裝潢做壞了,尾款可以不付嗎?
裝潢做壞了,尾款可以不付嗎?
工作有瑕疵者,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者,同條第2項規定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惟第494條但書明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不得解除契約,裝潢工程多屬之,欲解除須符合第495條第2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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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想清楚:你手上唯一的籌碼是尾款
裝潢糾紛的標準劇本有三句話——「這個不在報價裡」、「工期要再延」、「這樣就差不多了啦」。
真正決定你有多少談判空間的,往往不是誰有理,而是還有多少錢沒付出去。很多屋主在工程進行到一半就付掉七、八成,後面再怎麼有理,手上都沒有東西可以施力。
但「有籌碼」不等於「可以直接不付」。下面這幾條路的順序不能顛倒。
做不好的時候,法律給了三條路
一、請求修補(第 493 條第 1 項)
民法第 493 條第 1 項: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要件是「定相當期限」——口頭抱怨不算,要具體指出哪裡有瑕疵、給多久的期限。
條文沒有要求用書面,書面是為了日後證明「確實催告過、催了什麼、什麼時候催的」。只用電話講的,事後對方否認就沒了。
二、自己找人修,帳單給原廠商(第 493 條第 2 項)
這一條最實用,卻最常被忽略。
同條第 2 項: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也就是說,廠商拖著不修,你可以另外找人來處理,費用回頭跟他請。實務上要留住估價單與發票——請求償還時要證明的是「必要之費用」。
但第 3 項有限制: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此時第 2 項不適用。
三、減少報酬(第 494 條前段)
第 494 條:承攬人不於第 493 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第 493 條第 3 項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這才是「扣款」的法律依據。它有三種進入方式,不是只有「先催告、對方沒修」一種:
- 承攬人不於第 493 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
- 承攬人依第 493 條第 3 項(費用過鉅)拒絕修補
- 瑕疵不能修補
第 2、3 種情形不必再苦等催告期滿。但要注意:主張「不能修補」的人要能說明為什麼不能修補。
那尾款到底能不能先壓著?
「不能直接不付」不等於「一定要照付」。承攬報酬與工作的完成互為對價,民法第 264 條給了同時履行抗辯:
- 第 1 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 第 2 項: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實務上的分寸就在第 2 項:工程大致完成、只剩局部瑕疵,卻主張全額不付,容易被認為違反誠信而不得拒絕;就與瑕疵相當的範圍保留,才站得住。
而且合約如果訂了分期付款與驗收條件,先看合約怎麼寫——契約約定的付款條件優先於一般原則。
所以正確的作法不是「付」或「不付」二選一,而是:先書面定期請求修補(第 493 條第 1 項),同時就相當範圍保留款項,把兩件事一起做。
有一條路很多人以為有,其實沒有:解除契約
這是本篇最要提醒的地方。
第 494 條後半確實寫著「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但它有但書: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裝潢工程涉及固定在建築物上的木作、泥作、水電管線,實務上多被認為屬於「土地上之工作物」。第 494 條的解除權在這裡是被排除的。
如果照著「第 494 條可以解約」寄出解除契約的存證信函,很可能反過來變成自己違約。
真正可能的依據是第 495 條第 2 項: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兩個要件都不低:可歸責於承攬人,而且瑕疵重大到房子不能用。個案是否構成,要看工程性質與瑕疵程度,不是「做得不好看」就能主張。
(另依第 495 條第 1 項,可歸責於承攬人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修補、解約、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兩個「一年」,過了就沒了
期限是裝潢糾紛最容易踩到的地方,而且有兩層,要分開看:
依據 | 內容 | |
|---|---|---|
發見期間 | 第 498 條 | 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才發見者,不得主張 |
(多數裝潢適用) | 第 499 條 |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其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期限延為五年 |
行使期間 | 第 514 條第 1 項 | 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要注意五年不是自動的:該工程於個案上被認定為建築物、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其重大之修繕,才延為五年;否則仍是一年。附著程度、是否可獨立分離,都會影響認定。
在適用五年的情形下,意思是:瑕疵有五年可以「發現」,但發現之後只有一年可以「行使」。很多人以為五年內都能慢慢處理,等到想主張時,第 514 條的一年早就過了。
追加費用:唯一能防的是書面
沒有書面追加確認,是裝潢糾紛最大的漏洞。現場一句「這樣好了」,在廠商那邊可以變成「你已經同意追加」。
作法只有一個:任何金額異動都在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上確認一次。合約如果能訂「追加須經書面同意方生效」更好——有這一條,口頭追加的請求在法律上會弱很多。
施工中該留什麼
事後要主張,「手上有什麼」比「你記得什麼」重要:
- 進場前拍原狀:牆面、地板、天花板、水電開關位置
- 每個階段完工就拍:木作、泥作完成後,在鋪上下一層之前先確認
- 對話截圖:廠商說「下週補」「這個會處理」,都留著
- 有問題用文字講:不要只打電話。書面通知同時也是「已定期限請求修補」的憑據
第 4 點特別重要——第 493 條的「定相當期限」要能證明,只有電話講過的,事後對方否認就沒了。
談不成的話怎麼走
