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初只是口頭說好,現在對方不認帳怎麼辦?
當初只是口頭說好,現在對方不認帳怎麼辦?
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原則上不以書面為要件。真正的問題不在效力而在舉證。同條第2項並規定,對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未表示非必要之點者,推定契約成立,該非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時,由法院依事件性質定之。
契約的成立不以書面為要件
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因此,當面談定、電話中達成共識、以行為表示同意,均可成立契約。所謂「沒有簽約就不算數」,在多數情形並不正確。
同條第 2 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也就是說,未談妥次要條件不當然使契約不成立。但「何者為必要之點」本身即可能成為爭點——標的與價金通常屬必要之點,其餘則視契約類型而定。
法律另有方式要求的情形
部分法律關係定有法定方式,欠缺者不生效力或效力有瑕疵。此類規定散見於各法,性質與效果並不一致(有者為生效要件,有者為對抗要件,有者僅生行政上的效果)。
因此,「口頭契約有效」是原則,但涉及不動產、須經登記,或法律定有特別方式的法律行為,仍應個別確認其方式要求,不宜一概類推。
真正的問題在舉證
口頭契約的困難不在效力,而在於主張契約內容的一方須負舉證責任。
實務上可用於佐證的資料:
類型 | 說明 |
|---|---|
往來通訊紀錄 | 能顯示雙方就具體條件達成合意者較具價值,單方陳述證明力較低 |
履約事實 | 付款的金額與時點、交付的標的、驗收紀錄——實際履行的內容常可反推合意的內容 |
事後文件 | 請款單、對帳單、往來電子郵件中對條件的覆述 |
第三人 | 在場人員的證述 |
業界慣例 | 於非必要之點依第 153 條第 2 項由法院依事件性質認定時,可資參考 |
保存通訊紀錄時,宜保留完整的上下文與可辨識發送者、時間的資訊,避免僅截取片段——片段容易被主張斷章取義。
降低爭議的作法
- 以文字覆述合意:談定後寄送確認信或電子郵件,覆述標的、價金、期限、交付方式,並請對方回覆確認
- 在履約文件中固定條件:報價單、訂購單、出貨單上載明關鍵條件
- 保留付款與交付的紀錄:金流與物流紀錄往往是最客觀的佐證
- 變更時同樣留下紀錄:口頭變更同樣有效,但同樣有舉證問題
- 必要時補簽書面:惟內容若與原合意不符,可能被認為是新的合意或變更,用語宜謹慎
時效:兩個方向的期間不一樣,常被搞反
口頭契約真正會讓權利消失的,不是「沒有白紙黑字」,是時效跑掉。
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 128 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比較短的規定裡,最常被引用的是——
民法第 127 條(二年)共八款,與商業往來有關的是:
款 | 內容 |
|---|---|
七 |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
八 |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
五 |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
民法第 126 條(五年):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這裡最容易弄反
網路上常看到「服務類契約時效兩年」,然後被套用在「我付了錢、對方沒做到,我要退款」的情形上。
第 127 條第 7 款保護的是「承攬人之報酬」——那是廠商向你收錢的請求權,不是你向廠商求償的請求權。
方向要分清楚:
誰向誰請求 | 大致適用 |
|---|---|
廠商向你請求報酬(工程款、設計費、行銷費) | 第 127 條第 7 款,二年 |
廠商向你請求貨款(供給商品或產物之代價) | 第 127 條第 8 款,二年 |
你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已付款項 | 原則回到第 125 條,十五年(另有短期規定者從其規定) |
換句話說:被請款的一方,時效是你的防禦工具;而你自己要主張時,通常有比較長的時間——但這不等於可以拖,因為證據會先消失。
(承攬工作有瑕疵的情形另有更短的期間:定作人的修補、減少報酬、損害賠償等請求權,依第 514 條第 1 項於瑕疵發見後一年不行使而消滅。詳見裝潢那一篇。)
證據的保存期限比時效更早到期。通訊軟體的舊訊息、銀行的交易明細、證人的記憶,都不會等你十五年。
個案差異
契約的類型、何者屬必要之點、是否有法定方式的要求、既有紀錄的完整程度,都會影響主張的可行性。金額較大或履約期間較長者,事前將條件文字化的效益通常高於事後蒐證。
您可能也想問
- 口頭講好的,法律上算數嗎?
- 原則上算。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因此契約的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口頭合意、以行為默示同意,均可成立契約。但部分法律關係另有法定方式的要求,欠缺者不生效力或效力有瑕疵,須個別確認。
- 有些條件沒談到,契約還算成立嗎?
- 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因此未談妥次要條件不當然使契約不成立,但何者為必要之點、法院如何補充,均可能成為爭點。
- 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可以當證據嗎?
- 可以作為證據方法,其證明力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實務上較具說服力的,是能顯示雙方就具體條件達成合意的往來紀錄,而非單方陳述。保存時宜注意完整性——包含發送者、時間、上下文,避免僅截取片段。此外,付款紀錄、出貨單、驗收紀錄、往來電子郵件等履約過程的資料,常能佐證契約內容。
- 口頭契約的內容有爭執時,怎麼認定?
- 由主張該內容存在的一方負舉證責任,法院則綜合各項證據認定。實務上常見的佐證包括:雙方往來的通訊紀錄、實際履行的情形(付款金額與時點、交付的標的、驗收情形)、業界慣例,以及事後往來文件中對條件的提及。單方製作的紀錄,證明力通常較低。
- 口頭契約的請求權時效是多久?
- 要看是誰向誰請求,方向不同期間差很多。依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依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較短的規定中,第127條列有八款二年時效的請求權,其中第7款為「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第8款為「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要注意第7款保護的是承攬人向定作人請求報酬的請求權,不是定作人向承攬人求償的請求權——常見說法「服務類契約時效兩年」套用在業主求償上並不精確。另依第126條,利息、租金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各期給付請求權為五年。承攬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之各項請求權另依第514條第1項於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已經口頭談定,事後補書面有意義嗎?
- 有。補簽書面可將既有合意具體化,減少日後對內容的爭執;亦可藉此補充原未談及的事項。實務上亦常以確認信函、往來電子郵件覆述雙方合意內容,並請對方確認,作為留存證據的方式。惟補簽的內容若與原合意不符,可能被認為是新的合意或變更,宜留意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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