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婚後反悔,聘金和金飾要還嗎?
訂婚後反悔,聘金和金飾要還嗎?
依民法第979條之1,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未以請求人無過失為要件。賠償則分兩種:依第976條解除者適用第977條,由無過失之一方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無第976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適用第978條,其非財產上損害依第979條第1項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上開請求權依第979條之2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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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常見的誤解:「誰悔婚,誰就拿不回來」
訂婚儀式辦完,聘金給了,金飾也交了。幾個月後其中一方反悔。
接下來的對話通常是這樣:「是你要悔婚的,聘金當然沒得還。」
這句話跟條文對不上。
返還贈與物:條文沒有寫「無過失」
民法第 979 條之 1: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請注意條文寫的是「當事人之一方」——沒有限定必須是無過失的那一方。
跟它相鄰的條文一比就更清楚:
條文 | 內容 | 有沒有「無過失」的要件 |
|---|---|---|
第 977 條第 1 項 | 損害賠償 | 有——「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
第 979 條第 1 項但書 | 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 | 有——「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
第 979 條之 1 | 返還贈與物 | 沒有 |
立法上把「返還」與「賠償」設計成兩件事。
悔婚的一方要承擔的是損害賠償責任(第 977 或 978 條),那是另一個獨立的請求權——不是用「沒收聘金」的方式來實現。
實務上兩邊常各自主張、互相抵銷後結算,但要分開算,不能一句「你悔婚所以什麼都別想要」就帶過。
婚約不能強迫履行
民法第 975 條: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婚約雖然是契約,但不能訴請法院逼對方結婚。所以爭議的實質內容永遠只有兩樣:財物怎麼算、賠償怎麼算。
解除婚約:有沒有法定事由,走的路不同
民法第 976 條第 1 項: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款 | 事由 |
|---|---|
一 | 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 |
二 | 故違結婚期約 |
三 | 生死不明已滿一年 |
四 | 有重大不治之病 |
五 | 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 |
六 | 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 |
七 | 有其他重大事由 |
第 2 項: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第 2 項處理的是對方失聯、行方不明等情形——找不到人也不會因此被婚約綁住。)
兩條賠償路線
路線 A:有第 976 條的法定事由而解除
第 977 條
- 第 1 項: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 第 2 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第 3 項: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路線 B:無第 976 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
第 978 條: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 976 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 979 條
- 第 1 項: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 第 2 項: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差別在哪:路線 A 是「你有第 976 條的事由,所以我解除」;路線 B 是「你沒有正當理由就毀約」。適用哪一條,取決於解除當時有沒有法定事由。
兩條路的慰撫金都要求請求人無過失(第 977 條第 1 項的「無過失之一方」、第 979 條第 1 項但書)——但返還贈與物不受這個限制,這是本文一開始就講的分野。
哪些東西可以請求返還
第 979 條之 1 的客體是「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之物。
關聯通常較明確的:
- 聘金
- 聘禮
- 訂婚時交付的金飾
須依個案判斷的:
- 交往期間的生日禮物、日常消費——是不是「因訂定婚約」而贈與,要看贈與的時點、名目與雙方認知
不在返還範圍的:
- 婚宴訂金、喜餅、婚紗等對第三人的支出
第三類要特別注意:那些錢不是交給對方的贈與物,是付給餐廳、廠商的,跟聘金走的不是同一條。而且要先分清楚向誰請求:
向誰 | 依據 |
|---|---|
向業者(餐廳、婚紗、喜餅) | 先看該筆預約或訂購契約的取消與退費條款、已履行的程度,以及定型化契約的相關規定 |
向未婚的另一方 | 須依第 977 條或第 978 條主張損害賠償,並符合各該條的要件,能否認列仍依個案判斷 |
兩條路可以並行,但不要混為一談——業者那邊能退多少,會影響向對方請求的損害金額。
二年時效,返還也算在內
這一條最容易被忽略。
民法第 979 條之 2:第 977 條至第 979 條之 1 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範圍是「第 977 條至第 979 條之 1」——包含:
- 第 977 條、第 978 條的損害賠償
