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國換器官,台灣法律管得到嗎?

禾和法律專欄
2026-09-08 發佈最後校閱 2026-09-08

出國換器官,台灣法律管得到嗎?

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2條,任何人提供或取得移植之器官應以無償方式為之。第16條第1項規定仲介器官移植或器官之提供、取得而違反第12條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第3項規定醫事人員違反第1項規定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事人員證書。

目錄

「在那邊是合法的」——條文對這句話有直接回應

跨境器官移植的討論,常常繞回同一個問題:行為發生在國外,台灣法律憑什麼管?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重點在後半句。不是「當地也犯法才罰」,而是不問當地法律怎麼規定。這種寫法在我國刑事立法中並不常見,通常保留給立法者認為不應容許以法域差異規避的行為類型。

⚠️ 但射程要看清楚。這一項有兩個限制:主體是「中華民國人民」,客體是「前項之罪」——也就是第 16 條第 1 項的仲介行為。病人在境外接受器官移植這件事本身,不能僅憑這一項就推論構成第 16 條第 1 項之罪或受其處罰;是否另涉其他法律責任,要依具體行為與適用法規個別判斷。


被禁止的是什麼

起點是一條只有十九個字的規定。

第 12 條任何人提供或取得移植之器官,應以無償方式為之。

然後是罰則。

第 16 條第 1 項仲介器官移植或器官之提供、取得,違反第 12 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兩個結構上的細節值得留意:

其一,第 16 條第 1 項處罰的行為態樣是「仲介」。條文的結構是「仲介〔器官移植〕或〔器官之提供、取得〕」——動詞是仲介,兩個並列的是仲介的客體。居間促成而取得報酬者,落在這一項。

這一項並不是把直接提供或取得器官的人一律納入本項刑罰。第 12 條固然規定提供或取得應以無償為之,但是否另有其他法律責任,要依具體行為與其他適用法規判斷,不能直接由第 12 條推到第 16 條第 1 項。

其二,第 16 條第 1 項是以「違反第 12 條」為前提。也就是說,判斷的核心回到無償原則——金流的性質、是否構成仲介、行為人的主觀認識,都要回到個案的事實與證據去認定,不是有收錢就當然成立。


執照:兩條不同的規定,效果不一樣

這一塊常被混為一談。

第 16 條第 3 項醫事人員違反第 1 項規定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事人員證書

第 17 條第 1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為醫師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一、以偽造或虛偽不實之資格、條件等文件申請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核定;二、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三、違反第 10 條第 2 項所定辦法;四、違反第 10 條之 1 第 2 項所定器官分配內容及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依據

前提

效果

仲介

第 16 條第 3 項

違反第 1 項且情節重大

廢止醫事人員證書

資格文件不實、未經核定施行等

第 17 條第 1 項

該項各款情形

罰鍰;醫師並得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

醫事人員證書與執業執照不是同一件事:前者是取得該專業資格的證明,後者是在特定處所執行業務的許可。廢止的射程不同。

另外,第 16 條第 3 項用的是「」而非「應」,且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屬主管機關的裁量,不是一違反就自動廢照。

(第 16 條第 4 項另就醫師違反第 4 條第 1 項或第 5 條、醫療機構以偽造或虛偽不實內容通報、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等情形,定有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為醫事人員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醫事人員證書;第 5 項並規定違反前項第 1、2 款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醫院或醫師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資格。)


兩條與病人自己有關的規定

討論多半集中在醫師與仲介者,但條例裡有兩條直接指向病人與一般人。

一、返國後接受後續治療,有提供資料的義務

第 10 條第 4 項:病人至中華民國領域外接受器官移植後,於國內醫院接受移植後續治療者,應提供移植之器官類目、所在國家、醫院及醫師等書面資料予醫院;醫院並應準用前項規定完成通報。

第 10 條第 3 項(醫院的通報義務):施行器官移植之醫院,應每六個月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及格式,通報下列事項——摘取器官之類目;捐贈者及受移植者之基本資料;受移植者之存活狀況;移植器官之機能狀況;摘取器官及施行移植手術之醫師或眼角膜摘取技術員姓名;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而且這條義務有罰則。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醫院、醫師或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中第 2 款即為「違反第 10 條第 3 項或第 4 項規定」

也就是說,境外移植回國後的後續治療,本身就是一個通報節點,而病人未依第 10 條第 4 項提供資料,是有罰鍰的。這條規定的存在,使「出去做、回來治」在制度上並非無痕。

二、刊登訊息,媒體經營者也在內

第 18 條第 1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1 款:醫院或醫師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條或第 8 條規定
  • 第 2 款: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器官買賣、其他交易或仲介訊息

第 2 項媒體經營者違反前項第 2 款規定者,亦同

第 2 項的構成要件要保留:它寫的是「媒體經營者違反前項第 2 款規定者,亦同」——也就是該媒體經營者本身仍須有散布、播送或刊登的行為。是否屬於媒體經營者、有無該當行為,仍依個案事實判斷,不是所有提供版面者一概等同違法。


為什麼會出現跨境需求:親等限制是法定的

要理解這個議題,繞不開國內活體捐贈的法定範圍。

第 8 條第 1 項:醫院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除第 2 項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要件

