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過世,除了繼承還能先主張什麼?
配偶過世,除了繼承還能先主張什麼?
生存配偶可以先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婚後財產各扣掉債務,差額的一半歸較少的一方,算清楚後才進到繼承。但這個請求權原則上不能留給下一代,知道差額起兩年內就要行使。
目錄
遺產分割之前,先做夫妻財產的清算
先生過世,太太和兩個孩子各繼承三分之一——這個算法可能漏了一步。
在計算應繼分之前,要先確認生存配偶有沒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這不是繼承份額,是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的獨立金錢請求權。算清楚之後,剩下的才是可以分的遺產。
用詞要精確:繼承在死亡時就開始,不是清算完才開始。要往後排的是可分配遺產的計算與分割。
怎麼算:分的是「差額」的一半
前提是夫妻適用法定財產制。依民法第 1005 條,夫妻沒有用契約約定財產制的就適用法定財產制,多數夫妻屬於這一種;簽過契約的要先看契約怎麼定。
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各自現存的婚後財產扣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平均分配。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慰撫金不列入。
分的是差額的一半,不是全部財產的一半,這是最常見的誤解。
也不是一定拿得到一半。同一條規定,一方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使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時,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並要綜合衡酌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與雙方經濟能力。
舉證上有兩條對主張方有利
依民法第 1017 條,說不清楚是婚前還婚後的財產,推定為婚後財產;說不清楚是誰的,推定為夫妻共有。所以主張某筆財產不是婚後財產的一方,原則上要自己舉證。
同條還規定,婚前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的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婚前買的房子婚後收的租金、婚前存款婚後生的利息,都算進來。
估價時點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4,現存婚後財產的價值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生前先把財產移轉出去,可以追加計算
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3,一方為了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的分配,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的,該財產要追加計算、視為現存的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的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義務人的財產不足清償應得的分配額時,可以就不足額向受領的第三人在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第三人是有償取得的,限於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的情形。
對第三人的這個請求權,自知悉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內不行使就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也一樣。
時間壓力:兩年,而且原則上不能留給下一代
這是最容易漏掉的一項。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這個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的不在此限。
生存配偶如果在行使之前也過世,請求權原則上不會由他的繼承人承受。配偶年長或健康狀況不佳時,「等一等再說」是有風險的。
時效也在同一條:自知道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二年內不行使就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也一樣。
稅上可以扣除,但有一年內真的給付的要求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配偶主張這個請求權時,納稅義務人可以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但如果沒有在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把該請求權金額的財產真的給付給配偶,稽徵機關會在期間屆滿的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這一年從核發證明書之日起算,不是申報日或死亡日。家族內常見的「先報扣除、錢還放在一起」,正好踩在這一項上。
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8 條,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但事前申請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的,不在此限。
現在可以做的
- 先確認有沒有簽過夫妻財產制契約,沒有簽就是法定財產制。
- 把雙方名下財產按取得時間分成婚前、婚後兩堆,婚前財產的證明要留住。
- 調閱死亡前五年的財產異動紀錄,看有沒有可以追加計算的處分。
- 在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一併評估要不要申報扣除,並把給付的時程排進去。
- 生存配偶年事已高或健康不佳的,優先處理,不要拖。
個案差異
是否適用法定財產制、財產取得的時點與原因、能不能舉證為婚前財產、婚姻期間的協力狀況,都會改變可以主張的金額。生存配偶自己的年齡與健康,則會影響處理的先後順序。
您可能也想問
-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遺產的一部分嗎?
- 不是。它是先於遺產分割的清算。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各自的婚後財產扣掉婚姻中所負債務,剩餘的差額平均分配;因繼承或無償取得的財產、慰撫金不列入。算完這筆,才輪到應繼分。
- 哪些財產算在裡面?舉證上有沒有對我有利的規定?
- 有。依民法第 1017 條,說不清楚是婚前還婚後的財產,推定為婚後財產;說不清楚是誰的,推定為夫妻共有;婚前財產在婚姻中所生的孳息,視為婚後財產。主張某筆不是婚後財產的一方,原則上要自己舉證。
- 一定拿得到差額的一半嗎?
- 不一定。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一方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使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時,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並會衡酌家事勞動、子女照顧、分居時間、雙方經濟能力。另外分的是差額的一半,不是全部財產的一半。
- 有時間限制嗎?可以留給下一代嗎?
- 有時效,而且原則上不能繼承。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這個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的不在此限。時效上,自知道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二年內不行使就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也一樣。
引用條文及來源(9 條,點開查看)
- 民法第 1005 條
-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 第 1 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 2 項: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 3 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第 4 項: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 5 項: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民法第 1017 條
- 第 1 項: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第 2 項: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 民法第 1030 條之 2
- 第 1 項: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第 2 項: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 民法第 1030 條之 3
- 第 1 項: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第 2 項: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第 3 項: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民法第 1030 條之 4
- 第 1 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第 2 項: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 民法第 1224 條
- 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
- 第 1 項: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第 2 項: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8 條第 1 項
-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事前申請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
這類案件由誰處理
依本文主題對應的專長列出;委任前會先確認案件內容與承辦安排。 認識完整團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