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配能不能擔任公職?兩條法律各管一段
陸配能不能擔任公職?兩條法律各管一段
國籍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為「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係以國籍為連結因素。大陸地區人民擔任公職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第1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該項所列國防機關(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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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個問題,兩條法律各管一段
「在台灣設籍的大陸配偶,可以擔任公職嗎?」
公共討論裡最常被引用的是國籍法第 20 條。但決定設籍年限門檻的並不是它,而是兩岸條例第 21 條。
要先講清楚的是:這兩條不是二選一。它們的連結因素不同、處理的階段也不同,在具體個案裡可能併行適用——第 21 條處理的是設籍多久才能參選或任職,第 20 條處理的是當事人另外取得外國國籍時該怎麼辦。把其中一條當成全部,都會失真。
國籍法第 20 條:連結因素是「取得外國國籍」
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
- 立法委員由立法院
- 直轄市、縣(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政府
-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
——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
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款 | 例外 |
|---|---|
一 | 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
二 | 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
三 | 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
四 | 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
五 |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 3 項:第 1 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第 4 項: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這一條的主體是「中華民國國民」,判斷基礎是有沒有「取得外國國籍」(第 4 項則是「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受國籍限制公職時的程序義務)。
設籍年限的門檻:兩岸條例第 21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門檻 | 限制 |
|---|---|
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 | 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 |
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 | 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下列人員: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
第 2 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第 3 項: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這裡的判斷基礎是「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的時間長短,不是國籍。
十年從哪天起算?主管機關有明確的核釋
這是實務上最關鍵、也最常被誤解的一點——不是從拿到臺灣身分證那天起算。
大陸委員會 115 年 4 月 16 日陸法字第 1150400418 號令:
核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21 條規定所稱「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應指中國大陸人民經許可在臺定居設籍,並依規定完成繳附喪失中國大陸戶籍證明予主管機關(下稱繳附喪失原籍證明)後屆滿十年,其起算時點應自當事人向主管機關完成繳附喪失原籍證明之日為始日。
該令並說明了理由,而理由本身正好扣回這部條例的結構:
- 依兩岸條例第 17 條第 5 項第 3 款,長期居留者申請在臺定居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相關許可辦法並定有未完成繳附即撤銷定居許可的規定
- 倘當事人未完成註銷中國大陸戶籍,依兩岸條例第 2 條第 4 款、第 9 條之 1 規定,仍屬中國大陸人民
- 故未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前,因尚兼具中國大陸人民身分,無從解釋其已完成兩岸身分轉換
→ 「設籍滿十年」的起算,繫於身分轉換程序的完成,而不是戶籍登記的日期。這兩個時點可能差很多。
另有考試資格的規定——第 22 條第 2 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得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資格。
差別在哪:國籍 vs 戶籍
這不是條文編排上的偶然,而是兩部法律採取了不同的連結因素。
兩岸條例第 2 條的定義本身就說明了這件事:
款 | 定義 |
|---|---|
三 | 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
四 | 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
是以「戶籍」界定,不是以「國籍」。
所以兩套機制在程序上並不對應:
- 國籍法第 20 條第 4 項的流程,以「放棄外國國籍」與「取得喪失該國國籍之證明文件」為內容——這一整套建立在「國籍」這個概念上
- 兩岸條例第 21 條處理的是設籍年限,不涉及國籍的取得或喪失
把兩者放在一起談時,「比照外國人辦理放棄國籍」這種說法,在法律概念上要跨過的不只是門檻高低的問題,而是兩種不同的身分連結方式。近年關於此一領域的修法討論,爭點多集中於此;相關提案的內容與立法進度,應以立法院及主管機關公布的資訊為準。
對照:歸化取得我國國籍的外國人
為了讓比較完整,國籍法對歸化者另有一組限制。
國籍法第 10 條第 1 項: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二、立法委員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四、特任、特派之人員五、各部政務次長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七、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九、陸海空軍將官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第 2 項: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8 條: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回復國籍日起三年內,不得任第 10 條第 1 項各款公職。
