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掌握重點
車禍求償有三個期限:過失傷害告訴應自知悉犯人起六個月內提出(刑法第284、287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民事賠償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事故起十年(民法第197條);強制險給付請求亦為二年、十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刑事告訴本身不中斷民事時效;書面請求須六個月內起訴(民法第130條);鄉鎮市調解的效力法院見解分歧,不成立後不能倚賴;起訴、附帶民事訴訟與法院調解才穩妥中斷。
目錄
三條時間線,各算各的
車禍之後的求償不是一個期限,而是三個。它們的起算點相近。刑事這條線與另外兩條互不影響;民事與強制險之間則有法定的連動(見強制險一節):
請求 | 期限 | 依據 | 起算 |
|---|---|---|---|
刑事告訴(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 | 6 個月 | 刑法第 284 條、第 287 條;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 | 知悉犯人之時 |
民事損害賠償 | 2 年(事故起最長 10 年) | 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 |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
強制險保險給付 | 2 年(事故起最長 10 年)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4 條第 1 項 | 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 |
最常見的失誤,是以為提了刑事告訴,民事的兩年也跟著停下來。沒有。
刑事告訴:六個月
刑法第 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287 條:第 277 條第 1 項、第 281 條及第 284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知悉犯人」通常是拿到聯單那天
當場報警,警方會給雙方「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面有對方的姓名。多數情況從那天起算六個月。對方逃逸、事後靠監視器查到的,從查到那天起算。
過了六個月會怎樣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也會以逾期為由不起訴。
過失致死沒有這個限制
刑法第 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它不在第 287 條的列舉內,屬非告訴乃論,檢察官依法偵辦,家屬不受六個月限制。但民事的兩年一樣在跑。
鄉鎮市調解可以保住告訴期間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 條: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所以在六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刑事」調解,就算調解拖過六個月才不成立,告訴期間也保住了。前提有三個:聲請人是有告訴權之人、聲請的是告訴乃論的刑事調解(過失傷害,不是只聲請民事賠償調解)、不成立後由公所依聲請移送檢察官。
民事賠償:兩年,而且告了刑事也不會停
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知有損害」不需要知道損害的確切金額。還在復健、醫療費還沒算完,時效照樣在跑。事故當時無法預見的後續損害(例如事後才確診的後遺症),實務上有可能自知悉該損害時另行起算,但這要個案認定,不宜以此為前提規劃。
為什麼提告不會中斷
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 2 項: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單純的刑事告訴不在裡面。它是請求國家追訴犯罪,不是向對方行使賠償請求權;除非同一份文件已明確向對方請求賠償,那部分才可能算第 129 條第 1 項的「請求」,而且一樣只有六個月。
實務上很多人的計畫是:先提刑事告訴,等檢察官起訴,再提附帶民事訴訟,省下裁判費。這個計畫有一個時間缺口:
刑事訴訟法第 488 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檢察官偵查中不能提附民。偵查超過一年並不罕見,若車禍後拖了幾個月才提告,再等偵查,兩年很可能在檢察官起訴之前就到了。
怎麼中斷民事的兩年
方式 | 效力 | 依據 | 要注意 |
|---|---|---|---|
存證信函請求 | 中斷,但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 第 12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0 條 | 只是六個月的緩衝,不是重新起算兩年 |
對方書面承認 | 中斷,自承認時重行起算 | 第 12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37 條第 1 項 | 以承認的範圍為限;口頭承認難以證明 |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 見解分歧:或僅視為請求,或與起訴同一效力但不成立即視為不中斷 | 新北地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22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895 號;民法第 133 條 | 不成立後不能倚賴:一說只剩六個月,一說視為不中斷;儘速起訴或向法院聲請調解 |
向法院聲請調解 | 與起訴同一效力 | 第 129 條第 2 項第 2 款 | 不成立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419 條第 3 項於證明書送達後十日內起訴,視為自聲請時已起訴;車禍原則上是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的事件(第 403 條第 1 項第 7 款,有第 406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者除外) |
