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後離開現場,什麼情況會構成肇事逃逸?
車禍後離開現場,什麼情況會構成肇事逃逸?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人,知道或可預見車禍有人死傷,就有留下來的義務:停在現場、表明自己是當事人,並視情況報警、協助就醫。誰對誰錯不影響成立。
這條罪在民國 110 年改過,很多網路資料還是舊的
依刑法第 185 條之 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的,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並規定,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舊法寫的是「肇事」,刑度一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110 年 5 月 30 日生效的修正改成「發生交通事故」,並加上無過失者減免其刑。
所以重點是:不論事故是誰的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人,知道或可預見事故有人死傷,就有留在現場處理的義務。沒有過失是量刑階段的事,不是離開現場的理由。
「逃逸」不是只看有沒有離開
最高法院整理修法後的規範目的:除了使被害人獲得即時救護,還要求駕駛人停留現場,向被害人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置。
行為人主觀上對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未盡這些義務而逕行離開現場的,即成立本罪。有沒有直接碰撞並非所問——對方為閃避而自摔受傷,一樣是發生交通事故。
實際案例裡,駕駛人有下車探查、協助移車,還請派出所派員處理,就因為沒有表明自己是事故的一方、沒留下聯絡方式,仍被判有罪。另一件是明知對方受傷,未留聯絡方式也未徵得同意就離開。
離開後很快回到現場,或立即通知警察並委請他人救護,判決認為可作為量刑上有利的審酌,但不等於不成立。
事故當下該做什麼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 條本來就列了一份法定清單:
- 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的,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 有受傷的,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 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只有無人受傷或死亡、而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的,才不在此限。
-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與現場痕跡。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而當事人均同意移置的,要先標繪車輛位置與痕跡證據再移置(前者得改用攝影或錄影記錄)。
再加一件條文沒寫、卻最常出事的:向對方表明自己是當事人,互留姓名、電話、車號,留到警察處理完畢。「對方說沒事、叫我先走」風險很高,當場說沒事、回家才發現受傷而報案的情形很常見。
駕照的部分是另一條線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
情形 | 效果 |
|---|---|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 罰鍰 1,000 至 3,000 元;逃逸者並吊扣駕照 1 至 3 個月 |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未即救護、未依規定處置或通知警察 | 罰鍰 3,000 至 9,000 元 |
致人受傷而逃逸 | 吊銷駕照 |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 | 吊銷駕照,並不得再考領 |
第一列是關鍵:只有車損、沒有人受傷,離開現場不構成刑法第 185 條之 4,但仍有罰鍰與吊扣駕照的行政責任。另外,逃逸案件經通知車主到場說明而無故不到場,或不提供駕駛人資料的,會吊扣牌照。
行政處分與刑事程序是兩條線,和解不會讓吊銷駕照的處分消失。
和解能做什麼
這條罪是非告訴乃論:刑法第 287 條列舉須告訴乃論的罪名裡沒有它,撤告不影響案件進行。但和解仍有三個作用。
一是同一場事故通常還有過失傷害,那是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二是量刑。犯罪後的態度本來就是法定的量刑審酌事由。
三是緩刑。依刑法第 74 條,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的,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並得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的損害賠償。
另外,依刑法第 62 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離開後在警方查獲前主動到案說明,有機會適用;警方已經循監視器查到人才到案的,通常不符合。
現在可以做的
- 已經離開現場的,在警方查獲前主動到案說明,才有自首的空間。
- 保存行車紀錄器影像與現場照片,那是釐清當時對傷勢有沒有認識的關鍵。
- 和解透過警局、調解委員會或律師進行,不要私下反覆聯絡被害人。
- 把時間序寫下來:幾點發生、做了什麼、幾點離開、跟誰說過話。
- 行政裁罰另有救濟期限,收到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先看上面寫的期限。
個案差異
有沒有人受傷、對傷勢有沒有認識、離開前有沒有表明身分與留聯絡方式、離開後有沒有立即通知警察或返回現場、事故本身有沒有過失,每一項都會影響罪名是否成立、能否減輕免除與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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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ou may also ask
- 我沒有錯,是對方自己撞上來的,離開也算肇事逃逸嗎?
- 可能成立,只是刑度可以減輕或免除。110 年修正後的刑法第 185 條之 4 已把「肇事」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不以駕駛人有過失為要件,但要駕駛人知道或可預見事故致人死傷;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我有下車看、也有報警,這樣還算逃逸嗎?
- 要看有沒有表明身分、有沒有留下來。實務認為駕駛人應停留現場,向被害人或警察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協助就醫、對現場為必要處置。曾有駕駛人下車探查又通知派出所,但沒表明自己是事故一方就離開,仍被判成立。
- 對方說沒事、叫我先走,我可以走嗎?
- 風險很高,除非已經表明身分、留下聯絡方式,而且對方確實同意。曾有駕駛人明知對方受傷,未留聯絡方式也未徵得同意就離開而成立本罪。常見的是當場說沒事、回家就醫才報案,屆時很難證明。穩妥做法是通知警察到場。
- 除了刑責,駕照會怎麼樣?保險還賠嗎?
-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致人受傷而逃逸的吊銷駕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的吊銷並不得再考領;無人傷亡而逃逸的吊扣一至三個月。強制險部分,單純事故後才離開現場的逃逸不是致發生事故的原因,保險人仍應給付。
Statutes cited in this article(8 provisions, expand to read)
- 刑法第 185 條之 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 條
-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 1 項、第 3 項至第 5 項
- 第 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 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 4 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 5 項: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 條第 1 項
-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三、故意行為所致。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 刑法第 287 條
-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1 項
-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款、第 4 項
- 第 1 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 2 項第 3 款: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第 4 項: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刑法第 62 條
-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Further reading: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7 號解釋(駕駛人無過失及情節輕微之肇事逃逸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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