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美做壞了,可以求償嗎?

合約與欠錢
2026-09-08 發佈最後校閱 2026-09-08

醫美做壞了,可以求償嗎?

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5項則規定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第4項並規定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目錄

先弄清楚適用哪一套

繳了一筆不小的費用做醫美,結果不如預期,甚至留下副作用。多數人的第一個念頭是「我花錢買服務,當然可以照消保法求償」。

但醫美是由醫事人員執行的醫療業務,法律走的是另一套框架。

消保法的邏輯:企業經營者原則上要負責

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1 項: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第 3 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注意條文寫的是「減輕」——不是免除

第 7 條之 1 第 1 項: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或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這一項常被說成「舉證責任倒置」——射程沒有那麼寬。它只處理「企業經營者自己主張安全性合格」時該由誰舉證,損害、因果關係等其他要件仍要分別判斷

第 7 條之 1 第 2 項: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安全性。)

這一套對消費者有利——但醫療業務另有規定。


醫療業務的規則:醫療法第 82 條

第 1 項: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第 2 項(醫事人員的民事責任):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3 項(刑事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第 4 項(判斷基準):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第 5 項(醫療機構的民事責任):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事人員與醫療機構:條文文字的差別在哪

把第 2 項跟第 5 項並排看:

對象

依據

主張故意

主張過失

醫事人員(醫師個人)

第 82 條第 2 項

故意為限

「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醫療機構(診所、醫院)

第 82 條第 5 項

故意為限

故意或過失

差別出現在「過失」這一支——第 2 項對醫事人員多要求一層「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第 5 項對醫療機構則無此文字。主張故意時,兩者都是故意,沒有差別。

但這不等於告診所就比較容易。第 5 項的「過失」仍須依醫療機構自身的注意義務具體判斷,不能僅因條文沒出現那個用語就認為責任較易成立。實務上常將兩者一併列為被告,仍依個案事實與證據判斷——只是如果從頭到尾只想著「要告那個醫師」,可能忽略了另一個對象。


「違反醫療常規」怎麼認定

第 4 項寫的是「當時當地」——不是事後回頭看最好的做法,而是當時的醫療常規、水準、設施、工作條件與緊急程度。

所以「結果不好」不等於「有過失」。

要指出的是具體的環節:術前評估有沒有做、適應症判斷是否合理、術式選擇與操作是否符合常規、術中處置與術後追蹤有沒有問題。

實務上通常需要:病歷、手術與麻醉紀錄、術前檢查資料、影像、用藥紀錄,並透過醫療鑑定形成意見。


另一條獨立的路:說明義務

即使手術過程本身沒被認定違反常規,說明義務是不是踐行,是另一個爭點。三個條文的要求並不相同:

醫療法第 81 條: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第 63 條第 1 項: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第 3 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4 條第 1 項: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上述之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兩條的差別要注意第 63 條逐項列明了應說明的內容(原因、成功率、併發症及危險);第 64 條只寫「說明」,未如第 63 條逐項列舉。醫美常見的注射、埋線、雷射等處置,可能落在第 64 條的範圍。

實務上的攻防點通常是:同意書上印的內容,跟術前實際說明的內容是否一致?還是簽名前才被推過來一張紙?


病歷:有請求權,但只保存七年

這一段比多數人想的更有依據,也更有時間壓力。

第 71 條: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診所說要問過醫師」「說要等」——第 71 條寫的是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

第 67 條第 2 項(病歷的範圍):

  1. 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
  2. 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
  3. 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

→ 申請時要涵蓋這三類,不是只有醫師寫的那幾頁

第 70 條第 1 項: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

七年是下限——拖太久,資料可能就不在了。

第 68 條第 2 項(值得一併檢查):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

拿到病歷後,看到被塗黑、刮除、或改動處沒有簽章與日期的地方,本身就與這一項不符


該保存什麼

核心是能還原整個診療過程的原始文件

  1. 病歷複製本(依第 71 條請求,涵蓋第 67 條第 2 項的三類)
  2. 手術與麻醉紀錄
  3. 術前檢查與評估紀錄
  4. 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或侵入性治療同意書)
  5. 用藥與耗材紀錄
  6. 術前術後影像
  7. 收費明細、契約或療程約定
  8. 與診所或醫師的通訊往來(術前諮詢時的說法常在這裡)
  9. 術後就醫或修復的紀錄
  10. 當初看到的廣告或宣傳內容(見下一段)

