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家辦公受傷,算職災嗎?
居家辦公受傷,算職災嗎?
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該標準不因工作場所為辦公室或住居所而異;認定時依第21條第1款判斷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經過、與執行職務之關連及傷害與事故之因果關係。經認定為職業災害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雇主應予補償,該條未以雇主有過失為要件。
目錄
法律標準沒有「居家版」
下午三點,起身去拿工作用的隨身碟,被電線絆倒摔傷手腕。
發生在辦公室,通常比較容易釐清事故經過與職務的關連——有同事、可能有影像紀錄。發生在自己家裡,公司第一句話往往是「那是你家的事」。
但條文沒有因為地點而不同。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 3 條:
- 第 1 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 第 2 項:被保險人執行職務而受動物或植物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不過要注意——第 3 條是「定義」,不是審查時實際判斷的項目。
第 21 條(該準則第四章「認定基準及審查程序」的第一條):本法第 27 條所定職業傷病之認定,保險人應於審查程序中,就下列事項判斷:
款 | 判斷事項 |
|---|---|
一(職業傷害) | 事故發生時間、地點、經過、事故與執行職務之關連、傷害與事故之因果關係及其他相關事項 |
二(職業病) | 罹患疾病前之職業危害暴露、罹患疾病之證據、疾病與職業暴露之因果關係及其他相關事項 |
所以要準備的不只是「我當時在上班」,而是這五項——時間、地點、經過、與職務的關連、傷害與事故的因果關係。
不必自己猜:準則把情形列出來了
很多人以為居家辦公是法律沒想到的灰色地帶。實際上第 5 條到第 16 條把「視為職業傷害」的情形逐條列了出來,其中不少與在家工作直接相關:
條 | 情形 |
|---|---|
第 7 條 | 於工作時間中基於生理需要於如廁或飲水時發生事故 |
第 5 條第 1 款 | 作業前後,因作業之準備行為及收拾行為所發生之事故 |
第 9 條第 1 項 | 因公出差或其他職務上原因於工作場所外從事作業,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工作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 |
第 9 條第 2 項 | 於非工作時間因雇主臨時指派出勤,於直接前往勞動場所之合理途徑發生事故 |
第 16 條 | 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 |
第 8 條 | 緊急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 |
第 11 條 | 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 |
第 15 條 | 因職業傷病往返醫療院所診療之應經途中再發生事故 |
以上均視為職業傷害。
第 7 條特別值得注意——在家上班時去倒水、上廁所受傷,準則有明文。
職業病方面:第 19 條,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第 20 條,罹患精神疾病而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是否符合各該條的要件,仍要依個案事實認定——列出來是為了知道該往哪個方向舉證,不是自動成立。)
公司說「那是你家的事」:第 22 條第 3 項
這是居家辦公者最該知道的一條。
第 22 條第 1 項: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投保單位,應於申請保險給付時,就前條各款事項,陳述意見或提供證據。
第 2 項:未依前項規定陳述意見或提供證據者,保險人得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且就相關事實及證據無法認定為職業傷病者,保險人不發給保險給付。
第 3 項: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就第 1 項所陳述之意見或提供之證據與投保單位不一致時,保險人應請投保單位提出反證;投保單位未提出反證者,保險人應以被保險人之意見或證據,綜合其他相關事實及證據審查。
兩件事:
- 陳述意見與提供證據是法定的程序負擔——不補正,可能就不發給
- 雙方說法不一致時,球會被踢回公司:保險人應請投保單位提出反證,公司提不出反證的,保險人應以勞工的意見或證據綜合審查
(第 23 條另規定保險人得實地訪查、調閱病歷、洽詢主治醫師或特約專科醫師、洽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提供評估意見、向機關團體法人或個人洽調資料。)
認定成職災,差別在哪裡
一、雇主的補償責任不以過失為要件
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條文沒有寫「雇主有過失時」——公司就算什麼都沒做錯,只要認定為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就成立。
款 | 內容 |
|---|---|
一 | 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
二 | 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 3 款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責任 |
三 | 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按平均工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
四 | 死亡者,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並一次給與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遺屬順位: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姐妹) |
第 2、3 款都以「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要件——不是自己找一家醫院開證明就算。第 3 款的失能補償標準也另有法定準據,不是雇主自行認定金額。
施行細則的幾個具體規定:
- 第 31 條:第 2 款所稱原領工資,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計月者,以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為一日之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此計算所得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
- 第 30 條:第 2 款補償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
- 第 32 條:第 2 款但書之一次給付,雇主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給與;在未給與前仍應繼續為前段之補償
- 第 33 條:喪葬費應於死亡後三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
二、醫療期間不能被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 13 條:勞工在第 50 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 59 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三、抵充:不是有勞保就沒事,也不是全額扣抵
第 59 條本文但書: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這句話常被讀成「保險有給付就全部扣掉」——施行細則把界線畫得更清楚。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4 條:本法第 59 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
保費本來就是勞雇共同負擔的,所以抵充是按雇主負擔的比例計算,不是全額。
施行細則第 34 條之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失能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其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第 59 條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第 59 條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標準計算。
(投保薪資有上限,薪資高於投保薪資上限的人,這個差額往往不小。)
四、補償與賠償是兩件事
第 60 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補償依第 59 條成立,不以雇主有過失為要件;賠償則要看主張的是哪一個請求權基礎——侵權行為、契約責任或特別法上的責任,要件並不相同。已給付的補償可以抵充賠償。
該留什麼證據
對照第 21 條第 1 款的五個判斷事項來準備:
要證明的 | 可用的資料 |
|---|---|
時間 | 系統或內部平台的登入與操作紀錄 |
地點 | 工作地點的約定(居家辦公的公司規定、往來信件) |
經過 | 立即通知雇主的紀錄——通報的時間點本身就是證據 |
與職務之關連 | 當時正在處理的檔案、工單、會議或通話紀錄、前後的工作訊息 |
傷害與事故之因果關係 | 盡快就醫,讓診斷時間與事發時間吻合 |