三組規定並列,門檻的設計就清楚了:
對象 | 依據 | 期間 |
|---|---|---|
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 | 國籍法第 10 條 | 該項各款公職,自歸化日起十年 |
回復我國國籍者 | 國籍法第 18 條 | 同上各款公職,自回復日起三年 |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並設籍) | 兩岸條例第 21 條 | 公職候選人、公教、公營事業、組黨十年;情報、國防二十年 |
鏡像的那一面
同一部條例對相反方向的情形也有規定。
兩岸條例第 9 條之 1 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第 2 項:違反前項規定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
第 9 條之 2 第 1 項:依前條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嗣後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得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
同樣是用「設有戶籍」在處理身分——這一組規定與第 21 條出自同一套立法邏輯。
一點觀察
公共討論中「陸配算不算外國人」這個提問,在條文層面得到的答案是:兩岸條例並沒有用「外國人/本國人」這組區分來處理設籍門檻的問題,它用的是「臺灣地區/大陸地區」與「設有戶籍」。
但這不表示國籍法第 20 條在這個議題上無關。兩者規範的是不同的事:
- 能不能登記參選、能不能任該類職務——看兩岸條例第 21 條的設籍年限
- 當事人如果另外取得了外國國籍——第 20 條的限制與第 4 項的放棄程序仍可能適用
- 十年怎麼算——依陸法字第 1150400418 號令,自完成繳附喪失原籍證明之日起算
所以正確的說法不是「引錯法條就會得到相反的答案」,而是第 20 條無法單獨決定第 21 條的設籍門檻,第 21 條也不排除第 20 條與其他職務資格法規的適用。實際個案往往要把兩者一併檢視。
至於個別職位,各該公職另有其專屬法律所定的資格要件(例如選舉罷免相關法律就候選人資格另有規定),要判斷特定職務能否擔任,仍須就該職務所適用的法令個別確認。
本文為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就相關法制所為之整理,依國籍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現行條文撰寫,僅就法規範結構為說明,未就任何修法方向表示立場。立法進度應以立法院及主管機關公布之資訊為準。個案情形不同,實際適用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常見問答
- 國籍法第20條到底管誰?
- 管的是取得外國國籍的我國國民。國籍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該項並設有五款經主管機關核准即不在此限的例外。條文的連結因素是「取得外國國籍」,因此判斷是否適用,關鍵在於當事人是否取得外國國籍。
- 那大陸地區人民擔任公職,依據是哪一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該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下列人員: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第2項則規定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設籍滿十年之限制;第3項規定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 為什麼兩部法會用不同的標準?
- 因為連結因素不同。國籍法以「國籍」為判斷基礎,其第20條第4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則以「戶籍」為判斷基礎:依該條例第2條第3款,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第4款,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因此第21條處理的是設籍時間長短,而非國籍的取得或喪失。兩者是不同的法律概念,程序上也無法直接對應。
- 「設籍滿十年」從哪一天開始算?
- 依大陸委員會115年4月16日陸法字第1150400418號令核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所稱「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應指中國大陸人民經許可在臺定居設籍,並依規定完成繳附喪失中國大陸戶籍證明予主管機關後屆滿十年,其起算時點應自當事人向主管機關完成繳附喪失原籍證明之日為始日。該令並敘明理由:依兩岸條例第17條第5項第3款,長期居留者申請在臺定居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倘當事人未完成註銷中國大陸戶籍,依同條例第2條第4款、第9條之1規定仍屬中國大陸人民,故於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前尚兼具中國大陸人民身分,無從解釋其已完成兩岸身分轉換。因此起算日並非取得臺灣地區戶籍登記之日。
- 公務人員考試呢?
- 另有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得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資格。至於設有戶籍之後能否擔任特定職務,仍須回到第21條的設籍年限規定,以及各該職務所適用之其他法令。
- 反過來,台灣人在大陸設戶籍會怎樣?
- 條例設有對應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第9條之2並就嗣後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定有申請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途徑。
- 歸化取得我國國籍的外國人,限制又是什麼?
- 國籍法第10條另有規定。該條第1項列舉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的公職:一、總統、副總統;二、立法委員;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四、特任、特派之人員;五、各部政務次長;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七、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九、陸海空軍將官;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第2項規定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依第18條,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回復國籍日起三年內不得任第10條第1項各款公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