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失聯找不到人,遺產還能分嗎?

遺產與繼承
2026-09-08 發佈最後校閱 2026-09-08

繼承人失聯找不到人,遺產還能分嗎?

遺產於分割前依民法第1151條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缺少一位繼承人之分割協議對其不生效力;惟依第1164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公示送達;依第152條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應於外國為送達者經六十日,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目錄

卡住兩年,其實不必全部停擺

父親過世,三個子女要辦繼承登記,其中一位出國多年、換過幾次地址,家裡早就沒有聯絡方式。地政事務所要全體繼承人用印,房子過不了戶;銀行存款也領不出來。

第一個念頭通常是「我們三個先分一分」——這一步不能做。

不過先更正一個常見的誤解:不是完全過不了戶。

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 1 項: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第 2 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同規則第 119 條第 2 項並就文件放寬: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所以「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部分繼承人就能辦;要辦「分別共有」或分割繼承,才需要全體同意。第 33 條第 1 項: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民法第 1151 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至於能不能請求分割,依民法第 1164 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少了一位繼承人所簽的分割協議,對他不生效力。他日後出現仍可主張權利,已辦好的登記也可能被主張塗銷或請求回復原狀——實際能不能回復,要看登記狀態與有無第三人介入。

但有一條常被忽略的緩衝

民法第 1152 條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不能分割,不代表不能管理。不過有一位繼承人失聯時,「互推」本身不當然補足他的意思表示,所以更實用的是準用共有物的管理規定——

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規定第 820 條、第 821 條及第 826 條之 1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而第 820 條

  • 第 1 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 第 5 項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第 5 項是最實用的一條:修繕、投保、繳稅這類保存行為,可以單獨為之,不必等失聯的人。至於超出保存範圍的管理或處分行為,是否可行、要不要其他授權依據,仍須依行為的必要性與個案判斷——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路徑一:地址查得到,但人避不見面

先向戶政機關申請失聯繼承人的戶籍謄本,確認最後登記的地址。

先分清楚是哪一種情形。

民事訴訟法第 139 條第 1 項: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留置送達)。第 2 項: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即改用寄存送達)。

所以:當面拒收 → 原則上留置送達就生效難以留置 → 才準用寄存

至於寄存送達本身——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1 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即第 136 條對本人、第 137 條交付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均不能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第 2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第 3 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兩個常被講錯的地方:

  1. 是「兩份」通知書,門首黏貼之外還要放進信箱或適當位置——只黏一份是有瑕疵的
  2. 寄存送達是「不能依前二條送達」時才用——不是可以直接選擇的方式,也不是「他拒收就寄存」(拒收先走第 139 條)

路徑二:地址完全查不到

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 1 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情形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 145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失聯繼承人通常落在第 1 款

第 2 項: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 3 項: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法院也可以依職權為之,不是只有當事人聲請一途。)

公告怎麼做

第 151 條第 1 項: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第 2 項: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關鍵數字:多久才生效

第 152 條: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

情形

生效

一般情形

經二十日

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

經六十日

第 150 條之公示送達

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

二十日是最常用到的數字。第三列的適用要件要看清楚。民事訴訟法第 150 條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也就是說:先依第 149 條完成過一次公示送達,之後對同一當事人仍需公示送達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那一次才適用翌日生效,不必再等二十日。

(實務上聲請時仍須提出已盡力查證地址卻查無下落的資料。查址這一步做得越實,事後爭議的風險越低——如果地址其實查得到卻用了公示送達,日後能否救濟、走哪一種程序,要看判決是否確定與瑕疵的具體情形,不是每個案件都能推翻,也不是只有再審一途。)


一個影響時程的程序差別

遺產分割是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6 款的丙類事件,原則上調解前置

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第 1 項:家事事件除第 3 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第 2 項: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

這個但書值得注意:需要對失聯繼承人為公示送達的案件,逕向法院請求裁判不會被視為調解之聲請,得直接進入裁判程序。

道理很直接——對一個聯絡不到的人做調解沒有意義。聲請時把這一點一併敘明,可以少走一段。


失聯很久、生死不明:死亡宣告

民法第 8 條

情形

期間

一般失蹤人

失蹤滿七年

八十歲以上

失蹤滿三年

遭遇特別災難

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

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死亡的「時點」不是判決之日

這一點對繼承影響最大。

第 9 條第 1 項: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第 2 項: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也就是說——原則上,死亡時點回推到法定期間屆滿的那一刻,不是法院判決的日子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第 9 條第 2 項但書)。這直接決定繼承何時開始、當時誰是繼承人,以及這位失蹤人自己有沒有繼承到別人的遺產。

第 10 條: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界線:失聯 ≠ 繼承人有無不明

兩套程序,不能互相套用。

民法第 1177 條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第 1178 條第 1 項: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第 2 項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第 1178 條之 1: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失聯

繼承人有無不明

狀況

身分確定,只是聯絡不到

連有沒有繼承人都不確定

程序

分割遺產訴訟+寄存/公示送達

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公示催告

依據

民法第 1164 條(分割請求)+民訴第 138、139、149 條

民法第 1177、1178 條

(依家事事件法第 127 條第 1 項第 4 款,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同條第 4 項規定該類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個案差異

失聯的時間長短與有無生死不明的情形、戶籍資料查得到什麼、應送達處所是否確實不明、遺產中有無需要即時處理的資產、是否同時要評估死亡宣告——每一項都會改變該走哪一條路與所需時程。查址的紀錄與聲請時的釋明是後續穩定性的關鍵,宜在起訴前先備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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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律師整理,內容依民法、民事訴訟法、家事事件法及實務常見見解撰寫。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常見問答

其他人可以先把遺產分一分嗎?
不行,但可以先處理管理的問題。依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此缺少一位繼承人所簽的分割協議,對該未參與的繼承人不生效力,已辦理的登記日後也可能被主張塗銷或請求回復原狀,實際結果須視登記狀態與有無第三人介入而定。不過依第1152條,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也就是說在分割完成前,繼承人之間仍可先推定一人管理遺產,不必完全停擺。
地址查得到但對方避不見面,怎麼辦?
可以用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送達不能依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同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第3項規定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要注意寄存送達是在無法依前二條送達時才使用,並非可以逕行選擇的方式。
地址完全查不到呢?公示送達要多久才生效?
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生效期間規定於第152條: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需要公示送達的案件,還要先經過調解嗎?
程序上有一項差別常被忽略。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說,在需要對失聯繼承人為公示送達的情形,逕向法院請求裁判並不會被視為調解之聲請,得直接進入裁判程序。這對整體時程有實際影響,聲請時宜一併敘明。
失聯很久、生死不明,可以聲請死亡宣告嗎?
依民法第8條,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之;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之。要特別注意死亡時點的認定:依第9條第1項,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第2項規定該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死亡時點不是判決之日,而會回推到法定期間屆滿之時,這會直接影響繼承開始的時點與繼承人範圍。另依第10條,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失聯」跟「繼承人有無不明」是同一件事嗎?
不是,走的是兩套程序。失聯是繼承人身分已確定、只是聯絡不到,處理方式是分割遺產訴訟搭配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則適用民法第1177條,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依第1178條第1項,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同條第2項規定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兩者要件與程序完全不同,不能互相套用。

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 律師整理

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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