抓到配偶外遇,除了離婚還能主張什麼?

婚姻與親子
2026-09-07 發佈最後校閱 2026-09-07

抓到配偶外遇,除了離婚還能主張什麼?

刑事部分,司法院釋字第791號已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違憲失效。民事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同條第2項規定該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目錄

刑事沒了,民事還在

司法院釋字第 791 號(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宣告:

刑法第 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 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

同號解釋並宣告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但書(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且因通姦罪失效而失所依附,亦自公布之日起失效

但這只拿掉了刑事責任。民事上的責任並沒有跟著消失。


民事的依據:第 195 條第 3 項

很多說明只寫「依民法第 195 條請求慰撫金」,但漏了關鍵的第 3 項

民法第 195 條

  • 第 1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第 2 項: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第 3 項: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 3 項才是「侵害配偶權」的條文依據。實務上通常與民法第 184 條一併主張。

「情節重大」是條文寫的要件

注意第 3 項的文字——「而情節重大者」。這不是實務上另外加的門檻,是條文自己寫的。

所以「有沒有外遇」不是唯一問題,「有沒有到情節重大」才是。單純曖昧訊息、一般社交往來,通常還不到;持續同居、生育、公開共同生活,情況就不同。

第 2 項的限制

慰撫金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除非已依契約承諾(雙方就賠償金額成立協議)或已起訴

這代表:如果只是口頭吵過、傳訊息說要告,權利人卻在提告前過世,這個請求權原則上不由繼承人承受。要保住,實際上要走到「成立協議」或「起訴」。


可以告誰

前提是先符合不法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這兩個要件;符合之後,對象可能包括配偶本人介入的第三人

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對第三人求償的關鍵是其主觀認知。不宜只用「明知」一個標準——依客觀情況可得而知(例如交往過程中足以察覺對方已婚的種種跡象)也在實務的判斷範圍內。會被檢視的包括:雙方認識的場合、有無共同的社交圈、對話中有無提及婚姻狀況、是否出席過對方的家庭場合等。

成立與否,仍要看認知程度、行為強度、持續性,以及婚姻實際受影響的情形綜合判斷。


慰撫金:沒有行情

法院依個案酌定,常被納入考量的因素:

  • 關係持續的時間
  • 第三人是否明知對方有配偶
  • 有無同居或生育
  • 婚姻是否因此破裂
  • 雙方的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
  • 被害人精神痛苦的程度

與其先設定一個數字,不如把力氣放在能證明關係程度與婚姻實際受影響的證據上——那才是金額的基礎。


最容易翻船的地方:蒐證方式

這一段幾乎沒有人提,但實務上很常見:為了抓姦而用錯方法,自己變成刑事被告。

刑法第 315 條之 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 無故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明顯高風險的作法:

  • 在對方車上或住處裝設針孔、錄音設備
  • 破解對方手機或社群帳號密碼翻閱訊息
  • 委託他人以上述方式蒐證

GPS 追蹤要單獨說。它是否該當第 315 條之 1,要看裝置的功能與資料取得的方式——單純記錄車輛位置,與該條所處罰的「窺視、竊聽、竊錄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並不當然等同,不能直接定性為犯罪。但這不表示安全:仍可能涉及個資、隱私的民事責任,或其他刑事風險。要用之前先問過。

不只可能構成犯罪,取得的資料在訴訟中也可能被爭執——為了證據賠上刑事責任,不划算。

風險較低的方向

  • 自己合法持有的資料,或在自己有使用權限的範圍內取得的共用資料(例如共同帳戶的消費明細)
  • 公開場所的觀察與拍攝
  • 對方自行傳送或當面出示的訊息
  • 旅宿、金流等可循正當途徑(例如訴訟中聲請法院函查)取得的紀錄

要注意「共用設備」不是萬用通行證:逾越授權範圍、破解帳號密碼、翻閱他人的私密檔案,仍有風險。不確定的作法,動手之前先問過再說。


時效

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外遇關係常是持續狀態,起算點如何認定要看個案事實。但證據會先消失——訊息紀錄、住宿與金流資料的保存期限有限,發現之後拖太久,往往不是時效先到,是證據先沒了。


個案差異

關係的強度與持續期間、第三人是否明知、是否已達「情節重大」、婚姻的實際狀況、證據取得的方式是否合法——每一項都會改變能不能請求、能請求多少。同時考慮離婚的,主張的順序與內容也會互相影響(有責程度、剩餘財產分配、親權),宜一併規劃再行動。

延伸閱讀:對方不肯離婚,可以告到法院嗎? | 要離婚分財產,可是我不知道他名下有什麼


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律師整理,內容依民法、刑法、司法院解釋及實務常見見解撰寫。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常見問答

通姦除罪化了,是不是就完全告不了?
刑事告不了,民事還在。司法院釋字第791號(109年5月29日)宣告: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釋字第554號並予變更。同號解釋並宣告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且失所依附,亦自公布日起失效。但民事責任並未因此消滅。
民事求償的依據到底是哪一條?
關鍵是民法第195條第3項,不是只有第1項。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3項則明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實務上所稱「侵害配偶權」即循此路徑,並常與民法第184條一併主張。要注意「情節重大」是條文明文的要件,不是有外遇事實就當然成立。
第三人也要賠嗎?
可能要,且為連帶責任,但要先符合要件。前提是該行為構成對配偶身分法益之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民法第195條第3項);符合者,第三人與配偶可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第185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三人的主觀要件不宜僅以「明知」一詞概括,依客觀情況可得而知者亦在實務判斷範圍內。成立與否仍取決於其認知程度、行為的強度與持續性,以及婚姻實際受影響的情形,單純聊天或一般社交往來通常不足。
慰撫金有沒有行情?
沒有法定金額,由法院依個案酌定。實務上常被納入考量的因素包括:關係持續的時間、第三人是否明知對方有配偶、有無同居或生育、婚姻是否因此破裂、雙方的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被害人精神痛苦的程度等,屬個案判斷而非固定標準。與其先設定金額,不如把力氣放在能證明關係程度與婚姻實際受影響的證據上。另要注意民法第195條第2項:該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蒐證要注意什麼?會不會反而自己有事?
會,這是實務上很常見的翻船點。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或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前述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裝設針孔或錄音設備、破解他人手機或社群帳號密碼翻閱訊息等方式,都可能該當「無故」的要件而構成犯罪,取得的資料也可能因此在訴訟中被爭執。至於GPS追蹤是否該當本條,須視裝置功能與資料取得方式而定,不能逕予定性;縱不構成本條,仍可能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或隱私侵害等其他民刑事風險。風險較低的方向是自己合法持有、或在自己有使用權限範圍內取得的資料、公開場所的觀察、對方自行傳送或當面出示的訊息,以及旅宿、金流等可循正當途徑取得的紀錄;共用設備並非概括授權,逾越授權範圍或破解帳號密碼仍有風險。
多久內要提出?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兩個期間任一屆至,請求權即消滅。實務上要留意「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的認定,以及外遇關係持續期間的行為如何計算起算點,均須依個案事實判斷。證據也會隨時間流失,訊息紀錄、住宿與金流資料保存期限有限,發現後不宜久拖。

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 律師整理

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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