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人留下的是債,我要不要拋棄繼承?
家人留下的是債,我要不要拋棄繼承?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依第1163條,繼承人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於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而處分遺產者,不得主張該項利益。若要完全退出繼承,須依第1174條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
目錄
現行原則: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 1148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也就是說,繼承人仍然承受債務,但清償責任的上限是所繼承到的財產,固有財產原則上不受影響。這是法定原則,不需另行聲請。
一項重要的例外——第 1148 條之 1: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因此,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受贈的財產,仍計入清償責任的範圍,不因已移轉或滅失而排除。
遺產清冊:釐清範圍的程序
第 1156 條第 1 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 第 2 項:該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 第 3 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陳報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第 1156 條之 1: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亦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
第 1157 條:繼承人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該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遺產清冊的作用在於確定債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清償。債務狀況不明時,這是釐清範圍的正式途徑。
這個保護不是無條件的:三種會失去限定責任的情形
「以所得遺產為限」聽起來像是一道無論如何都在的牆。不是。
民法第 1163 條: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 1148 條第 2 項所定之利益:
款 | 情形 |
|---|---|
一 | 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
二 | 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
三 |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
一旦落入其中任一款,限定責任的保護消失,要用自己的財產還債。
實務上最容易踩到的是第 1 款與第 3 款——把某個帳戶、保單或不動產「先不要講」,或是在債權人上門前先把遺產移轉出去。這兩種動作的代價,遠大於想省下的那筆債務。
還有一種:沒依規定清償
民法第 116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繼承人未依第 1156 條、第 1156 條之 1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違反的後果在第 1162 條之 2:
- 第 1 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 第 2 項:繼承人對該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 第 3 項: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並應負賠償之責
也就是說:沒有依比例清償、先還了關係好的債權人,同樣會失去「以所得遺產為限」的保護(未成年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除外)。
「所得遺產」不是只算過世那天有的
民法第 1148 條之 1:
- 第 1 項: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 第 2 項: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所以「我什麼都沒繼承到」不等於責任範圍是零——過世前兩年內收到的贈與會被算進來,而且就算你已經把它花掉或轉走了,仍按贈與時的價值計算。
(這一條也讓「趕在人走之前先把財產贈與出去」這種安排失去意義。)
拋棄繼承:完全退出
第 1174 條:
- 第 1 項: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 第 2 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 第 3 項: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1175 條: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三個常見的程序誤解:
誤解 | 實際 |
|---|---|
家族內簽切結書即可 | 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
期間自死亡日起算 | 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兩者未必相同 |
辦完就結束 | 尚須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
因他人拋棄而輪為繼承人者,依第 1176 條末項,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拋棄,期間重新起算。
拋棄後應繼分的歸屬(第 1176 條)
情形 | 應繼分歸屬 |
|---|---|
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拋棄 |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
第二至第四順序中有拋棄 | 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且無後順序繼承人 | 歸屬於配偶 |
配偶拋棄 | 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
第一順序中親等近者均拋棄 |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 |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
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均拋棄 | 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
因此拋棄繼承往往不是一個人的決定——債務會依上表順位往下移轉,後順位的人各自有其三個月期間。
兩者的選擇
概括繼承有限責任 | 拋棄繼承 | |
|---|---|---|
是否為繼承人 | 是 | 否(溯及繼承開始時) |
取得遺產 | 是,清償後有剩餘者歸繼承人 | 否 |
債務責任 | 以所得遺產為限 | 不承受 |
是否須向法院聲請 | 法定原則,無須聲請;陳報遺產清冊則須向法院為之 | 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
遺產大於債務者,通常無拋棄之必要;債務明顯大於遺產者,始需評估拋棄。範圍不明者,可先循遺產清冊程序釐清。
個案差異
繼承開始前二年內是否有受贈財產、遺產與債務的實際範圍、有無保證債務或未到期債務、其他繼承人的意向,都會影響選擇。期間的起算與屆滿具有失權效果,宜儘早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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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可能也想問
- 「以繼承到的財產為限」是絕對的嗎?
- 不是,有失權事由。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依第1163條,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該項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此外依第1162條之2第2項,繼承人未依第1162條之1規定比例清償者,對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不在此限。另依第1148條之1,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已移轉或滅失者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 繼承到債務,會不會賠上自己的財產?
- 原則上不會。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這是現行制度的原則,一般稱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但須注意第1148條之1: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該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因此生前二年內受贈的財產,仍計入清償責任的範圍。
- 遺產清冊要什麼時候提出?
- 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該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陳報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另依第1156條之1,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於知悉債權人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亦得依職權命其提出。
- 拋棄繼承怎麼辦?期間從什麼時候起算?
- 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起算點是「知悉其得繼承之時」,未必等同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若因先順序繼承人拋棄而輪為繼承人者,依同法第1176條末項,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此外,依第1174條第3項,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不能通知者除外)。
- 限定責任和拋棄繼承要怎麼選?
- 兩者的效果不同。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是法定原則,繼承人仍為繼承人,取得遺產並以所得遺產為限清償債務,清償後有剩餘者歸繼承人。拋棄繼承則是完全退出繼承,依第1175條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既不取得遺產,亦不承受債務。遺產大於債務者,通常不需拋棄;債務明顯大於遺產、或不願處理清算程序者,始考慮拋棄。
- 拋棄繼承後,遺產會由誰繼承?
- 依民法第1176條: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拋棄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至第四順序中有拋棄者,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而無後順序繼承人時,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者,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近者均拋棄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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