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繼承人把遺產花掉了,追得回來嗎?

遺產與繼承
2026-09-08 發佈最後校閱 2026-09-08

其他繼承人把遺產花掉了,追得回來嗎?

遺產於分割前依民法第1151條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全體同意,當事人如何安排須依個案判斷。請求權基礎常見者為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侵權行為,後者依第197條第1項自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十年。另依第1172條,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其應繼分內扣還。

目錄

帳目對不起來的時候

三個兄弟姊妹要分母親的遺產,帳戶裡原本有一筆存款。等到坐下來要分,長期經手母親帳務的大哥說「都花在醫藥費跟喪葬費上了」,但帳怎麼對都對不起來,其他兩人手上除了戶頭紀錄什麼都沒有。

民事與刑事是兩條不同的路,而且民事這一邊的選項比多數人想的多。


先處理一個前提:誰去請求、請求給誰

遺產在分割前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第 1151 條),所以不是「我請求把我那一份還我」那麼直接。

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 828 條第 2 項另規定第 820 條、第 821 條及第 826 條之 1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而第 821 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實務上的意義

  • 返還的標的通常是回復到全體繼承人,不是直接進某一個人的口袋
  • 對象是其他繼承人(不是第三人)時,當事人怎麼安排(全體共同起訴、取得其餘公同共有人同意,或有無其他依據)要依個案判斷,不能想當然耳

這一步沒處理好,可能連程序都過不了,起訴前要先確認。


民事:四條路,要件與時效都不一樣

一、不當得利

民法第 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 181 條(範圍比想像的大):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利息、拿去投資的收益,也在返還範圍內;東西還不回來的,償還價額。

時效: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二、侵權行為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時效:第 197 條第 1 項,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197 條第 2 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兩年過了,這條路未必完全關上。

三、繼承回復請求權(適用範圍要先確認)

民法第 1146 條第 1 項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第 2 項: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這一條不是萬用的。第 1146 條處理的是「繼承權被侵害」——重點在否認真正繼承人的繼承資格、排除其對遺產的占有管理處分。共同繼承人只是擅自提領某一筆特定遺產,不當然等於繼承權被侵害,通常仍應先依公同共有、返還或損害賠償的關係處理。除非事實已達到排除他人行使繼承權的程度,否則不宜逕以本條為主要依據。 而且它的二年/十年期間比不當得利短很多,如果誤以為只能走這一條,可能會以為已經過期。

四、如果他是被推出來管理遺產的人

民法第 1152 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如果當初確實是推他出來管帳,繼承人之間可能成立委任關係——

民法第 541 條第 1 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第 2 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這一條的門檻不同:請求的是「把收到的錢交出來」,不必先證明他的行為「不法」。有沒有這層關係,要看當初怎麼講定、有沒有實際的委託事實。


最直接、也最少被提的一條:分割時扣還

民法第 1172 條: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不必另外起訴求償——在分割程序裡直接從他的應繼分扣。

⚠️ 但要分清楚:第 1172 條處理的是「對被繼承人的債務」。繼承開始之後才擅自處分遺產所生的返還或賠償請求,法律性質不同。 所以提領的「時點」是關鍵:在被繼承人生前提領、屬於借款或代墊未還的,可能落在第 1172 條;在繼承開始後才提領的,走的是前面那四條路。


「那是媽媽生前就給我的」

兩條規定,但適用範圍差很多。

歸扣:只限三種原因

民法第 1173 條第 1 項: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 2 項: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第 3 項: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所有生前贈與都要歸扣」是錯的——條文限於結婚、分居、營業這三種原因,而且被繼承人贈與時有反對的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 3 項也很實際:按贈與時的價值算,不是按現在的市價。)

繼承開始前二年內的贈與

民法第 1148 條之 1 第 1 項: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第 2 項: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這一條與第 1148 條第 2 項的限定責任相關聯,其在繼承人相互間的適用範圍,實務上仍有討論,不宜逕行假設可以直接拿來調整分配比例。但「兩年內的贈與」這個時間點,值得在整理資金流向時一併標出來。


刑事:一個常被講錯的地方

罪名

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第 2 項:未遂犯罰之)

第 336 條第 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侵占罪的核心是「合法持有在先,之後才占為己有」。所以要先釐清:那筆錢是怎麼到他手上的、提領時間在繼承開始前還是後、有沒有正當的支出用途。不是每一筆說不清楚的錢都構成侵占。

受託管理的情形,另有背信罪要一併考慮

如果他是「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例如長期經手被繼承人帳務、或被推出來管理遺產),未必要套「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的構成要件。

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2 項:未遂犯罰之。)

是否成立,取決於有無為他人處理事務、有無違背任務、有無不法意圖、以及是否致生損害,仍依個案判斷。

注意親屬規定的準用條文不一樣:侵占是第 338 條準用第 323、324 條;背信則是第 343 條——「第 323 條及第 324 條之規定,於第 339 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即詐欺罪至背信罪)。引錯條文會影響告訴期間的主張。

親屬關係:兩層規定,而且是「準用」

先注意條文位置——第 324 條在竊盜罪章,侵占罪要適用它,靠的是準用:

