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方不肯離婚,可以告到法院嗎?
對方不肯離婚,可以告到法院嗎?
裁判離婚有兩條途徑: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十款具體事由;第2項則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惟第2項有但書: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另第1053條、第1054條就部分事由定有除斥期間,逾期不得請求。
兩條途徑
民法第 1052 條將裁判離婚分為兩層:列舉事由(第 1 項)與概括的重大事由(第 2 項)。
一、列舉事由(第 1 項,共十款)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 重婚
-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 有不治之惡疾
-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條文的用語是「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請求權人是受害的一方,而非有該情形的一方。
二、重大事由(第 2 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實務上多數爭議落在第 2 項,因為婚姻的實際破裂往往不符合十款列舉的類型。
但書是關鍵:對該重大事由應負責的一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因此第 2 項的訴訟,重心常在於雙方對婚姻破裂各自的責任程度——若雙方均有責,實務上多以責任較輕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為處理方向。
換言之,第 2 項不是「感情不好就能離」的條款,而須具備「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並通過但書的責任檢驗。
三、除斥期間
部分事由設有期間限制,逾期即不得請求:
事由 | 限制 | 依據 |
|---|---|---|
第 1 款(重婚)、第 2 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 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逾六個月;或情事發生後逾二年 | 第 1053 條 |
第 6 款(意圖殺害他方)、第 10 款(故意犯罪判刑逾六個月確定) | 知悉後逾一年;或情事發生後逾五年 | 第 1054 條 |
第 1053 條的「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尤其須注意——一旦宥恕,即不得再據以請求離婚。
四、離婚的生效時點
方式 | 生效時點 | 依據 |
|---|---|---|
兩願離婚 | 以書面為之、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 第 1049 條、第 1050 條 |
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 | 成立時婚姻關係即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 | 第 1052 條之 1 |
判決離婚 | 判決確定時 | — |
兩願離婚未完成戶政登記者,婚姻關係不消滅;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者,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五、未成年子女的親權
第 1055 條第 1 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同條並定有數項調整機制: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改定(第 2 項);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有不利情事者,得請求法院改定(第 3 項);法院並得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第 4 項),及未任親權一方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第 5 項)。
第 1055 條之 1 明定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七款事項,包括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之意願及態度;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法院並得參考社工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囑託相關機關團體調查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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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差異
事由是否該當列舉各款、重大事由的認定與雙方責任的比較、除斥期間是否已經起算或屆滿、子女最佳利益的具體審酌,都須就個案事實判斷。涉及家庭暴力者,尚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上的保護程序可資運用。
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律師整理,內容依民法及實務常見見解撰寫。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常見問答
- 裁判離婚的法定事由有哪些?
-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 不在十款裡面,還可以請求離婚嗎?
- 可以,但有限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惟同項但書規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也就是說,對該重大事由應負責的一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實務上多數爭議即在於雙方責任程度的比較。
- 發現外遇很久了,還能訴請離婚嗎?
- 可能已逾除斥期間。依民法第1053條,對於第1052條第1項第1款(重婚)、第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另依第1054條,對於第6款(意圖殺害他方)及第10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之情事,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調解成立算離婚嗎?還要去辦登記嗎?
- 依民法第1052條之1,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即消滅,法院並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這與兩願離婚不同——兩願離婚依第1050條須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登記前婚姻關係不消滅。
- 離婚時未成年子女的親權怎麼定?
-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裁判時依第1055條之1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列有七款應注意事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