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合夥人鬧翻,能查公司帳、把人換掉嗎?

公司治理與經營權
2026-05-16 發佈最後校閱 2026-09-06

跟合夥人鬧翻,能查公司帳、把人換掉嗎?

公司法就少數股東設有數項工具,各有持股與繼續持有期間的門檻:繼續六個月以上持股百分之一以上者,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第245條);繼續一年以上持股百分之三以上者,得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第173條);持股百分之三以上者,得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第200條)。

目錄

三項工具與其門檻

公司法就少數股東設有數項制度性工具。使用前的第一件事,是確認自身是否符合持股比例繼續持有期間兩項門檻——各條的規定並不相同。

工具

持股比例

繼續持有期間

依據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百分之以上

繼續六個月以上

第 245 條第 1 項

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百分之以上

繼續一年以上

第 173 條第 1 項

董事會不能召集時自行召集

百分之以上

未定

第 173 條第 4 項

訴請法院解任董事

百分之以上

未定

第 200 條


一、聲請選派檢查人(第 245 條)

第 1 項: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門檻在三項工具中最低,是資訊不對稱時的主要途徑。惟聲請時須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性,並非概括聲請即可。

第 2 項: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第 3 項: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次為之者,按次處罰


二、召集股東臨時會(第 173 條)

第 1 項: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第 2 項: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第 3 項: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

第 4 項: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第 1 項與第 4 項的要件不同:前者以「請求後十五日內董事會未為召集通知」為前提且須繼續持有一年以上;後者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為要件,未定繼續持有期間。


三、訴請解任董事(第 200 條)

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

兩項限制須特別注意:

  1. 須先經股東會而未為解任決議——不能逕行起訴
  2. 應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起訴——逾期即不得再依本條請求

因此若已預見股東會不會通過解任決議,應事先準備起訴事宜,避免錯過三十日的期間。


四、責任的追究(第 23 條)

第 1 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3 項(歸入權):負責人違反第 1 項而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第 2 項: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另須注意第 8 條第 3 項的實質董事規定: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行使前的確認順序

  1. 確認持股比例與取得時點:決定可用的工具
  2. 確認公司章程:章程可能就股東會的召集、表決另有規定
  3. 蒐集事證:第 245 條的聲請須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性
  4. 注意期間:第 173 條第 2 項的十五日、第 200 條的三十日、第 23 條第 3 項的一年
  5. 評估順序:資訊不足時,通常先循第 245 條取得資料,再決定後續

個案差異

公司的類型與章程規定、股權結構與取得時點、爭議的具體事由、既有的董事會與股東會運作情形,都會影響可行的途徑與順序。多項期間具有失權效果,時點的掌握往往較實體理由更為關鍵。

延伸閱讀:公司被告與負責人個人被告有何不同?公司法第23條的責任


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律師整理,內容依公司法及實務常見見解撰寫。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常見問答

股東可以要求查公司帳嗎?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第3項並就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定有罰鍰及按次處罰的規定。
董事會不開股東會,股東可以自己召集嗎?
有條件可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依第2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另依第4項,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可以解任董事嗎?
依公司法第200條,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須留意兩項限制:一是須先經股東會而未為解任決議;二是應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起訴,逾期即不得再依本條請求。
各項工具的門檻有什麼不同?
門檻分為「持股比例」與「繼續持有期間」兩項,各條規定不同:第245條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股百分之一以上;第173條第1項為繼續一年以上、持股百分之三以上;第173條第4項與第200條則規定持股百分之三以上而未定繼續持有期間。因此在評估可行的途徑前,應先確認自身的持股比例與取得時點。
董事違反義務,公司或股東可以請求賠償嗎?
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3項並規定,負責人違反第1項而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至於第三人受有損害者,依第23條第2項,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 律師整理

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
聯絡我們

線上

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