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與職場 / EVERYDAY LAW

公司的工作規則要寫什麼?要不要送勞工局核備?

僱用三十人以上,依勞基法第 70 條就要訂工作規則、報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違反者罰二萬到三十萬。最高法院認為已公開揭示、未違反法令的工作規則,不因未核備而無效,未核備是行政罰的問題;但第 70 條仍明定要核備並公開揭示,未辦理有第 79 條的行政責任。拿工作規則當懲戒解僱依據時,「情節重大」與最後手段性仍由法院審查。三十人以下不強制,但沒有規則,雇主較難證明既有的紀律標準與程序。

發布 2026-09-10最後校閱 2026-09-11約 9 分鐘閱讀

先掌握重點

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僱用勞工三十人以上者,應就工時、工資、獎懲、解僱資遣等十二類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滿三十人應即訂立並於三十日內報核。第71條規定違反法令強制禁止規定者無效;未依第70條辦理者依第79條第3項處二萬至三十萬元罰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認為已公開揭示且未違反法令者不因未核備而無效,未核備是行政罰問題。

目錄

員工手冊不等於工作規則,但可以是

很多公司有員工手冊:上下班時間、請假流程、獎懲規定,新人報到簽名確認。這份文件在法律上是什麼?

勞動基準法用的名詞是「工作規則」。第 70 條: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下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事項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

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延長工作時間

津貼及獎金

應遵守之紀律

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福利措施

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

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

其他

員工手冊只要內容涵蓋這些事項,性質上就是工作規則,該走的程序一樣要走。


三十人是門檻,滿了就要動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第 1 項: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三十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並於三十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第 2 項:本法第 70 條所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依第 2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計算。第 3 項: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依第 1 項程序報請核備。

第 38 條: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雇主應即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

第 39 條:雇主認有必要時,得分別就本法第 70 條各款另訂單項工作規則。獎懲辦法、請假辦法、加班申請辦法各自成冊,都可以。

主管機關是公司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勞工局、勞動局或社會處。核備通常會退回修正幾次,常見的退件原因是條文與勞基法現行規定不符,例如特休天數、加班費倍率、請假規定引用了舊法。


沒核備會怎樣:罰鍰是一回事,效力是另一回事

行政責任

第 79 條第 3 項:違反第 70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4 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三十人以上沒訂、沒報核、沒公開揭示,都在這一條的範圍。

契約效力

網路上常見兩種說法:「沒核備就無效」與「核備只是備查、不影響效力」。最高法院有直接的表態: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745 號判決:工作規則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係雇主應否受勞基法第 79 條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已公開揭示,而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者,仍屬有效,此依勞基法第 71 條之反面解釋可知。

效力的來源則見於另外兩則判決。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784 號判決:勞基法第 70 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三十人以上者,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應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嗣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908 號判決:工作規則必經公開揭示,俾使勞工知悉其內容,方得為勞動契約之一部而拘束勞雇雙方。

也就是說,民事上的關鍵是公開揭示、勞工知悉、內容合法三件事。沒有核備是行政責任;沒有公開揭示、員工根本不知道,才是效力問題。

但第 70 條仍明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未依規定辦理有第 79 條的行政責任,勞動檢查時也會要求;民事拘束力則仍要審查是否公開揭示、勞工是否知悉,以及內容有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適用的團體協約。

核備還有一個實質功能。第 71 條: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核備就是主管機關逐條檢查有沒有違法的程序。沒送核備的規則,違法條款沒人幫你挑出來,到了訴訟才被法院宣告無效,那時通常已經拿它處分過人了。


工作規則與懲戒解僱的關係

雇主最常拿工作規則做的事,是依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終止契約: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 2 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工作規則在這裡的功能是讓紀律標準事先明確,不是讓「情節重大」由雇主說了算。法院審查的是:

審查點

最高法院近年裁判

情節是否重大

標準是勞工的違規在客觀上已難以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的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115 年度台上字第 916 號、第 1151 號裁定所維持的原審認定)

最後手段性

雇主未要求勞工提出說明、未給予改善機會、未選擇其他較輕懲戒手段即逕行解僱,不合法(115 年度台上字第 516 號裁定所維持的原審認定)

三十日除斥期間

自知悉之日起算,逾期終止不合法

所以工作規則裡寫「一律解僱」的條款,不會讓法院跳過這些審查。反過來,沒有事先明確的紀律標準、沒有懲戒紀錄、沒有給過改善機會,雇主很難證明「情節重大」與最後手段性。第 4 款的要件是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沒有工作規則時仍可能依勞動契約或第 12 條其他款主張,但舉證會困難得多。

工作規則真正能幫雇主的地方:

  • 紀律標準與懲戒種類事先寫清楚(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解僱各對應什麼行為)
  • 懲戒程序(通知、陳述意見、調查、決定)有依據,事後可以證明有走過
  • 累積紀錄:先前的申誡、記過、輔導紀錄,是「已用過較輕手段」的證明

工作規則條文的解釋也會被法院檢視。113 年度台上字第 1784 號那個案件,爭點就是獎懲要點裡「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三個要件要不要同時具備,最高法院認為原審的解釋方法有再研求的餘地。條文用語要精確,不要留下可以兩種讀法的空間。

延伸閱讀:要資遣員工,該給多少錢才不會被告? | 試用期沒過就叫人走,資遣費還要給嗎?


