寄存證信函有用嗎?該寫什麼才有效
寄存證信函有用嗎?該寫什麼才有效
存證信函本身不是法院命令,其法律意義在於證明「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依民法第95條第1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至於時效,依第129條第1項第1款請求得中斷時效,但依第130條,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者,視為不中斷。
效力的來源:意思表示的到達
存證信函不是法院命令,相對人收到後也沒有必然的作為義務。它的法律意義,在於證明意思表示已經到達相對人。
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同條第 2 項: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因此關鍵在到達,不在寄出。郵戳可以證明寄出的時間,但意思表示何時生效,取決於通知何時到達相對人。存證信函的實際作用有三:
- 郵局留存副本,日後可申請查閱
- 以雙掛號送達,相對人簽收後難以否認未收到
- 內容與時間均有可查的紀錄
(相對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依第 96 條,以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催告與解除契約
法律要求的是催告這個行為,而非特定的文件形式。
民法第 254 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兩項不必催告的例外:
- 第 255 條: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 第 256 條:債權人於有第 226 條(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相當期限」須按債務的內容與履行所需的合理時間定之,過短的期限可能不生催告的效力。
時效:只能爭取六個月
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同條第 2 項: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 告知訴訟
-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民法第 130 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這一條經常被忽略。存證信函屬於第 129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請求」,可以中斷時效,但必須在六個月內起訴,否則中斷的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若目的是確保時效,第 2 項所列的支付命令、調解、仲裁等途徑,效力與起訴相同。
找不到相對人時
民法第 97 條: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這是在無法確知相對人所在時,使意思表示仍能發生效力的法定途徑。要件是「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並須依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辦理。
應載明的事項
存證信函的內容,應使相對人能明確知悉表意人主張的事實與請求:
項目 | 說明 |
|---|---|
當事人 | 雙方的名稱與地址,法人應載明代表人 |
法律關係 | 契約名稱、簽訂日期、相關條款 |
對方違反的事項 | 具體的事實與時間,避免概括指述 |
明確的請求 | 給付金額、履行的具體內容 |
期限 | 催告解約者須為相當期限,並明確記載起訖 |
逾期的後果 | 將採取的法律作為 |
內容應與日後可能主張的法律效果一致。存證信函的記載會成為證據,與後續主張矛盾者,反而不利。
個案差異
契約的性質是否屬第 255 條的定期行為、催告期限是否相當、時效的種類與起算點、相對人的送達地址,都會影響作法。涉及金額較大、時效即將屆滿,或已有多次催告未果者,宜一併評估支付命令、調解等具起訴同一效力的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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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律師整理,內容依民法及實務常見見解撰寫。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常見問答
- 存證信函有什麼法律效力?
- 存證信函本身不是法院命令,相對人收到後並無必然的作為義務。其法律意義在於證明意思表示已到達。依民法第95條第1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因此關鍵在於「到達」,而非「寄出」。存證信函的作用是留存內容與送達的證明。
- 要解除契約,一定要先寄存證信函嗎?
- 法律要求的是催告,不是特定的文件形式。依民法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惟依第255條,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得不為催告而逕行解除契約。另依第256條,債權人於有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存證信函是實務上常用於留下催告證據的方式。
- 寄了存證信函,請求權時效就不會過期嗎?
- 不是。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但依第130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因此存證信函的催告只能爭取六個月,期間內未起訴者,中斷的效力溯及不存在。第129條第2項另列有與起訴同一效力的事項,包括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 找不到對方的地址,可以怎麼辦?
- 依民法第97條,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這是在無法確知相對人所在時,使意思表示發生效力的法定途徑。惟須符合「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的要件,並依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辦理。
- 存證信函應該載明哪些內容?
- 應使相對人能明確知悉表意人主張的事實、法律上的請求,以及期限與後果。實務上宜載明:當事人、契約或法律關係的具體內容、對方違反的事項與時間、明確的請求(給付金額、履行內容)、履行期限(催告解約者須為「相當期限」),以及逾期未履行時將採取的作法。內容應與後續可能主張的法律效果一致,避免記載與日後主張矛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