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職當天才叫我簽競業禁止,可以拒簽嗎?

Labour Disputes
2026-09-08 Published|Last reviewed 2026-09-08

到職當天才叫我簽競業禁止,可以拒簽嗎?

到職當天才拿出來不當然違法,但要有拘束力必須同時符合四個要件,缺一整份無效。每月五成只是考量之一,補償還要約定離職後一次預付或按月給,期間最長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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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的時點不是重點,內容才是

面試沒提過,報到當天 HR 遞來一疊文件,中間夾著「離職後兩年不得從事同業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 沒有限制簽署時點,到職當天才拿出來,本身不當然違法。簽署方式是否妥當、有沒有強迫,是另一層次的問題。

但簽名不等於受拘束。這份條款對你有沒有效力,看的是內容符不符合四個要件。


四個要件,缺一整份無效

依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離職後競業禁止的約定要同時符合四款: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競業禁止的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同條明定,違反其中任何一款,其約定無效。不是按比例打折,是整份不生效力。

最先該問的是第二款。條文寫的是「能接觸或使用」,不限於已經實際接觸,但也不是任何內部資訊都算。而「營業秘密」有法定定義:依營業秘密法第 2 條,要同時具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三項。櫃檯、行政、外場人員被要求簽競業禁止,這一款本身就有疑問。


「每月給五成」不是唯一門檻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 條之 3,合理補償要就四件事綜合考量: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金額足以維持競業禁止期間的生活所需、與勞工所受損失相當、其他與合理性有關的事項。

所以給到五成也未必合理。限制的範圍越寬,相當性的要求越高。

同條還規定,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加上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 明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薪水裡早就含了競業補償」跟條文對不上。


範圍寫得越籠統,越站不住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 條之 2,四項都要符合: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區域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不得從事任何同業工作」這種寫法,在「具體明確」上就有疑問。公司只在台北營業卻限制全台灣不能做,區域也超出了。


寫超過兩年,是縮短不是無效

依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離職後競業禁止的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約定三年的,期間縮短為二年。

這要和四款要件分開看。期間被縮短,不代表整份約定就無效;整份有沒有效,仍要回到四款逐一檢視。


拒簽會怎樣

要分階段。勞動關係還沒成立的,公司可能以不符任職條件為由不予錄用。

勞動關係已經成立的,雇主原則上不得片面在事後增加契約條款。但關係何時成立、該條款原本是不是任職條件、拒簽後的考核或續約處置是否合法,都要依契約與具體事實判斷。

比「簽或不簽」更實際的,是先看條款符不符合那四款——不符合的約定本來就無效。


現在可以做的

  1. 把條款拍下來留存,不要只留印象。
  2. 想一遍自己的職務真的能接觸或使用營業秘密嗎?那些資訊符合營業秘密法第 2 條的三個要件嗎?
  3. 看範圍寫得夠不夠具體:期間多久、限哪些地區、不能做什麼、不能去哪些公司。
  4. 找補償條款:金額多少、什麼時候給、是不是離職後才給。找不到補償條款的,第四款就有問題。
  5. 簽的時候當場要求拿到自己那一份。施行細則第 7 條之 1 要求書面、簽章、各執一份;不過該條並沒有規定違反的效果是無效,拿不到副本不等於約定當然失效,實益在日後爭執時手上有東西。

個案差異

職務能不能接觸或使用營業秘密、那些資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限制範圍怎麼記載、補償金額與給付方式如何,每一項都會改變約定的效力。已經離職並收到競業主張的,處理重心不同,宜先逐項檢視手上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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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職當天才拿出來簽,這樣合法嗎?
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 沒有限制簽署時點,到職當天才提出並不當然違法。有沒有拘束力看的是四款要件: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職務能接觸或使用營業秘密、限制範圍未逾合理範疇、有合理補償。違反其中之一,其約定無效。
「每月給五成」就一定算合理補償嗎?
五成只是考量之一。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 條之 3,還要綜合考量金額是否足以維持競業禁止期間的生活所需、與勞工所受損失是否相當等事項,並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工作期間所受領的給付不算在內。
寫超過兩年,是整條無效嗎?
就期間這一點是縮短,不是無效。依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離職後競業禁止的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約定三年的縮短為二年;整份約定有沒有效,仍要回到四款要件逐一檢視。
拒簽會怎樣?
分階段看。勞動關係尚未成立的,公司可能以不符任職條件為由不予錄用;已成立的,雇主原則上不得片面於事後增加契約條款,但仍須依契約與具體事實判斷。比起簽或不簽,先檢視條款符不符合四款要件更實際。
Statutes cited in this article(5 provisions, expand to read)
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
第 1 項: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第 2 項: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第 3 項: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第 4 項: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 條之 1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詳細記載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內容,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執一份。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 條之 2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三、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 條之 3
第 1 項: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第 2 項: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營業秘密法第 2 條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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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pared by Chen & Cheng International Attorneys-at-Law, Host and Firm Founder Sean C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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