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之後才發現有資產,能反悔嗎?
拋棄繼承之後才發現有資產,能反悔嗎?
原則上不能。拋棄的效力回溯到繼承開始那一刻,事後發現有存款也不能反悔,主張被騙而撤銷的門檻很高。其實多數人不必拋棄,法律本來就只要求用遺產還債。
原則:拋棄了就不能反悔
依民法第 1175 條,拋棄繼承的效力回溯到繼承開始那一刻。
「早知道就不拋棄」是認知落差,本身不是可以推翻拋棄的理由。事後才發現有存款、有保單,原則上也一樣。
例外是依民法第 92 條主張被詐欺或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但門檻很高:撤銷要在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提出,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就不能撤銷,舉證責任也在主張撤銷的人身上。而且拋棄繼承是向法院為之的行為,這一條在這裡如何適用,實務見解並不一致。
所以真正該花力氣的,是拋棄之前。
拋棄之前要確認的四件事
一、三個月從「知道自己有繼承權」起算。 依民法第 1174 條,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但要在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起算點不是死亡日。
二、拋棄後要書面通知接手的人。 同條規定,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不能通知的除外。對方要知道,自己的三個月才算得出來。
三、債務不會消失,只是換人承接。 見下一節。
四、手上管理中的遺產還是要管。 依民法第 1176 條之 1,拋棄繼承權的人,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拋棄前保管存摺、鑰匙或經手租金的人,別人接手之前不能放著不管,也不能任意處分。
你拋棄之後,債務會落到誰身上
依民法第 1176 條,要逐項判斷,不是一律往下一順位:
- 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人拋棄的,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 第二到第四順序中有人拋棄的,歸屬於同一順序的其他繼承人。
- 與配偶同為繼承的同一順序繼承人全部拋棄,而無後順序繼承人時,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的,歸屬於與配偶同為繼承之人。
- 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近者全部拋棄時,由次親等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 先順序繼承人全部拋棄時,由次順序繼承人繼承;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也全部拋棄的,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的規定。
最經典的陷阱是倒數第二項:子女全部拋棄,孫子女(包括未成年的)就成了繼承人。再往下,則會落到父母、兄弟姊妹或祖父母身上。
同條並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要拋棄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全家一起辦拋棄」漏掉後順位親屬,等於把債務丟給根本不知情的人。
多數人其實不需要拋棄
依民法第 1148 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這個有限責任是法律直接給的,不必另外選擇。
要注意「所得遺產」不是只看死亡時留下什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贈與的,該財產視為所得遺產。
保障也有失去的時候,有兩種情形。一是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處分遺產。二是沒有依法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又沒有對全部債權按數額比例以遺產分別清償的,對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的部分,責任就不以所得遺產為限(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除外)。
先把討得最兇的那一家還清、其他的不管,正好踩在第二種情形上。
遺產狀況不明,該做的是陳報遺產清冊
依民法第 1156 條,繼承人可以在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延展;繼承人有數人的,其中一人陳報,其他人視為已陳報。債權人也可以聲請法院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陳報之後,法院會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債權人在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這段期限內不能對任何一位債權人先還債,期滿後才就報明的債權與已知的債權,按數額比例以遺產分別償還,並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的利益。
好處是遺產與債務攤在法院面前處理,不會因為還錯順序而失去有限責任的保障。代價是程序期間較長。
現在可以做的
- 先寫下自己是哪一天知道有繼承權的,三個月從那天起算。
- 查遺產與債務:國稅局可以申請被繼承人的財產與所得資料,聯合徵信中心可以查金融負債。
- 把後順位親屬列出來——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決定拋棄前先讓他們知道。
- 真的要拋棄的,書面要寫明知悉繼承的時間,並在拋棄後書面通知因此接手的人。
- 手上有存摺、印章、鑰匙的,先原樣保管,不要動用也不要處分。
個案差異
遺產與債務有沒有查清楚、知悉得繼承的時點、誰會遞補、債權人有沒有開始求償,都會影響該拋棄、該陳報遺產清冊,還是兩者都不需要。合法的拋棄回溯到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回頭的空間極小。
延伸閱讀:繼承到的是債務,該怎麼辦? | 遺產分割談不攏,法院會怎麼判?
您可能也想問
- 拋棄繼承生效後,發現遺產其實是正的,可以撤回嗎?
- 原則上不行。依民法第 1175 條,拋棄的效力回溯到繼承開始時,「以為是負債、後來發現是正的」只是認知落差,不是可以推翻拋棄的理由。除非能證明被詐欺或脅迫才可能主張撤銷,要在發現後一年內提出,舉證責任在你這邊,門檻很高。
- 三個月是從什麼時候開始算?
- 從「知道自己有繼承權」那天起算,不是從死亡日起算。依民法第 1174 條,拋棄要在這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因為別人拋棄而遞補上來的人,三個月各自從自己知道時起算。管轄法院是被繼承人過世時住所地的法院。
- 我拋棄了,債務就消失了嗎?
- 不是消失,是換人承接,而且你有書面通知對方的義務。由誰承接要依民法第 1176 條逐項判斷,不是一律往下一順位:可能是同順位的其他繼承人、配偶、次親等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全拋棄時孫子女就接手),或後順序的繼承人。
- 遺產狀況不明,是不是先拋棄比較安全?
- 未必。依民法第 1148 條,繼承人本來就只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用另外選擇。但兩種情形會失去這個保障:隱匿遺產或遺產清冊記載不實情節重大、為詐害債權人而處分遺產;以及沒有陳報遺產清冊又沒照比例清償。
引用條文及來源(25 條,點開查看)
- 民法第 1175 條
-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 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
-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 民法第 92 條第 2 項
-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 民法第 93 條
-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 民法第 1174 條第 1 項
-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 民法第 1174 條第 2 項
-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 民法第 1174 條第 3 項
-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 1176 條
- 第 1 項: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拋棄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 2 項:第二至第四順序繼承人中有拋棄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第 3 項: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而無後順序繼承人時,應繼分歸屬於配偶。第 4 項:配偶拋棄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 5 項: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 6 項: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第 7 項: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 民法第 1176 條之 1
- 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 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
-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
-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民法第 1148 條之 1
- 第 1 項: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第 2 項:該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 民法第 1163 條
-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 1148 條第 2 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 民法第 1162 條之 1
- 未依第 1156 條、第 1156 條之 1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 民法第 1162 條之 2 第 2 項
- 繼承人違反第 1162 條之 1 規定者,對於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 民法第 1162 條之 2 第 3 項
- 違反第 1162 條之 1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 民法第 1156 條
- 第 1 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第 2 項: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第 3 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 1 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 民法第 1156 條之 1
- 第 1 項: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第 2 項: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 民法第 1157 條
- 第 1 項: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第 2 項: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 家事事件法第 130 條第 5 項
- 第 1 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 家事事件法第 131 條
- 第 1 項: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第 2 項:前項六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 民法第 1158 條
-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 民法第 1159 條
- 第 1 項: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第 2 項: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前項規定清償。第 3 項: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債權額應扣除自第 1157 條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 家事事件法第 127 條
- 第 1 項第 3 款: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第 4 項:第 1 項及第 2 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 家事事件法第 132 條
- 第 1 項: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以書面表明:一、拋棄繼承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三、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四、知悉繼承之時間。五、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第 2 項: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第 3 項: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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