先催告:書面(存證信函或電子郵件)具體寫出瑕疵項目、附照片、明確的要求(修補或減價金額)、明確的期限。這一步同時滿足第 493 條「定相當期限」的要件。
再調解:向工程所在地的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民事調解,免費,調解成立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消費性的裝潢也可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最後訴訟。這裡有一個常被說錯的門檻:
- 小額程序:標的金額 10 萬元以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8 第 1 項);50 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書面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同條第 3 項)
- 簡易程序:標的金額 50 萬元以下(第 427 條第 1 項)
網路上常見「小額訴訟 50 萬以下」的說法是把兩者混在一起了。另外,工程品質是否符合約定,往往需要鑑定,鑑定費用可能數萬元起跳,評估要不要打之前要先把這筆算進去。
廠商收了錢就消失
這是最難處理的情況。可以做的:
- 存證信函寄到廠商的公司登記地址(不是只寄工地或住處)
- 保留匯款紀錄、報價單、對話紀錄——這些是後續一切的基礎
- 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程序快、費用低)
- 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
問題是廠商常常沒有財產可執行,勝訴不等於拿得到錢。所以真正有效的是事前:確認對方有商業登記與實際營業處所、款項分期、把最大一筆留到最後。
個案差異
裝潢是否屬於「土地上之工作物」、瑕疵是否「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是否可歸責於承攬人、追加是否已達成合意、瑕疵是何時發見的——每一項都會改變可以主張什麼。金額較大或已涉及防水層、結構安全者,牽涉的鑑定與時程也不同,宜先把合約、報價單、對話紀錄與照片整理成時間軸再決定怎麼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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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律師整理,內容依民法、民事訴訟法及實務常見見解撰寫。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常見問答
- 裝潢做不好,尾款可以直接不付嗎?
- 不能一句話說「可以」或「不可以」,要分兩層。第一層是程序:民法承攬章給的第一個權利是請求修補,依第493條第1項,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要走到減少報酬(即扣款),依第494條須是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依第493條第3項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第二層是保留款:承攬報酬與工作完成互為對價,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同條第2項規定他方已為部分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因此工程大致完成而僅有局部瑕疵時,主張全額不付容易被認為違反誠信,就與瑕疵相當之範圍保留才有依據。契約另有分期付款與驗收條件約定者,依約定。
- 廠商不來修,我可以自己找別人修、帳單給他嗎?
- 可以,這是民法第493條第2項明文的權利: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但第3項有限制: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此時第2項不適用。實務上要留意兩件事:一是期限要「相當」且有書面憑據,二是自行修補的費用要留下估價單與發票,日後請求償還時才有依據。
- 品質太差,可以直接解約嗎?
- 多半不能依民法第494條解除。該條但書明定: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裝潢工程涉及固定於建築物的木作、泥作、水電管線,實務上多被認為屬土地上之工作物,第494條的解除權因而被排除。可能的依據是第495條第2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且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門檻明顯較高,且須可歸責於承攬人。個案是否構成,須就工程性質與瑕疵程度判斷。
- 過了多久就不能主張了?
- 有兩個一年要分開看。第一個是發見期間:依民法第498條,第493條至第495條的權利,如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但依第499條,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其重大修繕者,該期限延為五年。第二個是行使期間:依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的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也就是說即使在五年內發現瑕疵,發現後仍須於一年內行使,拖過就消滅。
- 廠商一直說要追加費用,一定要付嗎?
- 追加需要有契約依據或雙方合意。若追加是定作人要求且雙方已就金額達成合意,自應給付;若承攬人於施工中自行決定、事後才告知,未經定作人同意者,其請求依據即有疑問。契約若訂有「追加須經書面同意方生效」的條款,口頭同意的追加更難主張。實務上的作法是:任何金額異動都在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上確認一次,不要只在現場口頭應允。
- 金額不大的話,走哪種訴訟程序?
- 常被說錯的一點:小額程序的門檻是十萬元,不是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請求給付金錢等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同條第3項規定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合意適用小額程序,該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而依第427條第1項,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此外工程瑕疵常需鑑定,鑑定費用應一併計入成本評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