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分割談不攏,法院會怎麼判?
遺產分割談不攏,法院會怎麼判?
依民法第1164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於分割前依第1151條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分割方法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法院得命原物分配、變賣分配或原物分配加金錢補償。遺產分割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丙類事件,依第23條第1項於請求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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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不攏,不代表永遠分不了
三兄妹分一間房。老大想留下來自住,老二想賣掉分現金,老三覺得兩個方案都不公平。協議卡住,有人開始說「那就這樣放著吧」。
放著不會比較好——分割是可以請求的。
民法第 1151 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的意思是:在分割之前,沒有人能單獨主張某一項遺產已經歸自己。房子沒辦法自己賣、存款沒辦法自己領。拖著,對每一個人都是卡住的狀態。
起點:第 1164 條,但有但書
民法第 1164 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隨時」很有力——不需要全體同意才能提出請求,任何一位繼承人都可以。
但那個但書要一起看,實務上最常遇到的兩個限制在下面。
先確認兩件事,否則程序可能白走
一、遺囑有沒有安排
民法第 1165 條: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兩層:
- 遺囑指定了分割方法 → 原則上從其所定,不能單方跳過去請法院用別的方式分
- 遺囑禁止分割 → 有效,但十年為限。逾十年仍可請求分割,不會被永久卡住
(全體繼承人能不能合意變更遺囑指定的分割方法?實務上有認為可尊重全體合意的見解,但並非毫無爭議,不宜先假設一定可以。)
二、有沒有不分割的約定
第 1164 條但書的另一半是「契約另有訂定」。依第 830 條第 2 項準用第 823 條:
- 第 1 項: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 第 2 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 第 3 項: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所以不分割的約定不是無限期的,而且有重大事由時仍可請求分割。
三、有沒有胎兒
這一條很少被提,但踩到就是整個程序要重來。
民法第 1166 條: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被繼承人過世時如果有懷孕中的配偶或其他情形涉及胎兒繼承,沒有保留應繼分就不能分割——反過來說,保留了胎兒的應繼分之後,其他繼承人仍得分割,不是完全不能動。
(民法第 7 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土地登記規則第 121 條並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俟出生辦理戶籍登記後再行辦理更名登記;如將來為死產者,其經登記之權利溯及繼承開始時消滅,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更正登記。)
程序:調解是強制的前置
遺產分割是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6 款的丙類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第 1 項:家事事件除第 3 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第 2 項: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
所以不是「實務上通常會先調解」——是法律規定要先調解。直接起訴的,也會被當成聲請調解。(但書處理的是繼承人失聯需公示送達、或人在國外的情形,那類案件不轉為調解。)
調解不成立之後,也不是一律自動進入裁判——家事事件法第 31 條分了幾種情形:
- 第 1 項: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命即進行裁判程序,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 第 2 項:聲請調解而不成立者,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於送達前請求裁判者亦同。
- 第 3 項:以裁判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即直接起訴那一類),如調解不成立,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命即進行裁判程序。
第 2 項的十日是不變期間,錯過會影響繫屬時點的認定。
調解成立,可以退回裁判費
第 30 條第 1 項: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第 2 項: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第 4 項: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三分之二——遺產金額大的案件,裁判費本身就是一筆錢。但不是自動退:要由原當事人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過了期間就不能再聲請,很多人不知道而白白放棄。
法院實際上怎麼分
民法第 830 條第 2 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也就是準用第 824 條:
第 1 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先協議,這是原則)
第 2 項: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款 | 方式 |
|---|---|
一 |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二 |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
第 3 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第 4 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第 4 項是常被忽略的選項——不是非得切乾淨不可,一部分維持共有也是法院可以採的方法。
怕房子被賣掉?第 7 項有優先承買權
這是本篇最實用的一條,源自對「變價分割」的普遍誤解。
第 824 條第 7 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依第 830 條第 2 項,這一項在公同共有物的分割準用。
所以「法院判變賣 = 房子一定落到外人手上」並不正確——想留下房子的繼承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的機會;如果有兩位以上都想要,抽籤。
但條文開頭那句「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要一起看:如果買受人本身就是共有人(繼承人)之一,其他共有人就沒有這個優先承買權。
實際行使的方式與時點要依執行程序辦理,要事先確認,不是等到拍定才想到。
