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突然不見了,公司可以怎麼處理?

工作與職場
2026-05-03 發佈最後校閱 2026-09-07

員工突然不見了,公司可以怎麼處理?

員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依同條第2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工未依規定預告而終止契約者,雇主僅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另依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目錄

先分清楚是哪一種

「員工突然不見了」其實是兩種完全不同的情形,法律路徑也不一樣:


情形

法律問題

依據

A

聯絡不上,人沒來也沒說

能不能認定曠職、終止契約、要不要給資遣費

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6 款

B

說走就走,明確表示不做了但沒預告

契約已終止,能不能求償

勞基法第 15 條第 2 項準用第 16 條第 1 項

搞錯類型,後面每一步都會錯。A 的重點是「你要主動終止」,B 的重點是「契約已經結束,你只剩求償」。


A:員工失聯

曠職不等於自動離職

這是最常見的誤解。

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6 款: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條文寫的是「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不是「員工自動離職」。意思是:

  • 沒有主動終止,勞動關係在法律上還存在。人沒來、薪水沒發,關係還在。
  • 終止要有明確的意思表示,而且要能證明。口頭講的,事後爭議時舉證不了。

依第 12 條終止的,不生資遣費給付義務。

三十日的期限

第 12 條第 2 項:雇主依前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4 款至第 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6 款(曠職)在這個限制裡面。拖過三十日沒有終止,日後終止的效力會有爭議。

(順帶一提,第 3 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不在三十日的限制內,這一款常被誤以為也有期限。)

「無正當理由」是要件,不是形容詞

住院、意外、緊急家庭事故,都可能是正當理由。沒有查證就認定曠職,是最容易翻船的地方。

實務上的作法:

  1. 缺勤期間每天聯繫:電話、通訊軟體都好,截圖留存
  2. 確認確實無法聯絡、也沒有任何請假或說明
  3. 達到法定天數後,以存證信函明確載明終止日期與依據(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6 款)
  4. 終止後辦理勞保退保
  5. 付清曠職前已工作的薪資——這筆不能扣

查證紀錄的價值在於:日後員工拿出住院證明時,你至少能說明終止當時已盡合理查證。


B:說走就走,沒有預告

勞工也有預告義務

勞基法第 15 條第 2 項: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 16 條第 1 項的期間:

繼續工作期間

預告期間

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十日前預告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二十日前預告

三年以上

三十日前預告

工作未滿三個月者,無預告義務,可以直接走。

但效果並不對稱

這一點值得注意:

第 16 條第 3 項雇主未依第 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工未依期間預告時,勞基法沒有相對應的「預告期間工資」規定。雇主能主張的,只有實際所受損害的賠償——而損害要具體舉證。

「我很生氣」「業務交接沒做好」不是損害。「因為他突然走,我臨時調度支出了多少錢、有憑證」才是。

什麼情況值得認真追

  • 離職時帶走客戶資料或營業秘密——這已經不是預告的問題,路徑完全不同
  • 交接缺失導致具體的合約損失或對客戶的賠償,金額明確、有憑證
  • 書面契約明定違約金,追償基礎比空口主張損害清楚
  • 有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下一段)

反過來說,如果能主張的損害只有幾千元,訴訟的時間與費用往往超過損害本身。


訓練費用要得回來嗎:第 15 條之 1 的門檻

「公司出錢送他受訓,做沒幾個月就走」——這條路是開著的,但約定本身要先站得住。

勞基法第 15 條之 1

  • 第 1 項: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 第 2 項:該約定應就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人力替補可能性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其他影響合理性之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
  • 第 3 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 第 4 項: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所以只是在合約裡寫一句「服務滿三年否則賠償訓練費」,沒有實際提供專業技術培訓與費用、或沒有合理補償,該約定可能整條無效。


三件不能做的事

一、直接從薪水扣。

勞基法第 26 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就算對方確實造成損害,也不能自行扣抵。片面扣薪的結果是雇主自己先違法。要主張損害賠償,走法律途徑。

二、不開服務證明書。

勞基法第 19 條: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條文沒有「離職方式合法才要開」這種但書。以不辭而別為由扣住不發,同樣是自己先違法。

三、先口頭說「你被開除了」,或片面停薪、停止排班。

這些動作可能被認為雇主已先為不合法的處置,反過來影響後續終止的合法性,甚至讓對方有機會主張是雇主違法終止。要終止,就用書面走完整程序。


事前能做的

  • 勞動契約寫入交接義務條款:明確約定離職前的交接文件、時間與對象,讓「交接不完整」的損害可以量化
  • 工作文件化,降低單點依賴:關鍵流程、客戶聯絡資料、系統權限集中管理
  • 要用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的,先確認符合第 15 條之 1 的要件,否則寫了也是無效

個案差異

員工是失聯還是明確辭職、缺勤有沒有正當理由、曠職天數如何計算、雇主知悉的時點是哪一天、有沒有先做過口頭解僱或停薪、員工是否屬於特別保護的身分(例如妊娠或分娩後、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每一項都會改變處理方式與程序的合法性。年資較長、薪資較高者,程序瑕疵的代價也較大,宜先把聯繫紀錄與時間軸整理清楚再發出終止通知。

延伸閱讀:要資遣員工,該給多少錢才不會被告? | 試用期沒過就叫人走,資遣費還要給嗎?


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律師整理,內容依勞動基準法及實務常見見解撰寫。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常見問答

員工連續曠職幾天,可以不給資遣費直接終止?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第12條規定終止者不生資遣費給付義務。但有三個常被忽略的地方:一、條文是「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不是「員工自動離職」——雇主必須主動做出終止的意思表示,沒有終止,勞動關係在法律上仍然存在;二、依同條第2項,雇主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終止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6款在此列,拖過可能影響終止效力;三、曠職須「無正當理由」,缺勤原因未經查證即認定曠職,日後員工提出住院或事故佐證時,終止的合法性會有爭議。
員工可能是住院或出事才沒來,我可以直接算曠職嗎?
不宜直接認定。第12條第1項第6款的要件是「無正當理由」曠工,住院、意外、緊急事故都可能構成正當理由。實務上的作法是:缺勤期間每天以電話、通訊軟體聯繫並截圖留存,確認確實無法聯絡且未提出任何請假或說明,再依法定天數處理。查證紀錄的意義在於,日後若員工提出佐證,雇主至少能說明終止當時已盡合理查證。
員工說走就走、沒有預告,我可以從薪水扣嗎?
不可以。勞動基準法第26條明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縱使勞工確實違反預告義務而使雇主受有損害,雇主也不能自行從應付工資中扣抵,而應循法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片面扣薪反而使雇主自己違法,可能面臨申訴或裁罰。
員工不辭而別,我可以不開服務證明書嗎?
不可以。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條文沒有以「離職方式是否合法」為條件。以不辭而別為由拒絕核發,是雇主自己先違法;對員工的損害賠償請求應另循法律途徑,不能以扣住證明書作為手段。
員工離職沒預告,法律上有什麼效果?
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不定期契約之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該項期間為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十日前、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二十日前、三年以上者三十日前預告。工作未滿三個月者無預告義務。要注意法律的效果並不對稱:第16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但勞工未依期間預告時,勞基法並未定有相對應的「預告期間工資」,雇主只能就實際所受損害依法請求賠償,而損害須具體舉證。
公司出錢讓他受訓,他做沒多久就走,訓練費要得回來嗎?
要看最低服務年限的約定是否有效。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1項,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同條第2項並規定該約定應就培訓期間及成本、人力替補可能性、補償額度及範圍等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違反前二項者,其約定無效。此外同條第4項規定,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 律師整理

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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