帳戶借給朋友,被拿去詐騙,我會被關嗎?
帳戶借給朋友,被拿去詐騙,我會被關嗎?
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者依第2項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須有第3項情形之一——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經裁處後五年內再犯——始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第1款為「期約或收受」,已談定報酬而尚未收受者亦該當。
目錄
先把最常聽到的一句話放下
「借帳戶就是共犯,一定會被關」——這句話在現行法下並不準確。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已經把「提供帳戶」單獨規定成一個條文,而且第一層的效果是行政罰,不是刑罰。
第 22 條長什麼樣子
第 1 項:原則與但書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但書有三種正當理由:一般商業或金融交易習慣、親友間信賴關係、其他正當理由。
第 2 項:違反的效果是「告誡」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這是行政處分。
第 3 項:什麼情況才有刑責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情況 | 效果 |
|---|---|
提供 1 個帳戶、未期約也未收受對價、無前案 | 第 2 項: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
期約或收受對價 | 第 3 項第 1 款: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 |
三個以上帳戶/帳號 | 第 3 項第 2 款:同上 |
告誡後五年內再犯 | 第 3 項第 3 款:同上 |
落入第 1 項但書 | 不在禁止之列 |
分水嶺是「期約或收受對價」,不只是「有沒有實際拿到錢」。
條文寫的是「期約或收受對價」——期約指的是雙方已經談定報酬,錢還沒進來一樣算。而且對價不限於現金:折抵債務、免除利息、給你一支手機、答應幫你辦事,都可能是對價。
「他說事成之後給我三千,但我還沒收到」——這句話不會讓你留在第 2 項。
借給家人朋友,不是加重事由
這一點常被講反。有些說法認為「因為是家人,你更應該知道對方在幹嘛」,因此推定知情。
但條文寫的正好相反——「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是第 1 項但書明列的正當理由之一。
實務上當然還是會就個案審酌:這個信賴關係是不是真的、當時有沒有明顯可疑的情狀、事後有沒有異常處置。但不能倒過來把親屬關係當成不利推定的起點。
「你要自己證明不知情」——這句話是錯的
被通知到案的人最常聽到、也最容易被嚇到的,就是這句。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
- 第 1 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 第 2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第 161 條第 1 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第 156 條第 4 項: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舉證責任在檢察官。整理對自己有利的資料當然有用——那是防禦,不是法律課給你的義務。這兩者的差別,會直接影響你在偵查中的態度與說法。
第 22 條之外:還有沒有幫助犯的問題
第 22 條處理的是「提供帳戶」這個行為本身。如果行為人確實知道對方要拿去做什麼,那是另一個層次:
- 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 2 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1 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所以爭點通常落在有沒有幫助的故意(包含不確定故意)。實務上會看的方向包括:
- 對方給的理由是否合理,有沒有查證過
- 有沒有收受任何對價
- 帳戶交付的方式(連提款卡與密碼一起給,跟只給帳號,情況不同)
- 發現異常後做了什麼、什麼時候做的
- 過去有沒有同類紀錄
收到通知之後
- 正式陳述前先諮詢律師。偵查初期的說法會定調整個案件,事後要改很難
- 把時間軸整理出來:什麼時候、為什麼、用什麼方式交付,對方說了什麼
- 保留原始訊息,不要只留截圖片段——完整對話比擷取的一段有用得多
- 不要事後補製作文件,這比原本的問題嚴重
- 帳戶功能被限制的部分另外處理:依第 22 條第 5 項,金融機構等應暫停或限制帳戶功能或逕予關閉;認定基準與期間、程序依第 6 項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若是刑事程序中的扣押,則循刑事訴訟法的程序聲請發還或撤銷
關於緩起訴
緩起訴不是跟檢察官談條件。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第 2 項: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它是檢察官的職權處分,跟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 的認罪協商是不同的制度。
但「不是協商」不代表當事人無事可做。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八款事項,包括: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或心理治療等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
同條第 2 項:命被告履行第 3 款至第 6 款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 3 款、第 4 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第 4 項:該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所以實務上,有沒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沒有能力履行、願不願意履行,都會影響檢察官的判斷;當事人可以就這些提出意見與資料。最終決定權仍在檢察官。
個案差異
提供的是一個還是多個帳戶、有沒有對價、與對方的關係與交付緣由、交付的是帳號還是連提款卡密碼、發現異常後如何處置、過去有無裁處紀錄——每一項都會改變適用的是第 22 條第 2 項、第 3 項,還是另涉幫助犯的問題。已經收到通知的,宜先把交付經過與往來紀錄完整整理出來再決定怎麼陳述。
延伸閱讀:收到地檢署的通知,我該怎麼辦?
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律師整理,內容依洗錢防制法、刑法、刑事訴訟法及實務常見見解撰寫。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常見問答
- 借帳戶給人就一定會被關嗎?
- 不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違反同條第1項不得交付、提供帳戶規定者,是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屬行政處分。要成立刑責須符合第3項所列情形之一: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符合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單純提供一個帳戶、未期約也未收受任何對價、且無前案者,法律效果與「被關」有相當距離;但第1款是「期約或收受」,已談定報酬而尚未拿到錢者亦該當。但這只是第22條的部分,是否另構成幫助詐欺或洗錢,要看有沒有幫助故意。
- 借給家人或好朋友,是不是反而更難說清楚?
- 正好相反,這是條文明寫的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說親友間基於信賴關係而提供帳戶,本來就在禁止規定的射程之外。實務上仍會就個案審酌該信賴關係是否真實存在、有無其他可疑情狀,但不宜倒過來認為有親屬關係就推定知情。
- 我是不是要證明自己不知情?
- 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同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161條第1項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舉證責任在檢察官,不是由當事人自證清白。當然,能提出對自己有利的客觀事證(借用緣由、往來訊息、發現異常後的處置)在實務上仍然重要,但那是防禦,不是法定義務。
- 被通知去做筆錄,可以不說話嗎?
- 可以,而且保持緘默不會因此被推斷有罪。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明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實務上建議在正式陳述前先諮詢律師,因為偵查初期的陳述會定調後續整個案件的方向,事後要修正相當困難。同時應著手整理與對方的對話紀錄、交付帳戶的時間與緣由、有無收受任何款項等資料。
- 帳戶被凍結,裡面我自己的錢還拿得回來嗎?
- 要分兩件事看。一是金融機構端: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認定基準與期間、範圍、程序等,依同條第6項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二是刑事程序端:若係因偵查而遭扣押,得循刑事訴訟法之程序聲請發還或撤銷扣押。屬於自己且與案件無關的存款,原則上有主張空間,但程序與所需時間視個案而定。
- 檢察官說可以給我緩起訴,那是跟他談條件嗎?
- 緩起訴不是協商,是檢察官的職權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同條第2項並規定追訴權時效於緩起訴期間內停止進行。當事人可以陳述意見、提出有利事證,但決定權在檢察官,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的認罪協商程序並不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