懷疑遺囑是假的,可以怎麼做?
懷疑遺囑是假的,可以怎麼做?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同條第2項規定該款情形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遺囑應依第1189條所列五種方式之一為之,自書遺囑依第1190條應自書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其真偽依第359條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目錄
先分清楚是哪一種問題
父親留下一份自書遺囑,把大部分財產給了同住多年的看護。但簽名的筆劃跟他平常寫字不一樣,有一段文字的墨色深淺看起來也不是同一次寫的。
遺囑爭議有幾種不同層次,方向找錯會白費力氣:
情形 | 性質 |
|---|---|
偽造、變造 | 這份東西根本不是他寫的,或被人改過 |
形式要件不符 | 是他寫的,但不符合法定方式 |
意思表示有瑕疵 | 他自己寫了,但當時受詐欺或脅迫 |
內容不符期待 | 他自己的真意,只是分配結果不如你想的 |
最後一種,原則上要尊重被繼承人的意思——但仍受特留分的限制(見下)。
另外還有一種不在上表、卻同樣根本的:遺囑能力。
民法第 1186 條第 1 項: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第 2 項: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立遺囑時已受監護宣告,或未滿十六歲,是獨立於筆跡與形式之外的爭點。
「內容不如預期」也未必只能接受:特留分
民法第 1187 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第 1225 條: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所以「大部分財產給看護」即使遺囑真正且形式有效,仍可能侵害繼承人的特留分,可依第 1225 條就不足之數扣減。(特留分各款比例見特留分那篇;第 1223 條修正條文已公布,2027 年 2 月 17 日施行。)
先講最重要的效果:偽造的人會喪失繼承權
多數人只想到「主張這份遺囑無效」,卻漏掉這一條。
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款 | 情事 |
|---|---|
一 |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
二 |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
三 | 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
四 |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
五 |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
第 4 款的範圍比「偽造」更廣——隱匿與湮滅也在內。
(不過「隱匿」實務上通常要求有使遺囑不能執行的意思;只是一時未告知其他繼承人、但並未妨害遺囑執行者,未必即構成該款的失權事由。)
所以效果不只是「這份遺囑不算數」,而是做這件事的人,自己的繼承權也沒了。
而且不限於繼承人。民法第 1188 條:第 1145 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
→ 開頭那個例子裡的看護通常不是繼承人,而是受遺贈人——若有第 1145 條各款情事,涉及的是受遺贈權的喪失。(若既非繼承人也非受遺贈人,就沒有「喪失繼承權」可言,要走的是別的路。)
⚠️ 但有例外。第 1145 條第 2 項:前項第 2 款至第 4 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也就是說,如果被繼承人生前知情並宥恕,第 4 款的失權效果就不發生。這一項要一併確認,不能只講前半段。
(第 2、3 款也值得留意——「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立遺囑」與「詐欺或脅迫妨害他立遺囑」是兩個方向,都在失權事由裡。)
另一個方向:先對照形式要件
證明筆跡是假的,需要鑑定、需要樣本、結果還未必明確。形式要件則是條文寫死的,如果欠缺之處可以從文件本身直接看出來,就不必先依賴筆跡鑑定。
(哪一個方向比較有利,仍取決於遺囑的類型與手上有什麼證據——見證人資格、是否親自簽名、立遺囑時的意思能力,都還是要靠事實認定。)
民法第 1189 條: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
自書遺囑(第 1190 條)
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常見的問題:打字列印後只簽名(不是「自書全文」)、沒寫日期或只寫年月、塗改處沒有註明處所字數並另行簽名。
代筆遺囑(第 1194 條)
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見證人是三人以上(不是兩人),而且要全體簽名。這一條的要件多,也最常出問題。
見證人資格:四種遺囑共通的地雷
公證、密封、代筆、口授遺囑都要見證人,而見證人的資格是法定的。
民法第 1198 條: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款 | 不得為見證人 |
|---|---|
一 | 未成年人 |
二 |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
三 | 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
四 | 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
五 | 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
第 3、4 款最常出事:找家人來當見證人、或請受遺贈人的配偶簽名,都踩在這裡。這是形式審查中相對容易查證的一項——把見證人的身分和與當事人的關係列出來對照即可。
公證遺囑(第 1191 條)
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第 2 項: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密封遺囑(第 1192 條)與一個轉換規定
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第 1193 條(很實用):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 1190 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 密封的程序沒做對,未必整份就沒了——如果內容本身符合自書遺囑的要件,仍有自書遺囑的效力。
口授遺囑(第 1195 條)與三個月的期限
限於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時,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 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 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口授遺囑有兩個「三個月」,是不同的東西,別弄混:
民法第 1196 條(效力):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 危急狀況解除、遺囑人已能用其他方式立遺囑,三個月後這份口授遺囑就失效了。這是很常被忽略的一條——當初情況緊急立的口授遺囑,人後來好轉又活了幾年,那份遺囑通常早已失效。
民法第 1197 條(程序):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起算點 | 效果 | |
|---|---|---|
第 1196 條 | 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 | 經過三個月,遺囑失其效力 |
第 1197 條 | 遺囑人死亡後 | 三個月內應提經親屬會議認定真偽 |
