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婚後反悔,聘金和金飾要還嗎?

婚姻與親子
2026-09-08 發佈最後校閱 2026-09-08

訂婚後反悔,聘金和金飾要還嗎?

依民法第979條之1,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未以請求人無過失為要件。賠償則分兩種:依第976條解除者適用第977條,由無過失之一方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無第976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適用第978條,其非財產上損害依第979條第1項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上開請求權依第979條之2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目錄

最常見的誤解:「誰悔婚,誰就拿不回來」

訂婚儀式辦完,聘金給了,金飾也交了。幾個月後其中一方反悔。

接下來的對話通常是這樣:「是你要悔婚的,聘金當然沒得還。」

這句話跟條文對不上。


返還贈與物:條文沒有寫「無過失」

民法第 979 條之 1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請注意條文寫的是「當事人之一方」——沒有限定必須是無過失的那一方

跟它相鄰的條文一比就更清楚:

條文

內容

有沒有「無過失」的要件

第 977 條第 1 項

損害賠償

——「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第 979 條第 1 項但書

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第 979 條之 1

返還贈與物

沒有

立法上把「返還」與「賠償」設計成兩件事。

悔婚的一方要承擔的是損害賠償責任(第 977 或 978 條),那是另一個獨立的請求權——不是用「沒收聘金」的方式來實現。

實務上兩邊常各自主張、互相抵銷後結算,但要分開算,不能一句「你悔婚所以什麼都別想要」就帶過。


婚約不能強迫履行

民法第 975 條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婚約雖然是契約,但不能訴請法院逼對方結婚。所以爭議的實質內容永遠只有兩樣:財物怎麼算、賠償怎麼算。


解除婚約:有沒有法定事由,走的路不同

民法第 976 條第 1 項: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事由

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

故違結婚期約

生死不明已滿一年

重大不治之病

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

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

其他重大事由

第 2 項: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第 2 項處理的是對方失聯、行方不明等情形——找不到人也不會因此被婚約綁住。)

兩條賠償路線

路線 A:有第 976 條的法定事由而解除

第 977 條

  • 第 1 項: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 第 2 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第 3 項: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路線 B:無第 976 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

第 978 條: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 976 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 979 條

  • 第 1 項: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 第 2 項: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差別在哪:路線 A 是「你有第 976 條的事由,所以我解除」;路線 B 是「你沒有正當理由就毀約」。適用哪一條,取決於解除當時有沒有法定事由。

兩條路的慰撫金都要求請求人無過失(第 977 條第 1 項的「無過失之一方」、第 979 條第 1 項但書)——但返還贈與物不受這個限制,這是本文一開始就講的分野。


哪些東西可以請求返還

第 979 條之 1 的客體是「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之物。

關聯通常較明確的

  • 聘金
  • 聘禮
  • 訂婚時交付的金飾

須依個案判斷的

  • 交往期間的生日禮物、日常消費——是不是「因訂定婚約」而贈與,要看贈與的時點、名目與雙方認知

不在返還範圍的

  • 婚宴訂金、喜餅、婚紗等對第三人的支出

第三類要特別注意:那些錢不是交給對方的贈與物,是付給餐廳、廠商的,跟聘金走的不是同一條。而且要先分清楚向誰請求

向誰

依據

業者(餐廳、婚紗、喜餅)

先看該筆預約或訂購契約取消與退費條款、已履行的程度,以及定型化契約的相關規定

未婚的另一方

須依第 977 條或第 978 條主張損害賠償,並符合各該條的要件,能否認列仍依個案判斷

兩條路可以並行,但不要混為一談——業者那邊能退多少,會影響向對方請求的損害金額。


二年時效,返還也算在內

這一條最容易被忽略。

民法第 979 條之 2第 977 條至第 979 條之 1 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範圍是「第 977 條第 979 條之 1」——包含

  • 第 977 條、第 978 條的損害賠償
  • 第 979 條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第 979 條之 1 的返還贈與物請求權

