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美做壞了,可以求償嗎?
醫美做壞了,可以求償嗎?
可以,但不是套消保法。告醫師過失要證明他違反必要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告診所則依它自己的注意義務證明故意或過失。病歷至少保存七年,要盡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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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錢做的服務,為什麼不能直接套消保法
繳了一筆不小的費用做醫美,結果不如預期,甚至留下副作用。多數人的第一個念頭是「我花錢買服務,當然照消保法求償」。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業者提供服務要確保它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違反而造成損害要負連帶賠償責任,能證明自己無過失的,法院得減輕賠償,但不是免除。這一套對消費者有利。
問題在於,醫美是由醫事人員執行的醫療業務。實務上多依醫療法第 82 條的過失責任架構處理,而不是消保法的邏輯。
告醫師和告診所,要件不一樣
依醫療法第 82 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則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 告醫師個人:主張故意的,以故意為限;主張過失的,要證明他違反醫療上必要的注意義務,而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 告診所、醫院:以故意或過失為限,條文沒有那一層文字。
差別只出現在過失這一支:告醫師個人要多證明一層。但這不等於告診所比較容易,診所的過失仍要依它自己的注意義務判斷。實務上常把兩者一併列為被告。
「違反醫療常規」不是用結果回頭看
同一條還規定,注意義務的違反與臨床專業裁量的範圍,要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的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判斷。
所以結果不如預期,不等於有過失。要指出的是具體環節:術前評估做了沒有、適應症判斷是否合理、術式選擇與操作合不合常規、術後追蹤有沒有斷掉。
這些幾乎都要靠病歷、手術與麻醉紀錄、術前檢查與影像,再透過醫療鑑定形成意見。
說明義務是另一條獨立的路
就算操作本身沒被認定違反常規,術前有沒有講清楚是另一個爭點。
依醫療法第 63 條,實施手術前要說明手術原因、成功率或可能發生的併發症及危險,經同意並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才能做,情況緊急的不在此限。
依醫療法第 64 條,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的侵入性檢查或治療,要說明並經同意、簽具同意書,情況緊急的同樣除外。醫美常見的注射、埋線、雷射,可能落在這一條。
常見的攻防點是:同意書上印的內容,跟術前實際講的一不一樣?還是簽名前才被推過來一張紙?
病歷有時間壓力:至少只保存七年
依醫療法第 71 條,醫療機構應病人要求要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費用由病人負擔。「要問過醫師」「再等等」都不是條文允許的理由。
依醫療法第 67 條,病歷包含三類:醫師製作的病歷、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製作的紀錄。申請時三類都要寫進去。
依醫療法第 70 條,病歷至少保存七年,未成年人的至少保存到成年後七年。七年是下限,拖久了資料可能就不在了。
另一個期限:二年
依民法第 197 條,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知道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不行使就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也一樣。同條另有一段:對方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的,時效完成後仍要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返還。
走契約責任的,沒有較短的特別規定時,原則上是十五年。
醫美糾紛常見的情形是一邊做修復、一邊觀察結果,拖著拖著就過了。修復與計算時效要同時進行。
現在可以做的
- 盡早以書面申請病歷複製本,三類都要,不要只拿手術紀錄。
- 一併調手術與麻醉紀錄、術前檢查與評估、同意書、用藥與耗材紀錄、術前術後影像。
- 把收費明細、療程約定、與診所或醫師的對話紀錄留著,術前諮詢的說法多半在那裡。
- 術後就醫或修復的紀錄另外建檔,那是損害範圍的證明。
- 不想直接進法院的,各縣市主管機關設有醫事審議委員會,任務包含醫療爭議的調處。
個案差異
處置屬於手術、侵入性治療或一般療程、同意書內容與實際說明是否一致、損害與處置之間的因果關係,都會改變可以主張什麼。要對醫師個人或診所主張、走侵權或契約責任,舉證的重心也不同。
You may also ask
- 醫美失敗,可以直接用消保法求償嗎?
- 通常不行。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要求業者確保服務安全、違反要連帶賠償,證明無過失也只能減輕;但醫美是醫事人員執行的醫療業務,實務上多依醫療法第 82 條的過失責任架構處理。
- 告醫師跟告診所,要件一樣嗎?
- 主張故意時一樣,主張過失時不同。依醫療法第 82 條,告醫師個人要證明他違反醫療上必要的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告診所則以故意或過失為限。但診所的過失仍依它自己的注意義務判斷,不等於比較容易。
- 「違反醫療常規」要怎麼認定?
- 依醫療法第 82 條,看的是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的醫療常規、水準、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不是事後回頭看最好的做法。實務上靠病歷、手術紀錄、影像並透過醫療鑑定認定。結果不如預期,不等於違反注意義務。
- 病歷可以申請嗎?要多久之內?
- 可以,而且有時間壓力。依醫療法第 71 條,診所應病人要求要提供病歷複製本,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費用由病人負擔。依第 70 條,病歷至少保存七年,未成年人保存到成年後七年,所以要趁早申請。
Statutes cited in this article(20 provisions, expand to read)
- 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1 項
- 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 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3 項
- 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 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之 1
- 第 1 項: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或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第 2 項: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安全性。
- 醫療法第 82 條
- 第 1 項: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第 2 項: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3 項: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第 4 項: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第 5 項: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 醫療法第 81 條
-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 醫療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3 項
- 第 1 項: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第 3 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醫療法第 64 條第 1 項
- 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 醫療法第 71 條
- 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 醫療法第 67 條第 2 項
- 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
- 醫療法第 70 條第 1 項
- 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
- 醫療法第 68 條第 2 項
- 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
- 醫療法第 85 條第 1 項
-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 醫療法第 85 條第 3 項
- 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醫療法第 86 條
- 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 醫療法第 61 條第 1 項
- 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 醫療法第 103 條第 2 項
- 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二、以非法墮胎為宣傳。三、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
- 民法第 197 條
- 第 1 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第 2 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 民法第 125 條
-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 民法第 128 條
-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 醫療法第 99 條第 1 項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任務如下:一、醫療機構設立或擴充之審議。二、醫療收費標準之審議。三、醫療爭議之調處。四、醫德之促進。五、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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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suan-Yu ChenAttorney一般民事及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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