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案的追訴權時效:憲法法庭 115 年憲判字第 5 號的射程

禾和法律專欄
2026-09-08 發佈最後校閱 2026-09-08

殺人案的追訴權時效:憲法法庭 115 年憲判字第 5 號的射程

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115年6月5日)主文第一項認: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規定「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主文第二、三項則將聲請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部分駁回。

目錄

主文的用詞值得先看一次

媒體報導多以「合憲」二字帶過。但判決主文寫的是另一句話。

憲法法庭 115 年憲判字第 5 號(115 年 6 月 5 日)主文:

一、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 2 規定:「於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0 日修正之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 二、聲請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駁回。 三、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駁回。

兩個地方值得留意。

其一,「無涉」與「尚無違背」是兩種不同的判斷。對於不溯及既往,法庭說的是這條規定根本不涉及該原則的適用範圍;對於信賴保護,說的則是尚無違背。前者是「不在射程內」,後者是「在射程內但沒有牴觸」。這不是修辭上的差異。

其二,主文的重心在第 8 條之 2 這一條規定。第二、三項把聲請人就個案裁判所提的憲法審查與暫時處分都駁回了。要注意的是,裁判憲法審查不是一般刑事上訴審那種事實與法律的全面審查,所以這份判決的射程,主要落在過渡規定本身,而不是重新審一次該案的實體。

該案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就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 2 規定聲請憲法審查。


爭點不在「死亡結果沒有時效」,而在「舊案能不能適用」

這一點常被混在一起談。

108 年修法在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增訂了但書,這件事本身在本案中並未被挑戰。被挑戰的是過渡規定——修法生效時,那些時效已經開始跑、但還沒跑完的舊案,該用新法還是舊法?

刑法施行法對這個問題有一組原則與例外:

條文

規則

第 8 條之 1

94 年 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108 年 12 月 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亦同

第 8 條之 2 第 1 項

108 年 5 月 10 日修正之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施行前,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 8 條之 2 的作用,就是把第 8 條之 1 的「最有利於行為人」比較排除掉,讓這一批舊案直接吃新法。

被挑戰的正是這個排除。聲請人主張:修法時我的時效正在跑,本來可以期待跑完;現在回頭讓我適用新法,等於溯及既往,也侵害信賴利益。

法庭的回答是: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的行為人,本來就處在「隨時可能被追訴」的狀態中。對於「時效快到了、國家快追不到我了」這種期待,並沒有值得憲法保護的信賴基礎。第 8 條之 2 只是讓這個原本就存在的可追訴狀態延續下去。


但書的射程:兩個條件,不是一個

實務上更常被誤讀的,其實是但書本身。

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罪之最重本刑

期間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

二十年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

十年

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年

但書寫在第 1 款之內,第 2 款到第 4 款沒有對應的但書。

所以要落入「無時效上限」,兩個條件要同時成立

  1. 所犯之罪的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 發生死亡結果

「只要死了人就沒有時效」——不對。「這個罪可能判死刑所以沒有時效」——也不對,關鍵是有沒有實際發生死亡結果

一個常被拿來對照的例子: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落在第 2 款(三年以上十年未滿)。即使有人死亡,但書管不到,追訴權時效仍為二十年

這對職業過失的場景有直接意義:工安或醫療事故若以過失致死論處,時效是二十年——不是沒有時效,也不是很快就過。真正會改變答案的,是罪名本身的最重本刑有沒有跨過十年那條線。


第 8 條之 2 現在有第 2 項

這一點在報導中幾乎沒被提到,但條文已經動了。

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 2 第 2 項:於中華民國 115 年 7 月 7 日修正之刑法第 80 條第 3 項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刑法第 80 條第 3 項:犯第 221 條至第 227 條、第 228 條、第 229 條、第 332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334 條第 2 項第 2 款或第 34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罪者,於被害人滿二十歲前,不計入第 1 項期間

也就是同一套過渡技術,被再用了一次。

但第 80 條第 3 項的技術設計要看清楚:它規定的是「於被害人滿二十歲前,不計入第 1 項期間」——效果是把一段期間排除在計算之外不是把第 2 項「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改成一律自滿二十歲起算。起算點沒有被改寫,被改的是哪一段期間要算進去。

要說明的是:憲法法庭 115 年憲判字第 5 號審查的是第 8 條之 2 第 1 項,判決並未就第 2 項表示見解。兩者的立法技術相同,但憲法上的評價是各自的問題。


起算與停止

刑法第 80 條第 2 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 3 項(如上):所列之罪,於被害人滿二十歲前,不計入第 1 項期間

至於時效的停止,另定於刑法第 83 條,而停止的原因是列舉的,不是「程序在進行就會停」:

第 1 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第 2 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情形

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

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 80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

依第 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 80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

第 3 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所以「案子在偵查中,時效就不會跑」並不正確——第 1 項的停止事由是起訴依法應停止偵查因逃匿而通緝三種,一般的偵查進行不在其中。而且第 2 項還設了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的期間上限。

(涉及舊案時,還要依行為時的法律及過渡規定判斷應適用哪一版,不能直接拿現行條文回推。)


一點觀察

這份判決的說理,建立在一個對「時效」性質的理解上:追訴權時效不是給行為人的權利,而是國家追訴權行使的期間限制。行為人在時效完成前,本就處於可被追訴的狀態;把這個狀態延續下去,與剝奪一個已經取得的地位,不是同一回事。

從這個角度看,主文第一項用「無涉」而非「不違反」來處理不溯及既往,就有跡可循——法庭認為問題根本不在那個框架裡。

至於這套推理能延伸到什麼程度,第 8 條之 2 第 2 項就是下一個可能被提出來的問題。


本文為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就近期裁判所為之整理與觀察,依憲法法庭 115 年憲判字第 5 號判決主文、中華民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現行條文撰寫。個案情形不同,實際適用仍須依具體事實與程序歷程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常見問答

這件判決到底判了什麼?
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於115年6月5日宣示,主文分三項。第一項認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規定「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第二項將聲請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駁回。第三項將聲請暫時處分部分駁回。該案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規定有違憲疑義而聲請。
追訴權時效有幾種期間?
依刑法第80條第1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第1款,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第2款,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第3款,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第4款,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發生死亡結果就沒有時效」這句話對嗎?
不完整。刑法第80條第1項的但書位在第1款之內,因此要同時符合兩個條件:其一,所犯之罪的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二,發生死亡結果。第2款至第4款並無相同的但書,因此最重本刑未達十年之罪,縱有死亡結果,仍適用各該款所定期間。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為例,其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屬第2款範圍,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第1款但書不適用。
第8條之1和第8條之2是什麼關係?
一個是原則,一個是就特定修正所設的例外。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亦同。第8條之2第1項則規定,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也就是排除第8條之1的「最有利於行為人」比較,直接適用新法。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5號審查的即為此項。
第8條之2還有其他規定嗎?
有,同條第2項就另一次修正設有相同的過渡規定: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80條第3項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刑法第80條第3項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或第348條第2項第1款之罪者,於被害人滿二十歲前,不計入第1項期間。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5號所審查者為第8條之2第1項,該判決並未就第2項表示見解。
追訴權時效從什麼時候起算?
依刑法第80條第2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依同條第3項,犯該項所列之罪者,於被害人滿二十歲前不計入第1項期間。至於時效之停止,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停止事由為列舉,一般偵查程序之進行並不當然停止時效。同條第2項規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三種情形,第3項規定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涉及舊案者,仍須依行為時之法律及過渡規定判斷應適用之版本。

本文由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鄭皓軒 律師整理

個案情形不同,實際處理方式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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