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配能不能擔任公職?兩條法律各管一段
陸配能不能擔任公職?兩條法律各管一段
門檻在兩岸條例,不是國籍法:設籍滿十年才能參選、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人員,但大學教職等職務有例外;情報與國防的特定職務要滿二十年。
兩條法律,各管一段
「在台灣設籍的大陸配偶,可以擔任公職嗎?」公共討論裡最常被搬出來的是國籍法第 20 條。但決定設籍年限門檻的不是它,是兩岸條例第 21 條。
兩條不是二選一。第 21 條處理設籍多久才能參選或任職,第 20 條處理當事人另外取得外國國籍時怎麼辦,個案裡可能併行適用。
設籍年限的門檻:兩岸條例第 21 條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1 條,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台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兩道門檻。
- 非設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以及組織政黨。
- 非設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的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義務役軍官及士官,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同條另有一個例外要一起看:經許可進入台灣並設有戶籍的,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十年的限制;但這些人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的職務。
另依第 22 條,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在台灣設有戶籍,不得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十年不是從拿到身分證那天算
這是最常被誤解的一點,而且差距可能很大。
依大陸委員會 115 年 4 月 16 日陸法字第 1150400418 號令,第 21 條所稱「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是指經許可在台定居設籍、並依規定完成繳附喪失中國大陸戶籍證明後屆滿十年,起算日是向主管機關完成繳附那一天。
理由扣回條例本身的結構:依第 2 條,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都是用「設有戶籍」在哪一邊來界定,還沒註銷大陸戶籍的人仍屬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轉換尚未完成。
所以要確認的是繳附證明的日期,不是戶籍謄本上的遷入日期。
國籍法第 20 條管的是另一件事
依國籍法第 20 條,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的,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已經擔任的,由立法院、行政院、內政部、地方政府或公所解除,其餘由各該機關免職。
這一條有例外。條文列了五款職務,經主管機關核准就不受限制,包括公立大學校長、兼任行政主管的教師、研究機關首長與研究人員、公營事業中不負主要決策責任的人員等;其中前三款限於在我國不易覓得的專長人才,且職務不涉及國家機密。公立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的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本來就不算這裡的公職。
兼具外國國籍而要擔任受限制公職的,應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在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
這一條的連結因素是「取得外國國籍」,兩岸條例用的則是「設有戶籍」。兩套規定判斷的基礎不同,不能互相代換。
對照:歸化與回復國籍的人
依國籍法第 10 條,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的,不得擔任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五院正副院長與大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審計長、特任特派人員、各部政務次長、特命全權大使公使、僑委會副委員長、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人員、陸海空軍將官、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這些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解除,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依第 18 條,回復國籍的人自回復日起三年內同樣不得擔任上述公職。
想確認自己的情況,可以先做的
- 找出繳附喪失中國大陸戶籍證明的日期,十年從那天起算。
- 確認想任的職務屬於十年那一組,還是情報、國防的二十年那一組。
- 大學教職、學術研究、社會教育專業人員的例外,要一併確認職務有沒有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
- 如果另外取得過外國國籍,國籍法第 20 條的限制與放棄程序要分開檢查。
- 個別公職另有專屬法律的資格要件,要回到該職務適用的法令再確認一次。
個案差異
職務落在哪一組、繳附證明的日期、有無另外取得外國國籍,都會改變結論。本文僅就現行條文的規範結構說明,未就任何修法方向表示立場;立法進度以立法院及主管機關公布的資訊為準。
您可能也想問
- 大陸地區人民擔任公職,依據是哪一條?
- 兩岸條例第 21 條。經許可進入台灣後,非設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人員及組織政黨;非設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人員或國防機關的軍職、文教聘雇人員。
- 「設籍滿十年」從哪一天開始算?
- 依陸委會 115 年 4 月 16 日陸法字第 1150400418 號令,是指在台定居設籍並完成繳附喪失中國大陸戶籍證明後屆滿十年,起算日是完成繳附的那一天。因為還沒註銷大陸戶籍的人仍屬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轉換尚未完成。
- 國籍法第 20 條到底管誰?
- 管的是取得外國國籍的我國國民。依國籍法第 20 條,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公職,已擔任的由各該機關解除或免除;另有五款職務經主管機關核准就不受限。判斷的關鍵在當事人有沒有取得外國國籍。
- 為什麼兩部法會用不同的標準?
- 連結因素不同。國籍法以國籍為基礎,要求兼具外國國籍的人到職前放棄、到職一年內完成喪失並取得證明。兩岸條例則以戶籍為基礎,依第 2 條用設籍地界定身分,第 21 條處理的是設籍時間長短,與國籍無關。
引用條文及來源(10 條,點開查看)
- 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
-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 國籍法第 20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
- 第 2 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第 3 項: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第 4 項: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1 條
- 第 1 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下列人員: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第 2 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第 3 項: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2 條第 2 項
-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得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資格。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 條第 3 款、第 4 款
- 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 大陸委員會 115 年 4 月 16 日陸法字第 1150400418 號令
- 核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21 條規定所稱「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應指中國大陸人民經許可在臺定居設籍,並依規定完成繳附喪失中國大陸戶籍證明予主管機關(下稱繳附喪失原籍證明)後屆滿十年,其起算時點應自當事人向主管機關完成繳附喪失原籍證明之日為始日。
- 國籍法第 10 條
- 第 1 項: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一、總統、副總統。二、立法委員。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四、特任、特派之人員。五、各部政務次長。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七、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九、陸海空軍將官。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第 2 項: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國籍法第 18 條
-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回復國籍日起三年內,不得任第十條第一項各款公職。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之 1
- 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第 2 項: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之 2 第 1 項
- 依前條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嗣後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得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