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闆可以用什麼理由請員工走?資遣與解僱的法定事由和程序

Labour Disputes
2026-09-10 Published|Last reviewed 2026-09-11

老闆可以用什麼理由請員工走?資遣與解僱的法定事由和程序

雇主請人走一般兩條路:資遣要給資遣費,滿三個月依年資預告;違紀解僱免資遣費,但要在知悉起三十日內。不可抗力經核定的另有例外。法院會問有沒有先用較輕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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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事由只有兩條路

「個性不合」「希望他自己走」都不是合法的終止事由。

勞動基準法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的事由寫在兩個條文:第 11 條的資遣,要給資遣費,任職滿三個月的還要預告;第 12 條的解僱,不必預告也不必給資遣費,除受刑之宣告那一款外要在知悉起三十日內動手。第 13 條但書另有經主管機關核定的例外,下面會講。

多數事由還要過第二關:法院會問有沒有先用較輕的手段。理由站不住,結果是僱傭關係還在、薪水照補。


第 11 條:五款資遣事由

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雇主只能在五種情形下預告終止契約: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虧損、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先問有沒有位置可以安置。 這幾款都要雇主舉證,法院還會問為什麼是這個人。業務性質變更那一款把「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寫進要件,虧損或業務緊縮那一款雖然沒寫,實務上同樣以最後手段性審查。要依企業規模與職缺具體證明無法安置,也沒有較輕的替代措施。通知員工參加資遣說明會,不算安置。

「確不能勝任」要有紀錄。 條文用的是「確」不能勝任,實務上包括客觀上能力不足,也包括能做而不做,都要雇主舉證。要具體告知未達到的標準、給合理的改善期間與協助,並留下書面紀錄,改善後仍無法達到才終止。只有主管印象或考績乙等卻從未告知要改什麼,通常不夠。


第 12 條:六款解僱事由,三十日內要動手

依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勞工有六款情形之一時,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款包括訂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對雇主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等,完整內容見文末。

「情節重大」那一款最常用,也最常被推翻。實務近年的標準是:違規在客觀上已難以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違規沒到這個程度,卻沒讓勞工說明、沒給改善機會就逕行解僱的,不符最後手段性。工作規則寫「違反者一律解僱」也不會讓法院跳過審查。

同條並規定,除受刑之宣告那一款外,雇主應自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不能再以該事由解僱。爭點常在「知悉」是哪一天,保守做法是接到具體事證就啟動調查並在三十日內決定。


有兩段期間不能終止

依勞動基準法第 13 條,勞工在分娩或流產的產假期間、職業災害的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的,不在此限。

另外,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1 條規定,不得以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為解僱理由,違反的終止不生效力。


資遣的程序

  • 預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6 條,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的十日前預告,一年以上未滿三年的二十日前,三年以上的三十日前。未依規定期間預告的,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 資遣費:舊制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新制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都應於終止後三十日內發給。走第 12 條解僱的雖然免資遣費,已到期的工資與未休特休折算一樣要結清。
  • 資遣通報:依就業服務法,應於員工離職十日前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者,自離職之日起三日內通報。

終止不合法,契約就沒終止

勞工可以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 487 條請求受領遲延期間的報酬;但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訴訟往往一到三年,加上勞健保與勞退的補繳,金額通常遠超過省下的資遣費。

而且不必等到判決確定。依勞動事件法第 49 條,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終止前的檢查清單

  1. 事由要對應到條款,書面通知寫明。事後補上的事由法院原則上不採。
  2. 走資遣的,先確認安置與較輕手段都試過;「確不能勝任」要有告知與改善紀錄。
  3. 走違紀解僱的,確認情節重大到客觀上難以期待其他手段,三十日也還沒過;情節沒到這個程度的,先讓勞工說明、評估較輕處分。
  4. 談話與協議一律留書面。離職申請單未必等於合意終止。

個案差異

終止事由的種類、有沒有其他職缺、先前的懲戒與輔導紀錄、知悉違規的時點,都會影響結果。事由與程序是兩層審查,任何一層不過,僱傭關係就還在。

延伸閱讀:要資遣員工,該給多少錢才不會被告? | 試用期沒過就叫人走,資遣費還要給嗎? | 員工突然不見了,公司可以怎麼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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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遣和解僱到底差在哪?
資遣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的五款事由,要依第 16 條預告,並於終止後三十日內給資遣費(新制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解僱依第 12 條的六款事由,得不經預告,也不必給資遣費,但除了受刑之宣告那一款外,應自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公司虧損就可以資遣嗎?要先做什麼?
虧損或業務緊縮是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的事由,但法院不會只看損益表。要證明虧損或緊縮確實存在且持續、資遣的部門與人選跟緊縮的業務有關聯,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有沒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安置、有沒有先採減班或調職等較輕手段。
員工表現不好,可以用「不能勝任」資遣嗎?
可以,但要有紀錄、先給過機會。條文寫的是「確不能勝任」,實務上包括客觀能力不足與能為而不為,都要雇主舉證:具體告知未達到的標準、給合理的改善期間與協助、留下書面紀錄,改善後仍無法勝任才能終止。只有主管印象通常不夠。
違法解僱會怎樣?
薪水要照付。勞工可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 487 條請求受領遲延期間的報酬;但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法院並可能裁定雇主先繼續僱用並給付工資。
Statutes cited in this article(10 provisions, expand to read)
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
第 1 項: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第 2 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 13 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 16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19 條
第 17 條第 2 項: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第 19 條: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4 條第 1 項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
民法第 487 條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勞動事件法第 49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
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之處分。前二項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1 條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Further reading: 全國法規資料庫: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至第 17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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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pared by Chen & Cheng International Attorneys-at-Law, Host and Firm Founder Sean C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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