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國換器官,台灣法律管得到嗎?
出國換器官,台灣法律管得到嗎?
管得到,但管的是「仲介」:我國人民在國外仲介器官買賣,就算當地合法也依台灣法處罰。病人自己出國換器官不當然成罪,但回國治療時要向醫院提供資料,不提供會被罰鍰。
「在那邊是合法的」,條文對這句話有直接回應
跨境器官移植的討論常繞回同一個問題:事情發生在國外,台灣法律憑什麼管?
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 16 條,中華民國人民在領域外犯仲介器官之罪的,不問犯罪地的法律有沒有處罰規定,都依本條例處罰。重點在後半句:不是「當地也犯法才罰」,而是不問當地怎麼規定。
但射程要看清楚。這項規定有兩個限制:主體是中華民國人民,客體是同條第一項的仲介罪。病人在境外接受移植這件事本身,不能只憑這一項就推論構成該罪;有沒有其他責任,要看具體行為與其他適用法規。
被禁止的核心,是「無償」
起點是一條只有十九個字的規定。依第 12 條,任何人提供或取得移植之器官,應以無償方式為之。
罰則在第 16 條:仲介器官移植或器官之提供、取得而違反第 12 條的,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要注意動詞是「仲介」。處罰的是居間促成的行為本身,有沒有收費是重要事實,但條文沒有把仲介人實際取得報酬列為獨立要件。這一項並沒有把直接提供或取得器官的人一律納入本項刑罰,是否另有其他法律責任,要依具體行為與其他法規判斷。
判斷的核心仍回到無償原則。金流的性質、是否構成仲介、行為人的主觀認識,都要依證據認定,不是有收錢就當然成立。
同條另定,醫事人員違反而情節重大的,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醫事人員證書。用的是「得」,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屬主管機關的裁量,不是一違反就必然廢照。
回國治療要提供資料,不提供會罰
這條規定跟病人自己直接相關,卻很少被提起。
依第 10 條,病人到國外接受器官移植後,在國內醫院接受後續治療的,應提供移植的器官類目、所在國家、醫院及醫師等書面資料給醫院,醫院並要完成通報。
而且有罰則。依第 16 條之 1,醫院、醫師或病人違反這項義務的,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境外移植回國後的後續治療,本身就是一個通報節點。
在網路上刊登訊息,另有行政罰
依第 18 條,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器官買賣、其他交易或仲介訊息的,處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媒體經營者違反的也一樣。但要件要保留:媒體經營者本身仍須有散布、播送或刊登的行為,是不是媒體經營者、有沒有該當行為,依個案事實判斷。
為什麼會出現跨境需求:親等限制是法定的
國內活體捐贈的範圍寫在法律裡。依第 8 條,醫院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捐贈者要二十歲以上且有意思能力,要在自由意志下出具書面同意並有最近親屬的書面證明,要經專業的心理、社會、醫學評估並經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而且受移植者必須是捐贈者五親等以內的血親或配偶。
同條另有幾項調整。十八歲以上的人,可以捐贈部分肝臟給五親等以內的親屬。這裡的配偶要與捐贈者生有子女或結婚二年以上,但待移植者在結婚滿一年後才經醫師診斷須接受移植治療的,不在此限。腎臟在上述親等範圍內找不到合適捐贈者時,可以在二組以上待移植者的配偶及血親範圍內互相配對、交換及捐贈。
現在可以做的
- 有人主動接洽「安排出國換器官」並談到費用,先確認對方的角色與金流性質,這正是仲介罪要處理的行為。
- 已在國外完成移植、要回國追蹤的,就診時主動提供器官類目、所在國家、醫院與醫師資料,這是法定義務,不是院方多問。
- 不要在社群、論壇或任何媒體刊登、轉發器官買賣或仲介的訊息。
- 想在國內進行活體捐贈的,先對照五親等以內血親或配偶的範圍;配偶另有生有子女或結婚二年以上的要求。
- 已經涉入或收到相關通知的,把往來紀錄與金流憑證留下來再談後續。
個案差異
行為人是不是我國人民、做的是不是「仲介」、金流有沒有對價性質,都會改變適用的條文與責任輕重。以上只就條文的規範結構說明,實際適用仍要依具體事實與證據判斷。
您可能也想問
- 在國外做的事,台灣法律為什麼管得到?
