裝潢做壞了,尾款可以不付嗎?
裝潢做壞了,尾款可以不付嗎?
工程大致完成、只剩局部瑕疵的,不能整筆不付,但可以保留與瑕疵相當的金額,並書面限期請他修。逾期不修、拒修或不能修補的,可以請求減少報酬。裝潢多半解不了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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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上還有多少錢沒付,決定你有多少談判空間
裝潢糾紛的標準劇本是三句話:「這個不在報價裡」、「工期要再延」、「這樣就差不多了啦」。
很多屋主工程做到一半就付掉八成,後面再有理也使不上力。但「有籌碼」不等於「可以直接不付」,下面幾步的順序不能顛倒。
第一步永遠是書面限期請他修
依民法第 493 條,工作有瑕疵,屋主可以定相當期限請廠商修補。要件是「定相當期限」:要具體指出哪裡有問題、給多久,口頭抱怨不算。
條文沒有要求用書面。書面是為了日後證明你確實催過、催了什麼、什麼時候催的;只在電話裡講,對方否認就沒了。
廠商在期限內沒修,你可以自己找人修,再向他請求償還修補必要的費用,也可以直接請求減少報酬。但如果修補費用過鉅,廠商可以拒絕修補,這時就不能自己修完再跟他請款,要改走下一節的減少報酬。
尾款可以壓,但只能壓「跟瑕疵相當」的金額
依民法第 264 條,契約互負債務時,對方還沒給付前你可以拒絕自己的給付。但同一條也寫著:對方已經做了一部分,你卻拒絕全部而有違誠信的,不得拒絕。
所以工程大致完成、只剩局部瑕疵,主張整筆不付通常站不住;就與瑕疵相當的範圍保留,才有依據。合約另有分期付款與驗收約定的,先看合約怎麼寫。
真正要扣款(法律上叫「減少報酬」)依民法第 494 條有三個入口:廠商逾期不修、依前述規定拒絕修補、或瑕疵根本不能修補。不是隨時想扣就扣。
想解約?裝潢多半解不了
這是最要提醒的地方。民法第 494 條前半確實寫著可以解除契約,但同條但書排除兩種情形:瑕疵不重要,或承攬的工作是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的工作物。
裝潢涉及固定在建築物上的木作、泥作、水電管線,實務上多被認為屬於土地上的工作物,解除權在這裡是被排除的。照著「第 494 條可以解約」寄出存證信函,很可能反過來變成自己違約。
真正可能的依據是民法第 495 條:要可歸責於廠商,而且瑕疵重大到房子不能達到使用目的,兩個條件都要具備。單純做得不好看不算。
兩個「一年」,過了就主張不了
裝潢的期限有兩層,多數人只看到其中一層。
- 發現的期限:瑕疵在工作交付後滿一年才發現的,不能主張。起算點是工程交付,不是交屋。但工作是建築物、其他土地上的工作物,或這些工作物的重大修繕時,這個期限延為五年。
- 行使的期限:不論屬於哪一種,發現之後一年內不行使就消滅。
五年不是自動的,要該工程在個案上被認定為上面那幾種才算。所以「五年內慢慢處理」是誤解,真正會先到期的是發現後的那一年。
追加費用:唯一能防的是書面
現場一句「這樣好了」,在廠商那邊可以變成「你已經同意追加」。追加要成立,靠的是契約約定或雙方合意;屋主要求且已就金額談定的,本來就該付。
廠商施工中自行決定、事後才告知而沒有經過你同意的,請求的依據就有疑問。合約如果訂了「追加須經書面同意方生效」,口頭追加更難主張。
現在可以做的
- 進場前拍原狀;每個階段完工、還沒鋪上下一層之前,先拍一次。
- 有問題用文字講,不要只打電話。這同時就是「定相當期限」的憑據。
- 任何追加金額都在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上確認一次。合約能寫「追加須經書面同意方生效」更好。
- 寄存證信函時,具體寫出瑕疵項目、附照片、寫明要修補還是減價、給明確期限。
- 自己找人修的估價單與發票留著,那是日後請求償還費用的依據。
個案差異
裝潢是不是「土地上的工作物」、瑕疵有沒有重大到不能使用、是否可歸責於廠商、瑕疵是什麼時候發現的,都會改變你能主張什麼、還來不來得及。金額較大或已涉及防水層、結構安全的,通常還需要鑑定,時程與費用要先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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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可能也想問
- 裝潢做不好,尾款可以直接不付嗎?
- 工程大致完成、只剩局部瑕疵的,不能整筆不付。依民法第264條,對方已經做了一部分,你卻拒絕全部給付而有違誠信的,不得拒絕,所以只能就與瑕疵相當的範圍保留。依第494條,廠商逾期不修、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的,都可以請求減少報酬。
- 廠商不來修,我可以自己找別人修、帳單給他嗎?
- 可以。依民法第493條,屋主定相當期限請廠商修補,廠商逾期不修的,可以自行修補並向他請求償還修補必要的費用。但同條也規定修補費用過鉅時廠商可以拒絕修補,這種情形就不能自己修了再跟他請款,要改走減少報酬。估價單與發票要留著。
- 品質太差,可以直接解約嗎?
- 多半不行。民法第494條但書排除兩種情形:瑕疵不重要,或承攬的工作是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的工作物,裝潢實務上多屬後者。真正的依據是第495條,要可歸責於廠商,而且瑕疵重大到不能達使用目的,兩個條件都具備才能解除。
- 過了多久就不能主張了?
- 兩層期限。發現的期限:瑕疵在工作交付後滿一年才發現的不能主張,但工作是建築物、土地上的工作物或其重大修繕的延為五年。行使的期限:不論哪一種,發現之後一年內不行使就消滅。所以「五年內慢慢處理」是誤解,先到期的是發現後那一年。
引用條文及來源(6 條,點開查看)
- 民法第 493 條
- 第 1 項: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 2 項: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 3 項: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 民法第 494 條
-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 民法第 264 條
- 第 1 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第 2 項: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 民法第 495 條
- 第 1 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 2 項: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 民法第 498 條、第 499 條、第 514 條第 1 項
- 第 498 條第 1 項: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第 499 條: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 514 條第 1 項: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8 第 1 項、第 4 項;第 427 條第 1 項
- 第 436 條之 8 第 1 項: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 4 項: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 427 條第 1 項: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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