順帶一提:醫療廣告本身有嚴格限制

醫美糾紛的起點常是「當初廣告不是這樣講的」。醫療廣告受醫療法明文規範。

第 85 條第 1 項把醫療廣告的內容限定在六款:機構名稱與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醫師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證書字號;健保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特約字樣;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者。

第 86 條: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禁止方式

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

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

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

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第 61 條第 1 項: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第 103 條第 2 項並定有較重的效果:醫療廣告違反第 85、86 條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且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者,得處停業或廢止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

(第 85 條第 3 項另規定,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 103 條第 2 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 1 項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網路資訊與傳統廣告的規範密度不同。)

所以看到的宣傳如果是業配、假採訪、名人分享,把畫面留存下來是有意義的。


時效與訴訟外的途徑

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2 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即使侵權時效過了,第 2 項這條路未必完全關上。)

契約上的責任:在沒有較短期間的特別規定時,原則適用民法第 125 條十五年時效(該條但書: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 128 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 127 條第 4 款的二年短期時效,指的是「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那是醫療方向病人收費的請求權,不是病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方向相反,不要弄混。)

訴訟外的途徑醫療法第 9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任務包含醫療爭議之調處。進法院不是唯一選項。

醫美糾紛常見的情形是:一邊做修復、一邊觀察結果,拖著拖著就過了。保存證據的同時就要把時效一起算進去。


個案差異

處置的性質(手術、侵入性治療或一般療程)、術前評估與適應症判斷、同意書內容與實際說明是否一致、損害與處置之間的因果關係、是否已進行修復、要對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主張、以及主張的是侵權或契約責任——每一項都會改變可以主張什麼與舉證的重心。涉及鑑定者,資料的完整性往往直接決定結果;病歷保存期限只有七年,宜在爭議初期就把病歷與影像取得齊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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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律師整理,內容依醫療法、消費者保護法、民法及實務常見見解撰寫。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常見問答

醫美失敗,可以直接用消保法第7條求償嗎?
通常不適用該條的無過失架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3項規定違反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條文只寫「減輕」,未規定免除。惟醫療法第82條就醫療業務另設規定,醫美手術由醫事人員執行屬醫療業務,實務上多依醫療法第82條的過失責任架構處理,而非逕行適用消保法第7條。另需注意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的射程有限:該項僅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或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非將損害、因果關係等各項要件的舉證責任全面倒置。
告醫師跟告診所,要件一樣嗎?
在過失責任的部分,條文文字確有不同。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5項則規定,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也就是說,若主張的是故意,兩者均以故意為要件;若主張的是過失,第2項對醫事人員另有「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的要求,第5項的文字則為故意或過失。惟第5項的過失仍須依醫療機構具體的注意義務判斷,不能僅因條文未出現該用語即認為責任較易成立,實務上常一併列為被告,仍依個案事實與證據判斷。
「違反醫療常規」要怎麼認定?
依醫療法第82條第4項,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因此判斷基準不是事後回顧的最佳結果,而是當時當地的客觀條件。實務上常需要病歷、手術與麻醉紀錄、術前檢查資料、影像、用藥紀錄,並透過醫療鑑定形成意見。單純結果不如預期、術後外觀不符期待,並不當然等於違反注意義務。
如果醫師沒有講清楚風險呢?
那是另一條獨立的攻防線,但兩個條文的要求並不相同。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規定該二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法第64條第1項則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上述之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該條並未如第63條逐項列明應說明的內容。另依第81條,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病歷可以申請嗎?要多久之內?
有明文依據,而且有保存期限的時間壓力。醫療法第71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病歷的範圍依第67條第2項包括: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至於保存,第70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應至少保存七年,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另可留意第68條第2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
有沒有時間限制?只能上法院嗎?
時效要看主張哪一個請求權基礎,且訴訟外另有調處管道。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同條第2項並規定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若主張的是契約上的責任,在無較短期間之特別規定時,原則適用民法第125條的十五年時效(該條但書規定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依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至於訴訟外途徑,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任務包含醫療爭議之調處。

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 律師整理

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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