帳戶借給朋友,被拿去詐騙,我會被關嗎?

詐騙案件
2026-05-30 發布|最後校閱 2026-09-07

帳戶借給朋友,被拿去詐騙,我會被關嗎?

不一定。借出一個帳戶、沒談也沒收報酬、第一次,效果是警察告誡;談定或收受報酬、交出三個以上帳戶,或受裁處後五年內再犯,才有刑責。知情的另有幫助犯問題。

目錄

「借帳戶就是共犯,一定會被關」

這句話在現行法下並不準確。

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已經把「提供帳戶」單獨規定成一個條文,而且第一層的效果是行政罰,不是刑罰。真正的分水嶺不在你有沒有借出去,而在有沒有對價、借了幾個、是不是再犯。


第 22 條把情況分成兩層

依第 22 條,任何人不得把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的帳戶,或向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業者申請的帳號,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的,不在此限。

單純違反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這是行政處分。要有刑責,還得再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情況

效果

提供一個帳戶、未期約也未收受對價、沒有前案

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交付、提供的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同上

經警察機關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同上

落入前述但書

不在禁止之列

分水嶺是「期約或收受對價」,不只是有沒有實際拿到錢。期約指雙方已經談定報酬,錢還沒進來一樣算;對價也不限於現金。「他說事成之後給我三千,但我還沒收到」,這句話不會讓你留在告誡那一層。


借給家人朋友,不是加重事由

這一點常被講反。

「因為是家人,你更應該知道對方在做什麼」——條文寫的正好相反:「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正是第 22 條但書明列的正當理由之一。

實務上還是會就個案審酌:這段信賴關係是不是真的、當時有沒有明顯可疑的情狀、事後有沒有異常處置。但不能倒過來把親屬關係當成不利推定的起點。


「你要自己證明不知情」,這句話是錯的

被通知到案的人最常聽到、也最容易被嚇到的就是這句。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依第 161 條,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

依第 156 條,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整理對自己有利的資料當然有用,但那是防禦,不是法律課給你的義務。這個差別會直接影響你在偵查中的態度與說法。


第 22 條之外:知不知情是另一個層次

第 22 條處理的是「提供帳戶」這個行為本身。如果行為人確實知道對方要拿去做什麼,問題就不同了。

依刑法第 30 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的是幫助犯,他人不知幫助之情的也一樣;幫助犯的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依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有洗錢行為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洗錢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的,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所以爭點通常落在有沒有幫助的故意,包含不確定故意。實務上會看:對方給的理由合不合理、有沒有查證;有沒有收受任何對價;交付的方式(連提款卡與密碼一起給,跟只給帳號不同);發現異常之後做了什麼、什麼時候做的。


帳戶被停用,是另一條線

依第 22 條,違反不得提供帳戶規定的,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的事業或人員,應對該帳戶、帳號在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認定基準與期間另由法務部會同主管機關定辦法。

這是金融機構端的措施,和刑事程序分開走。如果是偵查中遭扣押的款項,要循刑事訴訟法的程序聲請發還或撤銷扣押。


現在可以做的

  1. 正式陳述前先諮詢律師。偵查初期的說法會定調整個案件,事後要改很難。
  2. 把時間軸整理出來:什麼時候、為什麼、用什麼方式交付,對方當時說了什麼。
  3. 保留原始訊息,不要只留截圖片段,完整對話比擷取的一段有用得多。
  4. 不要事後補製作文件,這通常比原本的問題嚴重得多。
  5. 帳戶功能被限制與刑事案件分開處理,兩邊的程序與窗口不同。

個案差異

提供的是一個還是多個帳戶、有沒有對價、與對方的關係與交付緣由、交付的是帳號還是連提款卡密碼、發現異常後如何處置,都會改變適用的是告誡、刑罰,還是另涉幫助犯的問題。已經收到通知的,宜先把交付經過與往來紀錄整理完整,再決定怎麼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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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可能也想問

借帳戶給人就一定會被關嗎?
不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違反不得交付帳戶的規定由警察機關告誡;要有刑責須符合三種情形之一:期約或收受對價、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經裁處後五年內再犯。但這只是第22條,知情提供帳戶仍可能另成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借給家人或好朋友,是不是反而更難說清楚?
正好相反,這是條文明寫的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的,不在禁止之列。實務上仍會個案審酌信賴關係是否真實,但不宜倒過來認為有親屬關係就推定知情。
我是不是要證明自己不知情?
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在檢察官,不是由當事人自證清白。提出借用緣由、往來訊息等有利事證當然重要,但那是防禦,不是法定義務。
檢察官說可以給我緩起訴,那是跟他談條件嗎?
緩起訴不是協商,是檢察官的職權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被告所犯不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的罪,檢察官認為適當的,可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緩起訴期間。依第253條之2得命被告道歉、賠償或提供義務勞務,決定權在檢察官。
引用條文及來源(7 條,點開查看)
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
第 1 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 2 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 3 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5 項、第 6 項
第 5 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第 6 項: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與暫停、限制功能或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161 條第 1 項、第 156 條第 4 項
第 154 條第 1 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第 2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 161 條第 1 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第 156 條第 4 項: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刑法第 30 條
第 1 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 2 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1 項: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第 2 項: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
第 1 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第 2 項: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第 4 項: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本頁提供一般資料整理方向,不構成針對個案的法律意見。實際權利義務、程序與期限,仍須依個案資料及現行法規確認。

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鄭皓軒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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