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之後才發現有資產,能反悔嗎?
拋棄繼承之後才發現有資產,能反悔嗎?
依民法第1175條,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拋棄依第1174條第2項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另依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本即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目錄
原則:不能反悔
阿姨過世,家人翻遍資料只看到一堆信用卡帳單,三個月內全家趕緊辦了拋棄繼承。半年後銀行寄信來,說阿姨名下還有一筆從沒申報過的定存。
民法第 1175 條: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法律上視同你自繼承開始那一刻起就沒有承受這部分繼承。「早知道就不拋棄」——認知落差本身不是可以推翻拋棄的事由。
詐欺撤銷這條路,門檻很高
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第 2 項: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93 條: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三個現實的限制:
- 舉證責任在主張撤銷的一方——要證明對方有欺瞞的故意行為,不是自己沒查清楚
- 除斥期間:一年/十年
- 拋棄繼承是向法院為之的行為,第 92 條等規定於此如何適用,實務見解並非一致
所以真正該花力氣的地方在「拋棄之前」。
拋棄之前要知道的四件事
一、三個月從「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
民法第 1174 條第 1 項: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 2 項: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不是從死亡之日起算——是從知悉自己有繼承權起算。這對於「很久以後才被通知」的人有實際差別。
二、拋棄後有書面通知義務
第 1174 條第 3 項: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這是條文明定的義務,不是禮貌。你拋棄之後,繼承會落到別人身上,而那個人需要知道,才能算他自己的三個月。
三、債務不會消失,只是換人承接
這是拋棄繼承最常出事的地方。民法第 1176 條(應繼分之歸屬):
項 | 內容 |
|---|---|
一 | 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拋棄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
二 | 第二至第四順序繼承人中有拋棄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
三 |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而無後順序繼承人時,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
四 | 配偶拋棄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
五 | 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
六 |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
七 |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
由誰承接,要照上表逐項判斷,不是一律「往下」:可能是同順位的其他繼承人(第 1、2 項)、配偶(第 3 項)、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5 項),或後順位繼承人(第 6 項);第四順序均拋棄或次順序有無不明者,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第 6 項後段)。
第 5 項是最經典的陷阱:子女全部拋棄,孫子女就成了繼承人——包括未成年的孫子女。
第 6 項則可能依第 1138 條的順序(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落到父母、兄弟姊妹或祖父母。
第 7 項:這些遞補的人,各自從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算三個月。
→ 所以「全家一起辦拋棄」如果漏掉了後面順位的親屬,等於把債務丟給他們,而他們可能根本不知道。
四、對「自己管理中」的遺產,義務還在
民法第 1176 條之 1: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範圍要看清楚,這一條不是課給所有拋棄繼承人的一般義務:
- 客體限於「其所管理之遺產」——拋棄前本來就沒在管的,不在其內
- 期間到「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為止——別人接手就結束
所以拋棄之前實際保管存摺、鑰匙、經手租金的人,在別人接手之前不能放著不管,也不能任意處分。
但多數人其實不需要拋棄
這是整件事的關鍵前提。
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 2 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有限責任是法律直接給的,不需要另外「選擇」。債務超過遺產,原則上不會賠上自己的錢。
⚠️ 但「所得遺產」的範圍不是只看死亡時留下什麼。第 1148 條之 1 第 1 項: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第 2 項:該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換句話說,過世前兩年內收過被繼承人贈與的繼承人,那筆財產會被算進「所得遺產」的範圍裡。
但這個保障會在兩種情形下失去
其一——民法第 1163 條: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 1148 條第 2 項所定之利益:
款 | 情事 |
|---|---|
一 | 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
二 | 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
三 |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
其二——民法第 1162 條之 2 第 2 項(這一條很少被提):繼承人違反第 1162 條之 1 規定者,對於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第 1162 條之 1 講的是:未依第 1156 條、第 1156 條之 1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 意思是:沒有陳報遺產清冊的人,仍然要按比例清償各個債權人。如果沒照比例清償——例如先把某一家還清、其他不管——就可能落入第 1162 條之 2 第 2 項,責任不再以所得遺產為限。
「先還討得最兇的那一家」是很自然的直覺,但它正好踩在這條線上。
(第 1162 條之 2 第 3 項另規定,違反第 1162 條之 1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遺產狀況不明時,該做的是陳報遺產清冊
民法第 1156 條第 1 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第 2 項: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第 3 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 1 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這兩項很實用:來不及可以聲請延展;而且不必每個人各報一次。
第 1156 條之 1 第 1 項: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第 2 項: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陳報之後的程序
