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出事,會不會告到老闆個人身上?

公司治理與經營權
2026-05-21 發佈最後校閱 2026-09-06

公司出事,會不會告到老闆個人身上?

公司具獨立法人格,原則上以公司財產對外負責。惟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並規定,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目錄

原則:公司具獨立法人格

公司為法人,具獨立的權利義務主體地位,原則上以公司自身的財產對外負責。股東的責任依公司種類而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

但這項原則有兩類例外:公司法上的負責人責任,以及契約上另行承擔的責任


一、誰是「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 8 條)

項次

範圍

第 1 項(當然負責人)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第 2 項(職務負責人)

經理人、清算人、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第 3 項(實質董事)

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

第 3 項是實務上最容易被忽略的一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因此以他人名義登記為董事,而實際掌控公司經營者,並不因未掛名而免責。

該項但書規定: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二、對公司的責任(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項)

第 1 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兩項義務並列:忠實義務(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利益而犧牲公司利益)與注意義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第 3 項(歸入權):公司負責人違反第 1 項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第 3 項有兩個限制:須經股東會決議行使,且自所得產生後一年內為之。逾期即不得行使。


三、對第三人的責任(第 23 條第 2 項)

第 2 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要件有三:

  1. 須為公司業務之執行(非執行業務範圍外的私人行為)
  2. 須有違反法令
  3. 致他人受有損害

符合者,第三人得同時向公司與負責人請求,二者負連帶責任。這是外部第三人得直接向負責人求償的主要依據。


四、契約上的責任:個人保證

與公司法上的責任並行、但來源不同的,是負責人另行簽署的個人保證


公司法第 23 條

個人保證

來源

法律規定

保證契約

要件

違反忠實義務、注意義務或法令

依契約內容,不以有違法行為為要件

範圍

因違反行為所生之損害

依保證契約所定的主債務範圍

是否因公司消滅而免除

原則上不因公司解散、清算而當然消滅

中小企業向金融機構借款或承租營業場所時,實務上常要求負責人另簽個人保證。此時縱使公司經營失敗,保證責任仍存在。因此在簽署任何以個人名義為之的保證、擔保或本票時,宜先確認其範圍(保證的主債務、金額上限、期間、是否為連帶保證)。


實務上的檢視點

  1. 登記與實際的落差:是否有未掛名而實質經營的情形(第 8 條第 3 項)
  2. 決策的紀錄:董事會、股東會的議事錄與表決紀錄,是判斷是否盡注意義務的重要資料
  3. 利益衝突的處理:涉及自身或關係人利益的交易,是否已依規定揭露並迴避
  4. 個人簽署的文件:以個人名義簽署的保證、擔保、本票的範圍與期間
  5. 歸入權的期間:自所得產生後一年(第 23 條第 3 項但書)

個案差異

負責人的身分認定(含是否構成實質董事)、行為是否屬公司業務之執行、有無違反法令、損害與行為間的因果關係,都須就個案事實判斷。同時涉及公司法責任與個人保證者,兩者的請求基礎、抗辯方式與時效均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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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律師整理,內容依公司法、民法及實務常見見解撰寫。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常見問答

誰是公司法上的「公司負責人」?
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3項並規定所謂實質董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沒有掛名董事,就不會有責任嗎?
不一定。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因此以他人名義登記為董事而由自己實際掌控者,仍可能被認定為實質董事。該項但書就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董事所為之指揮,定有例外。
負責人什麼情況要對公司負責?
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同條第3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項規定而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即歸入權);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負責人什麼情況要對外人負責?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要件有三:須為公司業務之執行、須有違反法令、須致他人受有損害。符合者,第三人得同時向公司與負責人請求,二者負連帶責任。
簽了個人保證,和公司法上的責任一樣嗎?
不一樣,來源不同。公司法第23條的責任源自法律規定,以違反忠實義務、注意義務或法令為要件;個人保證則源自保證契約,保證人依約就主債務負保證責任,不以其有何違法行為為要件。實務上中小企業向金融機構借款時,負責人常另簽署個人保證,該責任與公司法上的責任並行,不因公司解散或清算而當然消滅。

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 律師整理

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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