起訴 | 中斷,判決確定後重行起算 | 第 12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37 條第 2 項 | 要繳裁判費 |
附帶民事訴訟 | 本身就是起訴,中斷時效 | 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3 款 | 只能在刑事案件經公訴或自訴繫屬後提,偵查中不能 |
鄉鎮市調解的效力要分兩段講。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本的二年時效問題已被處理,之後要注意的是履行與執行。不成立的話,法院見解分歧:新北地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225 號認為聲請只是「請求」,六個月內要起訴;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895 號則對鄉鎮市調解不成立適用民法第 133 條,視為不中斷;法務部 94 年法律決字第 0940048486 號函也認為向消費者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發生中斷效力。兩說的共同點是不成立後都不能把它當成穩定的時效保全手段:第一說還有第 130 條的六個月,第二說則直接視為不中斷。時效接近屆滿時,最保守的規劃是不倚賴鄉鎮市調解,直接起訴或向法院聲請調解。
時間快到、案件還在偵查時的做法
- 向法院聲請調解。依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2 款中斷時效,聲請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0,十萬元以下免徵、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 1,000 元。調解不成立時,依第 419 條第 3 項在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內起訴,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 直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第 7 款,法院原則上會先進行調解(有第 406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不成立再審理。
- 至少先寄存證信函,換到六個月,在這六個月內完成前兩項之一。
強制險是另一條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4 條第 1 項: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它對請求人比較友善的地方:
- 第 2 項:時效完成前已向保險人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等保險公司審核的期間不算。
- 第 3 項前段:對保險人的請求權有中斷、不完成或前項不計入的情事者,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
- 第 3 項後段:反過來,對被保險人的請求權有中斷或不完成的情事者,對保險人的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
- 第 4 項:前三項規定於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的權利準用之,並另定其時效起算點。
所以先向保險公司提出強制險申請,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肇事者的請求權也一併受到保護。但只在保險金額範圍內,超過的部分仍要靠前一節的方式處理。
肇事逃逸、無保險車輛的特別補償基金,時效起算另有規定,詳見車禍對方全責卻拿不出錢賠,怎麼辦?。
兩年過了會怎樣
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這是抗辯權,不是請求權自動消滅。對方沒有在訴訟中主張,法院不會主動適用;對方時效完成後仍給付的,依第 2 項不得請求返還。但實務上對方一旦委任律師,時效抗辯幾乎一定會提出,不能寄望對方不知道。
第 197 條第 2 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這一項在車禍的適用空間有限,因為肇事者通常沒有因車禍「受利益」。
另外,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的犯罪被害補償金,依第 50 條但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不適用,車禍死傷原則上走強制險與特別補償基金,不走犯保補償。
建議的順序
- 事故當天:報警,拿當事人登記聯單。刑事告訴六個月自知悉犯人起算;民事二年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當場已知受傷與對方身分時,兩者常是同一天;事故日則是十年長期時效的基準。
- 一個月內:向對方的保險公司提出強制險申請(第 14 條第 2 項的不計入從請求生效起算);申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傷勢穩定、金額可估時:先談和解或聲請調解。要提刑事告訴的,六個月內提出,或在六個月內聲請鄉鎮市刑事調解。
- 事故後一年左右還沒解決:檢查民事時效。若案件仍在偵查、預期無法在兩年內提附民,向法院聲請調解或起訴。
- 不要用存證信函當終點,它只換到六個月。
個案差異
傷勢是傷害、重傷還是死亡(決定有無六個月限制)、對方身分何時查明(決定起算日)、有無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決定第 14 條的保護範圍)、談判過程中對方有無書面承認、選擇鄉鎮市調解還是法院調解、刑事案件偵查的進度,每一項都會改變哪一條時間線先到期、該用哪個方式中斷。案件拖過一年仍未解決的,時效檢查應優先於其他事項。
延伸閱讀:出車禍了,可以要求賠什麼? | 車禍對方全責卻拿不出錢賠,怎麼辦? | 車禍後離開現場,什麼情況會構成肇事逃逸?