刑法第 338 條第 323 條及第 324 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第 324 條第 1 項: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第 324 條第 2 項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這裡有一個常見的誤解要更正。

第 2 項寫的是「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也就是說,第 1 項所列的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同樣包含在第 2 項的告訴乃論範圍內


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

其他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

告訴乃論

(第 2 項「前項親屬或其他…」)

得免除其刑

(第 1 項)

所以不是「一種比告訴乃論更寬鬆、另一種只是告訴乃論」——第 1 項的親屬是兩個效果都適用:一樣要在告訴期間內提出,而且就算論罪,法院仍得免除其刑。

(兄弟姊妹是二親等旁系血親,落在五親等內;是不是「同財共居」則要看實際居住與經濟情形。)

六個月,但一人逾期不影響其他人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第 2 項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有數位「得為告訴之人」時,期間是各自起算的。其中一位錯過了,不代表其他人也不能告。

但「繼承人有數位」不等於「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位」,要先確定誰有告訴權,而這又回到提領發生在死亡前還是死亡後

提領時點

被害人是誰

誰可以告訴

被繼承人死亡前

被繼承人本人

被害人已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2 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繼承開始後

其他共同繼承人

受害的繼承人自己

親屬關係的判斷也跟著變:死亡後兄弟姊妹之間的爭議,彼此是二親等旁系血親,落在第 324 條第 2 項的五親等內血親——不是用「子女對母親」的直系血親關係去算

第 238 條第 1 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第 2 項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 談和解而考慮撤回告訴時,這一項要先想清楚——撤回之後就不能再告了


手上什麼帳目都沒有,怎麼辦

這是最常見的實際困境,而民事訴訟法有對應的工具。

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1 項: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文書

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

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

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商業帳簿

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

第 2 項:前項第 5 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

程序——

第 342 條第 1 項: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第 2 項:聲請應表明:應命提出之文書、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文書之內容、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第 3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

第 343 條: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他不給我看帳,所以我沒辦法告」——這個前提不成立。第 3 項也考慮到了:連文書內容都講不出來時,法院得命對方協助。

(實務上另可向國稅局申請查調被繼承人的財產與所得資料,作為釐清遺產範圍的起點;具體申請方式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怕他先把錢花掉

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第 1 項: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第 523 條第 1 項: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第 526 條第 1 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 2 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 3 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兩個現實條件:要釋明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不是說一句「我怕他花掉」就好),而且通常要供擔保


個案差異

提領發生在繼承開始前或後、資金的原因與流向、是否曾推由該繼承人管理遺產、親屬關係落在第 324 條哪一層、距離知悉已經多久、有無脫產跡象——每一項都會改變該走哪一條路。民事的四條路要件與時效各不相同,刑事又受告訴期間限制,宜先把時間軸與金流整理出來再決定主張的順序。

延伸閱讀:遺產分割談不攏,法院會怎麼判? | 保險金、借名登記的房子算遺產嗎? | 贏了官司,對方還是不還錢,怎麼辦?


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律師整理,內容依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實務常見見解撰寫。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常見問答

民事上可以主張什麼?
常見有幾條路,要件與時效不同。一、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181條並規定受領人除返還所受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二、侵權行為: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三、繼承回復請求權:第1146條第1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四、若繼承人間依第1152條互推一人管理遺產而成立委任關係,得依第541條請求受任人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實際應主張哪一項,須依事實與證據判斷。
有沒有比打官司更直接的方式?
遺產分割時的扣還規定常被忽略。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因此若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於分割程序中即可主張自其應繼分內扣還,不必然要另行起訴求償。惟這一條處理的是「對被繼承人的債務」,與繼承開始後擅自處分遺產所生的返還或賠償請求,法律性質並不相同,該筆款項究竟屬於哪一種,須依提領的時點與原因認定,宜一併釐清後再決定主張方式。
對方說「那是媽媽生前就給我的」,怎麼辦?
有兩條相關規定,但適用範圍不同。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該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第3項規定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要注意該條限於結婚、分居、營業三種原因的贈與,並非所有生前贈與均需歸扣。另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第2項規定該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該條與第1148條第2項的限定責任相關聯,其在繼承人相互間的適用範圍,實務上仍有討論。
刑事上,親屬之間是不是就不能告?
可以告,但有兩層規定,而且適用侵占罪是透過準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至於親屬關係的規定,第338條明定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第324條第1項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第2項規定,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因此直系血親等第1項所列親屬,同樣屬於告訴乃論,只是另有得免除其刑的規定,並非不受告訴期間限制。
已經超過六個月才發現,刑事就完全沒救了嗎?
要看是誰逾期,而且民事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同條第2項則規定,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因此縱使其中一位繼承人已逾期,其他繼承人的告訴期間仍各自計算。另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第2項規定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和解時應留意此點。民事方面,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為二年及十年,不當得利依第125條原則為十五年,並不因刑事告訴期間屆滿而消滅。
手上什麼帳目都沒有,要怎麼舉證?
訴訟中可以聲請法院命對方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下列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同條第2項就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定有拒絕提出及不公開審理的規定。程序上依第342條,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並表明應命提出之文書、應證之事實、文書內容、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及其提出義務之原因;依第343條,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 律師整理

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
聯絡我們

線上

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