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家辦公受傷,算職災嗎?
居家辦公受傷,算職災嗎?
法律沒有分辦公室或家裡,看的是受傷是不是因為執行職務;在家上班去倒水、上廁所受傷,審查準則也明文算職業傷害。但要自己留下時間、地點、經過的證據,越即時越有利。
法律標準沒有「居家版」
在家被電線絆倒摔傷,公司說「那是你家的事」。但條文沒有分地點。
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 3 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受傷就是職業傷害,連被動物或植物弄傷都算。
要注意的是,這一條是定義,不是審查時實際判斷的項目。依同準則第 21 條,保險人認定職業傷害時,要判斷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事故與執行職務的關連、傷害與事故的因果關係。
所以要準備的不只是「我當時在上班」,而是這五項。
不必自己猜:準則把情形列出來了
準則逐條列出「視為職業傷害」的情形,不少與在家工作有關。
最貼近的一條是:工作時間中因生理需要,於如廁或飲水時發生事故而致的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在家上班去倒水、上廁所受傷,準則有明文。
其他常用得到的還有:作業前後的準備行為與收拾行為、因公在外作業期間的職務活動與合理途徑、雇主未規定必須在工作場所用餐而外出用餐的往返途中。是否符合,仍依個案事實認定。
公司說「那是你家的事」
依審查準則第 22 條,勞工與投保單位申請保險給付時,都要就前述判斷事項陳述意見或提供證據。沒有提供的,保險人得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而依相關事實及證據又無法認定為職業傷病的,不發給保險給付。
關鍵在最後一項:勞工所陳述的意見或提供的證據與投保單位不一致時,保險人應請投保單位提出反證;投保單位未提出反證的,保險人應以勞工的意見或證據,綜合其他事實及證據審查。
球會被踢回公司。但前提是你自己先提得出東西。
認定成職災,差別在哪裡
最大的差別是: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補償,條文沒有寫「雇主有過失時」。
- 必需的醫療費用。
- 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失能給付標準的,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後免除工資補償責任。
- 治療終止後經指定醫院審定遺存障害的,按平均工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失能補償。
- 死亡的,給五個月平均工資的喪葬費,並一次給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的死亡補償。
另一項保護在勞動基準法第 13 條:勞工在職災的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的,不在此限。
抵充的部分常被誤會。同一事故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的,雇主得予抵充;但施行細則規定,支付的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抵充要按雇主負擔的比例計算。勞保保費就是共同負擔,所以不是「有勞保就全額扣掉」。
通勤與臨時被叫回公司
依審查準則第 4 條,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的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的傷害,視為職業傷害。非工作時間因雇主臨時指派出勤,在直接前往勞動場所的合理途徑上出事,準則另有規定同樣視為職業傷害。
但不是「上下班途中出事就一定算」。依審查準則第 17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的不得視為職業傷害:非日常生活所必需的私人行為;未領有該車種駕照駕車;駕照受吊扣、吊銷或註銷處分期間駕車;有燈光號誌管制的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闖越鐵路平交道;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等管制藥品駕車;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其他危險駕駛;不按遵行方向行駛或駛入來車道。
有一款就不算。這九款是實務上最常被用來否准的依據。
現在可以做的
- 出事當下就通知公司,用留得下時間的方式。通報的時間點本身就是證據。
- 盡快就醫,讓診斷時間與事發時間吻合,並向醫師說明受傷的經過。
- 把當下的系統登入、操作紀錄、正在處理的檔案或會議紀錄留下來,那是「與執行職務的關連」。
- 找出公司關於居家辦公的規定或通知,證明住家就是當時的工作場所。
- 現場照片當天就拍。在家出事沒有旁人作證,數位痕跡是替代品,事後回憶重建的說法證明力通常較弱。
個案差異
受傷時是不是正在執行職務、落在準則的哪一條、有沒有即時的紀錄與通報、有沒有排除事由,都會改變認定結果。認定與否直接決定能不能主張雇主的補償責任與醫療期間的解僱保護,宜在證據還完整時就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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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家工作跌倒受傷,算職災嗎?
- 判斷標準和在辦公室相同,沒有另訂居家版。依審查準則第 3 條,因執行職務而受傷就是職業傷害。但保險人依第 21 條實際判斷的是事故時間、地點、經過、與執行職務的關連、傷害與事故的因果關係,這五項才是要準備的重點。
- 在家上班時去倒水、上廁所受傷,也算嗎?
- 準則有明文。依審查準則,工作時間中因生理需要於如廁或飲水時發生事故而致的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另外作業前後的準備與收拾、因公在外作業、外出用餐途中出事,也都視為職業傷害,是否符合仍依個案認定。
- 公司說「那是你家的事」,我要怎麼證明?
- 依審查準則第 22 條,勞工和公司申請給付時都要陳述意見或提供證據,沒提供的可限期補正。重點是:勞工的說法與公司不一致時,保險人應請公司提出反證,公司提不出的,就以勞工的意見或證據綜合審查。
- 認定成職災,差別有多大?
- 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雇主的補償責任不以有過失為要件:必需的醫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的原領工資、經指定醫院審定的失能補償,死亡的另給喪葬費與死亡補償。依第 13 條,醫療期間雇主原則上也不得終止契約。
Statutes cited in this article(14 provisions, expand to read)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 3 條
- 第 1 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 2 項:被保險人執行職務而受動物或植物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 21 條
- 本法第 27 條所定職業傷病之認定,保險人應於審查程序中,就下列事項判斷:一、職業傷害:事故發生時間、地點、經過、事故與執行職務之關連、傷害與事故之因果關係及其他相關事項。二、職業病:罹患疾病前之職業危害暴露、罹患疾病之證據、疾病與職業暴露之因果關係及其他相關事項。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 22 條
- 第 1 項: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投保單位,應於申請保險給付時,就前條各款事項,陳述意見或提供證據。第 2 項:未依前項規定陳述意見或提供證據者,保險人得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且就相關事實及證據無法認定為職業傷病者,保險人不發給保險給付。第 3 項: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就第 1 項所陳述之意見或提供之證據與投保單位不一致時,保險人應請投保單位提出反證;投保單位未提出反證者,保險人應以被保險人之意見或證據,綜合其他相關事實及證據審查。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 4 條第 1 項
-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 9 條第 2 項
- 於非工作時間因雇主臨時指派出勤,於直接前往勞動場所之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 12 條
- 於執行職務時因天然災害直接發生事故導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但因天然災害間接導致之意外傷害,或從事之業務遭受天然災害之危險性較高者,不在此限。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 17 條
- 於第 4 條、第 9 條、第 10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之情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未依規定使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之路肩。八、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九、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 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
-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
- 勞動基準法第 13 條
- 勞工在第 50 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 59 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 勞動基準法第 60 條
-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
-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4 條
- 本法第 59 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4 條之 1
-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失能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 59 條規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 59 條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標準計算。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 1 項
-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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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suan-Yu ChenAttorney勞資糾紛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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