舉證:誰要證明、怎麼證明
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第 358 條第 1 項: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第 2 項: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實際的攻防因此集中在「那個簽名到底是不是他的」——這一點站住了,第 358 條的推定才有適用餘地。
第 359 條第 1 項: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第 2 項: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第 3 項: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第 2 項很實用:手上沒有足夠的比對樣本時,可以聲請法院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銀行留存的簽名、其他機關的申請文件都可能是來源。
(比對樣本要挑時間接近、確定為本人親筆的文件。鑑定結果也不是唯一依據,法院仍會綜合見證人證詞、立遺囑當時的情況等一併判斷。)
程序上的紅旗
民法第 1212 條: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
民法第 1213 條第 1 項: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第 2 項: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
所以幾件事本身就是可以指出的疑點:
- 封緘已經被拆開,卻不是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
- 開視時沒有製作紀錄、沒有記明封緘有無毀損
- 遺囑長期由特定人持有、到了分配階段才突然提出,其他繼承人從未被通知
刑事:追訴權時效二十年
刑法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拿偽造的遺囑去辦繼承登記、向法院提出,就可能落在第 216 條。
追訴權時效——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2 款: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第 210 條的最重本刑是五年,落在這一款——追訴權時效二十年,比多數人以為的長很多。
第 80 條第 2 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偽造與行使是不同的行為,起算點可能不同。)
民事主張遺囑無效與刑事告訴是兩條路,可以同時進行,不互相取代。
走哪個程序、向哪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6 款: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
第 70 條(管轄):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第 23 條第 1 項:家事事件除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個案差異
遺囑屬於哪一種法定方式、形式要件是否齊備、可供比對的親筆文件有多少、封緘與保管的經過、遺產是否已依該遺囑辦理移轉、距離繼承開始已經多久——每一項都會改變該從哪裡切入。財產一旦已經移轉登記,回復的難度會明顯提高,發現疑點時宜儘早提出異議並保全證據。
另要注意:遺產已遭他人占有或移轉登記者,除確認遺囑真偽外,可能還須一併主張繼承回復或其他物權、登記回復的請求,訴訟類型應依登記與占有的現況決定。若涉及繼承回復請求權,依民法第 1146 條第 2 項,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期間比一般請求權短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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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律師整理,內容依民法、民事訴訟法、刑法、家事事件法及實務常見見解撰寫。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常見問答
- 如果證明遺囑是偽造的,除了遺囑無效,還有什麼效果?
- 偽造的人可能喪失繼承權,這一點常被忽略。民法第1145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其中第4款為「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注意該款除偽造、變造外,也涵蓋隱匿與湮滅。同項第2款、第3款另分別規定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變更,以及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遺囑或妨害其撤回變更者,亦喪失繼承權。但要注意同條第2項的例外: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 一定要證明筆跡是假的嗎?
- 不一定,形式要件往往是更直接的切入點。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五種方式之一為之。以自書遺囑為例,第1190條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代筆遺囑依第1194條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這些是條文明定的要件,欠缺與否通常比筆跡鑑定容易查證。
- 文書是不是真的,誰要舉證?
- 民事訴訟法定有分配規則與推定。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至於查證方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第2項規定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第3項規定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因此比對樣本不足時,可聲請法院命他人提出。
- 遺囑被人先拆開看過,有問題嗎?
- 如果是密封遺囑,那與規定不符。民法第1213條第1項規定,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第2項規定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另依第1212條,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遺囑長期被特定人持有、事後才突然提出,或封緘已遭拆開,都是可以指出的程序疑點。
- 刑事這條路的時間限制多長?
- 比多數人想的長。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16條規定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至於追訴權時效,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為二十年;第210條之最重本刑為五年,屬該款範圍。同條第2項規定該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要注意偽造與行使是不同的行為,起算點可能不同。
- 民事上要提什麼訴訟、向哪個法院提?
- 確認遺囑真偽是家事事件法明定的事件類型。該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管轄依第70條,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另依第23條第1項,家事事件除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