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失聯找不到人,遺產還能分嗎?

遺產繼承
2026-09-08 發布|最後校閱 2026-09-08

繼承人失聯找不到人,遺產還能分嗎?

少一個人簽的分割協議對他無效,不能先分;但部分繼承人可以先辦公同共有登記,修繕繳稅也能單獨做。找不到人,可以向法院請求分割並聲請公示送達,一般二十天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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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一個人,房子不是完全過不了戶

父親過世,三個子女要辦繼承登記,其中一位出國多年、早就沒有聯絡方式。地政事務所要全體繼承人用印,銀行存款也領不出來。

第一個念頭通常是「我們三個先分一分」,這一步不能做。但先更正一個誤解:登記不是完全辦不了。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繼承人有兩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申請時,其中一人或數人可以為全體繼承人的利益,就被繼承人的土地申請登記為公同共有;要登記為分別共有,才需要繼承人全體同意。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會通知其他繼承人。


可以管理,不能分割

依民法第 1151 條,分割前遺產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 1164 條,繼承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的不在此限。

少一位繼承人所簽的分割協議,對他不生效力。他日後出現仍可以主張權利,已經辦好的登記也可能被主張塗銷;實際能不能回復,要看登記狀態與有沒有第三人介入。

不能分割,不代表不能管理。公同共有準用共有物的管理規定:依民法第 820 條,共有物的管理原則上要共有人過半數且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三分之二的,人數不計;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各共有人可以單獨為之。

所以修繕、投保、繳稅這類保存行為,不必等失聯的人。但處分遺產(例如出售)原則上仍要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人找得到、只是避不見面

先向戶政機關申請失聯繼承人的戶籍謄本,確認最後登記的地址,再分清楚是哪一種情形。

對方沒有法律上理由而當面拒收的,把文書放在送達處所就算送達;難以留置時,才走寄存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送達不能交給本人,也不能交給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可以把文書寄存在送達地的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在住居所或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放在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機關要保存二個月。

兩個常被講錯的地方:通知書是兩份,只貼一份有瑕疵;寄存是前面的方式都送不到才用,不是可以直接挑的方式。


完全查不到地址:二十日的公示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應為送達的處所不明時,受訴法院可以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駁回的裁定可以抗告。沒有人聲請,而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為必要時,也可以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 152 條,公示送達自公告黏貼法院公告處之日、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或登載公報、新聞紙的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的,經六十日。對同一當事人再次公示送達的,自黏貼公告處的翌日起發生效力。

聲請時仍要提出已盡力查證地址、卻查無下落的資料。查址做得越實,事後的爭議風險越低。


需要公示送達的,不必先調解

遺產分割原則上是調解前置的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家事事件除丁類事件外,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直接請求裁判的視為調解的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的,不在此限。

需要對失聯繼承人公示送達的案件,可以直接進入裁判程序。聲請時一併敘明,可以少走一段。


現在可以做的

  1. 向戶政機關申請失聯繼承人的戶籍謄本,並把查址的過程留成紀錄。
  2. 由其中一人為全體繼承人的利益,先申請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
  3. 修繕、投保、繳稅這些保存行為先做,不必等人出現。
  4. 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時,一併聲請寄存或公示送達,並敘明本件不必先經調解。
  5. 先釐清是「聯絡不到某位繼承人」還是「不知道有沒有繼承人」,兩者程序不同。

個案差異

失聯多久、戶籍資料查得到什麼、應送達處所是不是確實不明,都會改變該走哪一條路與需要的時間。如果連有沒有繼承人都不確定,走的是選任遺產管理人與公示催告的另一套程序,不是這裡講的送達問題。

延伸閱讀:遺產分割談不攏,法院會怎麼判? | 保險金、借名登記的房子算遺產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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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人可以先把遺產分一分嗎?
不行,但管理不必停擺。依民法第 1151 條,分割前遺產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少一位繼承人簽的分割協議對他不生效力。不過公同共有準用第 820 條,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各共有人可以單獨為之。
地址查得到但對方避不見面,怎麼辦?
可以用留置或寄存送達。無法律上理由當面拒收的,把文書放在送達處所就算送達;難以留置時才寄存在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通知書兩份,一份貼門首、一份放信箱。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生效。
地址完全查不到呢?公示送達要多久才生效?
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應送達處所不明時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依第 152 條,自黏貼公告處、公告於法院網站或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生效;應於外國送達的經六十日;對同一人再次公示送達的,自黏貼翌日起生效。
「失聯」跟「繼承人有無不明」是同一件事嗎?
不是,走的是兩套程序。失聯是繼承人身分確定、只是聯絡不到,處理方式是分割遺產訴訟搭配寄存或公示送達。繼承人有無不明依民法第 1177 條,由親屬會議在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向法院報明,法院再定六個月以上期限公示催告。
引用條文及來源(19 條,點開查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
第 1 項: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第 2 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民法第 1151 條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 1164 條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152 條
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第 5 項
第 1 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 5 項: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 139 條
第 1 項: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 2 項: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
第 1 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2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第 3 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
第 1 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第 2 項: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第 3 項: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 150 條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 151 條
第 1 項: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第 2 項: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民事訴訟法第 152 條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
第 1 項: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第 2 項: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8 條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 9 條
第 1 項: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第 2 項: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0 條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民法第 1177 條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民法第 1178 條
第 1 項: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第 2 項: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 1178 條之 1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本頁提供一般資料整理方向,不構成針對個案的法律意見。實際權利義務、程序與期限,仍須依個案資料及現行法規確認。

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鄭皓軒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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