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之後想解約,或跟總部有糾紛,可以怎麼處理?
加盟之後想解約,或跟總部有糾紛,可以怎麼處理?
先查三件事:總部有沒有在簽約十日前揭露資訊、給五日審閱期;營收數字有沒有造假;條款有沒有顯失公平。違約金過高法院可以酌減,總部違約原則上要先催告再終止。
加盟糾紛多半從這三件事開始
一是營收跟當初說的差太多,懷疑招募資訊不實。二是總部沒做到承諾:輔導沒來、斷貨、說好的區域保護附近又開一家。三是想退出,但違約金與競業條款讓人不敢動。
檢查的順序都一樣:先看簽約前的程序,再看招募時的資訊,最後看合約條款本身。
第一個檢查點:簽約前的程序有沒有走完
公平會訂有「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依該原則第三點,總部要在簽約十日前(或個案合理期間、雙方約定期間)提供七類資訊給你審閱,否則構成顯失公平行為,有正當理由者除外。
七類是:開始營運前的各項費用;營運期間的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授權使用的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名稱、範圍與限制;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的內容與方式;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再開同體系店的方案或預定計畫;契約期間的限制,例如指定採購、最低訂購量;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的條件與處理方式。
依第四點,簽約前沒給至少五日審閱期,或簽約日起三十日內沒交付契約的,也是顯失公平;不可歸責於總部的遲延除外。依第五點,違反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的,構成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之違反。
這一點最容易主張,因為資訊有沒有提供,是由總部舉證。但「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是個門檻,要個案評估,不是沒揭露就當然成立。
第二個檢查點:招募資訊有沒有不實
營收落差本身不是違約,總部有沒有用不實資訊誘使你簽約才是。
「預估月營收 50 萬」「可望一年回本」這類樂觀估計,通常不當然構成不實。提出虛構的既有店營收、偽造損益表,或明知已規劃再開店卻仍稱「獨家區域」,才可能被認定是詐欺。
依民法第 92 條,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的,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依第 93 條,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公開的招募廣告不實,另涉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對足以影響交易決定的事項不得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的表示。
證據決定一切。招募時的簡報檔、試算表、文宣、對話紀錄,要在爭議發生前就保存。
第三個檢查點:合約條款站不站得住
加盟主以開店營業為目的,通常不具消費者身分,原則上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仍依具體交易判斷。
但依民法第 247 條之 1,依照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的條款而訂定的契約,如果免除或減輕擬約一方的責任、加重他方責任、使他方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對他方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的,該部分約定無效。
常見要檢視的條款:總部得隨時終止而加盟主不得終止;違約金訂為剩餘期間權利金總額或加盟金數倍;加盟主拋棄對總部的一切請求權;終止後數年內不得經營同類事業;爭議一律由總部所在地法院管轄。
要注意審查標準比消費契約嚴格。法院會考量加盟主本身也是經營者、有沒有議約能力,不是所有不利條款都會無效。
至於違約金,依民法第 252 條,約定的違約金額過高的,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這是打官司或據以談判的依據,不是自己決定少付。
想退出:先催告,再終止
契約有約定終止事由與程序的,優先照契約。
總部違約的情形,加盟契約是繼續性契約,實務上類推民法第 254 條的架構:對方遲延給付時,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期限內不履行才終止將來的契約關係,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給付不能,或契約另有得立即終止的約定時,才不必先催告。
程序上就是:先以存證信函指出總部違反哪一條、定期限催告;期限屆滿仍未履行,再發終止通知。跳過催告直接停付權利金、拆招牌,自己會先構成違約,反而給了總部沒收違約金的理由。
多數案件最後走的是協議終止:用前面三個檢查點當籌碼,談出違約金減免或設備買回。
現在可以做的
- 把契約正本、招募簡報、對話紀錄、總部未履約的紀錄整理成時間軸。
- 對照處理原則第三點、第四點:十日前有沒有拿到七類資訊、有沒有五日審閱期、三十日內有沒有拿到契約。
- 招募資訊有不實的,注意撤銷權是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簽約逾十年不得撤銷。
- 逐條檢視終止條款、違約金、競業與管轄或仲裁條款,標出可能顯失公平的部分。
- 書面提出主張,談判優先;總部違約的先催告再終止。談不成再走調解、向公平會檢舉或訴訟。
依公平交易法,違反該法致侵害他人權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個案差異
總部有無揭露資訊與給審閱期、招募資訊是預測還是虛構、契約條款內容、加盟主的議約能力與有無先違約,都會改變可以主張什麼、該先做什麼。違約金與競業條款是談判核心,籌碼來自前面三個檢查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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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部簽約前沒給我完整資訊,可以主張什麼?
- 依公平會的加盟處理原則,總部要在簽約十日前提供費用、智慧財產權、經營協助、區域開店計畫、採購限制、契約終止條件等資訊,並給至少五日審閱期、簽約後三十日內交付契約。違反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的,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
- 總部當初說一個月可以賺多少,結果差很多,算詐欺嗎?
- 要看他說的是什麼。「預估」「可望」這類樂觀估計通常不算;提出虛構的既有店營收、偽造損益表,可能構成民法第92條的詐欺,得在發見後一年內撤銷,簽約後逾十年不得撤銷。公開的招募廣告不實另涉公平交易法第21條。
- 合約的違約金寫兩百萬,解約真的要付這麼多嗎?
- 不一定。依民法第252條,約定的違約金額過高的,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會考量總部實際損害、違約情節與雙方狀況。但這是要打官司或據以談判,不是自己決定少付。加盟主通常不是消費者,條款審查比消費契約嚴格。
- 總部沒有履行輔導、供貨或區域保護的承諾,我可以解約嗎?
- 可以,但要照程序。實務上先以存證信函具體指出違反哪一條、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期限屆滿未履行再發終止通知,並可請求損害賠償。跳過催告直接停付、拆招牌,自己會先構成違約。契約或法律另有得立即終止的事由時才不必催告,有約定終止程序的優先照契約。
Statutes cited in this article(16 provisions, expand to read)
-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三點
- 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加盟經營關係之十日前、個案認定合理期間或雙方約定期間,提供下列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構成顯失公平行為(有正當理由者除外):(一) 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加盟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裝潢工程等,其金額或預估金額。(二) 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權利金之計收方式,及經營指導、行銷推廣、購買商品或原物料等費用。(三) 授權使用之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名稱、使用範圍與限制。(四) 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五) 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六) 契約存續期間對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商品或原物料須向指定對象購買、最低訂購量、設備裝潢之指定等。(七) 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對於資訊提供之有無,加盟業主應提出證明。
-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四點
- 簽約時不得為下列顯失公平行為:(一) 簽約前未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五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二) 簽約日起三十日內未交付契約予交易相對人,但因不可歸責於加盟業主之事由致交付遲延者不在此限。
-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五點
- 事業違反第三點、第四點規定,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之違反。
- 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
-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 公平交易法第 30 條
-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公平交易法第 31 條第 1 項
- 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 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
-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 民法第 93 條
- 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 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
-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 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4 項
- 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 民法第 247 條之 1
-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 民法第 252 條
-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 民法第 254 條
-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 民法第 227 條第 1 項
-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 民法第 263 條
- 第 258 條及第 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 公平交易法第 32 條
- 第 30 條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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