- 因為條例有明文的域外管轄。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6條第2項,我國人民在領域外犯第1項的仲介罪,不問犯罪地法律有無處罰,都依本條例處罰,不能主張「當地合法」。但射程限於我國人民與第1項的仲介罪,病人在境外接受移植本身不能只憑這一項推論成罪。
- 刑度和罰金是多少?醫師會被廢照嗎?
- 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6條第1項,仲介器官移植或器官之提供、取得而違反無償原則的,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第3項,醫事人員違反且情節重大的,主管機關「得」廢止醫事人員證書,是裁量不是必然。
- 病人自己回國後有什麼義務嗎?
- 有。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0條第4項,病人在國外接受器官移植後回國內醫院接受後續治療的,要提供移植的器官類目、所在國家、醫院及醫師等書面資料,醫院再完成通報。違反的依第16條之1第2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國內活體捐贈的限制是什麼?
- 範圍是法定的。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8條,受移植者原則上限捐贈者五親等以內的血親或配偶;配偶另須生有子女或結婚二年以上(結婚滿一年後才診斷須移植者除外)。腎臟在此範圍內找不到合適捐贈者的,得在二組以上待移植者間配對交換。
引用條文及來源(7 條,點開查看)
-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 12 條
- 任何人提供或取得移植之器官,應以無償方式為之。
-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 16 條
- 第 1 項:仲介器官移植或器官之提供、取得,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2 項: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第 3 項:醫事人員違反第一項規定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事人員證書。第 4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為醫事人員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事人員證書:一、醫師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規定。二、醫療機構以偽造或虛偽不實之內容通報。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 5 項: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醫院或醫師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資格。
-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為醫師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一、以偽造或虛偽不實之資格、條件等文件申請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核定。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三、違反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四、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器官分配內容及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第 4 項
- 第 3 項:施行器官移植之醫院,應每六個月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及格式,通報下列事項:一、摘取器官之類目。二、捐贈者及受移植者之基本資料。三、受移植者之存活狀況。四、移植器官之機能狀況。五、摘取器官及施行移植手術之醫師或眼角膜摘取技術員姓名。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第 4 項:病人至中華民國領域外接受器官移植後,於國內醫院接受移植後續治療者,應提供移植之器官類目、所在國家、醫院及醫師等書面資料予醫院;醫院並應準用前項規定完成通報。
-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第 2 款
- 醫院、醫師或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 18 條
- 第 1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醫院或醫師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二、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器官買賣、其他交易或仲介訊息。第 2 項:媒體經營者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亦同。
-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 8 條
- 第 1 項:醫院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除第二項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捐贈者應為二十歲以上,且有意思能力。二、經捐贈者於自由意志下出具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之書面證明。三、經專業之心理、社會、醫學評估,確認條件適合,並提經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四、受移植者為捐贈者五親等以內之血親或配偶。第 2 項:十八歲以上之人,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親屬。第 3 項: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以上,包含法律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醫院以外人士應達五分之二以上;任一性別委員不得低於三分之一。第 4 項: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配偶,應與捐贈者生有子女或結婚二年以上。但待移植者於結婚滿一年後始經醫師診斷須接受移植治療者,不在此限。第 5 項:腎臟之待移植者未能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範圍內,覓得合適之捐贈者時,得於二組以上待移植者之配偶及該款所定血親之親等範圍內,進行組間之器官互相配對、交換及捐贈,並施行移植手術,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第 6 項:前項器官互相配對、交換與捐贈及其運作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專責機構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