順帶更正一個常見說法:合併分割的條件
第 5 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條文的要件是「共有人相同」——不是「持分比例相同」。這兩個說法常被混用。
第 6 項: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有人爭「他不是繼承人」怎麼辦
不必然要先另打一場官司。
家事事件法第 72 條:於遺產分割訴訟中,關於繼承權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當事人得於同一訴訟中為請求之追加或提起反請求。
繼承權的爭執可以在同一個程序裡一併處理。
第 71 條: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 38 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
這兩份是條文明講的——繼承系統表(誰是繼承人、怎麼來的)與遺產清冊(有什麼、在哪裡)。準備程序時先把這兩份做出來,方向不會偏。
至於繼承人範圍、遺產範圍、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特留分這些爭點要不要先釐清,仍要依個案判斷——有些適合在同一程序追加,有些先處理比較省事。
去哪告
家事事件法第 70 條: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是「得由」——這兩個都可以。被繼承人住所與主要遺產不在同一地時,這個選擇有實際意義。
(第 70 條屬特別管轄的規定。依第 5 條,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此具體個案仍可能有其他管轄依據或管轄競合。)
進了法院,還是可以談
第 73 條第 1 項: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除有適用第 45 條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
第 2 項: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或為請求。
第 45 條第 1 項: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第 2 項:前項和解成立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這兩條的效果不一樣,要分清楚:
依據 | 效果 | |
|---|---|---|
全體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 第 73 條 | 法院斟酌其協議為裁判——仍然是由法院作成裁判,不是協議本身立刻等於判決 |
成立訴訟上和解 | 第 45 條 | 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
起訴不等於關上談的門——但談成之後走哪一條、效力何時發生,並不相同。
兩個範圍問題
當事人:遺產在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第 1151 條),分割遺產訴訟原則上應由全體共同繼承人為當事人,漏掉任何一位都會有問題。
標的:遺產分割原則上以全部遺產為整體標的,不是挑其中一間房子單獨分割;要僅就特定遺產分割,須有法律規定或全體繼承人的約定等依據。第 71 條要求附具遺產清冊,也與這個範圍要求相呼應。
所以「我只想把那間房分一分」通常行不通,起訴前要先把繼承人與遺產都盤點齊全。
個案差異
被繼承人有無遺囑及其內容、繼承人範圍是否確定、有無胎兒、遺產的種類與可分性、各繼承人對特定財產的使用現況與意願、是否涉及剩餘財產分配或特留分——每一項都會改變法院採取的分割方法。想保留特定不動產者,優先承買與金錢補償的安排往往比爭執比例更關鍵,宜及早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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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律師整理,內容依民法、家事事件法及實務常見見解撰寫。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常見問答
- 協議一直談不攏,還有別的辦法嗎?
- 有,而且不需要全體同意才能起訴。依民法第1164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這個但書要一併注意,例如遺囑依第1165條後段禁止分割者,在十年內即受限制。遺產分割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依第23條第1項,除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因此程序上是先調解,調解不成才進入裁判。
- 遺囑有指定分割方法,還能請法院另外判嗎?
- 原則上要從遺囑所定。民法第1165條前段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同條後段另規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因此禁止分割並非永久,逾十年仍得請求分割。至於全體繼承人能否合意變更遺囑所定的分割方法,實務上有認為可尊重全體繼承人合意的見解,但並非毫無爭議,不宜逕行假設一定可以變更。進入程序前應先確認被繼承人有無留下相關遺囑安排。
- 法院可以用哪些方式分?
- 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第824條。該條第2項規定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時,法院得命:第1款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第2款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同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 如果房子被判變賣,我可以自己買下來嗎?
- 條文有優先承買的規定。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該規定依第830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因此變價分割並不等於一定會落入他人之手,有意保留該不動產的繼承人仍有依相同條件承買的機會。實際行使的方式與時點須依執行程序辦理,宜事先確認。
- 有人爭「他根本不是繼承人」,要先另外打一場官司嗎?
- 不必然。家事事件法第72條規定,於遺產分割訴訟中關於繼承權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當事人得於同一訴訟中為請求之追加或提起反請求。因此繼承權的爭執可以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處理,未必要先另案確定再回頭分割。另依第71條,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至於繼承人範圍、遺產範圍、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特留分等爭點是否應先釐清,仍應依個案判斷。
- 要向哪個法院提?調解成立有什麼好處?
- 管轄有兩個選擇。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至於調解,依第30條第1項,就分割遺產等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調解成立;同條第2項規定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第4項並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