所以聘金返還一樣是二年,不是可以無限期主張。

婚約解除後,雙方常因情緒、面子或家族壓力拖著不處理,等到願意談的時候期間已經過了。要及早把時點確認下來。


「只是口頭說好」算不算婚約

民法沒有規定婚約應以書面為之。

  • 第 972 條: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 第 973 條:男女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 第 974 條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所以爭議通常不在形式,而在證明婚約確實成立。可以整理的事證:

  1. 訂婚儀式的照片、影像、賓客
  2. 雙方家長參與的紀錄
  3. 聘金與聘禮的交付憑證(轉帳紀錄、收據、購買發票)
  4. 婚宴、婚紗的預約與付款資料
  5. 雙方及家屬之間的通訊往來

金飾與聘金常以現金或當面交付,事後最難證明的往往就是「到底給了多少」。在還談得下去的階段,先把數額與品項確認下來,比事後回頭找容易得多。


個案差異

解除婚約時有無第 976 條的法定事由、雙方各自有無過失、交付的財物性質為何(聘金、一般贈與或對第三人的支出)、能否證明婚約成立與交付數額、距離解除已經多久——每一項都會改變可以主張什麼。返還與賠償是兩個獨立的請求權,實務上多同時處理並相互結算,宜在證據仍完整、時效尚未屆至時先行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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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律師整理,內容依民法及實務常見見解撰寫。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常見問答

悔婚的人是我,聘金還拿得回來嗎?
就返還贈與物這一項而言,條文並未以無過失為要件。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條文寫的是「當事人之一方」,沒有限定必須是無過失的一方。有過失的一方要承擔的是第977條或第978條的損害賠償責任,那是另一個獨立的請求權,與返還贈與物分開判斷。實務上常見的誤解是把兩件事綁在一起,認為悔婚就等於財物全部不能要回,這與條文結構並不相符。
對方不肯解除婚約,可以告他履行嗎?
不行。民法第975條明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婚約雖是契約,但法律上不得訴請強制對方結婚。另依第976條第1項,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二、故違結婚期約;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四、有重大不治之病;五、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六、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七、有其他重大事由。同條第2項並規定,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損害賠償有幾種情況?
依有無法定解除事由分成兩條路。其一,若有第976條的法定事由而解除婚約,依第977條第1項,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第2項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二,若無第976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依第978條,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此種情形的非財產上損害則依第979條第1項處理,且該項但書明定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兩條路的要件不同,適用哪一條取決於解除婚約時有無法定事由。
哪些東西算是「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
要看贈與與婚約之間的關聯。民法第979條之1的客體是「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之物,實務上聘金、聘禮、訂婚時交付的金飾等,與婚約的關聯通常較明確;而交往期間的生日禮物、日常消費等一般贈與,是否屬於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須依贈與的時點、名目與雙方認知等具體情形判斷。另需注意,婚宴訂金、喜餅或婚紗等對第三人的支出,並非交付給對方的贈與物,不在該條返還的客體範圍。此類支出應先區分向誰請求:向業者請求退費者,須依該筆預約或訂購契約的取消與退費條款、實際履行情形及相關定型化契約規定判斷;向未婚之另一方請求者,則須循第977條或第978條的損害賠償主張並符合各該條要件,能否認列仍依個案判斷。
聘金返還有時間限制嗎?
有,而且這一點常被漏掉。民法第979條之2規定,第977條至第979條之1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範圍涵蓋第977條與第978條的損害賠償、第979條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及第979條之1的返還贈與物請求權——也就是說返還聘金同樣受二年時效限制,並非可以無限期主張。婚約解除後雙方常因情緒或家族因素拖延處理,容易在不知不覺中超過期間,宜及早釐清。
只有口頭說好要結婚,也算婚約嗎?
民法未就婚約規定應以書面為之。第972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第973條規定男女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第974條規定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實務上爭議多出在能否證明婚約確已成立,因此訂婚儀式、雙方家長參與的紀錄、聘金與聘禮的交付憑證、婚宴或婚紗的預約與付款資料、雙方及家屬間的通訊往來,都是判斷的重要事證。相關資料應在爭議初期即整理保存。

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 律師整理

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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