疵,則屬另一層次的問題)。真正決定這份條款有沒有拘束力的是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的四款要件: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依同條第3項,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是四款缺一即無效,不是按比例打折。
- 「每月給五成」就一定算合理補償嗎?
- 五成是其中一項考量,不是唯一門檻。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第1項規定,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同條第2項並規定,該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此外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2項,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因此把在職薪資的一部分說成「已含補償」並不符合規定。
- 限制範圍可以寫多寬?
- 有四個具體標準。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2,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三、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因此「不得從事任何同業工作」這類空泛的寫法,在第3、4款的具體明確要求上即有疑問。
- 寫超過兩年,是整條無效嗎?
- 就期間這一點是縮短,不是無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4項規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要與同條第3項區分:第3項處理的是違反第1項四款要件之一時「其約定無效」,第4項則是就期間逾二年的情形定其法律效果為縮短。因此約定三年者,期間部分縮短為二年,至於整份約定是否有效,仍須回到第1項四款逐一檢視。
- 公司沒有給我一份,有差嗎?
- 與規定不符,但要注意它的效果與第9條之1第3項不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規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詳細記載本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之內容,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執一份。也就是說:必須是書面、必須詳載限制範圍與補償內容、必須雙方簽章、必須各執一份。文件被公司收走而勞工手上沒有,或條款僅籠統寫「不得從事競業行為」而未詳載範圍與補償,均與該條規定不符。惟該條並未規定違反的效果為無效——明文規定「其約定無效」的是第9條之1第3項,且以違反同條第1項各款之一為前提。因此不宜認為僅因未取得副本,競業禁止約定即當然無效;其實益在於日後就條款內容、範圍與補償發生爭執時的舉證與主張。簽署時仍應要求當場取得自己的一份並確認記載內容。
- 拒簽會怎樣?
- 要分階段看,而且法律上沒有直接的答案。若尚未正式成立勞動關係,公司可能以不符任職條件為由不予錄用;若勞動關係已成立,雇主原則上不得片面於事後增加契約條款;惟勞動關係何時成立、該條款是否原即屬任職條件、拒簽後的考核或續約處置是否合法(涉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等規定),均須依契約與具體事實判斷。較務實的作法是先確認自己擔任之職位或職務是否「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第9條之1第1項第2款),而該資訊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三要件——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及條款的範圍與補償是否符合前述規定。不符合第1項各款之一者,依第3項其約定無效,簽名並不等於受其拘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