懷疑遺囑是假的,可以怎麼做?
懷疑遺囑是假的,可以怎麼做?
先分清是偽造、形式不合、還是分配不如預期。偽造的繼承人會喪失繼承權,受遺贈人則喪失受遺贈權;形式要件常比筆跡鑑定好查。財產一旦移轉登記就難回復。
先分清楚是哪一種問題
遺囑爭議有幾種層次,方向找錯會白費力氣。
- 偽造、變造:根本不是他寫的,或被人改過。
- 形式要件不符:是他寫的,但不符合法定方式。
- 意思表示有瑕疵:他自己寫了,但當時受詐欺或脅迫。
- 內容不如預期:是他的真意,只是分配結果不如你想。
最後一種原則上要尊重被繼承人的意思,但遺囑的內容仍受特留分的限制。
最重要的效果:偽造的繼承人會喪失繼承權
多數人只想到「遺囑無效」,卻漏掉這一條。依民法第 1145 條,繼承人有下列情形的喪失繼承權: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而因此受刑之宣告;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撤回或變更關於繼承的遺囑,或妨害其為、撤回、變更;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遺囑;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
偽造那一款比字面更廣,隱匿與湮滅也在內;隱匿實務上多要求有使遺囑不能執行的意思。依民法第 1188 條,這些規定對受遺贈人準用。
但有例外:詐欺脅迫與偽造變造隱匿湮滅這幾種,經被繼承人宥恕的,繼承權就不喪失;重大虐待或侮辱那一種沒有宥恕的例外。
另一個方向:先對照形式要件
筆跡鑑定要有樣本、結果未必明確;形式要件是條文寫死的,常能從文件本身直接看出來。依民法第 1189 條,遺囑只能用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口授五種方式之一。
自書遺囑依民法第 1190 條,要親手寫全文、記明年月日、親自簽名;有增減、塗改的,要註明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常見問題是打字列印後只簽名、沒寫日期。
代筆遺囑依民法第 1194 條,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之一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的按指印代之。要件多,最常出問題。
見證人資格是共通的地雷。依民法第 1198 條,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的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公證人的同居人或助理人受僱人,都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找家人或受遺贈人的配偶當見證人,都踩在這裡,而且最容易查證。
公證遺囑要二人以上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經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後同行簽名。密封遺囑程序不合,但具備自書遺囑方式的,有自書遺囑的效力。
口授遺囑:兩個「三個月」不一樣
口授遺囑限於生命危急等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時才能用。依民法第 1196 條,它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失其效力。危急狀況解除、人又活了幾年,當初的口授遺囑通常早已失效。
依民法第 1197 條,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之一或利害關係人,在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真偽;對認定有異議的,可以聲請法院判定。
舉證:誰要證明、怎麼證明
私文書原則上由提出的人證明它是真的,除非對方對真偽沒有爭執。但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經法院、公證人認證的,推定為真正。
文書真偽可以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明,法院並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的文書。鑑定不是唯一依據,法院仍會綜合見證人證詞與立遺囑當時的情況判斷。
程序上也有疑點可指出:有封緘的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封緘有無毀損並簽名。封緘被拆開卻不在這些場合、開視沒有紀錄、遺囑長期由特定人持有到分配階段才突然提出,都是可以指出的疑點。
時間:刑事比你想的長,民事比你想的短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依刑法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拿偽造的遺囑去辦繼承登記或向法院提出,屬於行使,依偽造、變造文書的規定處斷。
最重本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之罪的追訴權時效是二十年,偽造私文書就屬於這一類。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偽造與行使是不同行為,起算點可能不同。
民事這邊短得多。遺產已遭占有或移轉而要主張繼承回復的,該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時起二年不行使就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也一樣。而且財產一旦移轉登記,回復的難度明顯提高。
現在可以做的
- 把遺囑正本或影本、封緘狀態、由誰保管、何時提出,記錄清楚。
- 對照形式要件逐項檢查:日期、簽名、增減塗改的註記、見證人人數。
- 查見證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的親屬關係。
- 蒐集可供比對筆跡的親筆文件,銀行留存的簽名、簽收單都可以。
- 遺產還沒移轉的儘早提出異議;已移轉的,同時評估繼承回復時效。
個案差異
遺囑類型、形式要件是否齊備、可比對的親筆文件多寡、遺產是否已移轉,都會改變切入點。確認遺囑真偽是家事事件中的丙類事件,請求法院裁判前原則上要先經法院調解。
您可能也想問
- 如果證明遺囑是偽造的,除了遺囑無效,還有什麼效果?
- 偽造的繼承人會喪失繼承權,這點常被忽略。依民法第 1145 條,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遺囑的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受遺贈人準用而喪失受遺贈權;用詐欺或脅迫讓被繼承人立遺囑、或妨害他立遺囑的也一樣。但這幾款如果經被繼承人生前宥恕,繼承權就不喪失。
- 一定要證明筆跡是假的嗎?
- 不一定,形式要件往往更直接。依民法第 1189 條,遺囑只能用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口授五種方式之一。例如自書遺囑要親手寫全文、記明年月日、親自簽名;代筆遺囑要三人以上見證人並全體簽名。這些要件欠缺與否,通常比筆跡鑑定容易查證。
- 文書是不是真的,誰要舉證?
- 原則上由提出遺囑的一方證明它是真的(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除非對方對真偽沒有爭執。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經法院、公證人認證的,推定為真正。真偽可以核對筆跡或印跡,比對樣本不足時,可以聲請法院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文書。
- 刑事這條路的時間限制多長?
- 比多數人想的長。偽造、變造私文書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拿去行使的依同樣規定處罰。依刑法第 80 條,最重本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的罪,追訴權時效是二十年,偽造私文書就屬於這一款。期間從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偽造與行使是不同行為,起算點可能不同。
引用條文及來源(28 條,點開查看)
- 民法第 1186 條
- 第 1 項: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第 2 項: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 民法第 1187 條
-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 民法第 1225 條
-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 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 民法第 1145 條第 2 項
- 前項第 2 款至第 4 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 民法第 1188 條
- 第 1145 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
- 民法第 1189 條
-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
- 民法第 1190 條
- 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 民法第 1194 條
- 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 民法第 1198 條
-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一、未成年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 民法第 1191 條
- 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第 2 項: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 民法第 1192 條
- 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 民法第 1193 條
- 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 1190 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 民法第 1195 條
- 限於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時,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一、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二、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 民法第 1196 條
-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 民法第 1197 條
-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 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
-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 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
- 第 1 項: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第 2 項: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 民事訴訟法第 359 條
- 第 1 項: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第 2 項: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第 3 項: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 民法第 1212 條
-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
- 民法第 1213 條
- 第 1 項: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第 2 項: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
- 刑法第 210 條
-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 216 條
-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刑法第 80 條
- 第 1 項第 2 款: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第 2 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 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6 款
-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
- 家事事件法第 70 條
-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 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第 1 項
- 家事事件除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 民法第 1146 條第 2 項
- 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這類案件由誰處理
依本文主題對應的專長列出;委任前會先確認案件內容與承辦安排。 認識完整團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