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離婚分財產,可是我不知道他名下有什麼

婚姻與親子
2026-09-06 發佈最後校閱 2026-09-07

要離婚分財產,可是我不知道他名下有什麼

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稅捐稽徵人員對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應絕對保守秘密,例外得取得者為該項所列八款人員及機關,其中並無「配偶」此一身分。實務上須於訴訟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文書,或聲請法院函查,是否准許由法院依個案裁量。

目錄

第一個念頭通常是錯的

準備談離婚、要主張剩餘財產分配,第一個卡住的地方常常是:房子登記在誰名下知道,但存款、股票、有沒有其他不動產,完全沒有頭緒。

很多人接著想的是「我去國稅局申請一份他的財產清單」。

這一步走不通。


那份名單裡沒有「配偶」

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

  1. 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2. 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3. 稅捐稽徵機關
  4. 監察機關
  5. 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6. 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7. 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8. 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八款裡面沒有「配偶」。

會讓你查得到的只有兩種情況,而且都不是靠配偶身分:

  • 對方授權你 → 你是第 2 款的代理人
  • 你已經拿到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 → 你是第 8 款的債權人

離婚訴訟還沒有結果、對方也不會授權——這正是絕大多數人所處的位置。


正確的路:在訴訟裡聲請

一、聲請法院命對方提出文書

民事訴訟法第 342 條第 1 項(家事事件準用):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第 2 項規定聲請應表明五款事項:

  1. 應命其提出之文書
  2. 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3. 文書之內容
  4. 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5. 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第 5 款最常被漏掉,漏了就容易在程序上被打回來。

第 3 項:前項第 1 款及第 3 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

這一項對你的處境特別重要——你本來就不知道對方有哪些文書、內容是什麼,第 3 項給的正是這個困境的出口。

二、聲請法院函查

國稅局的財產所得資料、金融機構帳戶、地政機關的不動產登記,都可以聲請法院函查。

但要清楚:這是你主動聲請、法院配合調查,是否准許、能查到多少,仍由法院依個案裁量。


法院不會主動幫你查

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第 1 項: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

聽起來很好,但第 2 項把離婚財產這一塊排除了:

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

剩餘財產分配屬於「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所以回到辯論主義:你自己主張、你自己聲請調查

只有第 2 項但書的四款情形才回到職權調查:

  1. 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
  2. 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
  3. 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4. 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

懷疑對方脫產:兩條路,期間差很多

撤銷權:六個月

民法第 1020 條之 1

  • 第 1 項: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 第 2 項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他方之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有償行為要兩邊都知情才撤銷得了,不是對方自己知道就夠。

第 1020 條之 2:前條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六個月是這篇最需要記住的數字。等到把證據蒐集齊全才行動,常常就過了。

追加計算:五年,但對第三人另有期間

民法第 1030 條之 3

  • 第 1 項: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 第 2 項: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 第 3 項: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要注意第 1 項的要件是「為減少他方分配」——不是五年內的任何處分都自動算進來,仍須就個案認定其目的。


擔心訴訟期間被脫產

可以在起訴同時或之前,依民事訴訟法的保全程序聲請假扣押。法院通常要求供擔保,擔保金額由法院依個案裁量,沒有固定比例。

時機很重要:財產已經移轉出去之後才聲請,效果有限。


一個常被混在一起的問題

查到對方名下有財產,跟「他要不要幫我還債」是兩件事。

民法第 1023 條第 1 項: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第 2 項: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會產生連帶責任的,主要是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民法第 1003 條之 1 第 2 項),或配偶自己另外簽了名、做了保證。

查財產是為了算出剩餘財產分配的基準,不是用來要對方替你還債。


個案差異

婚姻關係何時消滅、財產是婚前或婚後取得、處分是無償或有償、受益的第三人知不知情、發現異常的時點是什麼時候——每一項都會改變可以走哪條路、還剩多少時間。已經察覺異常移轉的,六個月的期間會先跑掉,宜優先確認撤銷權是否還在。

延伸閱讀:對方不肯離婚,可以告到法院嗎?


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律師整理,內容依民法、稅捐稽徵法、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及實務常見見解撰寫。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常見問答

我可以自己去國稅局申請另一半的財產清單嗎?
原則上不行。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該項所列八款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稅捐稽徵機關、監察機關、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名單中沒有「配偶」這個獨立身分。對方授權你就是第二款的代理人,你已取得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就是第八款的債權人——都不是因為配偶身分而查得到。
那正確的管道是什麼?
在訴訟中聲請。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其所執之文書;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應表明五款事項: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文書之內容、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款及第3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這對於「不知道對方到底有哪些文書」的情形相當重要。二是聲請法院函查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金融機構或地政機關資料。兩者都須由當事人主動聲請,是否准許及範圍由法院依個案裁量。
起訴後法院會主動幫我查嗎?
原則上不會。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同條第2項規定,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剩餘財產分配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因此原則上仍須自己主張、自己聲請調查。只有同條第2項但書四款情形——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才回到第1項的職權調查。
懷疑對方離婚前把財產轉走,還來得及嗎?
撤銷權的期間很短。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有償行為須行為時明知有損於他方之分配請求權,且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始得撤銷。依第1020條之2,該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發現異常移轉宜盡快評估,不要等到蒐證齊全才處理。
撤銷期間過了就沒救了嗎?
還有追加計算。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並規定,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該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依同條第3項,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查到對方有財產,是不是就代表他要幫我還債?
是兩件事。依民法第1023條第1項,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同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會產生連帶責任的,主要是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或配偶本身有共同簽名、保證等另外的法律關係。查對方財產的目的是確定剩餘財產分配的計算基準,與債務由誰負責是不同的判準。

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 律師整理

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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