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方不肯離婚,可以告到法院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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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23 發布|最後校閱 2026-09-07

對方不肯離婚,可以告到法院嗎?

裁判離婚有兩條途徑: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十款具體事由;第2項則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第2項但書原限制有責一方不得請求,惟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認其一律不許唯一有責配偶請求、不問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於此範圍內違憲,並諭知逾期未修法者法院應依判決意旨裁判。另第1053條、第1054條就部分事由定有除斥期間。

目錄

兩條途徑

民法第 1052 條將裁判離婚分為兩層:列舉事由(第 1 項)與概括的重大事由(第 2 項)。


一、列舉事由(第 1 項,共十款)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1. 重婚
  2.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3.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4.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5.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6.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7. 有不治之惡疾
  8.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9.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10.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條文的用語是「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請求權人是受害的一方,而非有該情形的一方。


二、重大事由(第 2 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實務上多數爭議落在第 2 項,因為婚姻的實際破裂往往不符合十款列舉的類型。

但書是關鍵:對該重大事由應負責的一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因此第 2 項的訴訟,重心常在於雙方對婚姻破裂各自的責任程度。

但如果雙方都有責,現在的見解是兩邊都可以請求

這一點在民國 112 年底變了,很多資料還停在舊見解。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612 號民事判決(112 年 12 月 22 日)經徵詢程序統一各民事庭見解後認定: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該判決並明白指出,最高法院先前就相同事實的裁判係認「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那個見解已經被取代(同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511 號、第 2452 號判決亦同)。

判決同時保留了平衡機制: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

所以「誰比較有責」這件事,在能不能離的層次上已經不再是門檻;它移到了損害賠償的層次。

換言之,第 2 項不是「感情不好就能離」的條款,而須具備「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並通過但書的責任檢驗。

但這個但書已經被宣告部分違憲

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112 年 3 月 24 日,【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案】)就這個但書作成的結論分成兩層:

  • 原則合憲:但書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 一部違憲: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

判決並諭知:相關機關應自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判決意旨妥適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該 2 年期間已於 114 年 3 月 24 日屆滿。截至本文校閱日,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但書的條文文字尚未修正,因此依判決主文,法院就這類個案應直接依判決意旨裁判。

實務上的意義是:唯一有責的一方並非一律不能請求裁判離婚。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成為個案必須審酌的因素。分居多年、婚姻早已名存實亡的情形,與剛發生事由即請求離婚,處理上並不相同。

仍要提醒:這是「於此範圍內違憲」,不是但書整條失效。個案能否請求,還是要看事由的性質、持續的期間,以及法院對過苛與否的判斷。


三、除斥期間

部分事由設有期間限制,逾期即不得請求:

事由

限制

依據

第 1 款(重婚)、第 2 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逾六個月;或情事發生後逾二年

第 1053 條

第 6 款(意圖殺害他方)、第 10 款(故意犯罪判刑逾六個月確定)

知悉後逾一年;或情事發生後逾五年

第 1054 條

第 1053 條的「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尤其須注意——一旦宥恕,即不得再據以請求離婚。


四、離婚的生效時點

方式

生效時點

依據

兩願離婚

以書面為之、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第 1049 條、第 1050 條

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

成立時婚姻關係即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

第 1052 條之 1

判決離婚

判決確定時

—

兩願離婚未完成戶政登記者,婚姻關係不消滅;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者,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五、未成年子女的親權

第 1055 條第 1 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同條並定有數項調整機制: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改定(第 2 項);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有不利情事者,得請求法院改定(第 3 項);法院並得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第 4 項),及未任親權一方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第 5 項)。

第 1055 條之 1 明定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七款事項,包括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之意願及態度;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法院並得參考社工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囑託相關機關團體調查之結果。

延伸閱讀:離婚協議書怎麼寫才有效?民法第1050條的三個要件


個案差異

事由是否該當列舉各款、重大事由的認定與雙方責任的比較、除斥期間是否已經起算或屆滿、子女最佳利益的具體審酌,都須就個案事實判斷。涉及家庭暴力者,尚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上的保護程序可資運用。

延伸閱讀:子女扶養費怎麼算?法院的審酌標準與請求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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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離婚的法定事由有哪些?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不在十款裡面,還可以請求離婚嗎?
可以,但有限制,而且這個限制近年有兩個重要變化。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項但書規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第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認為該但書不分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請求裁判離婚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於此範圍內違憲,並諭知相關機關應自宣示日起2年內修正,逾期未修法者法院應依判決意旨裁判;該期間已於114年3月24日屆滿而條文尚未修正。第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經徵詢程序統一見解後認定,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第2項本文請求離婚,不以比較有責程度為要件,明白取代先前「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請求」的見解;責任較輕之一方則得就婚姻解消所受損害另行請求賠償。
發現外遇很久了,還能訴請離婚嗎?
可能已逾除斥期間。依民法第1053條,對於第1052條第1項第1款(重婚)、第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另依第1054條,對於第6款(意圖殺害他方)及第10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之情事,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調解成立算離婚嗎?還要去辦登記嗎?
依民法第1052條之1,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即消滅,法院並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這與兩願離婚不同——兩願離婚依第1050條須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登記前婚姻關係不消滅。
離婚時未成年子女的親權怎麼定?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裁判時依第1055條之1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列有七款應注意事項。

本頁提供一般資料整理方向,不構成針對個案的法律意見。實際權利義務、程序與期限,仍須依個案資料及現行法規確認。

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鄭皓軒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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