修改工作規則:不利益變更要有理由

施行細則第 37 條第 3 項要求適時修正並重新報核。法令變了(特休、加班費、請假規定)、管理制度變了,工作規則要跟著改,否則依第 71 條,牴觸現行法令的條款無效。

對勞工不利的修改要特別小心。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745 號判決: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如具備經營之必要及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實務上判斷時會看:有沒有經營上的必要、變更的幅度、有沒有補償或過渡措施、有沒有與勞工協商。片面大幅減損既有權益的修正,即使核備通過,個別條款仍可能在訴訟中被認定無效。涉及工資、工時的變更,建議走勞資會議或取得個別同意,並保留紀錄。


另外幾件常併入工作規則的法定義務

義務

依據

門檻

性騷擾申訴管道並公開揭示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

僱用 10 人以上未達 30 人

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公開揭示

同條第 1 項第 2 款

30 人以上

知悉性騷擾時的立即糾正補救措施

同條第 2 項

不分人數

職場不法侵害(霸凌)預防與處理

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準則

另見下方專文

職場不法侵害的處理另見員工說在公司被霸凌,老闆該做什麼?

這些可以寫進工作規則,也可以依施行細則第 39 條另訂單項規則。重點是「公開揭示」這個動作要做,且要留得下證據(公告照片、簽收紀錄、內部系統的公告紀錄)。


未滿三十人的公司

法律不強制訂立,也不用報核。但依前述最高法院的見解,公開揭示並讓員工知悉的規則,仍可透過附合契約的法理拘束雙方。沒有規則的公司,懲戒與解僱只能靠勞動契約本身的約定或第 12 條其他款的事由,而多數勞動契約對紀律與懲戒寫得很少,雇主較難證明既有的標準與程序。

建議的最低限度:把工作時間、工資計算、請假、紀律與懲戒種類寫成書面,公開揭示,新人報到時簽收。內容仍要符合勞基法,因為第 71 條的「違反法令者無效」不分公司規模。


個案差異

公司人數是否達三十人、工作規則有沒有核備與公開揭示、員工是否知悉、條文用語是否明確、懲戒前有沒有走過通知與陳述意見程序、先前有無較輕的處分紀錄、變更是否對勞工不利與有無協商,每一項都會影響工作規則在爭議中能發揮多少作用。有工作規則不等於可以解僱,沒有工作規則也不等於不能懲戒,關鍵始終是法律要件與證據。


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律師整理,內容依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784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1908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2745 號判決與 115 年度台上字第 516 號、第 916 號、第 1151 號裁定撰寫。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您可能也想問

幾個人以上一定要有工作規則?什麼時候要送?
三十人以上。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該條所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規定,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三十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並於三十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第2項規定人數依施行細則第22條之1第1項計算;第3項規定工作規則應依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同樣要報核。第38條規定經核備後,雇主應即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主管機關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的勞工局、勞動局或社會處。未滿三十人的公司沒有報核義務,但仍可以訂立,效力依附合契約的法理判斷。
工作規則要寫哪些內容?
勞動基準法第70條列了十二款: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三、延長工作時間;四、津貼及獎金;五、應遵守之紀律;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九、福利措施;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十二、其他。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雇主認有必要時,得分別就各款另訂單項工作規則,例如獎懲辦法、請假辦法。此外,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僱用十人以上未達三十人者應訂定性騷擾申訴管道並公開揭示,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公開揭示;職業安全衛生法的職場不法侵害防治另有規定。這些通常會併入工作規則或以單項規則處理。
沒送核備的工作規則,對員工有沒有效?
行政責任與契約效力要分開看。行政責任明確:違反第70條者,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3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4項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情節加重至法定最高額二分之一。契約效力方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明白指出:工作規則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係雇主應否受勞基法第79條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已公開揭示,而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者,仍屬有效,此依第71條之反面解釋可知。113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另從附合契約說明:雇主公開揭示工作規則,勞工嗣後繼續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109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則強調工作規則必經公開揭示、使勞工知悉,方得拘束勞雇雙方。所以民事上的關鍵是公開揭示、勞工知悉與內容合法。但要注意三點:第一,第70條仍明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未依規定辦理有第79條的行政責任,民事拘束力則仍要審查公開揭示、勞工知悉與內容合法;第二,第71條規定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者無效,核備正是主管機關逐條審查的機會,未核備的規則更容易在訴訟中被挑出違法條款;第三,法院對個別條款的解釋與適用仍有審查權,未核備不等於有效,只是不因未核備而當然無效。
有了工作規則,員工違反就可以直接解僱嗎?
不行,還有三道門檻。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2項規定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情節重大」由法院審查,最高法院近年裁判的標準是勞工的違規在客觀上已難以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的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例如115年度台上字第916號、第1151號裁定所維持的原審認定;反之,115年度台上字第516號裁定所維持的原審認定,雇主未要求勞工提出說明、未給予改善機會、未選擇其他較輕懲戒手段即逕行解僱,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不合法。所以工作規則裡寫「違反者一律解僱」,不會讓法院跳過這個審查。工作規則的作用是讓紀律標準與懲戒程序事先明確、讓員工知悉,並提供懲戒的依據與紀錄,不是取代法律要件。
工作規則可以片面修改嗎?
修正要報核,不利益變更要有必要性與合理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項規定工作規則應依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依第1項程序報請核備。內容方面,修正後仍受第71條拘束,不得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對勞工不利的變更(例如調降獎金計算方式、加嚴請假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指出: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如具備經營之必要及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並以原審未調查審認不利益變更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而廢棄發回。實務上判斷必要性與合理性時,會看經營上的原因、變更的幅度、有無補償或過渡措施、有無與勞工協商。單純完成核備、單純經營方便,或只寫「有協商」,都不足以拘束反對的勞工。涉及工資、工時等勞動條件的,建議以勞資會議或個別同意的方式處理,並保留紀錄。

延伸參考:全國法規資料庫:勞動基準法第 70 條

本頁提供一般資料整理方向,不構成針對個案的法律意見。實際權利義務、程序與期限,仍須依個案資料及現行法規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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