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保單留給小孩,真的不用課遺產稅嗎?

傳承與繼承
2026-05-25 發佈最後校閱 2026-09-06

買保單留給小孩,真的不用課遺產稅嗎?

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保險法第112條亦定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惟稽徵機關仍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就個案審查;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4項,租稅規避及課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在稽徵機關。

目錄

兩條免計入的依據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下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保險法第 112 條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兩條的共同要件有三:

要件

說明

保險種類

人壽保險(及第 9 款列舉之軍公教、勞工、農民保險與互助金)

給付事由

約定於被繼承人(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

受益人

須有所指定之受益人

傷害保險金、醫療保險金,或被保險人生前已受領之生存保險金,均不在上開文義範圍。受益人欄位空白或無法特定者,亦欠缺「指定受益人」的要件。


實質課稅原則的界線

符合上開要件,並不當然排除稽徵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所為的審查。其法律依據是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

第 1 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第 2 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第 3 項(租稅規避的定義):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舉證責任的分配

這是實務上常被誤解的一點。

第 4 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 2 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也就是說,主張構成租稅規避、或主張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者,舉證責任在稽徵機關,而非由納稅者自行證明其投保具有正當的保障需求。

第 5 項:納稅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協力義務與舉證責任是兩件事:納稅者仍應配合提供帳簿、文件、說明,但這不等同於由納稅者承擔證明「非規避」的責任。


認定為租稅規避的效果

第 7 項(滯納金與利息):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並自該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 8 項(不另處罰的原則):構成租稅規避者,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

第 6 項:稽徵機關查明有租稅規避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事前諮詢的途徑

第 9 項:納稅者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諮詢,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

對於金額較大或架構較特殊的安排,這是在行為前降低不確定性的正式途徑,優於事後爭執。


保險金信託

將保險金的受益人指定為信託業,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分批管理給付,常見於受益人為未成年人或有管理能力疑慮的情形。

須留意的是,保險法第 16 條之 1 的適用範圍相當特定:該條規範的是「未成年人或依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得受監護宣告者之父、母或監護人,依本法第 13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為被保險人」時,得共同約定保險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匯入指定信託帳戶。它並非保險金信託的一般性法源,不宜作為所有保險金信託架構的依據。

稅務效果方面,信託架構本身不當然改變第 16 條第 9 款的適用,仍回到保單本身是否符合該款要件,以及是否構成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第 3 項的租稅規避。


個案差異

保單的性質與給付事由、受益人的指定狀況、投保的時點與被保險人當時的健康與財務狀況、保費與保險金額的關係,都會影響判斷。已收到補稅或調查通知者,宜先確認稽徵機關主張的法律依據與其應負的舉證範圍。

延伸閱讀:生前贈與與遺產繼承:稅制差異與規劃時的法律限制


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律師整理,內容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保險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及實務常見見解撰寫。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常見問答

壽險保險金為什麼可以不計入遺產?
有兩條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及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遺產總額。保險法第112條亦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兩條的共同要件是:須為死亡時給付,且須有指定之受益人。
受益人欄位填「法定繼承人」可以嗎?
應填具體之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與保險法第112條的要件均為「所指定之受益人」。受益人欄位空白,或所載內容無法特定受益人者,即可能因欠缺「指定受益人」的要件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此外,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而未更新、受益人資料與現況不符等情形,實務上亦屬常見疏漏,宜定期檢視。
所有保險金都適用嗎?
不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的文字為「人壽保險金額」及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傷害保險金、醫療保險金,或被保險人生前已受領之生存保險金,均不在該款文義範圍內。判斷時應回到保單的性質與給付事由,而非保單名稱。
被認定為租稅規避時,舉證責任在誰?
在稽徵機關。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4項,租稅規避及同條第2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依同條第5項,納稅者依該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此免除。另依第8項,構成租稅規避者,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
可以事先向稽徵機關確認嗎?
可以。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9項,納稅者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諮詢,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對於金額較大或架構較特殊的規劃,這是事前降低不確定性的正式途徑。

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 律師整理

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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