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對方全責卻拿不出錢賠,怎麼辦?
車禍對方全責卻拿不出錢賠,怎麼辦?
先向對方的強制險申請:不管誰對誰錯都先賠,但只賠人不賠車,而且是定額。對方逃逸或沒保險的,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差額仍要向對方求償,對方有財產就先評估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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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方有責任,不等於你拿得到錢
對方闖紅燈全責,警方初判表也這樣認定,但對方名下沒財產、沒工作,甚至聯絡不上。醫療費與工作損失眼看要自己吸收。
這種情況比想像中常見,而且不是沒有辦法。強制險不問誰對誰錯先賠,找不到人還有特別補償基金。但兩者都只是先拿到一筆錢,不是終局的賠償。
強制險:不問對錯,先賠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 條,車禍造成受害人傷害或死亡的,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都可以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一般民事求償要先釐清過失、算出責任比例才談賠多少,強制險把這一整段跳過去。但有兩個界線要先知道。
第一,只賠人不賠車。給付對象是人身傷亡,車輛毀損與其他財物損失不在範圍內,那部分只能走民事求償,或動用自己的車體險。
第二,依同法第 28 條,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因故意行為,或從事犯罪行為而發生事故的,保險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有故意或犯罪行為時,只扣除那一人或數人應分得的部分,餘額仍給付給其他請求權人,不是一個人有問題就全家都領不到。
給付只有三類,而且是定額
依同法第 27 條,給付項目只有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三類。各項的等級、金額與審核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標準修正時,修正生效日後發生的事故適用新標準。
所以金額是依公告標準的定額給付,不是「損失多少賠多少」。實際的醫療費、看護費、薪資損失與慰撫金加起來超過上限時,差額仍要另外向加害人或他的任意責任險求償。
強制險的定位,是先拿到一筆錢應急。
對方逃逸或沒保險:特別補償基金
比「對方沒錢」更棘手的,是根本找不到對方。依同法第 40 條,有下列情形而未能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的,可以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 事故汽車無法查究(肇事逃逸找不到車)
- 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 事故汽車是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的被保險汽車(例如車被偷開)
- 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強制險契約的汽車
幾個容易漏掉的細節:第三種情形的認定有疑義時,確認前由被保險汽車的保險公司暫先給付;第四種情形中,事故汽車全部為無須投保的,各車駕駛人不得請求補償;基金補償的傷害醫療費用,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的金額。
基金賠了之後,會回頭找肇事者
依同法第 42 條,基金的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賠償金額的一部分,肇事者被求償時可以扣除;基金給付後可以代位向肇事者求償,但以補償金額為限,這個請求權自補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就消滅。
同條有一個重要例外:肇事者是請求權人的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的,基金無代位求償權。但肇事者有同法第 29 條所列情形之一的,不在此限——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的標準、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或其他管制藥品、故意行為、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無照駕駛等。
所以「家人」不是無條件的擋箭牌:先生酒駕載太太出事,基金賠了太太之後,仍可以回頭向先生求償。
同法第 29 條在一般案件也很關鍵:被保險人有上列情形而致事故的,保險公司仍應依法給付,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向被保險人求償。意思是酒駕撞人,受害人不會因為對方酒駕而領不到強制險。
期限:肇事逃逸的兩年,不是從車禍那天算
依同法第 14 條,對保險公司的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自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也一樣。時效完成前已向保險公司請求的,從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到給付決定的通知到達為止,不計入時效期間。
特別補償基金準用這些規定,但起算點另有明文:事故汽車無法查究的,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無法查究時起算;未保險汽車的,自知有損害及確認為未保險汽車時起算。
所以肇事逃逸的案件,二年要到知有損害並「確認查不到車」時才起算,不是從車禍當天。久久沒有進展的案件,這一點很關鍵。
現在可以做的
- 報警並取得事故證明,肇事逃逸的案件要靠它證明「無法查究」。
- 就醫並保留全部單據,診斷證明與收據都留著。
- 先向對方的強制險保險公司申請給付;對方沒保險或查不到車的,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
- 把實際損失與強制險給付相減,差額才是要向對方求償的部分。
- 對方有財產但擔心脫產的,評估保全程序的時機。
個案差異
事故有沒有致人傷亡、對方有無投保、車輛是否經同意使用、查不查得到肇事車、實際損失與給付上限的差距,都會改變可以走哪一條路。傷勢涉及失能或死亡的,差額往往遠大於強制險給付,求償與保全的時機宜及早評估。
延伸閱讀:出車禍了,可以要求賠什麼?
You may also ask
- 對方全責但沒錢,強制險真的不用管過失就先賠嗎?
- 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 條,車禍造成受害人傷亡,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都可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可以先拿到基本給付,差額再另行求償。但強制險只給付人身傷亡,車輛毀損不在範圍內。
- 強制險賠得夠嗎?
- 通常不夠,因為是定額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7 條,給付項目只有傷害醫療費用、失能、死亡三類,等級與金額由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公告。實際的醫療費、看護費、工作損失與慰撫金高於上限的,差額要另外向加害人或他的任意責任險求償。
- 肇事逃逸找不到人,或對方沒保強制險,怎麼辦?
- 可以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0 條,事故汽車無法查究、未保險、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全部、部分為無須投保的汽車,請求權人可以在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補償。基金補償的醫療費用不含健保已給付的部分。
- 申請有沒有期限?
- 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4 條,對保險公司的請求權自知有損害及保險人時起二年,事故發生起逾十年也消滅;已提出請求的,等審核決定的期間不計入。基金準用但起算點不同:要知有損害,並確認查不到肇事車或為未保險車時才起算,不是車禍當天。
Statutes cited in this article(7 provisions, expand to read)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 條
-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8 條
- 第 1 項: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之責:一、故意行為所致。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第 2 項:前項其他請求權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有故意或從事犯罪之行為者,保險人應將扣除該一人或數人應分得部分之餘額,給付於其他請求權人。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7 條
- 第 1 項: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第 2 項: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第 3 項: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0 條第 1 項至第 6 項
- 第 1 項: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第 2 項:前項第三款所定事故汽車之認定如有疑義,在確認前,應由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暫先給付。第 3 項:第一項第四款情形,事故汽車全部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者,各事故汽車之駕駛人不得請求補償。第 4 項:特別補償基金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補償後,事故汽車經查明係被保險汽車者,得向該汽車之保險人請求返還其所為之補償。第 5 項:前項保險人返還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後,視為已依本法規定向請求權人為保險給付。第 6 項:特別補償基金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為補償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金額。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2 條
- 第 1 項: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第 2 項: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第 3 項:前項之請求權,自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4 項: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特別補償基金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損害賠償義務人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 條
- 第 1 項: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三、故意行為所致。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第 2 項: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 項
- 第 1 項: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第 2 項:請求權人於時效完成前,已向保險人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第 5 項:前四項規定於特別補償基金準用之。但消滅時效之起算,依下列規定: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無法查究時起算。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時起算。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該事實時起算。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該事實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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