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繼承人把遺產花掉了,追得回來嗎?

遺產繼承
2026-09-08 發布|最後校閱 2026-09-08

其他繼承人把遺產花掉了,追得回來嗎?

有機會追回,但先分清楚錢是過世前還是過世後被領走,走的路不同。民事有不當得利、侵權、分割時扣還等好幾條路;刑事上親屬之間也能告侵占,但告訴只有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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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目對不起來的時候

長期經手母親帳務的大哥說,錢「都花在醫藥費和喪葬費上了」,但帳怎麼對都對不起來。

先分清楚一件事:錢是過世前被領走,還是過世後才被領走。兩者走的路不一樣。

還要先知道,分割前的遺產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要回來的錢原則上回到全體繼承人名下,不是直接把你那一份給你;要不要全體一起起訴,仍依個案判斷。


過世後才被領走:民事有兩條主線

第一條是不當得利。依民法第 179 條,對方沒有法律上的原因得到利益、害你受損,就要返還。這條的時效原則上是十五年,法律另定較短期間的依其規定。

第二條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民法第 197 條,時效是自知道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也消滅。

同一條還有一段常被忽略:時效完成後,加害人因侵權行為受有的利益,仍應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返還被害人。所以二年過了,未必完全沒有路。

要走哪一條,看提領的原因、金流與手上的證據。


過世前的欠款:分割時直接扣還

依民法第 1172 條,繼承人如果對過世的人負有債務,分割遺產時按債務數額,直接從他的應繼分內扣還,不必另外起訴求償。這是最少被提、也最省事的一條。

但這一條只處理「對被繼承人的債務」。繼承開始之後才擅自提領的錢,法律性質不同,要走上一節那兩條路。

所以提領的時點要先確定:生前的借款或代墊未還,可能落在這一條;死亡後才領的,不是。


「那是媽媽生前就給我的」

生前贈與要不要算回遺產,範圍比多數人想的窄。

依民法第 1173 條,只有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從被繼承人受贈的財產,才要把贈與價額加回應繼遺產,再從該繼承人的應繼分中扣除。

兩個限制要一起看:被繼承人在贈與時表示反對的不算;價額按贈與時的價值計算,不是按現在的行情。「所有生前贈與都要歸扣」是誤解。


刑事:親屬之間可以告,但只有六個月

依刑法第 335 條,侵占自己持有的他人之物,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要件是「合法持有在先,之後才占為己有」,不是每一筆說不清楚的錢都構成侵占。

親屬之間依刑法第 324 條分兩層。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這一類罪的,法院得免除其刑;這些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之間,須告訴乃論。

所以「對自己的父母、子女不能告」是誤解。直系血親同樣是告訴乃論,一樣要在期間內提出告訴,只是就算論罪,法院仍得免除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告訴應自知悉犯人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得為告訴的人有數位時各自起算,其中一人遲誤,效力不及於其他人。


現在可以做的

  1. 先做時間軸:把每一筆提領的日期,擺在死亡日的前面或後面。
  2. 向國稅局申請查調被繼承人的財產與所得資料,並調存摺往來明細。
  3. 把「你知道是誰動了錢」的那一天記下來。刑事的六個月從那裡起算。
  4. 手上沒有帳目不等於不能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344 條,對方在訴訟中引用過的、你依法得請求交付或閱覽的、為你的利益而作的、商業帳簿、與本件訴訟有關的文書,都有提出義務;內容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而公開有致重大損害之虞的可以拒絕,但法院必要時仍得命以不公開的方式提出。
  5. 談和解前先想清楚刑事告訴要不要保留。告訴撤回之後就不能再告。

個案差異

提領發生在死亡前或死亡後、資金的原因與流向、親屬關係落在哪一層、距離你知悉已經多久,每一項都會改變該走哪一條路、還來不來得及。金額較大或已有脫產跡象的,保全財產與舉證要一起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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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被領走,民事可以主張什麼?
常見兩條。不當得利:對方沒有法律上原因拿到錢就要還,時效原則上十五年。侵權行為:時效是知道損害與賠償義務人起二年、行為後十年。二年過了也未必沒路,對方因侵權受有的利益,仍要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返還。
有沒有比打官司更直接的方式?
有。依民法第 1172 條,繼承人對過世的人負有債務的,分割遺產時直接從他的應繼分內扣還,不必另外起訴。但這條只處理「對被繼承人的債務」,過世後才擅自領走的錢性質不同,要先確定提領的時點。
對方說「那是媽媽生前就給我的」,怎麼辦?
依民法第 1173 條,只有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的贈與,才要加回應繼遺產、再從他的應繼分扣除。被繼承人贈與時表示反對的不算,價額按贈與時的價值計算。所以並不是每一筆生前贈與都要歸扣。
親屬之間是不是就不能告刑事?
可以告。依刑法第 324 條,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得免除其刑;這些人和其他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一樣都是告訴乃論。所以直系血親同樣受六個月告訴期間限制,過期就不能再提。
引用條文及來源(29 條,點開查看)
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 821 條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 181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 197 條第 2 項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 1146 條
第 1 項: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第 2 項: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 1152 條
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民法第 541 條
第 1 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第 2 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 1172 條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民法第 1173 條
第 1 項: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第 2 項: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第 3 項: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民法第 1148 條之 1
第 1 項: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第 2 項: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38 條
第 323 條及第 324 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刑法第 343 條
第 323 條及第 324 條之規定,於第 339 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
刑法第 324 條
第 1 項: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第 2 項: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
第 1 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第 2 項: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2 項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
第 1 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第 2 項: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民事訴訟法第 344 條
第 1 項: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第 2 項:前項第五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 342 條
第 1 項: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第 2 項: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第 3 項: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
民事訴訟法第 343 條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第 1 項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 523 條第 1 項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
第 1 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 2 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 3 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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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鄭皓軒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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