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沒過就叫人走,資遣費還要給嗎?
試用期沒過就叫人走,資遣費還要給嗎?
勞動基準法沒有試用期的專章,也沒有免除資遣義務的規定。以「工作表現不符要求」終止試用期員工,仍屬依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應依第16條預告或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按年資比例給付資遣費。惟服務未滿三個月者,第16條未定預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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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不是免除法定義務的期間
勞動基準法並未定義「試用期」,也未規定試用期的長度。實務上法院承認試用期約定的合法性,允許雇主在此期間以較嚴格的標準評估勞工的適任性。但這只影響評估的寬嚴,不影響終止契約的法定要件與程序。
換言之,試用期屆滿時告知「不適合」而請勞工離開,在法律上仍是雇主主動終止勞動契約,適用的規則與正式員工相同。
兩條終止途徑
一、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事由在雇主一方,應給付資遣費
試用期終止最常引用的是第 11 條第 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依此終止者,雇主應:
- 依第 16 條第 1 項預告: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十日前預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二十日前;三年以上者,三十日前。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給付資遣費: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按比例計給,最高以六個月為限。
服務未滿三個月者,第 16 條第 1 項未定預告期間——該條的最低級距即為「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惟仍建議以書面通知並載明終止事由與法源。
以三個月年資、月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約為 0.125 個月。金額雖小,仍屬法定義務。
二、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事由在勞工一方之重大違規
勞工有第 1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者(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等),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亦不須給付資遣費。
此條門檻較高,須有具體事實支撐,「表現不佳」通常不該當。另依同條第 2 項,依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4 款至第 6 款終止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終止依據 | 適用情形 | 預告 | 資遣費 |
|---|---|---|---|
第 11 條第 5 款 | 確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 | 三個月以上者應預告 | 應給付 |
第 12 條第 1 項 | 勞工重大違規 | 不須預告 | 不須給付 |
合意終止 | 雙方協議 | 依協議 | 依協議 |
「確不能勝任」的舉證
實務見解多要求符合「最後手段性」:先給予具體且可改善的目標、合理的改善期間,並留有書面溝通紀錄,確認確實無法改善後始得終止。
因此在試用期間即應累積可留存的紀錄,例如:
- 具體的工作指標與實際達成情形
- 客訴、退件或錯誤的具體事例與時間
- 書面或通訊軟體上的改善要求與回覆紀錄
- 面談紀錄與改善期間的起訖
僅有口頭反映或主觀印象,在爭議中舉證困難。
不得終止或終止不生效力的情形
以下情形不因處於試用期而有不同:
一、產假期間與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勞動基準法第 13 條)
勞工在第 50 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產假)或第 59 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二、以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為由(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1 條)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違反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舉證分配上,依同法第 31 條,受僱者或求職者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由雇主就該差別待遇係基於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
程序上應完成的事項
- 書面通知:載明終止日期與法源(例如「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留存副本
- 預告或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依第 16 條計算,未達門檻者仍宜書面通知
- 結算工資:試用期間已工作之工資、加班費一併結清
- 給付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按年資比例計算,並於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 辦理勞保退保
- 辦理資遣通報: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於離職十日前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未通報者依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開立離職證明書:載明終止事由與法源
三個實務上常見爭點
一、以第 11 條掩蓋第 12 條的情形
實際原因是勞工違規,卻以「不適合」為由依第 11 條終止。兩條的要件、程序與給付義務不同,事由與所引法條不一致時,日後爭議中雙方的主張都難以自洽。
二、試用期屆滿前提前終止
勞動契約已約定試用期期間者,於期間屆滿前提前終止,可能另涉是否違反雙方約定的爭議,不當然可直接適用一般終止流程。契約中宜明定提前終止的條件、通知期間與給付方式。
三、未以書面約定試用期
雙方連試用期的長度都未以書面約定者,試用期約定本身的效力即可能成為爭點。
個案差異
年資是否跨越預告期間門檻、終止事由是否單純、是否存在法定不得終止的情形、書面紀錄是否完整,都會影響終止的合法性與成本。勞工已提出爭議,或涉及產假、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懷孕等情形者,宜於發出書面通知前先行確認。
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律師整理,內容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性別平等工作法、就業服務法及實務常見見解撰寫。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常見問答
- 試用期的員工,說「不適合」可以不給資遣費嗎?
- 不可以。勞動基準法並無「試用期得免除資遣義務」的規定。試用期讓雇主有較嚴格的評估空間,但終止勞動契約仍須回到勞動基準法第11條(雇主一方事由,應預告並給付資遣費)或第12條(勞工重大違規,不須預告亦不須給付資遣費)。以工作表現不符要求為由終止者,屬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按年資比例給付資遣費。以三個月年資計算,約為0.125個月平均工資。
- 試用期的「不能勝任」需要哪些證明?
- 需要具體且可留存的表現紀錄,主觀印象通常不足。實務見解多認為,依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應符合「最後手段性」:先給予具體可改善的目標、合理的改善期間,並留有書面溝通紀錄,確認確實無法改善後始得終止。建議在試用期間即建立客觀的績效紀錄(具體指標、回覆紀錄、書面溝通),而非於決定不續用後回頭補齊依據。
- 試用期員工需要預告嗎?
-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預告期間自「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起算: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10日前預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20日,三年以上者30日。服務未滿三個月者,該條未定預告期間。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縱使未達預告期間門檻,仍建議以書面通知並載明終止事由與法源,作為日後的依據。
- 員工懷孕,試用期間可以終止嗎?
-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第2項,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違反者依同條第3項,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舉證上,依同法第31條,受僱者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由雇主就該差別待遇係基於非性別、性傾向因素負舉證責任。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勞工在產假停止工作期間或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