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與意外 / EVERYDAY LAW

車禍後離開現場,什麼情況會構成肇事逃逸?

刑法第 185 條之 4 在 110 年修正後,要件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有沒有過失都可能成立,只是無過失的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認為停留現場還不夠,還要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協助就醫、為必要處置;有下車、有報警但沒說自己是當事人,照樣成立。另有吊銷駕照的行政處分,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的終身不得再考。

發布 2026-09-10最後校閱 2026-09-11約 8 分鐘閱讀

先掌握重點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駕駛人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認為駕駛人應停留現場、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協助救護與必要處置,認識事故致人死傷而未盡義務逕行離開即成立,有無碰撞非所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另有吊銷駕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不得再考領。

目錄

這條罪在民國 110 年改過,很多網路資料還是舊的

刑法第 185 條之 4現行條文:

第 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 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舊法寫的是「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一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108 年 5 月 31 日)認為「肇事」是否包括駕駛人無過失的情形不夠明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一律一年以上的刑度對情節輕微者無法易科罰金,違反比例原則。立法院於 110 年 5 月 28 日修正公布、同年 5 月 30 日生效,改成現在的樣子:


舊法

現行法

要件用語

「肇事」

發生交通事故

有無過失

不明確

不以有過失為要件,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度

一律 1 至 7 年

致傷害 6 月至 5 年;致死或重傷 1 至 7 年

「發生交通事故」的意思是:不論事故是誰的錯,只要駕駛人涉入一場有人死傷的交通事故,就有留在現場處理的義務。沒有過失這件事,是在量刑階段處理,不是離開現場的理由。


「逃逸」不是只看有沒有離開

條文只寫「逃逸」兩個字,法院怎麼解釋,決定了很多常見情境的結果。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6142 號判決(115 年 1 月 27 日)整理修法後的規範目的:除了使被害人能獲即時救護,另要求駕駛人應停留在現場,向被害人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判決並指出:

  • 若只要求單純停留現場、不須任何作為,任由死傷擴大,與立法本旨相違。本罪同時有作為與不作為的性質。
  • 行為人主觀上對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未盡上開作為義務而逕行離開現場者,即成立本罪。
  • 逃逸的故意是對「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有所預見並容認;有無直接碰撞並非所問,對於可歸責性有錯誤認知也不影響。

那個案件的事實值得記住:駕駛人與機車沒有碰撞,機車騎士為閃避而摔倒受傷。駕駛人有下車探查、協助移車、指揮交通,還用通訊軟體聯絡派出所所長說「現場有車禍,需派員處理」,然後離開。因為沒有向對方或警察表明自己是事故的一方、沒有留聯絡方式,最高法院維持有罪判決,量處法定最低刑並宣告緩刑。

另一件 115 年度台上字第 2161 號判決的事實是:明知對方受傷,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徵得對方同意,搭友人的車離開。也成立。

常見情境對照

情境

風險

撞到人,看對方站起來就開走

成立的典型情形

下車看了、報了警,但沒說自己是當事人就走

仍可能成立(114 年度台上字第 6142 號)

對方說「沒事」,口頭同意各自離開,沒留資料

事後對方就醫報案時,能不能證明「同意」「已表明身分」很困難

留在現場等警察到、作完筆錄才走

已履行在場義務

離開後很快回到現場,或立即通知警察並委請他人救護

判決認為可作為量刑有利的審酌,不等於不成立


事故當下該做什麼:法規本來就有清單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1. 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2. 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3.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4.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5. 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同條第 2 項:第 4 款的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翻成當下的順序:

  1. 停車、開警示燈,依第 4 條在事故地點後方放故障標誌(一般道路 30 至 50 公尺,高速公路 100 公尺)。
  2. 確認有沒有人受傷,有就打 119。
  3. 打 110 報警。只有無人受傷且當場和解的情形可以不報警,但「當場看起來沒事」不等於「無人受傷」。
  4. 不要移車,除非無人受傷且車能開,或有人受傷但雙方同意,而且要先拍照或標繪。
  5. 向對方表明身分、互留姓名電話車號,留到警察處理完畢。

行政處分:駕照的部分

刑事責任之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另有處分:

情形

效果

第 1 項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罰鍰 1,000 至 3,000 元;逃逸者並吊扣駕照 1 至 3 個月

第 3 項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救護、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違反者罰鍰 3,000 至 9,000 元

第 4 項

致人受傷而逃逸

吊銷駕照

第 4 項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

吊銷駕照,不得再考領(第 67 條第 1 項:終身不得考領)

第 5 項

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或不提供駕駛人資料

吊扣該汽車牌照 1 至 3 個月

第 1 項是關鍵:只有車損、沒有人受傷的情形,離開現場不構成刑法第 185 條之 4,但仍有罰鍰與吊扣駕照的行政責任。刑法只管有人死傷的情形。


保險會不會賠

強制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被保險人有該項各款情事致發生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該項五款是酒駕超標、毒駕、故意行為、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無照或違反第 21 條之 1 駕車。第 29 條第 1 項的結構是這些情事「致」發生事故。單純事故後才離開現場的逃逸,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不會單獨落入第 4 款。但若被保險人有酒駕、毒駕、故意、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無照等第 29 條第 1 項所列情形,且該情形致發生事故,保險公司仍須先賠給被害人,並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回頭向駕駛求償。

被害人這一端:肇事車輛無法查究時,可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基金補償後得向肇事者代位求償。詳見車禍對方全責卻拿不出錢賠,怎麼辦?

