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跳槽到同業,當初簽的競業禁止有用嗎?

勞資與人事
2026-05-14 發佈最後校閱 2026-09-06

員工跳槽到同業,當初簽的競業禁止有用嗎?

離職後競業禁止須同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四個要件: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職位能接觸或使用營業秘密、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雇主給予合理補償。違反其中任一款者約定無效;合理補償不包括在職期間所受領之給付。期間逾二年者,依同條第4項縮短為二年。

目錄

四個要件,缺一則約定無效

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 第 1 項,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1. 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2. 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3. 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4. 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第 2 項:前項第 4 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第 3 項:違反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第 4 項: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期間過長 ≠ 整個約定無效

這一點常被誤解。第 3 項與第 4 項規定的是兩種不同的法律效果:

情形

法律效果

依據

違反第 1 項四款中任一款

約定無效

第 9 條之 1 第 3 項

期間逾二年

縮短為二年(約定不因此無效)

第 9 條之 1 第 4 項

因此,若條款唯一的問題是期間訂為三年,依第 4 項縮短為二年,而非整份約定歸零。反之,若補償不符第 1 項第 4 款要件,則依第 3 項約定無效——這才是使條款「自始沒有約束力」的情形。


合理範疇:施行細則第 7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未逾合理範疇」,依施行細則第 7 條之 2 應符合:

一、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

這裡有兩層限制。若欲保護的技術資訊生命週期僅六個月,合理期間即可能短於二年,不能一律填滿二年。

二、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

三、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

僅寫「不得從事同業」通常不符「具體明確」;而縱使寫得具體,若與勞工原本從事的職業活動無關,亦不符本款。

四、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合理補償:施行細則第 7 條之 3

第 1 項第 4 款所定合理補償,依施行細則第 7 條之 3 第 1 項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

  1. 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
  2. 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3. 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
  4. 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

第 2 項: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須留意條文的結構是「綜合考量」四項事項,而非單以第 1 款的百分之五十作為唯一判準。百分之五十是條文明列的參考基準,但補償是否合理仍須就四項事項整體評價。

至於「已含在在職薪資內」的約定,依第 9 條之 1 第 2 項明文排除,不符第 4 款要件。


簽約前可先對照的事項

  1. 欲保護的營業利益是否具體?是客戶名單、技術資訊、定價策略,還是僅為概括的「商業機密」?
  2. 該職位是否確實能接觸或使用上述資訊?對不具接觸機會的職位一律要求競業禁止,難符第 1 項第 2 款。
  3. 期間是否已對照欲保護資訊的生命週期,而非逕填二年?
  4. 職業活動範圍與就業對象是否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相同或類似?
  5. 補償的金額、給付方式(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是否已明確約定?

三個實務上常見爭點

一、以「已含在薪資內」作為補償

第 9 條之 1 第 2 項明文排除在職期間所受領之給付,此類約定不符第 4 款要件。

二、範圍寫得過廣

「不得從事任何同業工作」未特定職業活動範圍與就業對象,難符施行細則第 7 條之 2 第 3、4 款。與期間逾二年不同,這屬於第 1 項第 3 款的要件問題,效果是約定無效。

三、競業禁止與營業秘密是兩件事

競業禁止約定縱使無效,若勞工有不法取得、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之情事,仍得依營業秘密法另行主張。兩者的要件、舉證與救濟途徑均不相同,不能以違反競業禁止直接推認營業秘密受侵害。


個案差異

欲保護之營業利益的具體內容、職位接觸機密的實際情形、資訊的生命週期、補償的約定與實際給付狀況,都會影響條款效力的判斷。已發生離職員工至競爭同業任職的情形者,宜先確認條款效力,再決定後續作法。


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律師整理,內容依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及實務常見見解撰寫。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常見問答

競業禁止條款必須付補償金嗎?
是。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要求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同條第2項並明定該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因此約定「已含在在職薪資內」不符要件。合理補償的認定,依施行細則第7條之3應綜合考量四項事項: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足以維持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與所受損失相當、及其他相關事項;並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競業禁止的期間和範圍怎麼寫才符合合理範疇?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2: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注意期間有兩層限制,營業秘密生命週期較短者,合理期間可能短於二年。
約定的競業禁止期間寫了三年,整個條款會無效嗎?
不會因期間過長而全部無效。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4項,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是法定的縮減效果,而非使約定歸於無效。約定無效的情形規定在同條第3項: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因此期間過長與要件不備,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約定了補償金但從未實際給付,員工還受約束嗎?
效力有疑義。合理補償是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的法定要件之一,違反者依同條第3項約定無效。施行細則第7條之3第2項並要求補償應約定於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若勞工於離職後未受領任何對價,卻須遵守限制其工作權的義務,該約定是否符合第4款要件,實務上爭議甚大。另須注意,縱使競業禁止約定無效,若勞工有不法使用營業秘密之情事,仍可能依營業秘密法另行主張,屬不同的法律基礎。

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 律師整理

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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