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人留下的是債,我要不要拋棄繼承?

遺產繼承
2026-05-29 發布|最後校閱 2026-09-07

家人留下的是債,我要不要拋棄繼承?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依第1163條,繼承人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於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而處分遺產者,不得主張該項利益。若要完全退出繼承,須依第1174條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

目錄

現行原則: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 1148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也就是說,繼承人仍然承受債務,但清償責任的上限是所繼承到的財產,固有財產原則上不受影響。這是法定原則,不需另行聲請。

一項重要的例外——第 1148 條之 1: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因此,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受贈的財產,仍計入清償責任的範圍,不因已移轉或滅失而排除。


遺產清冊:釐清範圍的程序

第 1156 條第 1 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 第 2 項:該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 第 3 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陳報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第 1156 條之 1: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亦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

第 1157 條:繼承人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該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遺產清冊的作用在於確定債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清償。債務狀況不明時,這是釐清範圍的正式途徑。


這個保護不是無條件的:三種會失去限定責任的情形

「以所得遺產為限」聽起來像是一道無論如何都在的牆。不是。

民法第 1163 條: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 1148 條第 2 項所定之利益:

款

情形

一

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

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一旦落入其中任一款,限定責任的保護消失,要用自己的財產還債。

實務上最容易踩到的是第 1 款與第 3 款——把某個帳戶、保單或不動產「先不要講」,或是在債權人上門前先把遺產移轉出去。這兩種動作的代價,遠大於想省下的那筆債務。

還有一種:沒依規定清償

民法第 116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繼承人未依第 1156 條、第 1156 條之 1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違反的後果在第 1162 條之 2:

  • 第 1 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 第 2 項:繼承人對該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 第 3 項: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並應負賠償之責

也就是說:沒有依比例清償、先還了關係好的債權人,同樣會失去「以所得遺產為限」的保護(未成年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除外)。


「所得遺產」不是只算過世那天有的

民法第 1148 條之 1:

  • 第 1 項: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 第 2 項: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所以「我什麼都沒繼承到」不等於責任範圍是零——過世前兩年內收到的贈與會被算進來,而且就算你已經把它花掉或轉走了,仍按贈與時的價值計算。

(這一條也讓「趕在人走之前先把財產贈與出去」這種安排失去意義。)


拋棄繼承:完全退出

第 1174 條:

  • 第 1 項: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 第 2 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 第 3 項: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1175 條: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三個常見的程序誤解:

誤解

實際

家族內簽切結書即可

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期間自死亡日起算

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兩者未必相同

辦完就結束

尚須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因他人拋棄而輪為繼承人者,依第 1176 條末項,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拋棄,期間重新起算。


拋棄後應繼分的歸屬(第 1176 條)

情形

應繼分歸屬

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拋棄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至第四順序中有拋棄

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且無後順序繼承人

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

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中親等近者均拋棄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均拋棄

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此拋棄繼承往往不是一個人的決定——債務會依上表順位往下移轉,後順位的人各自有其三個月期間。


兩者的選擇


概括繼承有限責任

拋棄繼承

是否為繼承人

是

否(溯及繼承開始時)

取得遺產

是,清償後有剩餘者歸繼承人

否

債務責任

以所得遺產為限

不承受

是否須向法院聲請

法定原則,無須聲請;陳報遺產清冊則須向法院為之

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遺產大於債務者,通常無拋棄之必要;債務明顯大於遺產者,始需評估拋棄。範圍不明者,可先循遺產清冊程序釐清。


個案差異

繼承開始前二年內是否有受贈財產、遺產與債務的實際範圍、有無保證債務或未到期債務、其他繼承人的意向,都會影響選擇。期間的起算與屆滿具有失權效果,宜儘早確認。

延伸閱讀:遺產怎麼分?繼承順序、應繼分與遺產稅申報

您可能也想問

「以繼承到的財產為限」是絕對的嗎?
不是,有失權事由。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依第1163條,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該項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此外依第1162條之2第2項,繼承人未依第1162條之1規定比例清償者,對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不在此限。另依第1148條之1,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已移轉或滅失者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繼承到債務,會不會賠上自己的財產?
原則上不會。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這是現行制度的原則,一般稱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但須注意第1148條之1: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該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因此生前二年內受贈的財產,仍計入清償責任的範圍。
遺產清冊要什麼時候提出?
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該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陳報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另依第1156條之1,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於知悉債權人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亦得依職權命其提出。
拋棄繼承怎麼辦?期間從什麼時候起算?
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起算點是「知悉其得繼承之時」,未必等同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若因先順序繼承人拋棄而輪為繼承人者,依同法第1176條末項,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此外,依第1174條第3項,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不能通知者除外)。
限定責任和拋棄繼承要怎麼選?
兩者的效果不同。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是法定原則,繼承人仍為繼承人,取得遺產並以所得遺產為限清償債務,清償後有剩餘者歸繼承人。拋棄繼承則是完全退出繼承,依第1175條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既不取得遺產,亦不承受債務。遺產大於債務者,通常不需拋棄;債務明顯大於遺產、或不願處理清算程序者,始考慮拋棄。
拋棄繼承後,遺產會由誰繼承?
依民法第1176條: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拋棄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至第四順序中有拋棄者,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而無後順序繼承人時,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者,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近者均拋棄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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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鄭皓軒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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