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群組裡罵了人,會不會被告?
在群組裡罵了人,會不會被告?
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須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後認名譽權應優先於言論自由者,始屬處罰範圍。並非任何負面用語均構成犯罪。
目錄
兩罪的構成要件
公然侮辱罪(刑法第 309 條)
第 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 2 項: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處罰的是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不以指摘具體事實為必要。
誹謗罪(刑法第 310 條)
第 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 2 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兩罪的分界在於:抽象的評價性用語(公然侮辱)與具體事實的指摘或傳述(誹謗)。
憲法法庭對公然侮辱罪的限縮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113 年 4 月 26 日)就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作成合憲性限縮解釋: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該判決並認定,第 309 條第 1 項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這項限縮的實際意義:並非任何負面或粗俗用語均當然構成犯罪。判斷須經過三個層次:
層次 | 內容 |
|---|---|
一 |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不能只看單一詞句 |
二 | 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
三 | 權衡名譽權與言論自由——該言論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具文學、藝術、學術、專業等正面價值 |
因此爭執的重心,往往在於言論發生的脈絡(衝突的起因、雙方的互動、場合),而非單純比對用語。
憲法法庭對誹謗罪的補充
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112 年 6 月 9 日)就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作成補充: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該判決並明示: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應予補充。
因此就涉及公共利益的言論,「無法證明為真實」並不當然構成誹謗——關鍵在於是否經合理查證,以及有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善意發表言論的不罰規定(刑法第 311 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第 3 款是實務上最常援引者。適用的前提是:該言論屬評論(意見表達)而非事實指摘、對象為可受公評之事、評論適當。
「公然」的認定
實務上考量的是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是否得以共見共聞,不因位於封閉的通訊群組而當然排除。
惟須注意,縱使該當「公然」,依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仍須進一步審查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經利益權衡後認名譽權應優先受保障,始屬處罰範圍。
民事責任是另一條線
刑事不成立,不當然表示無民事責任。名譽受侵害者,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95 條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要件與刑事責任並不相同。
個案差異
言論的具體用語與脈絡、雙方的關係與衝突起因、發表的場合與可共見共聞的範圍、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有無經合理查證,都會影響評價。二罪均為告訴乃論,告訴期間的起算與屆滿亦須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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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律師整理,內容依中華民國刑法、民法、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及實務常見見解撰寫。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常見問答
- 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門檻是什麼?
- 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惟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就該規定作成合憲性限縮: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 公然侮辱和誹謗有什麼不同?
- 公然侮辱(刑法第309條)處罰的是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不以指摘具體事實為必要。誹謗(第310條第1項)則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之者,依同條第2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前者針對抽象的評價性用語,後者針對具體事實的指摘或傳述。
- 說的是真的,就不會構成誹謗嗎?
-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並補充: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者,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合於不罰之要件;縱使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資料之引用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屬不罰。該判決並明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補充。
- 什麼情況下的評論不會被處罰?
- 依刑法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第3款是實務上最常援引者,適用前提是言論屬「評論」而非事實指摘,且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 在通訊軟體群組裡罵人,算「公然」嗎?
- 須就個案判斷,不因位於封閉群組而當然排除。實務上考量的是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是否得以共見共聞。惟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的限縮,縱使該當「公然」,仍須進一步審查該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經利益權衡後認名譽權應優先受保障,始屬處罰範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