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不起律師怎麼辦?法律扶助的門檻與範圍
請不起律師怎麼辦?法律扶助的門檻與範圍
口頭法律諮詢不審查資力,任何人都可以先去問。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或資產收入低於標準的可以申請;刑事與少年事件另有一組不必審查資力的情形。
先去問,不會先被查收入
多數人卡住的地方不是「我不符合資格」,而是「我以為自己一定不符合,所以沒去問」。
依法律扶助法第 13 條,有四種情形在申請時不必審查資力,其中一種就是言詞法律諮詢。口頭的法律諮詢不審查資力,不用先證明自己收入多低。
另外三種是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下一節談的那組刑事與少年事件情形,以及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的債務人。
誰算「無資力」
依法律扶助法第 5 條,無資力指三種人:社會救助法的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的特殊境遇家庭;可處分資產及每月可處分收入低於一定標準的人。
第三種的「一定標準」由基金會訂定,實際數額以基金會公告為準,會隨政策調整。
很多人一想到要算全家財產就放棄了,但條文對計算範圍有兩項限縮。非同財共居的配偶或親屬,名下財產不計入。與父母、子女、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沒有扶養事實的,資產及收入得不計入,與配偶長期分居的也一樣。
後面這項條文用的是「得」,不是一律不計入,仍由分會審查。
不是只有「窮」才能申請
法律扶助法第 5 條還設了第二條路,叫「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共六種情形:
- 涉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問、審判中未選任辯護人。
-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審判中未選任辯護人。
- 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選任辯護人;或審判中未選任代理人而審判長認有必要。
- 前三種情形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選任輔佐人。
- 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選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審判長認有必要。
- 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相類事件,經基金會決議。
要注意第一種寫的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不是最重本刑,時點也包含偵查中的初次詢問。前五種情形,申請時同樣不必審查資力。
什麼情況不會准
依法律扶助法第 15 條,有八種情形不應准許:顯無理由;勝訴可能獲得的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但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重大意義的除外;同一事件已受扶助而無再扶助必要;同一事件已自行選任律師,或法院已指定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對基金會的訴訟;在我國境外進行的訴訟;同一事件已駁回確定而無新事實新證據,但依所提資料足認有扶助必要的除外;申請事項不符扶助目的。
前兩種對上一節那組刑事、原住民、身心狀況與少年事件的情形不適用,不會因為顯無理由或不划算被擋掉。
第四種最實際:已經自己簽了委任的同一事件不會再准,所以順序是先問法扶,不是委任之後才想到。
法扶不等於全程免費
依法律扶助法第 32 條,因扶助取得的標的具財產價值而且達一定標準的,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的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標準由基金會訂定。
依第 33 條,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的期限與額度給付。但給付有影響本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計之虞的,分會得減免。
案件如果拿到的是金錢或其他有財產價值的結果,事後可能要回饋一部分,這件事申請前就該知道。
現在可以做的
- 先用言詞法律諮詢問一次。這一關不審查資力,也不必準備財力證明。
- 還沒簽委任契約之前先問法扶,同一事件已選任律師就不會再准。
- 備齊身分證明與案件相關文件、證據;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證明的一併帶去。
- 刑事案件在偵查中初次詢問之前就可以評估,不要等開庭前才處理。
- 案件如果會拿到金錢或財產,先問清楚回饋金的標準怎麼算。
個案差異
資力怎麼算,受親屬是否同財共居、有無扶養事實影響;案件類型是否落在上面那組情形、是否已選任律師,也會改變結果。法律扶助法多處授權基金會另訂辦法與標準,實際條件、數額與程序以基金會公告為準。
您可能也想問
- 資力的門檻是怎麼算的?
- 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無資力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或可處分資產與每月可處分收入低於一定標準的人。標準由基金會訂定,數額以公告為準。非同財共居的配偶或親屬,名下財產不計入。
- 不符合資力標準就一定不行嗎?
- 不一定。同法第5條另有一組「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包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未選任辯護人、原住民被告、因精神心智損傷無法完全陳述者、少年事件,以及經基金會決議的重大公益事件。
- 已經自己找了律師,還可以申請嗎?
- 同一事件已選任律師,或法院已指定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的,依法律扶助法第15條不應准許。所以順序是先問法扶,再決定要不要自己委任,不是簽了委任契約才想到。該條另有七種不應准許的情形。
- 打贏了會不會被要求還錢?
- 可能會。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因扶助取得的標的具財產價值且達一定標準的,分會經審查得請求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的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但依第33條,給付有影響本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計之虞的,分會得減免。
引用條文及來源(9 條,點開查看)
- 法律扶助法第 13 條第 2 項、第 3 項
- 第 2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時無須審查其資力: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二、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三、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四、言詞法律諮詢。第 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申請人切結者,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引進之外國人。二、經濟弱勢且尚未歸化或歸化後尚未設有戶籍之國人配偶。
- 法律扶助法第 65 條
- 司法人員、司法警察(官)、軍法人員或律師處理法律事務,發現符合本法所定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時,應告知當事人得依本法申請法律扶助。
- 法律扶助法第 5 條
- 第 1 項: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第 2 項:申請人非同財共居之配偶或親屬,其名下財產不計入前項第三款之可處分之資產。第 3 項:前項第三款之資產及收入,申請人與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無扶養事實者,得不計入;申請人與其配偶長期分居者,亦同。第 4 項: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三、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四、前三款情形,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五、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六、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經基金會決議。
- 法律扶助法第 4 條、第 16 條
- 第 4 條: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一、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二、調解、和解之代理。三、法律文件撰擬。四、法律諮詢。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第 16 條:基金會得按經費狀況,依事件類型決定法律扶助種類及其代理、辯護或輔佐之施行範圍;其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 法律扶助法第 15 條
- 第 1 項: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二、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但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三、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四、同一事件申請人已選任律師;法院已指定辯護人或指定律師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五、對基金會之訴訟。六、於中華民國境外所進行之訴訟。七、同一事件業經駁回確定,而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但依申請人所提之資料,足以認定有予以扶助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八、申請之事項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第 2 項: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於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不適用之。
- 法律扶助法第 31 條、第 26 條第 3 項
- 第 31 條第 1 項: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應視受扶助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但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應為全部扶助。第 2 項:分會准許部分扶助時,應決定受扶助人應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比例。第 3 項:受扶助人就其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未能及時給付者,得向分會申請墊付。第 26 條第 3 項:扶助律師除依本法規定請領酬金及必要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受報酬或不正利益。
- 法律扶助法第 32 條、第 33 條
- 第 32 條第 1 項: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第 2 項:前項標準及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第 33 條第 1 項: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第 2 項:前項給付有影響受扶助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計之虞者,分會得減免之;其減免認定之標準,由基金會定之。
- 法律扶助法第 63 條、第 67 條第 1 項
- 第 63 條: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第 67 條第 1 項: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 法律扶助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36 條第 1 項、第 5 項
- 第 17 條第 1 項:申請法律扶助,應以言詞或書狀表明下列事項,提出於分會: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及其與申請人之關係。二、第五條之情形及相關釋明或證明文件。三、法律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四、法律扶助之種類。第 4 項:申請不合前三項所定程式者,分會應定期通知申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載明覆議之期間。第 20 條第 1 項:申請事件急迫者,縱申請人未盡釋明請求法律扶助之要件,分會亦得依申請為暫時扶助之決定。第 36 條第 1 項:申請人、受扶助人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言詞或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第 5 項: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