事後回憶重建的說法,證明力通常較弱。在家發生的事故沒有旁人可以作證,這些數位痕跡就是替代品——而且依第 22 條,提供證據是申請時的法定負擔,不是選配。
公司這一邊:預防義務不因在家而消失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 1 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注意條文寫的是「合理可行範圍內」——這是義務的界線,不是無限責任。
第 6 條第 2 項要求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其中可能與居家辦公相關的包括:
- 第 1 款: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 第 2 款: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 第 4 款: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久坐、長時間螢幕作業、工時界線模糊,是否落入第 1、2 款、以及應採取何種措施,仍須依實際作業內容、暴露風險、工時,以及雇主的管理與控制可能性判斷——住家不是雇主能完全支配的場所,這一點會影響「合理可行範圍」的認定。
(主管機關另訂有居家工作的安全衛生參考指引,屬行政指引性質,內容與適用範圍以主管機關公告為準。)
通勤與出勤:有規定,也有九款排除
審查準則第 4 條第 1 項: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9 條第 2 項:於非工作時間因雇主臨時指派出勤,於直接前往勞動場所之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居家辦公者被叫回公司開會、或臨時被指派到客戶端,可能落在這兩條。
但第 17 條有排除規定,適用於第 4 條、第 9 條、第 10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的情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款 | 排除事由 |
|---|---|
一 | 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
二 | 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
三 | 受吊扣期間、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 |
四 |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
五 | 闖越鐵路平交道 |
六 |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
七 | 未依規定使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之路肩 |
八 | 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 |
九 |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
「上下班途中出事就一定算職災」並不正確——第 17 條這九款是實務上最常被引用來否准的依據。
(第 12 條另規定:於執行職務時因天然災害直接發生事故導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但因天然災害間接導致之意外傷害,或從事之業務遭受天然災害之危險性較高者,不在此限。)
個案差異
事故發生時是否正在執行職務、屬於準則哪一條的類型、有無即時的工作紀錄可佐證、是否已通報雇主並陳述意見、傷病與工作之間的因果關係、是傷害還是職業病(判斷事項不同)、有無第 17 條的排除事由——每一項都會改變認定結果。認定與否直接決定能否主張第 59 條的補償與第 13 條的保護,落差很大,宜在證據仍完整時儘早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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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律師整理,內容依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及實務常見見解撰寫。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常見問答
- 在家工作跌倒受傷,算職災嗎?
- 判斷標準與在辦公室相同,沒有另訂居家版。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職務而受動物或植物傷害者亦為職業傷害。條文未依工作場所設不同標準,因此不因地點在住居所而當然排除。至於認定的判斷項目,依第21條第1款,保險人應就事故發生時間、地點、經過、事故與執行職務之關連、傷害與事故之因果關係及其他相關事項判斷——第3條是定義,第21條才是審查時實際要判斷的事項,兩者不宜混為一談。
- 在家上班時去倒水、上廁所受傷,也算嗎?
- 審查準則就多種情形定有明文。第7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工作時間中基於生理需要於如廁或飲水時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5條規定作業前後因作業之準備行為及收拾行為所發生之事故,視為職業傷害。第16條規定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9條第1項並規定因公出差或其他職務上原因於工作場所外從事作業,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工作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是否符合各該條的要件,仍須依個案事實認定。
- 公司說「那是你家的事」,我要怎麼證明?
- 審查準則對雙方說法不一致的情形定有規定。依第22條第1項,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投保單位,應於申請保險給付時就第21條各款事項陳述意見或提供證據;第2項規定未陳述意見或提供證據者,保險人得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且無法認定為職業傷病者不發給保險給付。第3項則規定,被保險人等所陳述之意見或提供之證據與投保單位不一致時,保險人應請投保單位提出反證;投保單位未提出反證者,保險人應以被保險人之意見或證據,綜合其他相關事實及證據審查。因此陳述與提供證據是法定的程序負擔,越即時越完整越有利。
- 認定成職災,差別有多大?
- 關鍵在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的雇主補償責任並未以雇主有過失為要件。該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各款予以補償:第1款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第2款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責任;第3款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按平均工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第4款死亡者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並一次給與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另依第13條,第59條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 公司有保勞保,是不是就都由保險給付?
- 可以抵充,但有比例限制。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本文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就此進一步規定: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保費既由勞雇共同負擔,抵充並非全額,而是按雇主負擔比例計算。另依施行細則第34條之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失能,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其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第59條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第59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標準計算。
- 居家辦公者被叫回公司開會,路上出事算嗎?
- 可能落在通勤或出勤的規定,但有排除事由。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9條第2項並規定於非工作時間因雇主臨時指派出勤,於直接前往勞動場所之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但要注意第17條的排除規定: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5條及第16條之情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受吊扣期間或吊銷註銷駕照處分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闖越鐵路平交道、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等管制藥品駕駛車輛、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共九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