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跟人共有,對方不同意分割怎麼辦?
土地跟人共有,對方不同意分割怎麼辦?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協議不成者,依第824條第2項法院得命以原物分配、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或一部分配一部變賣。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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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個人合資買的地,一個想賣、兩個不肯
這塊地卡在那裡,誰都動不了——但法律上其實不需要卡。
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不需要對方同意,任何一位共有人都可以單獨請求分割。
第 2 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共有之不動產訂有管理之約定者,不得逾三十年(逾期均縮短至上限)。第 3 項: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起訴之前,先看這條:地政機關調處
這一條很少被提,但它有期限。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6 項: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三件事要記住:
- 協議不成時,可以先申請地政機關調處——比直接起訴快也便宜
- 不服調處要在十五日內起訴
- 逾期不起訴,就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不是回到原點,是調處結果生效
⚠️ 這個「十五日」是條文明定的。坊間談共有人優先承買時也常提到一個十五日,那是不同的東西(來自行政規則層次的作業規定),兩者不要混用。
法院怎麼分:四種可能
民法第 824 條第 1 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協議不成,或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第 2 項規定法院得命:
款 | 方法 |
|---|---|
一 |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二 |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或一部原物分配、他部變賣分配價金 |
第 3 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 4 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第 4 項常被忽略——不是每次都要分得乾乾淨淨,法院可以讓一部分繼續共有。
被判變價分割,還是可以買下來
第 824 條第 7 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兩種「優先承買」,別搞混
這是最容易弄錯的地方:
情境 | 依據 | 內容 | |
|---|---|---|---|
A | 共有人出賣自己的應有部分(持分交易) |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 |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
B | 法院裁判分割採變價分割 | 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 |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二人以上以抽籤定之 |
A 的條文本身沒有訂行使期限——常聽到的「十五日內表示」出自行政規則層次的作業規定,不是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本身寫的。實際期限與程序,宜向地政機關確認或個案諮詢。
有人想把整塊地賣掉:多數決有門檻,也有義務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達到門檻的一方不是就可以自己動手——還有三件事:
第 2 項: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 3 項: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並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第 5 項: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所以「公同共有完全是另一套」並不精確——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的前四項是準用的。至於遺產的分割,另依民法第 1164 條處理。)
日常更常吵的其實是這兩件
分割訴訟是大事,但共有關係裡真正天天發生的是「誰在管」和「誰在付錢」。
一、管理:過半數決,但有救濟
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人數不予計算。
第 2 項: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第 3 項: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第 4 項: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第 5 項: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漏水要修、圍籬要補,不必等開會。
二、費用:多繳的可以要回來
民法第 822 條第 1 項: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第 2 項: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地價稅、房屋稅、修繕費都是我在繳」——超過自己應分擔部分的,可以要回來。保留繳費憑證與支出明細,並注意時效。
(另第 821 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以有人占用共有土地,單一共有人可以出面主張,但請求返還時是為全體共有人。)
實際的順序
- 先確認持分與登記狀態:調謄本,確認各共有人的應有部分
- 有沒有不分割的約定:契約訂有期限的,先確認是否已逾第 823 條第 2 項的上限
- 先試協議——協議分割永遠比訴訟快且便宜
- 協議不成,考慮先申請地政機關調處(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6 項)
- 不服調處,十五日內起訴——這個期限不能錯過
- 同時盤點自己多繳的稅費,一併主張(民法第 822 條第 2 項)
個案差異
共有的是土地還是建物、應有部分的比例、有無不分割約定、標的能否原物分割、是否已設定抵押或有人占用、其他共有人的意向與人數——每一項都會改變法院可能採取的分割方法與整體時程。標的價值較高或共有人眾多者,調處與訴訟的選擇、以及分割方案的提出方式,影響結果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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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律師整理,內容依民法、土地法及實務常見見解撰寫。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常見問答
- 對方不同意分割,我還能請求嗎?
- 可以,而且不需要對方同意才能起訴。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共有之不動產訂有管理之約定者不得逾三十年,逾期均縮短至該上限;第3項並規定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因此除非有上述例外,任何一位共有人都可以單獨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 起訴前還有別的程序嗎?
- 有,而且有期限。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這個十五日是條文明定的,錯過就以調處結果為準,與坊間談優先承買時提到的十五日不是同一件事,不要混為一談。
- 法院會怎麼分?
- 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依同條第2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變賣以價金分配。同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分配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4項並規定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 如果被判變價分割,我想留下來還有機會嗎?
- 有優先承買權。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要注意這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的優先承購是不同情境:後者處理的是「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屬持分交易的場合;前者則是法院裁判分割採變價分割時的優先承買。兩者條文不同、適用情形也不同。
- 其他人想直接把整塊地賣掉,可以嗎?
- 要看是否達到多數決門檻,而且有配套義務。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條第2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3項規定該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並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第5項並規定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 地價稅、房屋稅一直都是我在繳,可以跟其他共有人要嗎?
- 可以。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同條第2項規定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因此長期單獨負擔稅費、修繕費等,得就超過自己應分擔部分的金額向其他共有人請求。實務上宜保留繳費憑證與支出明細,並注意請求權的時效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