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金、登記在別人名下的房子,算不算遺產?
保險金、登記在別人名下的房子,算不算遺產?
有指定受益人的死亡保險金不算遺產,由受益人直接取得;沒指定受益人才進遺產。配偶健在又是法定財產制的,要先清算剩餘財產差額,扣掉之後剩下的才是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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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確定「有哪些」,再談「怎麼分」
一邊辦後事一邊被問「遺產有哪些」:有人翻出一張壽險保單,有人想到那間「錢是媽媽出的,但登記在哥哥名下」的房子。
遺產範圍算錯,後面的應繼分、特留分試算全部要重來。下面三件事最常搞混。
一、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險金,條文說「不得作為遺產」
依保險法第 112 條,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的,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依保險法第 113 條,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分野就在有沒有指定受益人。有有效指定、受益人於事故發生時存在的,由受益人直接取得,其他繼承人不能主張分配;未指定的,進入遺產依應繼分分配。
實際的保單常常不是這兩種乾淨的情形: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欄位寫「法定繼承人」、變更受益人後沒通知保險人。第一件該做的事,是向保險公司調閱保單、確認受益人欄位的現況。
「不是遺產」跟「不課遺產稅」則是兩件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的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遺產總額,範圍比多數人以為的廣。但投保的時間、動機與金額顯有異常的(例如重病後短期躉繳高額保單),稽徵機關實務上仍可能另循實質課稅原則認定。
二、登記在誰名下,不等於是誰的
借名登記在民法上沒有明文規定,實務上多認為性質類似委任而類推適用委任的相關規定。能證明借名關係存在的,該財產在當事人內部關係上仍屬出資的長輩所有,長輩過世後應列入其遺產。
但舉證責任在主張借名的一方,「誰出錢」本身不等於已經證明借名。出資是很重要的間接證據,還要能說明雙方有借名登記的合意。登記名義對外的物權效力與內部的契約關係,是兩個層次。
實務上會看的客觀事證,包括出資與繳款紀錄(頭期款從誰的帳戶出、貸款誰在繳)、地價稅與房屋稅由誰繳、權狀與印鑑由誰保管、誰實際居住或收租、有沒有書面約定。登記名義人不承認,遺產範圍就卡在這裡,經常需要另行訴訟釐清。
三、配偶健在時,先清算再分遺產
這一步最常被整個跳過。被繼承人生前若為法定財產制,其死亡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生存配偶因此可能享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但書這兩類不列入計算。
這筆差額不是遺產,是清算。生存配偶行使這個請求權之後,差額要先從遺產扣掉,剩下的才是應繼分與特留分的計算基礎。順序顛倒,每個人的份額都會錯。
同條另有一個調整機制: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的,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這個請求權有期限,而且原則上不能繼承
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這個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生存配偶在行使前也過世的,權利原則上不由其繼承人承受,長輩相繼過世時很常遇到。例外只有那兩種,寄過存證信函、口頭跟家人講過,通常都不算。
期限有兩層: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配偶死亡那天就是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日,五年的上限從那天起跑。
現在可以做的
- 向保險公司調閱保單,確認受益人欄位的現況與變更紀錄。
- 存款、不動產、股票、保單、負債各列一行,每一行標註登記名義人。
- 有財產登記在他人名下的,先把出資、繳款、稅費、權狀保管的資料整理起來。
- 配偶健在且為法定財產制的,先把剩餘財產差額算出來,再談遺產怎麼分。
- 記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的日期,也就是配偶死亡那天,五年的上限從那天起跑。
財產型態單純、沒有借名疑慮,也沒有大額生前贈與的,自行整理清單通常就夠用。
個案差異
保單受益人如何指定、投保的時間與金額、借名關係的證據強度、婚後財產與繼承取得財產如何區分、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的時點,每一項都會改變遺產範圍與每個人最後拿到多少。財產型態複雜或繼承人間已有爭執的,宜先把範圍確認清楚再進入分割協議。
您可能也想問
- 爸爸的壽險保險金,其他繼承人可以要求分嗎?
- 要先看有沒有指定受益人。依保險法第 112 條,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受益人的保險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由受益人直接取得;反之依第 113 條,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依應繼分分配。
- 房子登記在我名下,錢其實是媽媽出的,算媽媽的遺產嗎?
- 要看借名登記能不能證明。實務上多認為借名性質類似委任而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能證明的,該財產在內部關係上仍屬出資者所有,應列入其遺產。但舉證責任在主張借名的一方,要有出資、繳款、稅費、權狀保管等客觀事證,僅憑口頭陳述通常不足。
- 配偶還在,遺產可以直接分嗎?
- 通常要先做一步清算。被繼承人生前若為法定財產制,死亡使該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差額不是遺產,要先扣除,剩下的才進入應繼分與特留分的計算。
-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期限嗎?
- 有,而且原則上不能繼承。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該請求權自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同條並規定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引用條文及來源(3 條,點開查看)
- 保險法第 112 條、第 113 條
- 第 112 條: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第 113 條: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
- 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 第 1 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 2 項: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 3 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第 4 項: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 5 項: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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