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小孩的監護權,法院到底在看什麼?
爭小孩的監護權,法院到底在看什麼?
法院問的不是誰錯了,是孩子跟誰比較好:看子女的年齡意願、父母的品行經濟與照顧態度、親子感情,還有你有沒有妨礙對方見小孩。阻擋會面反而扣分。
法院問的不是「誰錯了」
準備爭小孩的人,多半把時間花在蒐集對方的缺點:幾點回家、跟誰來往、多沒耐心。
但法官要決定的是「孩子跟誰比較好」,不是「誰比較該被責備」。這兩件事導向的證據完全不同。
用詞先說清楚:日常講的「監護權」,法律用語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實務上簡稱親權。依民法第 1055 條,離婚後的親權先依父母協議定,沒有協議或協議不成的,法院才依一方、主管機關、社福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依職權酌定。
法院的判斷清單,條文寫得很清楚
依民法第 1055 條之 1,法院裁判時應依子女的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七件事:
- 子女的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 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的需要
- 父母的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的意願及態度
-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的感情狀況
-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的行為
- 各族群的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三個值得停下來看的地方。第三款寫的是「經濟能力」,不是收入高低,能不能穩定支應子女的生活比帳面數字重要。第五款把「其他共同生活之人」也算進來,再婚的伴侶、同住的祖父母都在評估範圍內。第六款是很多人踩雷的地方:阻擋對方看小孩,在條文層次就是扣分。
對方外遇可能落在第三款的「品行」,但重點是有沒有影響照顧,不會自動決定結果。
法院查得到的範圍比你想的廣
很多人把重心放在社工訪視當天的表現。但依民法第 1055 條之 1,法院除了參考社工人員的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的調查報告,還可以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學校的聯絡紀錄與出缺席、稅捐與金融資料都可能被調進來。臨時佈置的家、排練過的對話作用有限,平常留下的真實紀錄才算數。
孩子的意願:條文沒有年齡門檻
依家事事件法第 108 條,法院裁定前應依子女的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在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的影響,讓子女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的機會,必要時可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標準是年齡與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不是固定幾歲;常聽到的「七歲」「十二歲」是實務上的觀察,不是法律門檻。
實務上年齡越大、意願越明確且前後一致,參考的比重通常越高。但法院也會看意願是怎麼形成的,有誘導痕跡或前後不一致的,說服力會打折。在孩子面前講對方壞話,風險是雙重的。
想限制會面,要走法院
依民法第 1055 條,法院可以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親權的一方酌定會面交往的方式及期間;但會面有妨害子女利益的,法院可以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
所以沒有正當的保護理由就任意阻擋會面,回頭撞上的是前面第六款。
但有一個重要的例外:如果有家庭暴力、性侵害、虐待或其他急迫危害子女安全的具體情事,順序完全不同——優先報警、就醫蒐證,聲請保護令或視情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同步向法院主張限制、停止或調整會面。分野在於有沒有具體的危害事證,並循法律途徑處理。
離婚後想改回來:要件不是「我變好了」
民法第 1055 條的改定分成兩種,適用情形不同。
離婚協議不利於子女的,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依職權改定;這一種的請求權人不包括父母任一方。
行使親權的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的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的情事時,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福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為子女的利益請求法院改定。這才是離婚後父母一方聲請改定的依據。
所以要主張的是對方的問題,不是自己的條件變好了。準備的也是醫療紀錄、學校聯絡與輔導紀錄這類客觀資料。現行安排看不出問題的,法院通常傾向維持子女生活的穩定。
現在可以做的
- 把日常照顧的紀錄留下來:聯絡簿、接送與出缺席、就醫紀錄、緊急聯絡人填誰。
- 訴訟期間盡量不要頻繁搬家、換工作,居住與工作的穩定本身就是分數。
- 照約定讓對方看小孩;有安全疑慮的向法院請求限制,不要自己把小孩扣住。
- 不在孩子面前貶低對方,也不要拿探視當談判籌碼。
- 要聲請改定的,先蒐集對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不利的客觀事證。
個案差異
子女的年齡與身心狀況、過去的照顧分工、雙方居住與工作的穩定度、有無同住的第三人、是初次酌定還是事後改定,都會改變該準備什麼、該主張什麼。牽涉家庭暴力或子女人身安全的,處理順序不同,應優先處理保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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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可能也想問
- 對方外遇,是不是我就一定拿得到監護權?
- 不必然。依民法第 1055 條之 1,法院要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條文列了七款:子女的年齡健康、意願與人格發展、父母的品行與經濟、保護教養的態度、親子感情、有無妨礙他方、族群習俗。外遇可能落在品行,重點是有沒有影響照顧。
- 阻止對方看小孩,可以增加我的勝算嗎?
- 會扣分,而且是條文明文的。民法第 1055 條之 1 把「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列為法院應注意的事項。依第 1055 條,會面有害子女利益的可請法院變更,所以要限制會面是向法院請求,不是自己扣住小孩。
- 孩子幾歲以上,法院才會聽他的意見?
- 條文沒有訂年齡門檻。依家事事件法第 108 條,法院裁定前要依子女的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以適當方式讓子女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的機會,必要時請專業人士協助。實務上年齡越大、意願越明確,參考比重越高,但法院也會注意意願是不是被誘導的。
- 離婚時判給對方了,之後還能改回來嗎?
- 可以聲請,但要件不是「我現在條件變好了」。依民法第 1055 條,行使親權的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時,他方、子女、主管機關、社福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為子女利益請求改定。要主張的是對方的問題,並提出客觀事證。
引用條文及來源(6 條,點開查看)
- 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
-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 民法第 1055 條之 1
- 第 1 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第 2 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 民法第 1055 條之 2
-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 家事事件法第 108 條第 1 項
- 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 民法第 1055 條第 2 項、第 3 項
- 第 2 項: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第 3 項: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 民法第 1055 條第 5 項
-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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