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地檢署的通知,我該怎麼辦?
收到地檢署的通知,我該怎麼辦?
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目錄
三個階段,各有可為之事
刑事案件的流程分為偵查、起訴、審判三個階段,各階段的程序主體與可行的作為不同。收到地檢署通知書而以被告身分到場者,屬偵查階段。
訊問前的告知事項: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
第 1 項: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 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第 2 項: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第 1 款的「所犯所有罪名」及變更時應再告知的規定,實務上有其意義——被告有權知悉自己被指涉的完整罪名範圍,據以決定陳述的方式。
第 4 款的「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是偵查階段即可行使的權利,不必等到審判。
緩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第 2 項: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適用範圍以罪名的法定刑為界: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適用。
檢察官得命遵守或履行的事項: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共八款:
- 向被害人道歉
- 立悔過書
-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 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第 2 項:命被告遵守或履行第 3 款至第 6 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 3 款、第 4 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 4 項:第 1 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 2 項的兩點值得注意:涉及金錢給付、義務勞務與治療處遇者須經被告同意;而第 3、4 款的給付具有執行名義的效力。
緩起訴的撤銷: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 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 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違背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第 2 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第 2 項的效果須於同意履行前納入考量。
緩起訴與緩刑的區別
緩起訴 | 緩刑 | |
|---|---|---|
階段 | 偵查階段 | 審判階段 |
主體 | 檢察官 | 法院 |
前提 | 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
是否經法院認定有罪 | 否 | 是(有罪判決) |
期間 | 一年以上三年以下,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 二年以上五年以下,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
依據 |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 刑法第 74 條 |
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的要件另有兩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同條第 2 項亦定有得命被告履行的八款事項(內容與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相近);第 4 項規定第 2 項第 3、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第 5 項並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偵查階段的實務要點
- 確認通知書內容:到場日期、案由、案號、傳訊事由與身分(被告或證人)
- 整理有利事證:相關的往來紀錄、金流憑證、可能的證人——第 95 條第 1 項第 4 款的權利在偵查階段即可行使
- 決定是否選任辯護人:依第 95 條第 2 項,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被告同意續行者除外)
- 注意陳述的範圍:對事實與對評價、推測的問題性質不同;筆錄記載後的更正不易
- 評估與被害人的協商:其時點與方式,可能影響第 253 條之 2 各款事項的形成
個案差異
罪名的法定刑(決定緩起訴的適用範圍)、既往的前案紀錄、被害人的意向、事證的完整程度,都會影響可能的處理結果。程序上多項期間具有失權效果,且偵訊筆錄一經作成即為卷證的一部,事前的準備通常較事後的補正有效。
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律師整理,內容依刑事訴訟法、中華民國刑法及實務常見見解撰寫。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常見問答
- 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有哪些權利?
-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同條第2項並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 什麼案件可能獲得緩起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依同條第2項,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 檢察官可以要求做哪些事?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八款事項,包括: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或心理治療等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依同條第2項,命被告履行第3款至第6款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3款、第4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緩起訴會被撤銷嗎?
- 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同條第2項並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 緩起訴和緩刑有什麼不同?
- 階段與主體均不同。緩起訴是偵查階段由「檢察官」所為的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案件不進入審判。緩刑則是審判階段由「法院」在判決有罪並宣告刑度後所為(刑法第74條)——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仍是有罪判決,緩起訴則未經法院認定有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