捐贈者應為二十歲以上,且有意思能力

經捐贈者於自由意志下出具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之書面證明

經專業之心理、社會、醫學評估確認條件適合,並提經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

受移植者為捐贈者五親等以內之血親或配偶

第 2 項(第 1 項開頭所指的例外):十八歲以上之人,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親屬。

→ 部分肝臟的捐贈是獨立的一項,年齡門檻為十八歲,與第 1 項第 1 款的二十歲不同。

第 3 項(倫理委員會的組成):第 1 項第 3 款所定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以上,包含法律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醫院以外人士應達五分之二以上任一性別委員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第 4 項:第 1 項第 4 款所稱配偶,應與捐贈者生有子女或結婚二年以上但待移植者於結婚滿一年後始經醫師診斷須接受移植治療者,不在此限。

第 5 項腎臟之待移植者未能於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範圍內覓得合適之捐贈者時,得於二組以上待移植者之配偶及該款所定血親之親等範圍內,進行組間之器官互相配對、交換及捐贈,並施行移植手術,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第 6 項:其運作程序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第 10 條之 1 第 2 項之專責機構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 5 項的配對交換,正是立法者在維持親等限制的前提下,為腎臟移植所開的一條路。


一點觀察

這部條例的規範密度,集中在兩個地方:無償親屬範圍。前者處理器官不得商品化,後者處理捐贈意思的自主性——親等限制在功能上是一道防止對價關係隱藏在「自願捐贈」外觀下的結構性防線。

第 16 條第 2 項的域外管轄,可以放在同一個脈絡裡看:如果只在境內禁止,那道防線在法域邊界上就失效了。條文選擇「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反映的是立法者不承認以法域差異來繞過無償原則。

至於第 10 條第 4 項那條返國通報義務——它的份量在於,把制度的視線延伸到了行為完成之後。


本文為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就相關法制所為之整理與觀察,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現行條文撰寫,未就任何具體個案表示意見。個案情形不同,實際適用仍須依具體事實與證據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常見問答

在國外做的事,台灣法律為什麼管得到?
因為條例設有明文的域外管轄規定。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這一項的關鍵在後半句——縱使行為地的法律不處罰該行為,仍依本條例處罰,因此不能以「當地合法」為由主張免責。惟其射程有兩項限制:主體為「中華民國人民」,客體為「前項之罪」,即第16條第1項所定仲介器官移植或器官之提供、取得而違反第12條無償原則者。因此病人在境外接受器官移植一事本身,不能僅憑該項即推論構成第16條第1項之罪或受其域外處罰。
「無償原則」禁止的範圍有多大?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2條規定,任何人提供或取得移植之器官,應以無償方式為之。第1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仲介器官移植或器官之提供、取得,違反第12條規定」,其行為態樣是「仲介」,居間促成而收取報酬者落在該項範圍。惟該項並非將直接提供或取得器官之人一律納入本項刑罰;是否另有其他法律責任,須依具體行為及其他適用法規判斷,不能逕由第12條推及第16條第1項。至於個案中的金流性質為何、是否構成仲介、行為人主觀為何,仍須依具體事實與證據認定。
刑度和罰金是多少?醫師會被廢照嗎?
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6條第1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至於執照,同條第3項規定:醫事人員違反第1項規定「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事人員證書——要注意兩點,一是以情節重大為要件,二是條文用「得」而非「應」,屬主管機關裁量。另須與第17條第1項區分:該項所處罰者為以偽造或虛偽不實文件申請核定、違反第10條第1項等情形,效果為罰鍰,其為醫師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醫事人員證書與執業執照是不同的東西。
病人自己回國後有什麼義務嗎?
有通報相關的協力義務,這一點很少被提到。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0條第4項規定:病人至中華民國領域外接受器官移植後,於國內醫院接受移植後續治療者,應提供移植之器官類目、所在國家、醫院及醫師等書面資料予醫院;醫院並應準用前項規定完成通報。第10條第3項則規定施行器官移植之醫院應每六個月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及格式通報摘取器官之類目、捐贈者及受移植者之基本資料、受移植者之存活狀況、移植器官之機能狀況、摘取器官及施行移植手術之醫師或眼角膜摘取技術員姓名等事項。另依第16條之1第2項第2款,醫院、醫師或病人違反第10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網路上刊登這類訊息會怎樣?
另有行政罰。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1款,醫院或醫師違反第6條第1項、第7條或第8條規定;第2款,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器官買賣、其他交易或仲介訊息。同條第2項並規定媒體經營者違反前項第2款規定者亦同——該項仍以媒體經營者本身有散布、播送或刊登之行為為要件,是否屬媒體經營者及有無該當行為,仍依個案事實判斷。
國內活體捐贈的限制是什麼?
親等範圍是法定的。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醫院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除第2項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第1款捐贈者應為二十歲以上且有意思能力;第2款經捐贈者於自由意志下出具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之書面證明;第3款經專業之心理、社會、醫學評估確認條件適合,並提經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第4款受移植者為捐贈者五親等以內之血親或配偶。同條第2項則另定十八歲以上之人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親屬;第3項規定第1項第3款所定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之組成;第4項規定第1項第4款所稱配偶應與捐贈者生有子女或結婚二年以上,但待移植者於結婚滿一年後始經醫師診斷須接受移植治療者不在此限;第5項則就腎臟定有二組以上待移植者間配對交換的例外。

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 律師整理

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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