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案的追訴權時效:憲法法庭 115 年憲判字第 5 號的射程

禾和法律專欄
2026-09-08 發布|最後校閱 2026-09-08

殺人案的追訴權時效:憲法法庭 115 年憲判字第 5 號的射程

追訴權時效有沒有上限,要看是不是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之罪,而且實際發生死亡結果,兩個條件都具備才沒有時效上限,不是死了人就一定沒有。

目錄

主文寫的不是「合憲」兩個字

媒體報導多以「合憲」帶過。憲法法庭 115 年憲判字第 5 號(115 年 6 月 5 日宣示)主文第一項寫的是另一句話: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 2 的過渡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第二、三項則把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暫時處分的部分駁回。

「無涉」與「尚無違背」是兩種不同的判斷。對不溯及既往,法庭說的是這條規定根本不涉及該原則的適用範圍;對信賴保護,說的則是在射程內但沒有牴觸。

重心也在條文,不在個案。裁判憲法審查不是刑事上訴審那種事實與法律的全面審查,所以這份判決的射程,主要落在過渡規定本身。


爭點不是死亡結果,是舊案能不能適用新法

108 年在刑法第 80 條增訂但書這件事,本案並未被挑戰。被挑戰的是過渡規定:修法生效時,時效已經開始跑、但還沒跑完的舊案,該用新法還是舊法?

依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 1,94 年 1 月 7 日及 108 年 12 月 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的,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 2 則就 108 年 5 月 10 日修正的那個但書排除這個比較,讓這批舊案直接適用新法。

聲請人主張:修法時我的時效正在跑,本來可以期待它跑完,回頭適用新法等於溯及既往,也侵害信賴利益。

法庭的回答是:時效尚未完成的行為人,本來就處在隨時可能被追訴的狀態。對於「時效快到了、國家快追不到我」這種期待,沒有值得憲法保護的信賴基礎。


但書的射程:兩個條件,不是一個

依刑法第 80 條,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期間依所犯之罪的最重本刑分四款:

罪之最重本刑

時效期間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

二十年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

十年

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年

但書寫在第一款之內,第二款到第四款沒有對應的但書。所以要落到沒有時效上限,兩個條件要同時成立:所犯之罪的最重本刑是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且實際發生死亡結果。

「只要死了人就沒有時效」不對,「這個罪可能判死刑所以沒有時效」也不對。常被拿來對照的是過失致死罪,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落在第二款,即使有人死亡,時效仍是二十年。真正改變答案的,是罪名的最重本刑有沒有跨過十年那條線。


起算與停止:偵查中時效照跑

依刑法第 80 條,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同條另就所列的性犯罪等罪名規定,於被害人滿二十歲前不計入期間——效果是把一段期間排除在計算之外,不是把起算點改成滿二十歲那天。

停止的原因規定在刑法第 83 條,而且是列舉的:起訴、依法應停止偵查、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只有這三種。所以「案子在偵查中,時效就不會跑」並不正確。

同條還設了上限。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形,或停止的期間已達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的,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的期間一併計算。


現在可以確認的幾件事

  1. 先確定罪名,再看最重本刑。時效期間跟著罪名走,不是跟著結果走。
  2. 有死亡結果,還要罪名的最重本刑達十年以上,才適用沒有上限的但書。
  3. 起算日看犯罪成立之日;行為有繼續狀態的,看行為終了之日。
  4. 案件曾經起訴、通緝或依法停止偵查的,期間要分段計算。
  5. 舊案要依行為時的法律及過渡規定判斷適用哪一版,不能拿現行條文直接回推。

個案差異

罪名、最重本刑、有無死亡結果、起算日、中間有沒有停止事由,任何一項不同,算出來的期間就不同。這份判決審查的是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 2 第 1 項,並未就同條第 2 項的過渡規定表示見解。

您可能也想問

這件判決到底判了什麼?
憲法法庭 115 年憲判字第 5 號於 115 年 6 月 5 日宣示。主文第一項認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 2 的過渡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第二、三項則駁回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與暫時處分的部分。
「發生死亡結果就沒有時效」這句話對嗎?
不完整。但書寫在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內,要同時符合兩個條件: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且發生死亡結果。第 2 款至第 4 款沒有相同的但書,最重本刑未達十年之罪縱有死亡結果,仍適用各該款的期間。
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 1 和第 8 條之 2 是什麼關係?
第 8 條之 1 是原則:就它所列的兩次刑法修正,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的,比較修正前後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第 8 條之 2 第 1 項是例外:就 108 年 5 月 10 日修正的那個但書排除比較,舊案直接適用新法。
案子在偵查中,時效會不會停止?
不當然停止。依刑法第 83 條第 1 項,停止的原因只有起訴、依法應停止偵查、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三種,一般的偵查進行不在其中。同條第 2 項另定三種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的情形,第 3 項規定停止前已經過的期間要一併計算。
引用條文及來源(4 條,點開查看)
刑法第 80 條
第 1 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第 2 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 3 項:犯第 221 條至第 227 條、第 228 條、第 229 條、第 332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334 條第 2 項第 2 款或第 34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罪者,於被害人滿二十歲前,不計入第 1 項期間。
刑法第 83 條
第 1 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 2 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 80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三、依第 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 80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第 3 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 1
於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 2
第 1 項:於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0 日修正之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第 2 項:於中華民國 115 年 7 月 7 日修正之刑法第 80 條第 3 項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本頁提供一般資料整理方向,不構成針對個案的法律意見。實際權利義務、程序與期限,仍須依個案資料及現行法規確認。

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鄭皓軒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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