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權判給對方,卻不讓我看小孩,可以怎麼辦?

離婚親子
2026-09-08 發布|最後校閱 2026-09-08

親權判給對方,卻不讓我看小孩,可以怎麼辦?

親權歸誰和能不能見小孩是兩件事,對方不能片面把你排除。沒有判決、裁定或調解筆錄的,向小孩住所或居所地的法院聲請酌定;有了對方還不履行,就聲請強制執行。

目錄

先分清楚:手上有沒有「執行名義」

這決定你走哪一條路,兩條完全不同。

  • 協議或判決沒寫清楚會面方式,或根本沒寫: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的方式及期間。
  • 已經有裁定或調解筆錄,對方就是不讓你見:聲請強制執行。

搞錯階段,程序會走冤枉路。


親權與會面交往,是分開的兩件事

依民法第 1055 條,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的一方,酌定他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方式及期間。

同一項還有但書: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利益的,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

所以親權判給對方,不代表你被排除在孩子的生活之外。反過來說,有親權的一方認為會面對孩子有害的,途徑是向法院請求變更,不是自己片面停掉。


沒寫清楚:單獨聲請酌定就好

不必重打一次離婚官司。會面交往方式的酌定屬親子非訟事件,可以單獨聲請。

但管轄要看清楚。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這類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沒有住所或居所的,由法院認為適當的所在地法院管轄。是子女的住所,不是你的。孩子跟對方住在別的縣市,就要去那裡聲請。

子女有數人而住居所不在同一轄區的,各該法院都有管轄權。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

情況急迫的,可以一併聲請暫時處分。依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法院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得命為適當的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的事項,非依聲請不得為之。會面交往就屬於這一類,法院不會主動做,要自己聲請。聲請時要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的事項與事由並釋明;裁定原則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的除外。


已有裁定卻不履行:強制執行

依家事事件法第 194 條,執行名義是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的,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五項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的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子女的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子女的意願、執行的急迫性、執行方法的實效性,以及雙方與子女間的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的程度。

這跟金錢債務的執行完全不同,不是扣薪了事,法院要先權衡孩子的狀態。實務上多先採間接強制,直接強制是比較後面的手段。


「直接強制」實際上長什麼樣

很多人想像的是警察上門把孩子抱走。法律的設計不是這樣。

依家事事件法第 195 條,以直接強制方式將子女交付債權人時,宜先擬定執行計畫;必要時得不先通知債務人執行日期,並得請求警察機關、社工人員、醫療救護單位、學校老師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

執行過程宜妥為說明勸導、儘量採取平和手段,並注意未成年子女的身體、生命安全、人身自由及尊嚴,安撫其情緒。條文把孩子的狀態放在執行效率之前。


對方一直「有理由」推掉,算不算不履行

要看三件事:頻率、理由正不正當、有沒有證據。

偶爾因子女生病等正當事由調整,通常不構成不履行。持續、無正當理由的取消或拖延,而且已有明確的裁定或調解筆錄,就可能構成不履行,可以聲請強制執行。

情節嚴重的還有一條路。依民法第 1055 條,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的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的,他方、子女、主管機關、社福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的利益請求法院改定。長期無正當理由阻斷孩子與另一方的接觸算不算「不利之情事」,仍依個案判斷。

另依民法第 1055 條之 1,法院酌定親權時,尤應注意父母之一方有沒有妨礙他方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的行為。


實際該做的

  1. 先確認手上有沒有執行名義:判決、裁定或調解筆錄,決定走哪一條路。
  2. 沒有的,向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聲請酌定,把時間、地點、交接方式寫具體。籠統的「得會面交往」日後很難執行。
  3. 急迫的一併聲請暫時處分,記得那必須自己提。
  4. 已經有卻不履行的,把每一次約定、取消的訊息與接送紀錄整理成時間軸,再聲請強制執行。零星抱怨沒有用,連續的時間軸才有。
  5. 不要用「不給錢就不讓看」或「不讓看就不給錢」回應。扶養費與會面交往是兩個獨立的義務,互相扣押只會讓自己在法院眼中失分。

個案差異

現有的執行名義寫得多具體、子女的年齡與意願、對方拒絕的理由與頻率、雙方居住的距離,都會改變該聲請什麼、法院會採哪一種執行方法。有家庭暴力或安全疑慮的,處理順序不同,應優先處理保護令或相關保護措施。

延伸閱讀:爭小孩的監護權,法院到底在看什麼? | 扶養費一個月該給多少?對方不給怎麼辦? | 遇到家暴,保護令怎麼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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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權判給對方,我還有沒有見小孩的權利?
有,這是兩件事。依民法第 1055 條,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的一方酌定會面交往的方式及期間;會面交往妨害子女利益的,法院得變更。有親權的一方不能片面排除另一方,認為有害要請法院變更。
當初沒寫清楚怎麼探視,要重打一次離婚官司嗎?
不用。會面交往方式的酌定屬親子非訟事件,可以單獨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這類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不是聲請人的住所地;子女有數人住在不同轄區的,各該法院都有管轄權。
已經有裁定,對方還是不讓我看,能強制執行嗎?
可以,但方式和金錢債務不同。依家事事件法第 194 條,執行法院要綜合審酌子女的年齡與意思能力、子女意願、執行急迫性、方法的實效性與互動狀況,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的方法,得擇一或併用直接、間接強制。
「直接強制」是不是就是警察把小孩帶走?
程序上有節制。依家事事件法第 195 條,直接強制交付子女時宜先擬定執行計畫,必要時可不先通知執行日期,並得請警察、社工、醫療、學校老師協助;過程要勸導、儘量平和,注意子女的安全、人身自由與尊嚴。
引用條文及來源(7 條,點開查看)
民法第 1055 條第 5 項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
第 1 項: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第 2 項: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第 3 項:第一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
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
第 1 項: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第 2 項: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3 項: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 4 項: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 194 條
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行之急迫性。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
家事事件法第 195 條
第 1 項:以直接強制方式將子女交付債權人時,宜先擬定執行計畫;必要時,得不先通知債務人執行日期,並得請求警察機關、社工人員、醫療救護單位、學校老師、外交單位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第 2 項:前項執行過程,宜妥為說明勸導,儘量採取平和手段,並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生命安全、人身自由及尊嚴,安撫其情緒。
民法第 1055 條第 3 項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民法第 1055 條之 1 第 1 項第 6 款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本頁提供一般資料整理方向,不構成針對個案的法律意見。實際權利義務、程序與期限,仍須依個案資料及現行法規確認。

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鄭皓軒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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