店面租約還沒到期想收,違約金一定要照付嗎?

企業合約與商務糾紛
2026-06-12 發佈最後校閱 2026-09-06

店面租約還沒到期想收,違約金一定要照付嗎?

租賃定有期限者,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期限屆滿前欲終止,須契約另有約定或有法定終止事由。依第453條,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一方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者,其終止仍應依第450條第3項先期通知。至於違約金,依第252條約定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目錄

定期租約的原則:期限屆滿時消滅

民法第 450 條第 1 項: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同條第 2 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因此定期與不定期租約的終止規則不同:不定期租約得隨時終止,定期租約則須有依據。


提前終止的兩種依據

一、契約約定

民法第 453 條: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 450 條第 3 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也就是說,即使契約明定得提前終止,仍有先期通知的義務

第 450 條第 3 項: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契約若另定較長的通知期間,依約定辦理。

二、法定終止事由

租賃編另定有若干得終止的事由,例如租賃物有瑕疵致不能為約定使用、出租人未依約修繕等,須就個案的具體情形與契約內容判斷。

無約定亦無法定事由而逕行遷出者,通常構成債務不履行,出租人得依契約主張違約金或損害賠償。


違約金的酌減

民法第 252 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 251 條: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實務上判斷是否過高,會審酌出租人實際所受的損害,例如重新招租所需期間的租金損失、仲介費用、回復原狀的支出等。若房屋於短期內即重新出租,實際損害相對有限,違約金即有酌減的空間。

另依第 250 條第 1 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性質上取代損害賠償,出租人不得於違約金外再就同一不履行請求賠償(除非契約另有訂定,或屬第 250 條第 2 項的情形)。


期限屆滿後未遷出:轉為不定期

民法第 451 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轉為不定期後,依第 450 條第 2 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但仍須依同條第 3 項先期通知。

對出租人而言,不欲續租者應於期限屆滿時即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思,並保留通知的證據;否則可能在無意間形成不定期租賃。

第 452 條另規定: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但應依第 450 條第 3 項先期通知。)


提前退租前的處理順序

  1. 確認租約性質:定期或不定期
  2. 確認有無提前終止的約定:條款的要件、通知期間、是否附加違約金
  3. 確認有無法定終止事由:租賃物的狀況、出租人是否履行其義務
  4. 依約定或第 450 條第 3 項先期通知,並保留送達證據
  5. 評估違約金的合理性:對照出租人可能的實際損害
  6. 處理押金與點交:作成點交與結算的書面紀錄

個案差異

租約的期間與剩餘期間、契約條款的具體用語、租賃物的實際狀況、當地招租的難易,都會影響提前終止的成本與違約金的評價。已與出租人發生爭執者,通知的方式與時點會影響後續的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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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律師整理,內容依民法及實務常見見解撰寫。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常見問答

定期租約可以提前終止嗎?
原則上須有依據。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同條第2項則規定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因此定期租約欲於期限屆滿前終止,須契約另有得提前終止的約定,或有法定終止事由(例如出租人未依約修繕、租賃物有瑕疵致不能為約定使用等)。無約定亦無法定事由而逕行遷出者,通常構成債務不履行。
契約有寫可以提前終止,還要通知嗎?
要。依民法第453條,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第450條第3項規定,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契約若另定較長的通知期間,依約定辦理。
違約金訂三個月租金,一定要付嗎?
不一定。依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第251條,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判斷是否過高,實務上會審酌出租人實際所受損害(例如重新招租所需期間的租金損失、仲介費用),而非逕以契約約定的金額為準。若房屋於短期內重新出租,實際損害相對有限。
租期到了沒搬走,會變成怎樣?
依民法第451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轉為不定期後,依第450條第2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但仍須依同條第3項先期通知。出租人若不欲續租,應於期限屆滿時即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思,並保留通知的證據。
押金可以直接抵充違約金嗎?
須視契約約定與實際的債權債務關係。押金的性質通常為擔保承租人債務之履行,出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並結清相關費用後,應返還押金。是否得逕行抵充違約金,涉及該違約金債權是否確定及金額是否經合意,實務上常成為爭執。宜於契約中明確約定抵充的順序與方式,並於返還時作成點交與結算的書面紀錄。

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 律師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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