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小孩的監護權,法院到底在看什麼?
爭小孩的監護權,法院到底在看什麼?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定之,未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法院為裁判時,依第1055條之1第1項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該項所列七款事項。離婚後聲請改定者,依第1055條第3項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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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問的不是「誰錯了」
準備爭小孩的人,多半把時間花在蒐集對方的缺點——幾點回家、跟誰來往、多沒耐心。
但法官要決定的是「孩子跟誰比較好」,不是「誰比較該被責備」。這兩件事在法庭上導向的證據完全不同。
先把用詞弄對
日常說的「監護權」,法律用語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實務上簡稱親權,依據是民法第 1055 條。
真正的「監護」是另一回事——民法第 1055 條之 2: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第 1055 條之 1 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講話用「監護權」沒關係,但書狀上要寫親權。
法院的判斷清單,條文寫得很清楚
民法第 1055 條之 1 第 1 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款 | 內容 |
|---|---|
一 |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
二 |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
三 |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
四 |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
五 |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
六 |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
七 |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
有幾個地方值得停下來看:
第 3 款寫的是「經濟能力」,不是「收入高低」。能不能穩定支應子女的生活,比帳面數字重要。
第 5 款把「其他共同生活之人」也算進來。再婚的伴侶、同住的祖父母,都在評估範圍內。
第 6 款是很多人踩雷的地方——「是否有妨礙他方」被明文列為法院應注意的事項。阻擋對方看小孩,在條文層次就是扣分。
第 7 款是「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不是概括的「其他情事」,這一款常被誤引。
法院可以去查的範圍比你想的廣
很多人把重心放在社工訪視當天的表現。但——
民法第 1055 條之 1 第 2 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學校的聯絡紀錄與出缺席、稅捐與金融資料,都可能被調進來。臨時佈置的家、排練過的對話,作用有限;平常留下的真實紀錄才是。
平常就該留的東西
第 4 款的「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與第 5 款的感情狀況,靠的是累積,不是訴訟期間補得回來的:
- 學校聯絡簿、接送與出缺席紀錄、緊急聯絡人欄位填誰
- 就醫紀錄——生病時是誰帶去看的
- 三餐、就寢、洗澡這些日常誰在處理
- 才藝班、補習班的報名與接送
- 子女幼小時誰請育嬰假、誰調整了工作
同時,居住與工作的穩定本身就是分數。訴訟期間頻繁搬家、換工作,會削弱自己在第 3 款的評價。
孩子的意願:條文沒有年齡門檻
家事事件法第 108 條第 1 項: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標準是「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不是固定幾歲。常聽到的「七歲」「十二歲」是實務上的觀察,不是法律的門檻。
實務上年齡越大、意願表達越明確且前後一致,參考的比重通常越高。但法院也會看意願是怎麼形成的——有誘導痕跡、前後不一致或明顯出於一時情緒的,說服力會打折。
在孩子面前講對方壞話,風險是雙重的:一方面第 6 款的評價,另一方面孩子被誘導的意願反而不被採信。
離婚後想改回來:要件不是「我變好了」
這是最常被搞錯的地方。民法第 1055 條的改定分成兩項,適用情形不同:
第 2 項: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注意這一項的請求權人不包括父母任一方。
第 3 項: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這才是離婚後父母一方聲請改定的依據。
要主張的是「對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不是自己的條件改善了。條件變好只是讓你有能力承接,不構成改定的理由。
比較可能進入實質審查的,通常是有客觀事證支撐的情形:疏於照顧、管教方式已造成子女身心影響、同住的新伴侶對子女有傷害行為、擅自遷居嚴重影響就學與社交等。反過來說,現行安排看不出問題、只是聲請人自己條件變好,法院通常傾向維持子女生活的穩定。
準備的方向也因此不同:要的是醫療紀錄、學校聯絡與輔導紀錄這類客觀資料,不是口頭陳述。
會面交往要限制,走法院
民法第 1055 條第 5 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也就是說:沒有正當保護理由而任意阻擋會面,回頭撞上的是第 1055 條之 1 第 1 項第 6 款。
但這句話有一個重要的例外。如果有家庭暴力、性侵害、虐待或其他急迫危害子女安全的具體情事,處理順序完全不同:
- 優先報警、就醫蒐證
- 聲請保護令,或視情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同步向法院主張限制、停止或調整會面交往
不是「必須先把孩子交出去,然後慢慢等法院改」。條文本身也留了空間——第 1055 條第 5 項但書寫的正是「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分野在於:有具體的危害事證並循法律途徑處理,跟沒有正當理由就把孩子扣住,是兩件事。
三件最容易反效果的事
一、把對方塑造成壞人當作主要策略。法院真正在審酌的是七款事項,其中多數是關於「你」的。證明自己適任,通常比證明對方不適任更有效率。
二、在孩子面前貶低對方、阻擋會面。第 6 款寫在那裡。而且被誘導的意願,法院也不會照單全收。
三、拿孩子當談判籌碼。「你不付錢我就不讓你看」這種話,一旦被錄下來,會變成第 4 款「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上最直接的不利證據。
個案差異
子女的年齡與身心狀況、過去的照顧分工、雙方的居住與工作穩定度、有無同住的第三人、是初次酌定還是事後改定——每一項都會改變該準備什麼、該主張什麼。牽涉家庭暴力或子女人身安全者,處理順序也不同,應優先處理保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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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律師整理,內容依民法親屬編、家事事件法及實務常見見解撰寫。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常見問答
- 對方外遇,是不是我就一定拿得到監護權?
- 不必然。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該項並列有七款應注意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外遇可能落在「品行」的評價範圍,但它是否影響對子女的保護教養,才是重點。把力氣全放在蒐集對方外遇證據,通常不如建立自己實際照顧子女的客觀紀錄有效。
- 阻止對方看小孩,可以增加我的勝算嗎?
- 會扣分,而且是條文明文的。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把「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列為法院應注意的事項之一。此外依同法第1055條第5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也就是說要限制會面,途徑是向法院請求,不是自己扣住小孩。
- 孩子幾歲以上,法院才會聽他的意見?
- 條文沒有訂年齡門檻。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可見標準是「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而非固定歲數。實務上年齡越大、意願表達越明確而持續者,參考比重通常越高,但仍須綜合子女最佳利益判斷,且法院會注意意願是否出於誘導。
- 法院除了社工訪視,還會查什麼?
- 範圍比多數人想像的廣。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2項,法院審酌子女最佳利益,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因此學校的出缺席與聯絡紀錄、稅捐與金融資料等,都可能進入法院的判斷基礎,訪視當天的臨時佈置作用有限。
- 離婚時判給對方了,之後還能改回來嗎?
- 可以聲請,但要件不是「我現在條件變好了」。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要主張的是對方未盡義務或有不利子女之情事,而非自身條件的改善。另依同條第2項,離婚時的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之——該項的請求權人並不包括父母。
- 「監護權」跟「親權」是同一件事嗎?
- 日常說的爭監護權,法律用語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實務上簡稱親權,依據是民法第1055條。真正的「監護」制度另有所指:依民法第1055條之2,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第1055條之1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兩者的前提不同,書狀上要用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