- 第 979 條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第 979 條之 1 的返還贈與物請求權
所以聘金返還一樣是二年,不是可以無限期主張。
婚約解除後,雙方常因情緒、面子或家族壓力拖著不處理,等到願意談的時候期間已經過了。要及早把時點確認下來。
「只是口頭說好」算不算婚約
民法沒有規定婚約應以書面為之。
- 第 972 條: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 第 973 條:男女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 第 974 條: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所以爭議通常不在形式,而在證明婚約確實成立。可以整理的事證:
- 訂婚儀式的照片、影像、賓客
- 雙方家長參與的紀錄
- 聘金與聘禮的交付憑證(轉帳紀錄、收據、購買發票)
- 婚宴、婚紗的預約與付款資料
- 雙方及家屬之間的通訊往來
金飾與聘金常以現金或當面交付,事後最難證明的往往就是「到底給了多少」。在還談得下去的階段,先把數額與品項確認下來,比事後回頭找容易得多。
個案差異
解除婚約時有無第 976 條的法定事由、雙方各自有無過失、交付的財物性質為何(聘金、一般贈與或對第三人的支出)、能否證明婚約成立與交付數額、距離解除已經多久——每一項都會改變可以主張什麼。返還與賠償是兩個獨立的請求權,實務上多同時處理並相互結算,宜在證據仍完整、時效尚未屆至時先行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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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律師整理,內容依民法及實務常見見解撰寫。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常見問答
- 悔婚的人是我,聘金還拿得回來嗎?
- 就返還贈與物這一項而言,條文並未以無過失為要件。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條文寫的是「當事人之一方」,沒有限定必須是無過失的一方。有過失的一方要承擔的是第977條或第978條的損害賠償責任,那是另一個獨立的請求權,與返還贈與物分開判斷。實務上常見的誤解是把兩件事綁在一起,認為悔婚就等於財物全部不能要回,這與條文結構並不相符。
- 對方不肯解除婚約,可以告他履行嗎?
- 不行。民法第975條明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婚約雖是契約,但法律上不得訴請強制對方結婚。另依第976條第1項,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二、故違結婚期約;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四、有重大不治之病;五、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六、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七、有其他重大事由。同條第2項並規定,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 損害賠償有幾種情況?
- 依有無法定解除事由分成兩條路。其一,若有第976條的法定事由而解除婚約,依第977條第1項,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第2項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二,若無第976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依第978條,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此種情形的非財產上損害則依第979條第1項處理,且該項但書明定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兩條路的要件不同,適用哪一條取決於解除婚約時有無法定事由。
- 哪些東西算是「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
- 要看贈與與婚約之間的關聯。民法第979條之1的客體是「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之物,實務上聘金、聘禮、訂婚時交付的金飾等,與婚約的關聯通常較明確;而交往期間的生日禮物、日常消費等一般贈與,是否屬於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須依贈與的時點、名目與雙方認知等具體情形判斷。另需注意,婚宴訂金、喜餅或婚紗等對第三人的支出,並非交付給對方的贈與物,不在該條返還的客體範圍。此類支出應先區分向誰請求:向業者請求退費者,須依該筆預約或訂購契約的取消與退費條款、實際履行情形及相關定型化契約規定判斷;向未婚之另一方請求者,則須循第977條或第978條的損害賠償主張並符合各該條要件,能否認列仍依個案判斷。
- 聘金返還有時間限制嗎?
- 有,而且這一點常被漏掉。民法第979條之2規定,第977條至第979條之1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範圍涵蓋第977條與第978條的損害賠償、第979條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及第979條之1的返還贈與物請求權——也就是說返還聘金同樣受二年時效限制,並非可以無限期主張。婚約解除後雙方常因情緒或家族因素拖延處理,容易在不知不覺中超過期間,宜及早釐清。
- 只有口頭說好要結婚,也算婚約嗎?
- 民法未就婚約規定應以書面為之。第972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第973條規定男女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第974條規定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實務上爭議多出在能否證明婚約確已成立,因此訂婚儀式、雙方家長參與的紀錄、聘金與聘禮的交付憑證、婚宴或婚紗的預約與付款資料、雙方及家屬間的通訊往來,都是判斷的重要事證。相關資料應在爭議初期即整理保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