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不起律師怎麼辦?法律扶助的門檻與範圍

找律師這件事
2026-09-08 發佈最後校閱 2026-09-08

請不起律師怎麼辦?法律扶助的門檻與範圍

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無資力者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四種情形於申請時無須審查資力,其中包含言詞法律諮詢。第63條並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目錄

先講一條最容易被忽略的

法律扶助法第 13 條第 2 項列了四種「申請時無須審查資力」的情形,其中第 4 款是:

四、言詞法律諮詢。

口頭的法律諮詢,不審查資力。也就是說,不必先證明自己收入多低,就可以去問。

這一點值得放在最前面,因為多數人卡住的地方不是「我不符合資格」,而是「我以為我一定不符合資格,所以沒去問」。


律師本來就有告知義務

法律扶助法第 65 條司法人員、司法警察(官)、軍法人員或律師處理法律事務,發現符合本法所定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時,應告知當事人得依本法申請法律扶助。

這是一條對律師課予義務的規定。發現當事人符合要件,應該主動告知。


誰算「無資力」

法律扶助法第 5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情形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第 3 款的「一定標準」,依同條第 4 項授權由基金會定之——實際數額以基金會公告者為準,會隨政策調整。

兩項很少被提的計算規則

很多人一想到「要算全家財產」就放棄了。但條文對計算範圍有明確的限縮:

第 5 條第 2 項:申請人非同財共居之配偶或親屬,其名下財產不計入前項第 3 款之可處分之資產。

第 5 條第 3 項:前項第 3 款之資產及收入,申請人與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無扶養事實者,得不計入;申請人與其配偶長期分居者,亦同。

沒有同財共居的親屬,財產不算進來;有同財共居但實際上沒有扶養事實的,也得不計入。配偶長期分居的情形同樣有規定。

這對於離家的、分居的、與家人早已無往來的申請人,是實際會影響結果的規定。


不是只有「窮」才能申請

法律扶助法設了第二條路。

第 5 條第 4 項: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情形

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前三款情形,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

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經基金會決議

第 1 款要注意的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不是最重本刑。這一款涵蓋的是相對嚴重的案件類型,且時點包含偵查中的初次詢(訊)問

依第 13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4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的情形,申請時也無須審查資力


扶助的內容有六類

第 4 條: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

  1. 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
  2. 調解、和解之代理
  3. 法律文件撰擬
  4. 法律諮詢
  5. 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
  6. 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

不是只有「派律師打官司」——寫書狀、陪同調解、單純諮詢,都在範圍內。

第 16 條:基金會得按經費狀況,依事件類型決定法律扶助種類及其代理、辯護或輔佐之施行範圍;該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所以實際可扶助的範圍,仍以基金會的規定為準。)


什麼情況不會准

第 15 條第 1 項: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

情形

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

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但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

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

同一事件申請人已選任律師;法院已指定辯護人或指定律師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

基金會之訴訟

中華民國境外所進行之訴訟

同一事件業經駁回確定,而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但依申請人所提之資料,足以認定有予以扶助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申請之事項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第 2 款之規定,於第 5 條第 4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之情形,不適用之

→ 前面那組刑事、原住民、身心狀況、少年事件的情形,不因「顯無理由」或「利益小於成本」而被駁回

第 4 款也很實際已經自己選任律師的同一事件,不會再准。所以順序是先問法扶,不是先簽了委任才想到。


全部扶助還是部分扶助

第 31 條第 1 項: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應視受扶助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但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之情形,應為全部扶助。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應為全部扶助,不是裁量。

第 2 項:准許部分扶助時,應決定受扶助人應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比例。第 3 項:受扶助人就其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未能及時給付者,得向分會申請墊付

第 26 條第 3 項扶助律師除依本法規定請領酬金及必要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受報酬或不正利益。

法扶律師不能另外向你收錢。


打贏之後:回饋金

這一段是申請前該先知道的。

第 32 條第 1 項: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第 2 項:前項標準及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 33 條第 1 項: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第 2 項:給付有影響受扶助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計之虞者,分會得減免之;其減免認定之標準,由基金會定之。

所以法扶不必然等於全程免費——拿到有財產價值的結果,可能要回饋一部分;但生計受影響時另有減免的規定。


兩條連動的實務規定

一、訴訟救助幾乎跟著過

第 63 條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 條規定之限制。

→ 拿到法扶之後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理由外「應」准予。裁判費的問題因此一併有解。

二、擔保金可以用保證書代替

第 67 條第 1 項: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 假扣押要供擔保,這對沒錢的人本來是死結。這一條提供了出路。


程序上的幾件事

怎麼申請——第 17 條第 1 項:應以言詞或書狀表明下列事項,提出於分會

  1. 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併其資料及與申請人之關係)
  2. 第 5 條之情形及相關釋明或證明文件
  3. 法律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4. 法律扶助之種類

第 4 項:不合所定程式者,分會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載明覆議之期間

急迫的情形——第 20 條第 1 項:申請事件急迫者,縱申請人未盡釋明請求法律扶助之要件,分會亦得依申請為暫時扶助之決定。

不服怎麼辦——第 36 條第 1 項:申請人、受扶助人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言詞或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第 5 項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個案差異

資力的計算涉及哪些親屬、有無扶養事實、案件類型是否落在第 5 條第 4 項各款、事件是否已選任律師、預期取得的標的是否具財產價值——每一項都會改變能否申請與扶助的範圍。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資產與收入標準由基金會定之並會調整,實際數額與申請文件應以基金會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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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律師整理,內容依法律扶助法現行條文撰寫。該法多處授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訂定辦法及標準,實際申請條件、數額與程序以基金會公告者為準。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常見問答

資力的門檻是怎麼定的?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同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非同財共居之配偶或親屬,其名下財產不計入前項第3款之可處分資產;第3項規定,前項第3款之資產及收入,申請人與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無扶養事實者得不計入,申請人與其配偶長期分居者亦同。第4項並就第1項第3款之標準及第3項之認定,授權由基金會定之。實際數額以基金會公告者為準。
不符合資力標準就一定不行嗎?
不一定,法律扶助法另有一組「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依第5條第4項,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三、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而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四、前三款情形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五、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六、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經基金會決議。
哪些情形申請時不用審查資力?
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四種:一、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二、第5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三、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四、言詞法律諮詢。同條第3項另規定兩種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資力之情形: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以及經濟弱勢且尚未歸化或歸化後尚未設有戶籍之國人配偶。第4項規定其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扶助的內容包含哪些?
法律扶助法第4條規定,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一、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二、調解、和解之代理;三、法律文件撰擬;四、法律諮詢;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另依第16條,基金會得按經費狀況,依事件類型決定法律扶助種類及其代理、辯護或輔佐之施行範圍,該施行範圍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什麼情況會不准?准了以後要付錢嗎?
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列有八款不應准許的情形,包括依申請人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但所涉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同一事件已受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同一事件申請人已選任律師或法院已指定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對基金會之訴訟;於中華民國境外所進行之訴訟;同一事件業經駁回確定而無新事實或新證據;申請事項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同條第2項並規定第1款、第2款於第5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不適用。至於費用,第31條第1項規定分會應視資力決定全部或部分扶助,但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應為全部扶助;准許部分扶助時應決定應分擔之比例,第3項並規定未能及時給付者得申請墊付。
打贏了會不會被要求回饋?
可能會。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第2項規定該標準及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惟第33條第2項規定,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之給付,有影響受扶助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計之虞者,分會得減免之,其減免認定之標準由基金會定之。另依第26條第3項,扶助律師除依本法規定請領酬金及必要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受報酬或不正利益。

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 律師整理

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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