贏了官司,對方還是不還錢,怎麼辦?
贏了官司,對方還是不還錢,怎麼辦?
確定判決僅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5條須由債權人另行聲請強制執行。薪資扣押依第115條之1第2項原則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惟同條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該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查無財產者,依第27條執行法院應發給憑證,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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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不會自動變成錢
官司打了一年多,判決確定了,你以為錢就會匯進來——結果對方毫無動靜。
確定判決只是「執行名義」,不是付款通知。法院不會主動幫你查封、扣押任何東西。
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列了執行名義的種類,常見的包括: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以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
拿到之後,要自己備妥判決正本與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
三條執行路線
一、扣押薪資或對外債權——最快
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雇主向債務人給付薪資,改交付債權人;也可以用來扣押債務人對別人的金錢債權(租金、應收帳款)。
大家聽過的「三分之一」在這裡——但它是原則,不是天花板。
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1 第 2 項: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薪資)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
第 3 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
所以兩個方向都可能:實際扣到的可能低於三分之一(生活費保護),也可能經法院認定後高於三分之一(認有失公平)。不要把三分之一當成固定答案。
第 4 項還有一個實用設計: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二、動產查封——回收率通常有限
查封車輛、機器、庫存後拍賣或變賣。但法律留了不少東西給債務人:生活必需的衣服寢具、職業上必需的器具、勳章榮譽物品、祭祀禮拜物品等不得查封,查封時還要留存一定期間的生活必需食物、燃料與金錢。
動產折舊快,實務上回收率通常不高。
三、不動產查封拍賣——金額大但耗時
查封後通知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命鑑定人估價、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再公告拍賣。
金額回收通常最確實,但流程往往要數個月以上。要先確認有沒有抵押權——設有抵押的,拍賣所得先由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一般債權人可能所剩無幾。
有些錢是完全扣不到的
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分成五層:
項 | 內容 |
|---|---|
第 1 項 |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
第 2 項 | 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執行 |
第 3 項 | 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計算,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
第 4 項 | 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基準,並按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
第 5 項 | 執行法院斟酌雙方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限制;但應酌留生活費用 |
第 1 項是絕對的——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論金額多少都不能執行。
第 5 項則跟第 115 條之 1 第 3 項一樣是雙向的:認有失公平時,這些保護的門檻也可能被調整。
查不到財產:拿債權憑證,不是結束
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第 2 項: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
兩件事值得知道:
- 債權憑證不是結案——日後發現債務人有財產,持憑證直接再聲請執行,不必重新起訴
- 已經確定對方沒財產的,聲請時就陳明,可以省下一個月的查報程序
懷疑對方藏財產
第 20 條: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債務人報告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第 22 條:債務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等情形者,執行法院得命提供擔保或限制住居;符合法定要件並經法院裁定者得予管收。
第 24 條: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時,對於債務人仍得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管收是最後手段,是否准許由法院依法定要件審酌,不是聲請就會准。
時效:判決確定後會重算
民法第 137 條:
- 第 1 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 第 2 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 第 3 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所以:
原本的時效 | 判決確定後重行起算 |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 年) | 5 年 |
承攬人報酬、商品貨款(2 年) | 5 年 |
一般請求權(15 年) | 仍為 15 年 |
不滿五年的往上補到五年;本來就五年以上的維持原期間。
但拖越久風險越高——對方的財產狀況會變、也可能趁機處分,所以時效變長不是慢慢來的理由。
實際的順序
- 先確認執行名義齊全:判決正本 + 確定證明書(調解筆錄、公證書也可以)
- 同時聲請查詢財產:可聲請法院向稅捐、地政、金融機構調閱財產與所得資料
- 選路線:有穩定工作先扣薪最快;有不動產但設有抵押的,先算算拍賣後還剩多少
- 查無財產就取得債權憑證,並在日後發現財產時再聲請
- 懷疑藏財產的,搭配財產報告命令與限制住居
- 注意時效,但不要等到快到期才動
個案差異
執行名義的種類與是否齊備、債務人有無穩定收入或不動產、不動產有無設定抵押、可扣押的收入類型、債務人的扶養狀況、有無脫產跡象——每一項都會改變該走哪條路與實際能收回多少。金額較大或已有脫產跡象者,執行路線的組合與時機通常比單獨聲請一項更關鍵。
延伸閱讀:告一個人要花多少錢?小額、簡易、支付命令怎麼選 | 錢要不回來,可以怎麼追?
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律師整理,內容依強制執行法、民法及實務常見見解撰寫。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主管機關逐年公告,實際數額以執行時之公告為準。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常見問答
- 官司贏了,法院會主動幫我要錢嗎?
- 不會。確定判決只是取得「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其中一種,其他還包括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以及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取得執行名義後,仍須由債權人備妥判決正本與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不會主動啟動查封或扣押程序。
- 薪水可以扣多少?是不是最多三分之一?
- 三分之一是原則,不是絕對上限,兩個方向都有例外。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對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以及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但同條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惟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因此在個案上,扣押比例可能低於三分之一,也可能經法院認定後高於三分之一。
- 還有什麼錢是不能扣的?
-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數層限制。第1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第2項: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第3項: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第4項: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第5項則規定執行法院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 查不到對方財產,是不是就沒救了?
- 不是,會拿到債權憑證。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同條第2項並規定,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即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不必先跑完一個月的查報程序。持憑證日後發現債務人有財產時可直接再聲請執行,不需重新起訴。
- 對方明明有錢卻藏起來,有什麼手段?
- 可以聲請財產報告命令與限制住居,必要時法院得裁定管收。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債務人報告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依第22條,債務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等情形者,執行法院得命提供擔保或限制住居,符合法定要件並經法院裁定者得予管收。依第24條,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時,對於債務人仍得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管收是最後手段,是否准許由法院依法定要件審酌。
- 判決確定後,這筆錢會不會過期?
- 會,但期間通常會拉長。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2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因此原本時效較短的請求權(例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二年),確定判決後重行起算為五年;原本已達五年以上者,則依其原有期間重行起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