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律師整理,內容依民法、中華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鄉鎮市調解條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及實務常見見解撰寫。鄉鎮市調解聲請之時效效力以法院個案見解為準。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您可能也想問
- 六個月是從車禍那天算,還是從知道對方是誰算?
- 從知道對方是誰那天算。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車禍當場報警的話,警方會給雙方「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面有對方姓名,通常從取得聯單那天就算知悉犯人;肇事者逃逸、事後才查到的,從查到那天起算。適用六個月的是刑法第284條的過失傷害與過失致重傷,依第287條須告訴乃論;第276條過失致死不是告訴乃論之罪,沒有六個月的限制。逾期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所以在六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刑事調解也保住了告訴期間。前提是由有告訴權之人就告訴乃論的刑事事件聲請調解,且調解不成立後由鄉鎮市公所依其聲請移送檢察官,才視為聲請時已告訴;只聲請民事賠償調解的,沒有這個效果。
- 我已經提告過失傷害了,民事的兩年還會跑嗎?
- 會。單純的刑事告訴是請求國家追訴犯罪,不是對加害人行使民事請求權,不在民法第129條列舉的中斷事由內,民法第197條第1項的二年時效照常進行;若告訴狀或同時寄給對方的文件已明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那部分可能構成第129條第1項第1款的「請求」,但仍受第130條六個月內起訴的限制。真正能中斷民事時效的是第129條第1項第3款的起訴(附帶民事訴訟本身就是民事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後同樣中斷),以及第2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的事項:依民事訴訟法向法院聲請調解、聲請發支付命令、提付仲裁等。附帶民事訴訟依第488條要在刑事案件經公訴或自訴繫屬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檢察官偵查中還不能提。偵查往往超過一年,若打算等起訴後再提附民,要先算清楚兩年會不會在偵查中屆滿。快到期又還在偵查的,可以先向法院聲請調解或另行起訴,或以書面請求後在六個月內起訴。
- 寄存證信函可以中斷時效嗎?
- 只能暫時擋住,還要在六個月內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存證信函是「請求」。但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也就是效果會消失,時效當作從沒中斷過。所以存證信函是給自己六個月的緩衝,不是重新起算兩年。另一個第129條第1項的中斷事由是「承認」:對方以書面承認賠償責任,例如簽了和解草案、寫了願意分期賠償的訊息,時效也會中斷並依第137條第1項重行起算,但承認的範圍以其承認的內容為準,口頭承認事後難以證明。
- 去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算不算中斷時效?
- 法院見解分歧,保守的作法是不要把它當作中斷。第一種見解認為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只是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的「請求」,不是第2項第2款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的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仍要依第130條在六個月內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第二種見解認為它就是第2項第2款的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但依第133條,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或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判決即對鄉鎮市調解不成立適用第133條;法務部94年12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40048486號函亦認向消費者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兩種見解的共同點是:調解不成立後,都不能把鄉鎮市調解的聲請當成穩定、最終的時效保全手段。依第一說,聲請僅屬請求,仍須在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否則依第130條視為不中斷;依第二說,則依第133條直接視為不中斷。所以時效接近屆滿時,最保守的作法是不倚賴鄉鎮市調解,直接起訴或向法院聲請調解;法院調解不成立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於證明書送達後十日內起訴,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相對的,鄉鎮市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侵權請求權的二年時效問題已被處理,之後要注意的是履行與強制執行。
- 兩年過了就完全拿不到錢了嗎?
- 時效完成的效果是對方可以拒絕給付,不是請求權自動消滅,而且有幾個補救空間。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這是抗辯權,對方沒有主張,法院不會主動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而債務人仍為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次,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時效完成後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不過車禍加害人通常沒有因此「受利益」,這一項在車禍案件的適用空間有限。第三,強制險的部分是獨立的請求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同條第2項規定已向保險人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時起至保險人為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第3項並規定對保險人與對被保險人兩邊的中斷、不完成事由互相發生效力,及於對被保險人之請求者以保險金額範圍為限;第4項則是特別補償基金的準用規定。
延伸參考: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第 197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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