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購想退貨,賣家說「這個不能退」——真的嗎?
網購想退貨,賣家說「這個不能退」——真的嗎?
不一定。網購和上門推銷都有七天解除權。網購要排除,商品必須是七款例外之一而且事先告知過你;上門推銷根本沒有例外清單。賣家沒寫退貨資訊,七天最長會變四個月。
「這個不能退」,先問他一句話
客服說「這項商品不適用七天鑑賞期」,多數人到這裡就放棄。真正該問的是:你們什麼時候告訴過我這個不能退?
依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 2 條,例外要成立有兩個條件:商品屬於七款之一,而且賣家事前告知過你將排除解除權。缺一不可。事後客服才說「這個不能退」,不是告知。
告知還有品質要求。依消保法第 18 條,業者應把解除權的排除等資訊以清楚易懂的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給你,網路交易要用可完整查閱、儲存的電子方式。而依第 19 條,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該條規定的約定無效,網頁上單方寫一行「恕不退換」,不會因為寫了就有效。
不是只有網購才有七天
依消保法第 19 條,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的消費者,可以在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解除契約,不必說明理由,也不負擔任何費用。
交易類型 | 什麼情形、有沒有例外清單 |
|---|---|
通訊交易 | 雙方未面對面訂約:網購、電視購物、通訊軟體下單。有例外清單(準則七款) |
訪問交易 | 未經邀約在住居所等場所推銷:上門推銷、街頭攔人簽約。沒有例外清單 |
第二列常被漏掉。在路上被攔下來簽的健身房、淨水器、塔位契約屬於訪問交易,條文的例外清單只寫通訊交易。
自己走進實體店面買的東西不屬於這兩種,沒有法定七日解除權,能不能退看店家政策或商品本身有沒有瑕疵。
「拆封就不能退」是誤解,但也不是隨便用
準則第 2 條的七款是: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依消費者要求的客製化給付;報紙、期刊或雜誌;經消費者拆封的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的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完成的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才提供;已拆封的個人衛生用品;國際航空客運服務。
「拆封」只出現在第四款與第六款。一般家電、衣服、鞋子、家居用品,拆了照樣在七日解除權範圍內。
但拆封不失權,不等於用壞了不用負責。解除後雙方要回復原狀,依民法第 259 條,受領的給付是物之使用的,應照受領時的價額以金錢償還;物有毀損、滅失的,應償還價額。可以拆開檢查、試穿,實際用了一段時間或弄損了才退,回復原狀的問題仍會回來。
賣家沒寫退貨資訊,七天會變四個月
這一條對消費者很有利,卻幾乎沒人知道。
依消保法第 19 條,業者在你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第 18 條提供解除契約的相關資訊,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原本的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的,解除權消滅。
換句話說,賣家沒把「怎麼退、退到什麼時候」寫清楚給你,七天還沒開始跑,最長可以到四個月。
你寄出就算,他十五天要退錢
依消保法第 19 條,消費者在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的,契約視為解除。七日的最後一天把東西交運或把書面通知發出就可以,不必等賣家收到。交運與寄件憑證要留著,時點才證明得了。
賣家那邊,依消保法第 19 條之 2,在消費者以書面通知解除時,應於收到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內到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消費者自己把商品寄回的,則從業者收到退回商品起算退款期間,並於取回商品、收到退回商品或收到解除通知的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已支付的對價。回復原狀的約定對消費者比民法第 259 條不利的,無效。
現在可以做的
- 下單時把商品頁面、退貨說明頁截圖存起來,日後爭執的是「有沒有告知」。
- 要解除就用文字,寫明訂單編號與解除的意思,不要只在電話裡講。
- 七日的最後一天交運或寄出即可,寄件單與物流單號留存。
- 賣家主張「這個不能退」時,請他指出當初在哪裡、以什麼方式告知過。
- 談不攏可打 1950 或向所在地消費者保護官申訴,也可以申請消費爭議調解。
個案差異
是通訊交易還是訪問交易、賣家有沒有事前告知排除解除權、有沒有提供解除契約資訊、商品是否真的落在七款之內,每一項都會改變你能主張什麼。過了七日解除權還有民法的物之瑕疵擔保可以走,但那另有檢查通知義務與期間限制,要個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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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可能也想問
- 賣家說這個商品不適用七天鑑賞期,我只能認了嗎?
- 先確認他有沒有事先告知。依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例外要成立,商品必須屬於七款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解除權」,兩個條件缺一不可。事後客服才說不能退,例外不成立。
- 哪七種真的可以排除?
- 依準則第2條:易腐、保存期限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客製化給付;報紙期刊雜誌;已拆封的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經事先同意才提供的數位內容或線上服務;已拆封的個人衛生用品;國際航空客運服務。拆封只出現在其中兩款。
- 只有網購才有七天嗎?
- 不是。消保法第19條寫的是「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上門推銷、街頭攔人簽約都算訪問交易,而且例外清單只限通訊交易,訪問交易沒有。自己走進實體店面買的不屬這兩種,沒有法定七日解除權。
- 賣家沒寫退貨方式,七天照樣從到貨那天算嗎?
- 不是,期間會往後延。依消保法第19條,業者在你收受商品時沒有提供解除契約的相關資訊,七日期間從提供的次日起算;但從原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的,解除權消滅。所以最長可延續到四個月。
引用條文及來源(7 條,點開查看)
-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 2 條
-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三、報紙、期刊或雜誌。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
- 消費者保護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項
- 第 1 項: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一、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二、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三、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四、商品或服務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五、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第 2 項: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
- 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
- 第 1 項: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第 2 項: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第 3 項: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第 4 項: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第 5 項: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 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之 2
- 第 1 項:消費者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第 2 項: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第 3 項: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於解除權行使後所生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契約解除後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 民法第 259 條第 3 款、第 6 款
-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 民法第 354 條、第 356 條、第 359 條、第 365 條(摘要)
- 第 354 條第 1 項: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第 356 條第 1 項: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第 2 項: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 359 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第 365 條第 1 項: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第 2 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 消費者保護法第 22 條
- 第 1 項: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第 2 項: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
這類案件由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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