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合夥人鬧翻,能查公司帳、把人換掉嗎?
跟合夥人鬧翻,能查公司帳、把人換掉嗎?
公司法就少數股東設有數項工具,各有持股與繼續持有期間的門檻:繼續六個月以上持股百分之一以上者,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第245條);繼續一年以上持股百分之三以上者,得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第173條);持股百分之三以上者,得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第200條)。
三項工具與其門檻
公司法就少數股東設有數項制度性工具。使用前的第一件事,是確認自身是否符合持股比例與繼續持有期間兩項門檻——各條的規定並不相同。
工具 | 持股比例 | 繼續持有期間 | 依據 |
|---|---|---|---|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 百分之一以上 | 繼續六個月以上 | 第 245 條第 1 項 |
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 百分之三以上 | 繼續一年以上 | 第 173 條第 1 項 |
董事會不能召集時自行召集 | 百分之三以上 | 未定 | 第 173 條第 4 項 |
訴請法院解任董事 | 百分之三以上 | 未定 | 第 200 條 |
一、聲請選派檢查人(第 245 條)
第 1 項: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門檻在三項工具中最低,是資訊不對稱時的主要途徑。惟聲請時須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性,並非概括聲請即可。
第 2 項: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第 3 項: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次為之者,按次處罰。
二、召集股東臨時會(第 173 條)
第 1 項: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第 2 項: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第 3 項: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
第 4 項: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第 1 項與第 4 項的要件不同:前者以「請求後十五日內董事會未為召集通知」為前提且須繼續持有一年以上;後者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為要件,未定繼續持有期間。
三、訴請解任董事(第 200 條)
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
兩項限制須特別注意:
- 須先經股東會而未為解任決議——不能逕行起訴
- 應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起訴——逾期即不得再依本條請求
因此若已預見股東會不會通過解任決議,應事先準備起訴事宜,避免錯過三十日的期間。
四、責任的追究(第 23 條)
第 1 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3 項(歸入權):負責人違反第 1 項而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第 2 項: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另須注意第 8 條第 3 項的實質董事規定: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行使前的確認順序
- 確認持股比例與取得時點:決定可用的工具
- 確認公司章程:章程可能就股東會的召集、表決另有規定
- 蒐集事證:第 245 條的聲請須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性
- 注意期間:第 173 條第 2 項的十五日、第 200 條的三十日、第 23 條第 3 項的一年
- 評估順序:資訊不足時,通常先循第 245 條取得資料,再決定後續
個案差異
公司的類型與章程規定、股權結構與取得時點、爭議的具體事由、既有的董事會與股東會運作情形,都會影響可行的途徑與順序。多項期間具有失權效果,時點的掌握往往較實體理由更為關鍵。
延伸閱讀:公司被告與負責人個人被告有何不同?公司法第23條的責任
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律師整理,內容依公司法及實務常見見解撰寫。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常見問答
- 股東可以要求查公司帳嗎?
-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第3項並就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定有罰鍰及按次處罰的規定。
- 董事會不開股東會,股東可以自己召集嗎?
- 有條件可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依第2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另依第4項,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 可以解任董事嗎?
- 依公司法第200條,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須留意兩項限制:一是須先經股東會而未為解任決議;二是應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起訴,逾期即不得再依本條請求。
- 各項工具的門檻有什麼不同?
- 門檻分為「持股比例」與「繼續持有期間」兩項,各條規定不同:第245條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股百分之一以上;第173條第1項為繼續一年以上、持股百分之三以上;第173條第4項與第200條則規定持股百分之三以上而未定繼續持有期間。因此在評估可行的途徑前,應先確認自身的持股比例與取得時點。
- 董事違反義務,公司或股東可以請求賠償嗎?
- 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3項並規定,負責人違反第1項而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至於第三人受有損害者,依第23條第2項,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