任意險(第三人責任險、車體險)是否理賠、有無除外條款,依各保單契約條款,各家不同。


和解能做什麼

本罪屬非告訴乃論:刑法第 287 條列舉須告訴乃論的只有第 277 條第 1 項、第 281 條、第 284 條,第 185 條之 4 不在其中。被害人撤回告訴不影響案件進行。

但和解在三個地方有作用:

  1. 過失傷害部分可以撤告。同一事故通常同時涉及第 284 條過失傷害,依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1 項,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2. 量刑。刑法第 57 條第 10 款「犯罪後之態度」是量刑事由。
  3. 緩刑。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再犯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第 2 項並得命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第 4 項規定該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有刑法第 62 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離開現場後在警方查獲前主動到案說明,有機會適用。


個案差異

事故當下有無人員受傷、駕駛人對受傷有無認識、離開前有無表明身分與留下聯絡方式、對方有無同意、離開後有無立即通知警察或返回現場、事故發生本身有無過失、是否同時有酒駕或無照等情形、有無和解,每一項都影響罪名是否成立、能否減輕免除、量刑與緩刑,以及駕照處分的種類。行政處分與刑事程序是兩條線,和解也不會讓吊銷駕照的處分消失。

延伸閱讀:車禍對方全責卻拿不出錢賠,怎麼辦? | 出車禍了,可以要求賠什麼? | 車禍求償有幾個期限?


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律師整理,內容依中華民國刑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刑事訴訟法、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6142 號、115 年度台上字第 2161 號判決撰寫。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您可能也想問

我沒有錯,是對方自己撞上來的,離開也算肇事逃逸嗎?
可能成立,只是刑度可以減輕或免除。民國110年修正後的刑法第185條之4已把「肇事」改為「發生交通事故」,第1項只問有沒有發生交通事故、有沒有人死傷、有沒有逃逸,不以駕駛人有過失為要件;第2項規定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42號判決並指出,交通事故之存在與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無關,行為人只要預見該交通事故本身即可,人與車或車與車之間有無直接碰撞並非所問,對於可歸責性即使有錯誤認知,亦不影響逃逸故意之認定。也就是說,「我覺得不是我的錯」不是可以離開的理由,該留下來的義務一樣存在;沒有過失這件事,是在法院量刑時處理。
我有下車看、也有報警,這樣還算逃逸嗎?
看有沒有表明身分、有沒有留下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42號判決認為,本條要求駕駛人應停留在現場,向被害人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主觀上對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未盡上開作為義務而逕行離開現場者,即成立本罪。該案駕駛人有下車探查、協助移車、指揮交通,並以通訊軟體通知派出所所長有車禍請派員處理,但沒有表明自己是事故的一方、沒有留下聯絡方式就離開,最高法院仍認定符合逃逸要件。所以報警不等於免責,報警或下車查看都不當然免責;仍須依當時傷勢與現場情況完成必要救護、通報及身分確認,使被害人或警察得確認你是事故當事人並取得聯絡方式。沒有警察到場而有離開必要時,是否已盡義務仍須依具體情況判斷,不能只憑「我有報警」或「對方叫我先走」決定。
對方說沒事、叫我先走,我可以走嗎?
風險很高,除非已經表明身分並留下聯絡方式,而且對方確實同意。刑法第185條之4的作為義務包括表明身分與協助救護,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是駕駛人明知對方受傷,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徵得同意即離開,因此成立本罪。實務上常見的情形是當場說沒事,回家後就醫發現受傷再報案,此時駕駛人已離開現場,能不能證明「對方同意」「已留聯絡方式」,往往只剩對方的說法。比較穩妥的做法是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通知警察機關到場,由警方作成紀錄;若對方堅持不報警,至少互留姓名、電話與車號並拍照存證,且以文字訊息確認對方表示無需處理。
肇事逃逸可以和解撤告嗎?
不能撤告,但和解會影響量刑與緩刑。刑法第185條之4屬公共危險罪章,不在刑法第287條列舉的告訴乃論之罪內,屬非告訴乃論,檢察官依法偵辦,被害人撤回告訴不影響案件進行。可以撤回的是同一事故的過失傷害部分:刑法第284條之罪依第287條須告訴乃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和解的效果在量刑:依刑法第57條犯罪後之態度是量刑事由;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符合第74條第1項要件者,法院得宣告緩刑,並得依同條第2項命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門檻是在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申告並接受裁判,警方已循監視器查到人之後才到案,通常不符合自首。
除了刑責,駕照會怎麼樣?保險還賠嗎?
駕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處理。第1項: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3項: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第67條第1項為終身不得考領。第5項: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或不提供駕駛人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保險方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第29條第1項本文,被保險人有該項各款情事仍應給付被害人,單純事故後的逃逸不是「致」發生事故的原因,不會單獨落入該項第4款;但被保險人有酒駕、毒駕、故意、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無照等該項所列情形,且該情形致發生事故者,保險人仍須先給付,並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求償;被害人若因肇事車輛無法查究而無從請求,可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任意險是否理賠依各保單條款。

延伸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7 號解釋(駕駛人無過失及情節輕微之肇事逃逸案)

本頁提供一般資料整理方向,不構成針對個案的法律意見。實際權利義務、程序與期限,仍須依個案資料及現行法規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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