第 1157 條第 1 項: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第 2 項: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但實際的公告期間更長。家事事件法第 130 條第 5 項:第 1 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而且清償完還要回報。家事事件法第 131 條第 1 項: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第 2 項:該六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 所以整個程序的實際長度,是「六個月以上的報明期」加上「屆滿後六個月內的陳報」,不是三個月就結束。
第 1158 條: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 公告期間內誰都不能還,這正是為了確保後面按比例清償。
第 1159 條第 1 項: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第 2 項: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前項規定清償。第 3 項: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債權額應扣除自第 1157 條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所以陳報遺產清冊不是「拋棄之外的另一種承受」——它是把遺產範圍與債務關係透過法院程序公開確認的程序保障。
程序與費用
家事事件法第 127 條第 1 項第 3 款: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第 4 項:第 1 項及第 2 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第 132 條第 1 項: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以書面表明:一、拋棄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三、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四、知悉繼承之時間 五、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第 2 項: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第 3 項: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備查」不是生效要件。拋棄的效力來自繼承人依第 1174 條第 2 項向法院所為的書面意思表示,並依第 1175 條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備查、通知與公告是法院的程序處理,不是「法院准了才生效」。)
(書面要載明「知悉繼承之時間」——這正是三個月期間的起算點,寫的時候要與事實相符。)
個案差異
被繼承人的財產與債務範圍是否已查明、知悉得繼承的時點如何認定、後順位或次親等有哪些人會遞補、遺產中有無應優先處理的擔保債權、是否已有債權人求償——每一項都會改變該拋棄、該陳報遺產清冊,或兩者都不需要。合法拋棄的效力溯及繼承開始時(第1175條),回頭的空間極小,決定之前把遺產全貌與後順位親屬一併釐清,比事後設法撤銷實際得多。
延伸閱讀:繼承到的是債務,該怎麼辦? | 遺產分割談不攏,法院會怎麼判?
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律師整理,內容依民法、家事事件法及實務常見見解撰寫。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常見問答
- 拋棄繼承生效後,發現遺產其實是正的,可以撤回嗎?
- 原則上不行。依民法第1175條,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法律上視同自繼承開始時即未承受該繼承。單純「原本以為是負資產、後來發現是正資產」屬於對遺產狀況的認知落差,並非法律上當然可以推翻拋棄的事由。若主張係受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第93條規定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惟拋棄繼承係向法院為之的行為,該等規定於此如何適用,實務見解並非一致,且舉證責任在主張撤銷之一方,門檻甚高。
- 三個月是從什麼時候開始算?
- 是從「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不是從死亡之日起算。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2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要特別注意因他人拋棄而遞補的情形:同法第1176條第7項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遞補者的期間是各自起算的。程序上,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第132條第2項規定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並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第3項規定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我拋棄了,債務就消失了嗎?
- 不是消失,是換人承接,而且你有通知義務。由誰承接須依民法第1176條各項及實際的繼承人結構判斷,未必是「往下一順位」:第1項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拋棄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2項規定第二至第四順序繼承人中有拋棄者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第3項規定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而無後順序繼承人時歸屬於配偶;第4項規定配偶拋棄者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5項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子女全部拋棄時孫子女即可能成為繼承人;第6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4條第3項並規定,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拋棄之後,遺產就跟我完全沒關係了嗎?
- 管理義務不會立刻消失。民法第1176條之1規定,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因此若拋棄前實際持有或管理遺產(例如保管存摺、鑰匙、經手租金),在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接手之前,仍應盡該條所定的注意義務繼續管理,不能逕行放置不理或任意處分。
- 遺產狀況不明,是不是先拋棄比較安全?
- 未必,因為有限責任本來就是法律給的。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這是現行法對繼承人的當然保障,不需要另外選擇。但這個保障有兩種可能喪失的情形:其一,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其二,第1162條之2第2項規定,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者,對於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 遺產清冊陳報是什麼?跟拋棄有什麼不同?
- 那是釐清債務關係的程序,不是「承受」的另一種選項。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第2項規定該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第3項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第1156條之1第1項並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陳報後依第1157條,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該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依第1158條,繼承人在該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期限屆滿後依第1159條第1項,應按債權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