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離婚分財產,可是我不知道他名下有什麼
要離婚分財產,可是我不知道他名下有什麼
不行,配偶身分去國稅局調不到,法律列的例外名單裡沒有配偶。正確的路是在訴訟中聲請法院命對方提出文書或函查,准不准由法院裁量;懷疑脫產的撤銷權只有六個月。
那份名單裡沒有「配偶」
準備談離婚、要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最先卡住的常常是:房子登記在誰名下知道,存款、股票、有沒有其他不動產完全沒頭緒。多數人的第一個念頭是去國稅局申請一份對方的財產清單。這一步走不通。
依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的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了條文所列的八款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八款裡面沒有「配偶」這個身分。
會讓你查得到的只有兩種情況,而且都不是靠配偶身分:對方授權你,你成為條文裡的代理人;或你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成為條文裡的債權人。離婚訴訟還沒有結果、對方也不會授權,這正是絕大多數人所處的位置。
正確的路:在訴訟裡向法院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 342 條(家事事件準用),要用的書證在對方手上時,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聲請要表明五款事項:應命提出之文書、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文書之內容、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最後一款最常被漏掉,漏了就容易在程序上被打回來。同條另有一個出口:應提出之文書與其內容這兩項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你本來就不知道對方有哪些文書、內容是什麼,這一項給的正是這個困境的解法。
國稅局的財產所得資料、金融機構帳戶、地政機關的不動產登記,也都可以聲請法院函查。但這是你主動聲請、法院配合調查,准不准、能查到多少,仍由法院依個案裁量。
法院不會主動幫你查
依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同條接著把離婚財產這類事項排除: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爭點簡化協議與事實證據的規定。
剩餘財產分配正屬於「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所以是你自己主張、你自己聲請調查。
只有該項但書的四款情形才回到職權調查: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
懷疑對方脫產:六個月是最該記住的數字
依民法第 1020 條之 1,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婚後財產所為的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除外。有償行為則要行為時明知有損,而且以受益人受益時也知其情事者為限。
依民法第 1020 條之 2,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等到證據全部蒐齊才行動,常常就過了。
另一條路是追加計算。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3,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的,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除外。要件是「為減少他方分配」,不是五年內的任何處分都自動算進來。
義務人不足清償應得分配額時,可以就不足額對受領的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受領為有償的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這個對第三人的請求權,自知悉分配權利受侵害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起逾五年者亦同。
擔心訴訟期間被搬空
可以在起訴同時或之前聲請假扣押。法院通常會命供擔保,但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的,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主張一千萬的差額,擔保金上限就是一百萬。實際金額仍由法院依個案定之,跟一般假扣押常見的三分之一不同。財產已經移轉出去之後才聲請,效果有限。
現在可以做的
- 把知道的線索先寫下來:往來銀行、投保的保險公司、不動產的大概位置、公司持股。聲請函查要指得出對象。
- 手邊的報稅資料、存摺影本、對帳單、保單、匯款紀錄,先自行留存一份。
- 記下你第一次發現異常移轉的日期,撤銷權的六個月從這裡起算。
- 要聲請函查的機關與標的一次列齊,避免分次聲請拖長程序。
- 財產已經開始移轉的,一併評估要不要聲請假扣押,並注意擔保金的上限。
個案差異
婚姻關係何時消滅、財產是婚前或婚後取得、處分是無償或有償、受益的第三人知不知情、你什麼時候發現,每一項都會改變可以走哪條路、還剩多少時間。已經察覺異常移轉的,六個月會先跑掉,宜優先確認撤銷權是否還在。
延伸閱讀:對方不肯離婚,可以告到法院嗎?
您可能也想問
- 我可以自己去國稅局申請另一半的財產清單嗎?
- 原則上不行。依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稅捐稽徵人員對納稅義務人的財產、所得、納稅等資料,除該條所列八款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名單裡沒有「配偶」。查得到只有兩種:對方授權你成為代理人,或你已取得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而成為債權人。
- 那正確的管道是什麼?
- 在訴訟中聲請。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342 條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其所執之文書,聲請時要表明該條所列的五款事項;表明文書與其內容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二是聲請法院函查國稅局、金融機構或地政資料,准否與範圍由法院裁量。
- 起訴後法院會主動幫我查嗎?
- 原則上不會。依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第 1 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第 2 項規定離婚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爭點簡化協議及事實證據之規定。剩餘財產分配屬得處分之事項,仍要自己主張、自己聲請調查。
- 懷疑對方離婚前把財產轉走,還來得及嗎?
- 撤銷權期間很短。依民法第 1020 條之 1,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婚後財產所為的無償行為,有害及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得聲請撤銷,履行道德上義務的相當贈與除外;有償行為另有雙方都明知的要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起六個月、自行為時起一年消滅。
引用條文及來源(7 條,點開查看)
- 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第 1 項
-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三、稅捐稽徵機關。四、監察機關。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 民事訴訟法第 342 條
- 第 1 項: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第 2 項: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第 3 項: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
- 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
- 第 1 項: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2 項: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一、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二、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
- 民法第 1020 條之 1、第 1020 條之 2
- 第 1020 條之 1 第 1 項: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第 2 項: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 1020 條之 2: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 民法第 1030 條之 3
- 第 1 項: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第 2 項: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第 3 項: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 4 項
- 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 民法第 1023 條
- 第 1 項: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第 2 項: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這類案件由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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